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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中介

钟某甲与雷某甲中介合同纠纷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580013527)审结日期:2026.06.22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钟某甲与雷某甲中介合同纠纷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2026)闽0981民初1317号

当事人 原告:钟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乙(系钟某甲姐姐),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

被告:雷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雷某甲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某甲向钟某甲返还彩礼共计1436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某平台转账43600元);2.判令雷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0元。

事实与理由:钟某甲与雷某甲于2026年1月14日相识。雷某甲以虚构女方结婚意愿为诱饵,主动向钟某甲及其家庭提出并索要高额彩礼,虚构愿意促成婚姻的虚假意愿,误导钟某甲及其家人相信能够顺利缔结婚姻关系。为促成婚姻,钟某甲于2026年1月23日依雷某甲要求,通过现金交付和某平台转账两种方式向雷某甲支付彩礼共计1436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按当地婚嫁习俗当面交付雷某甲,某平台转账43600元分多次支付至雷某甲指定某平台账户,相关转账记录完整可查。雷某甲收取全部彩礼后不久,便刻意回避钟某甲,拒绝沟通婚姻相关事宜,随后彻底失联。截至起诉之日,钟某甲通过电话、某平台、上门寻访等多种方式均无法与雷某甲及相关人员取得联系,雷某甲的行为明确表明其自始至终无促成婚姻的真实意愿,实质是以结婚为名义实施欺诈,骗取钟某甲财物,已构成“骗婚”。钟某甲已全额支付彩礼,但因雷某甲的欺诈行为及失联状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建立实质婚姻关系,钟某甲的财产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雷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6年1月14日,钟某甲通过雷某甲为其介绍配偶。同日,钟某甲母亲雷某乙通过某平台向雷某甲转账10000元,雷某甲某平台留言“收你一万定金”。

2026年1月23日,雷某甲(甲方)与钟某甲(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甲方凭借专业资源为乙方牵线合适女方,助力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基于诚信与责任,甲方自愿为此提供担保。《承诺书》对费用支付、退款情形进行了约定,彩礼及服务费总计人民币143600元,乙方在双方见面且女方并随乙方回家当日,将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双方共同向福建省某厅婚姻登记后6个月内,若因女方原因提出离婚后女方逃婚失踪,乙方所支付的彩礼应全部退回,服务费退还143600元。婚后6个月至1年内,若因女方原因提出离婚或逃婚失踪,乙方所支付的彩礼退还143600元,服务费退还。出现上述情形时,甲方应立即退还款项。庭审中,钟某甲陈述,雷某甲介绍外国女孩到其家中一周时间。

2026年1月23日,钟某甲通过其母亲雷某乙向雷某甲某平台转账33600元。同日,钟某甲将现金100000元交付雷某甲,以上合计向雷某甲支付143600元。现金交付时钟某甲拍摄视频,视频记录2026年1月23日雷某甲收到乙方钟某甲143600元,其中礼金99000元,剩余为服务费。

2026年3月24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未婚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钟某甲,性别男,民族畲。经核查,该村民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状况为未婚。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因雷某甲未能按照协议介绍女孩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钟某甲向雷某甲催讨返还支付费用1436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钟某甲因本案支出公告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钟某甲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未婚证明、承诺书、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光盘、现场交付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雷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钟某甲143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72元、公告费200元,由雷某甲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已由钟某甲垫付,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钟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武敏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莹莹

书 记 员 郑玉妃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宝引证码】CLI.C.580013527

下载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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