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高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鲁某、高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皖12民终36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6)皖12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2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帅,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辩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高某实际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主要事宜。
原告诉称 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某返还鲁某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40000元;二、判令高某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50000元;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鲁某的父亲通过案外人联系到高某,让高某为鲁某介绍“媳妇”,双方协商一致介绍费14万元。鲁某分别于2023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通过某平台向高某转账5万元、5万元、4万元,合计14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高某向鲁某介绍了一名名为叶某(音)的外籍女子。一审庭审中,鲁某认可叶某(音)于2023年8月30日至其家中与其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叶某(音)怀孕。2024年4月12日,叶某(音)从鲁某家中离开,离开时怀有身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鲁某主张案由为不当得利。本案中,鲁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高某后,要求高某为其介绍“媳妇”并向高某支付了介绍费14万元,一审庭审中鲁某陈述“当时和介绍人还有被告都商量的是介绍费14万元”,表明其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可。高某收取了该14万元费用,为鲁某介绍了叶某(音),且叶某(音)与鲁某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怀孕,鲁某对此亦知情。鲁某向高某支付款项、高某收取该款项均系基于二人之间关于介绍“媳妇”的协商,且鲁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介绍费,双方间就该事宜形成合同关系。鲁某提交的(2022)皖12民终37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皖民申1603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其主张不当得利的依据,该案例中款项系为通过介绍人转给女方、且在转账时备注“彩礼”,与本案事实存在明显区别。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不应为不当得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高某于二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向案外人的转账记录,因高某未能说明案外人真实姓名等信息,且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再组织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某向高某转账14万元,要求高某为其介绍“媳妇”,高某收取该款后,介绍一名外籍女子与鲁某相识并同居生活,该外籍女子在与鲁某同居期间怀孕,后因该外籍女子未与鲁某办理结婚登记且在怀孕期间从鲁某家中离开,鲁某要求高某向其返还14万元并支付利息,由此产生本案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高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涉外婚姻介绍服务,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经营规定,其与鲁某之间的中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鲁某明知高某为其提供涉外婚姻介绍服务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能提高警惕,反而与高某达成以限制他人人身、婚姻自由为前提的约定,故鲁某的行为亦存在过错,且与高某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高某应向鲁某返还7万元。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6)皖12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鲁某70000元;
三、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鲁某负担825元,由高某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鲁某负担690元,由高某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淑丹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凯旋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宝引证码】CLI.C.581682444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