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张某,谢某,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陈某与张某,谢某,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2026)鄂0923民初1242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谢某。系被告张某之妻。
被告:某中心,住所地:云梦县。
经营者:谢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谢某、被告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被告谢某、被告某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2494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94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系被告某中心的经营者,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服务。原告父亲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被告张某的某平台视频认识被告,被告张某承诺可以为原告介绍婚姻对象,需要支付20多万元的费用。
202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某中心处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为原告介绍婚姻对象。协议签订后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父母通过转账向三被告支付了249437元。2025年6月30日被告张某带原告到越南选择结婚对象,原告经被告张某介绍认识越南籍女子阮某后,双方于2025年8月9日在越南胡某市登记结婚。然而,自结婚以来,阮某便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同居、互助等基本义务,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缔结婚姻、建立家庭的根本目的完全落空。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涉嫌违法,理由如下:
4.被告存在欺诈及重大过错。被告在明知涉外婚介违法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高额费用,其主观过错明显。其介绍的婚姻关系极不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获,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谢某、被告某中心辩称,1.涉案《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49437元及资金占用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4.被告张某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且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谢某、被告某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谢某、被告某中心提供证据七至十二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合前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系被告某中心的经营者,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服务。原告父亲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被告张某的某平台视频认识被告,被告张某承诺可以为原告介绍婚姻对象,需要支付相关费用。
202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某中心处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为原告介绍婚姻对象,张某协助原告出发相亲前向其支付20000元订金,张某代办签证及单身证明;相亲成功后,原告支付第二笔费用,办理女孩的证件,举办婚礼等事宜,由张某代付;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原告支付尾款,由张某代付女孩的彩礼、当地媒人的介绍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父母通过转账向三被告支付了249437元。2025年6月30日,被告张某带原告到越南介绍结婚对象,原告经被告张某介绍认识越南籍女子阮某后,双方于2025年8月9日在越南胡某市登记结婚。其间,张某代为支付了女方的彩礼、黄金、签证费用、媒人花费、举办婚礼等费用。此后,自结婚以来,阮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26年3月31日到天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获,双方以至成诉。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被告某中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服务费1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6年4月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某中心负担131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汤芳
【法宝引证码】CLI.C.578737729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