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施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施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6)辽0102民初277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1。
第三人施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1、第三人施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牟建民、被告施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施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过台湾及大陆公证部门依法确认公证。《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1号,建筑面积2391.40平方米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为343.00平方米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779.88平方米房屋的全部,以及土地使用面积7656.00平方米的使用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并同意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土地更名过户手续。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催促办理更名,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关于被告庭审中称上述房产应该登记在原告和三个子女名下的提法是没有道理的。离婚协议书在第二项中明确了本案纠纷房屋已由本案被告自愿同意将房产证所登记的权利人名下的产权归女方所有,并且,也同意协助本案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该认证书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项中并没有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陈述房产归原告以及三个子女共有的事项。被告所述该协议中第五项经济帮助与互助的项目中所列的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女方后女方在12个月办理与子女房屋的共有事宜,也就是说在这份协议中是在经济帮助与互助中所列,属于道德规范问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处分部分已经做了明确的财产约定,也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1号建筑面积2391.40平方米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依法确认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343.00平方米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779.88平方米房屋的全部,以及土地使用面积7656.00平方米的使用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请求第三人协助配合办理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1号,建筑面积2391.40平方米房屋产权的一半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1辩称:原告并没有找过我要求我协助办理更名,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手续,我同意将上述三处房产给原告和我三个子女(施谕豪、施谕傑、施谕雋)四人共同所有,不同意原告单独所有,我要求依照离婚协议书办理,因12个月已经过了,上述房产应登记在原告和三个子女四人名下。这是我家事,与第三人施某2没有关系。
第三人施某2未到庭应诉,其庭前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一份,载明“施某2认同原告张某诉请施某1应将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1号之共有房屋二分之一持份产权移转过户至张某名下,且此意思亦不因诉讼之进行而有任何改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1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3)男方施某1名下与施某2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南大街96巷1号建筑面积:2391.40平方米的房地产(占50%的产权部分)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产权共有证号:(9491)……(5)施某1名下位于中国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卷号:三家21-336栋,建筑面积:779.88平方米;卷号:三家寨村21-359栋,建筑面积:343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和76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7)离婚协议签订后,归女方所有房地产的更名手续自离婚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自离婚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三个月内男方必须将归女方所有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五、经济帮助与互助:1、无论男、女任何一方,在离婚后生活方面发生困难,男、女方都应互相帮助。2、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女方后,女方在十二个月内办理与三个儿子的房屋产权证共有事宜(或将上述房产变卖后与三个儿子分配),女方保有分配权。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八份,自男女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除由男女双方、见证人各执一份外,一份送请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另三份供公证及文书认证之用。七、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过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黄某事务所认证书认证。2015年4月20日,辽宁省公证协会出具(2015)辽字第129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当事人张某所持有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黄某事务所认证的104年度中院民认铃字第0055号认证书与我会所收到的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来的同字号认证书副本内容相同。"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另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某某(建筑面积2391.40平方米)房产登记在被告施某1和第三人施某2名下,由被告施某1和第三人施某2共有,每人占50%。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779.88平方米)房产一处登记在被告施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343平方米)房产一处登记在被告施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用地面积76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施某1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公证机构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施某1和第三人施某2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1号(建筑面积2391.40平方米)房产属于被告施某1份额(50%)部分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施某1、第三人施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1,6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苑亚洲
审 判 员 王国锋
人民陪审员 许 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姝
本判决附法律依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法宝引证码】CLI.C.92833093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