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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刘某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580808229)审结日期:2026.07.24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雷某甲与刘某甲服务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2026)闽0583民初405号

当事人 原告:雷某甲。

被告: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刘某甲辩称,一、雷某甲所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甲自身从事普通务工工作,从未以婚姻介绍为职业。刘某甲是有一朋友娶越南女子,雷某甲妻子是朋友妻子的朋友。刘某甲仅是基于朋友情谊受雷某甲父亲雷某乙的委托提供牵线帮助,未收取任何介绍服务费,也无营利目的,刘某甲作为雷某甲叔叔角色陪伴雷某甲,雷某甲在越南谈婚论嫁一切开支就找刘某甲至三人一起回家。二、双方是经刘某甲介绍没错,但不存在“骗婚”。双方在越南共同生活半年(2024年6月18日至2024年11月19日),在那里谈婚论嫁后于2024年10月10日在越南登记结婚。2024年11月19日双方回南安雷某甲家共同生活至2025年6月9日,双方己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并非雷某甲诉称的骗婚。越南籍女子在回雷某甲家第三天便由雷某甲母亲带去工厂打工,是雷某甲不去上班赚钱反而整天伸手向父母要钱,甚至喝酒后殴打其妻子,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其妻子回越南,刘某甲之前听说其欲回国读书。雷某甲主张“骗婚,实则是为掩盖自身过错而捏造事实”。三、刘某甲收到雷某甲及其家人人民币244500元并非介绍费。而是刘某甲与雷某甲一起往越南半年生活期间车旅费、生活费、给雷某甲妻子购置金银首饰、当地婚礼彩礼及宴请亲友等费用,刘某甲己将上述费用全部用于双方婚姻筹备事宜等,并未从中获利。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雷某甲对于刘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补充:雷某甲2024年5月25日至7月1日办理签证、在越南租房、伙食费,请人做饭工资等共计人民币37OO0元;同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8日支付阿某煮饭工资,房租,水电费,生活费包括雷某甲及雷某甲妻子、岳父岳母、姐姐、姐夫300O0元,同年8月18日雷某甲搬到其妻子家附近租房租金、押金及买东西50OO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15日从中国到越南来回机票及住酒店7809元;同年7月25日买水空调人民币800元,后面雷某甲觉得太热,叫其妻子姐夫重新隔一间房间,花费人民币250O元,装空调人民币30OO元,又给其妻子买一了辆摩托车9000元,每月花费600元某4个月电费24O0元,同年8月13日给雷某甲办理单身证明和签证换证费用8150元;于2024年6月18日与其妻子认识后经过两个月的相处,双方情投意合,于同年8月24日购买黄金价值21000元,于同年9月9日办理酒席和歌舞表演主持人共计人民币23O00元,新娘新郎化妆,租衣服,现场拍摄视频制作、烟钱6000元,聘金彩礼62OO0元。要回国前雷某甲朋友叫其帮忙买东西,刘某甲又拿了30O0元借给雷某甲。以上共计人民币22065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某乙系雷某甲的父亲。2024年3月21日,雷某乙添加刘某甲的某平台,并要求刘某甲帮其儿子雷某甲介绍越南女子。2024年5月11日,刘某甲发送一份空白《婚姻介绍合同》给雷某乙。

雷某乙与刘某甲的部分某平台聊天记录如下:2024年5月25日,刘某甲发送某平台语音“现在社会都是要讲信用的,你没信用也没办法走下去,我这边一个月下来也是很多人叫我在帮他们做的,我们这是算老兄弟了,也是我尾舅他们一直在说(让我帮你们),不然的话,你儿子也都知道,这会我手头还有一二十个在帮忙介绍呢。”2024年6月26日,刘某甲发送某平台语音“人家过来,我们是要造一个环境,让你儿子欢喜,你这样七弄八弄,人家是在谈恋爱,你这样弄的话,人家都没心情了。人家都说你很欠,你还让人家倒欠过去,还能怎么办。你们是要娶儿媳妇,就像我们以前在说的,你们这边就是确定,要娶儿媳妇,就对了。要是讲到被人骗的,我就会赔你,你还担心什么,要不然换成别人的话,我赔都不会赔,也都没我什么事。都和你说了,要是跑了,我就赔你,你还在担心什么,真的是,听这个(说),听那个(说),脑袋都炸了。”2024年10月8日,雷某乙“现在全部转给过去了,你看一下”,刘某甲“好”。

