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T)、阮某甲(N)合同纠纷一案
陈某(T)、阮某甲(N)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闽08民终9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T)。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龙岩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某甲(N)。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T)(以下简称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甲(N)(以下简称阮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6)闽0824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早年嫁到武某,被上诉人和其丈夫钟某甲做起了多年的涉外婚姻介绍,将越南女孩介绍到中国成家,约定要支付婚介费及办证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8万元,结婚登记的相关证件由被上诉人代为办理,需先支付5万元,结婚登记成功后支付余下的13万元。钟某乙为了成家,先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丈夫钟某甲5万元。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与钟某乙相识谈婚,在结婚登记的时候,被上诉人拿出的上诉人的相关“婚姻状况证明书”和“翻译者签字证实证言”属于虚假制作的材料(有复印件可以证实提供的假证),上诉人提出来以后,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已先支付的费用5万元,不然要报警处理,被上诉人的丈夫迫于无奈与钟某乙另行进行了协商处理,虚假材料由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与钟某乙结婚需要用的上诉人“婚姻状况证明书”和“翻译者签字证实证言”,上诉人自己出钱重新去办理,办好后上诉人才于2026年2月25日办理到结婚登记。
事后,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得到婚介费,做这庄婚介亏损,就在2025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婚介期间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上诉人认为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自己已经支付,没有同意,于是被上诉人在2025年12月13日晚上8点40分左右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其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并盖指印,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就不让上诉人离开,报警后双方一同到武平县万安派出所处理,经警察做工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警察告知必须要确保上诉人安全返回越南,被上诉人也承诺同意,警察还要求上诉人在上飞机时拍照发给民警(万安派出所有执法记录仪制作的全程音录像记录),离开万安派出所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家中。基于上诉人第二天的护照即将到期,必须要离境返回越南,上诉人不得不在2025年12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在被上诉人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实际上,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黎某不在武平,而在越南,黎某也没有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双方没有经济往来。经了解,借条上的黎某女士系在越南婚介的接洽人员,与上诉人不熟悉。
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就存在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说借款9000万越南盾,黎某转交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转给黎某款项(2025年11月25日38423000越南盾,11月26日34592000越南盾,11月29日38308000越南盾)三笔合计111323000越南盾,借款才9000万越南盾,却多转2132.3万越南盾,借款有多给钱的,不符合常理。借款一般也为整数,不会有零头。
在本次婚姻介绍当中,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钱财,包括彩礼。本案向被上诉人和黎某的借款,真实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和黎某要求上诉人支付婚介费。如果被上诉人和黎某收到了婚介费,也就不会有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只要调取万安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内录音录像,本案事实就清楚明了,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婚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运用程序有误,所作出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辩称 其次,本案的借款分三次借出,折合人民币实际为3万元,每次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但是由于汇率的影响,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9000万越南盾,按照上诉人出具借条时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为24500元,因此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也仅按照上诉人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和时间对应的汇率确定对应的人民币的借款金额。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第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婚介合同纠纷,但答辩人认为不论答辩人是否介绍本案的上诉人来中国缔结婚姻,都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完全无关。本案借贷事实明确,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根据常理上诉人若未收到案涉的借款,不会书写借条给答辩人并自行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如未按期还款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借贷事实与婚约介绍等行为完全无关。
第四,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已经在中国境内结婚并已经固定居住在其丈夫家中,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固定的居所,一审法院审理后将受理通知书等送达后,直至开庭前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并判决,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阮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归还阮某甲人民币24500元(9000万越南盾);2.判令陈某承担阮某甲因采取诉讼方式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某甲与陈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阮某甲借款90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4500元),2025年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9日阮某甲通过越南银行分三笔合计转账90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4500元)的款项支付到陈某指定账户(即户名为黎某),由黎某再将款项转账到陈某名下,陈某收到款项后于2025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原告的姓名经译者音译为阮某甲),双方约定,陈某收到借款后一个月内归还款项。此后,经阮某甲多次催要款项未果。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即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证明上诉人来中国以后,稳定居住在其丈夫家中,其在中国具有固定居所。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无固定住所,仅是临时居住。经审查,该住宿登记表登记住所虽为钟某乙位于武某的居所,但其上的签注信息显示陈某入境时间为2025年11月18日,允许停留时间截至2025年12月17日,该登记居所不能构成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黎某将款项转到陈某名下以及2025年12月1日出具《借条》”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护照胁迫其在借条上按指纹”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及出具调查令,申请向武平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调取双方发生纠纷后的调解录音录像,证明本案民间借贷的形成原因。因双方对于纠纷发生的起因和在派出所的调解结果均无异议,该延期举证申请及调查申请确无必要,本院未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阮某甲为越南人,与案外人钟某甲结婚后在武平生活。案外人钟某乙基于婚恋需求,通过阮某甲夫妻向其介绍越南女孩。2025年11月18日,阮某甲带陈某入境,介绍给钟某乙,钟某乙依约先向阮某甲夫妻支付5万元。陈某入境方式为旅游签证,允许停留时间至2025年12月17日。阮某甲分别于2025年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9日通过越南银行向陈某指定账户(黎某)转账38xxx00越南盾、34592000越南盾、38308000越南盾,合计111323000越南盾。后钟某乙认为阮某甲夫妻代为办理的陈某婚姻状况证明书等材料系虚假材料,要求阮某甲退还上述5万元。阮某甲拒绝后,钟某乙报警,在武平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的调解下,阮某甲将5万元全额退还钟某乙。2025年12月11日,上诉人陈某向被上诉人阮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某向阮某甲借款9000万越南盾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陈某返回越南,钟某乙与陈某继续保持联系,陈某回到中国,并于2026年2月25日与钟某乙办理结婚登记。
陈某主张该借条系在其签证即将到期的紧迫情形下受胁迫而出具。对此,双方均确认陈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5年12月11日,而陈某旅游签证的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17日,陈某未就紧迫情形充分举证。同时,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其主张受胁迫,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阮某甲实施了胁迫行为,亦未积极行使撤销权或就胁迫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某应当就其受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关于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的问题。阮某甲通过黎某实际转账11xxx00越南盾,而借条仅确认9000万越南盾,差额部分应视为阮某甲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否定债务成立的事由。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陈某(T)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晓燕
审 判 员 詹跃忠
审 判 员 陈小曼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繁燊
书 记 员 汤惠琴
附法律依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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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79802569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