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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撤并整合与法人注销

高某与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4)内04民终4519号)解读:原举办单位经历机构整合后,历史举办企业长期未清算、未注销的责任边界如何划定。

案号(2024)内04民终4519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4-11-26
撤并整合举办企业清算责任法人注销
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名称高某、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内04民终4519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11月26日
案件类型民间借贷纠纷

核心问题:事业单位原举办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长期未办理注销,原举办单位又经历机构整合的情况下,相关主体是否需要承担清算责任及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定位说明:本案并非直接适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案件,而是涉及事业单位举办企业的存续、清算及机构整合后的债务责任。其价值主要在于揭示事业单位撤并整合过程中,举办企业及其历史遗留债务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一、案例基本信息

二、基本案情

(一)举办企业成立并发生借款

1992年,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投资设立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1998年,赤峰市卫生防疫站等单位筹建职工集资楼,相关建设及集资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1999年,劳动服务公司向高某出具收据,涉及15万元集资借款。后续因借款偿还、集资款转为购房款等问题产生争议。

(二)举办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

2001年7月,劳动服务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办理注销手续。

需要注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办理注销登记并非同一法律状态。本案法院认定,该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保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原举办单位经历机构整合

2005年,原卫生防疫机构及相关卫生监督机构经过整合,组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原卫生防疫站相关职能和资产发生整合。

高某认为,劳动服务公司系原卫生防疫站投资设立,相关借款实际用于职工集资楼建设,原卫生防疫站整合后,疾控中心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高某请求判令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疾控中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一审与二审裁判结果不同

一审法院判令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并判令王某在特定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支持高某要求疾控中心承担责任的请求。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服务公司未注销,仍应独立承担债务;原卫生防疫站整合至疾控中心后,疾控中心有义务及时组织对劳动服务公司的清算。疾控中心未组织清算存在过错,应对劳动服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据此撤销一审判决中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的相应部分,改判疾控中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思路与核心法律问题

(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等于法人资格当然消灭

本案法院指出,劳动服务公司虽然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因此仍保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这一裁判思路提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仅因其已不能正常经营,便将其视为已经完成退出程序。

在实际法律服务中,需要分别核查:

企业是否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是否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展清算;

是否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

是否仍有未处理的债权债务、资产或诉讼事项。

上述事项相互关联,但不能相互替代。

(二)机构整合并不当然消除历史遗留的清算问题

本案的关键不只是劳动服务公司自身未注销,还在于其原举办单位经历了机构整合。

二审法院并未仅凭“机构整合”这一事实,直接认定疾控中心承接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债务,而是结合原举办单位整合后的情况,以及疾控中心未及时组织清算存在过错这一事实,判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此,本案应当作如下理解:

机构整合后,需要核查原单位举办企业的存续及清算状态;

原举办单位相关职能、资产发生调整后,应当进一步厘清清算责任由谁履行;

是否承担债务责任,仍需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法院认定判断,不能仅凭机构之间存在整合关系便直接推定。

本案的裁判重点是未及时清算所引发的民事责任,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本身。

(三)清算义务与最终债务承担应当区分

本案中,劳动服务公司仍然是借款关系中的债务人,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疾控中心承担的是对劳动服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

这说明,在处理举办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时,需要区分三个层次:

原始债务责任: 借款、合同等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主体是谁;

清算责任: 谁应当组织或推动企业清算,相关主体是否存在未履行义务的过错;

衍生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是否导致其他主体承担补充清偿等责任。

三者不能简单等同。也不能将本案概括为“事业单位举办企业的债务一律由事业单位承担”。

四、与2026年修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关联分析

国务院令第849号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撤销、整合后的注销登记和清算程序。

(一)条例第十六条明确事业单位撤并后的注销与清算要求

根据新条例第十六条,事业单位被撤销、整合、被撤销登记、法人证书被吊销等情形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条例同时规定,注销登记前,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清算组并完成清算工作;出现应注销情形后满一年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这为事业单位撤并整合后的清算及注销工作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