2024年10月29日,雷某甲与某黎氏映某在越南登记结婚,双方于2024年11月19日回国共同居住生活。2025年6月9日,黎氏映某独自返回越南。

雷某乙向刘某甲某平台、银行转账合计244500元(部分款项应刘某甲要求转到其妹妹刘某乙个人银行账户),刘某甲对该金额无异议,具体如下:2024年5月25日5000元、2024年6月16日10000元、2024年6月19日10000元、2024年6月24日5000元、2024年6月25日10000元、2024年6月30日50000元(银行转账给刘某乙)、2024年7月30日20000元、2024年8月15日20000元、2024年8月24日30000元(银行转账给刘某乙)、2024年8月26日50000元(银行转账给刘某乙)、2024年9月7日6500元、2024年10月8日18000元(银行转账给刘某乙)。

刘某甲合计向刘某丙某平台转账37000元,具体如下:2024年5月27日3000元、2024年6月16日5000元、2024年6月22日3000元、2024年6月25日10000元、2024年6月27日6000元、2024年7月1日10000元。

刘某甲合计向雷某甲某平台转账7449元,具体如下:2024年6月19日449元、2024年7月11日2000元、2024年7月21日2000元、2024年8月2日2000元、2024年8月3日1000元。

刘某甲合计支出机票费用(含保险)6166元,具体如下:2024年6月17日1716元、2024年6月19日1142元、2024年11月15日2666元、2024年11月16日642元。

刘某甲合计某平台转账给某喵喵5650元,具体如下:2024年8月28日500元、2024年9月4日3050元、2024年11月15日500元、2024年11月18日1600元。

雷某甲合计向刘某甲某平台转账21092元,具体如下:2024年6月19日2018元、2024年7月12日1499元、2024年8月6日1000元、2024年8月31日1000元、2024年9月9日1015元、2024年9月13日1015元、2024年9月14日2015元、2024年9月20日1015元、2024年9月28日1000元、2024年10月16日1515元、2024年10月26日1000元、2024年10月28日1000元、2024年11月2日1000元、2024年11月5日1500元、2024年11月9日1000元、2024年11月13日1000元、2024年11月15日500元、2024年11月18日1000元。

庭审中,雷某甲否认2024年8月18日和越南女子在外租房居住,其主张添置空调、缴纳水电费、隔房间费用、购买摩托车均为其自行支付或女方家人使用彩礼的钱支付,并非刘某甲支付。雷某甲对刘某甲主张的部分支出(购买黄金20500元、办酒席(包含歌舞表演)及拍婚纱照23000元、聘金58000元)表示认可,对刘某甲主张支付的新娘新郎化妆、租衣服、现场拍摄视频制作、烟钱6000元表示不知情。刘某甲主张其转账给案外人刘某丙的款项系委托刘某丙兑换越南当地货币(越南盾),其中2024年6月25日转账给案外人刘某丙的10000元系出借给越南女子的姐姐用于偿还网贷。越南女子回国后,其姐姐有和刘某甲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有雷某甲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某平台用户信息截图、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刘某甲提供的护照、结婚证、签证、CD光盘、某平台聊天截图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案涉款项金额244500元均不持异议,刘某甲主张其收取的244500元已全部用于双方婚姻筹备事宜等,包括办理签证、在越南租房、伙食费、请人做饭工资等37OO0元,支付阿某煮饭工资、房租、水电费和雷某甲及雷某甲妻子、岳父岳母、姐姐、姐夫生活费300O0元,支付租房租金、押金及买东西50OO元,支付来回机票及住酒店7809元,购买水空调800元、重新隔房间费用250O元、装空调30OO元,购买摩托车9000元,支付电费24O0元,办理单身证明和签证换证费用8150元,购买黄金价值21000元,办理酒席和歌舞表演主持人共计23O00元,新娘新郎化妆、租衣服、现场拍摄视频制作、烟钱6000元,聘金彩礼62OO0元,借给雷某甲3000元,但雷某甲除对购买黄金20500元、办酒席(包含歌舞表演)及拍婚纱照23000元、聘金58000元表示认可外,对其余款项支出均不予认可,因案涉款项由刘某甲实际控制和支配使用,其对此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花费的项目及金额,但刘某甲未能充分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刘某甲为促成雷某甲婚姻确有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定刘某甲应当返还雷某甲中介费100000元,对雷某甲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雷某甲诉请要求刘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雷某甲中介费100000元;

二、驳回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8元,由雷某甲负担2936元,由刘某甲负担2032元;刘某甲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仰鹏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佳兰

附法律依据附注: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宝引证码】CLI.C.580808229

下载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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