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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李某与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行政登记、行政撤销行政判决书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22560156)审结日期:2015.08.18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李某与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行政登记、行政撤销行政判决书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2015)临行初字第197号

当事人 原告:李建国。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平,主任。

第三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于丽,淄博市临淄区雪宫中学教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国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第三人于芳婚姻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国,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法定代表人杨广平,第三人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协议离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二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颁发了证号为xxx号的离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本是合法夫妻,后第三人移居加拿大成为加拿大公民。第三人由于不了解中国涉外离婚的办理规定,错误地向被告提供了离婚手续,致使被告错误地按照中国公民的离婚程序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根据鲁民(1992)9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外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具有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的权限,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L370305-2015-00079号离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应材料为二人办理的协议离婚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协议离婚时未告知被告其为加拿大国籍的事实,因此,即使该离婚证应予撤销,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填写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在第三人国籍一栏填写的是“中国”;

3、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协议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时也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离婚时未注销中国国籍。

第三人述称,2011年,第三人移民加拿大,取得加拿大国籍,成为加拿大公民。因第三人长期居住在国外,不了解中国国内办理涉外离婚的相关规定,在未告知被告自己是加拿大国籍公民的情况下,与原告错误地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原在中国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在被告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第三人提供了护照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加拿大国籍。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对1-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护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协议的事实,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护照一份,能够证明第三人为加拿大国籍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第三人移民加拿大,成为加拿大公民;2015年8月4日,第三人持原在中国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与原告到被告处协议离婚,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二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颁发了L370305-2015-00079号离婚证。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对涉外婚姻登记无管辖权,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L370305-2015-00079号离婚证。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5年8月4日为原告李建国、第三人于芳颁发的L370305-2015-00079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国、第三人于芳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美

审 判 员 王晓琨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立洁

【法宝引证码】CLI.C.2256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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