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禹与L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曾文禹与L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5民初29号
当事人 原告:曾某。
被告:L某。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诉被告L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婚后虽聚少离多,但感情尚未破裂,日常矛盾可沟通解决,目前被告无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等法定离婚事由。2、原告未参与儿子的成长,被告抚养儿子对儿子的成长更有利。婚生子陈某1出生后,原告一直漠不关心,从未与儿子共同生活,被告单独抚养儿子,对儿子照顾无微不至,儿子与被告已产生深厚的母子感情,只有让被告继续抚养儿子才利于其健康快乐成长。3、原告诉请离婚却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且在婚姻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称原、被告一直分分和和,有在一起生活;婚生子陈某1由被告抚养,从出生时起就一直未与原告一同生活,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陈某1,且要求每月探望一次孩子;原告称其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L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1由被告L某抚养,原告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支付陈某1抚养费1800元,直至陈某1年满18周岁止;原告曾某每月可探视陈某1一次,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L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繁晶
附相关法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宝引证码】CLI.C.61262203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