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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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问题

案号 (2025)鲁01民终2264号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5.04.21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孟某与商河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诉权问题(2025)鲁01民终2264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25)鲁01民终226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4.21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合议庭万振驰
代理律师路雪,山东钰策律师事务所;荣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路光亮,山东钰策律师事务所;韩冬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中孟某要求某某委会支付土地收益款,支付该款项的基础系进行土地流转后进行的土地分配。而当事人是否具备土地承包资格并享受相关村民待遇问题应以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万振驰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027 字

孟某与商河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1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雪,山东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4)鲁0126民初5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4)鲁0126民初5710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孟某主张分配土地流转费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孟某要求分配承包土地流转费的案件性质与分配征收补偿费一致,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孟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法定程序不应被违法撤销,孟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属于家庭承包成员之一,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本案中孟某请求某某委会支付土地流转费等土地收益款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孟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争议(一)1999年1月10日孟某爷爷孟庆奎与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孟某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孟某系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孟家村村民,1999年1月10日,原告爷爷孟庆奎(2014年已故)与商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1802005),载明承包方户主为孟庆奎,人口6人,承包土地5.88亩,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10日止。该合同中的人口6人包含孟庆奎、谭秀云(孟某奶奶)、王某平(孟某父亲)、孟某英(孟某母亲)、孟某、孟某振(孟某弟弟),孟某在本村拥有合法承包地。因此,孟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取得案涉地块土地流转费等土地收益款。(二)孟某的户口因结婚迁出孟家村后,2015年离婚并于2015年7月15日迁回孟家村,并给孟某分配了承包地,孟某在其他村组没有取得新的集体成员资格,仍依赖于原集体经济组织生存。2024年3月25日,某某委会向孟某作出《关于孟某申请村委会村务公开的回复》,并载明“2015年7月15日孟某户口迁回孟家村后,当年10月孟家村二组给孟某分配了承包地。在2018年承包土地被流转之前,孟某一直耕种该土地,再婚后户口未迁出,应继续视为该集体成员。2017年4月5日,孟某结婚后,孟家村二组经过商议取消外嫁女村民待遇,当年年底未发放福利;2018年土地流转之后,孟家村二组村民平均分配土地收益,该土地流转,未给予孟某分配任何土地收益。”同时载明,“收回孟某承包地是二组依据2018年10月1日孟家村部分党员和村民代表开会确定的《会议纪要》,未经孟家村整村村民会议表决程序,也未经整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决定。”且“案涉土地现尚未被征收,仍属土地流转,土地流转的收益未制定分配方案,实际按照二组村民平均分配。”某某委会同时提供了土地流转。但孟某至今未取得任何土地流转或租赁费。(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根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又据《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无论是《宪法》《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均对“外嫁女”的各项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人民法院更不能简单将案件归结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而违法排出对妇女司法救济的途径。如上所述,即便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本案中某某委会未经村民会议决议,仅有部分党员和村民代表开会确定的《会议纪要》,未经孟家村整村村民会议表决程序,更不能剥夺孟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孟某有权取得土地流转费等土地收益款。(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应综合考量。《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3条指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结合上述客观事实,孟某在其他村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可孟某始终具有孟家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应就是否应当对孟某进行补偿进行审查,对涉及资格的事宜,某某委会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孟某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及时进行裁判,而不应回避审查,让孟某的合法权益无法救济和保障,“无救济则无权利”,孟某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支持孟某的诉讼请求均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孟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断孟某是否有权请求某某委会支付相关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民申3187号民事裁定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断其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分配款项。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民终1155号判决书中不仅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且该判决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农村出嫁妇女的承包土地的资格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法保障,因此应当获得的同等收益应当依法保障,避免财产权益“两头空”,更要避免出现公然违法,被不公平对待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贵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判,支持孟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委会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委会向孟某支付2017年1月至2024年9月土地收益款暂计38000元及利息暂计3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委会向其分配孟家村土地的土地收益,实质系孟某主张在孟家村享有土地权利以及村民待遇。当事人是否具备土地承包资格并享受相关村民待遇问题应以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现某某委会不认可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类问题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孟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孟某要求某某委会支付土地收益款,支付该款项的基础系进行土地流转后进行的土地分配。而当事人是否具备土地承包资格并享受相关村民待遇问题应以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万振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晓菲

书 记 员 李 阳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3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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