(二)本案与新条例的关联属于风险启示,而非直接适用

本案发生的主要事实及争议涉及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资格、清算义务和民事债务承担。涉案劳动服务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非本案中被直接请求办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

因此,不能直接以新条例第十六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也不能认为本案法院已经适用了该条规定。

更准确的关联在于:

本案揭示的风险: 机构整合后,历史举办企业可能长期未清算、未注销,进而引发债务纠纷。

新条例明确的制度要求: 事业单位被撤销、整合等情形下,应依法推进清算与注销登记。

法律服务中的衔接点: 在事业单位撤并整合项目中,应当同步排查举办企业的存续状态及其历史债权债务,避免事业单位本体登记处理完成后,关联企业的遗留问题仍未解决。

(三)新条例第三十一条对违规举办企业及相关问题强化监管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违规举办企业,或者所举办企业发生违规违法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本案本身并未认定劳动服务公司的设立或经营构成新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的违规举办企业情形,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单位违反该条。

但从合规管理角度看,事业单位在开展撤并整合和登记事项核查时,可以将举办企业情况列入审查清单,关注企业登记状态、实际经营情况、历史违法违规事项、清算及注销进展等问题。

五、对事业单位撤并整合及注销法律服务的启示

(一)建立事业单位本体与举办企业双层核查机制

开展事业单位撤并整合、注销登记服务时,不能只检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登记事项,还应核查其举办、投资或历史关联企业的情况。

建议重点核查:

举办企业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登记状态;

企业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企业是否存在未结清债务、未处理资产或未决诉讼;

原举办单位发生撤并整合后,相关清算职责由谁承担;

是否存在资产无偿划转、资金往来或其他可能引发责任争议的事项。

(二)将历史遗留债务排查前置到注销程序

本案显示,企业长期未办理注销,可能使原本应当通过清算处理的问题延续多年,最终以诉讼形式暴露。

在事业单位撤并整合项目中,律师可以协助委托单位提前整理:

债权债务清单;

资产及资金往来明细;

对外投资及举办企业清单;

未结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

企业清算及注销手续的办理情况;

原单位与整合后单位之间的资产、职能及相关责任衔接材料。

相关工作应当以事实核查和适用法律分析为基础,不应将所有历史债务当然归入整合后的事业单位。

(三)明确举办单位、主管部门及整合后主体的职责边界

机构整合过程中,容易出现原单位撤销、原管理人员变动、企业长期停滞,导致清算责任无人落实的情况。

律师可以通过梳理机构编制文件、资产划转文件、举办关系及相关决策材料,协助厘清:

原举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职责;

整合后相关主体是否承担具体清算职责;

是否需要通过主管部门协调确定清算组织;

发现历史债务后应当采取哪些合法的清理和风险控制措施。

职责划分应结合具体文件和法律规定判断,不能单纯以行政隶属关系或资产接收关系替代法律分析。

(四)区分事业单位注销与举办企业注销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与其举办企业的注销属于不同主体的登记事项。

即使事业单位已经办理注销登记,也不能仅凭这一事实推定其举办企业已经注销;反之,举办企业完成注销,也不代表事业单位本体已经完成注销登记。

在实际项目中,应分别建立登记、清算和档案清理台账,核对各主体的办理状态,防止遗漏。

六、律师事务所可拓展的服务产品

围绕本案暴露的风险,可设计以下法律服务:

服务项目

主要工作内容

主要服务价值

事业单位撤并整合法律尽调

核查登记事项、举办企业、历史债务及未决纠纷

提前识别整合风险

举办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专项排查

核查吊销未注销、长期停业、资产及债务遗留事项

明确待处理事项及风险责任

企业清算与注销法律服务

协助梳理清算材料、债权债务、清算程序及注销衔接

推进企业依法退出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专项服务

核查注销条件、清算进展、登记材料及程序要求

降低注销程序遗漏风险

撤并整合后的争议处理

针对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及主体衔接提供法律分析与争议解决服务

应对潜在诉讼及责任争议

上述服务应以委托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基础,区分事业单位登记事项与企业登记事项,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具体工作范围。

七、结论

本案的核心启示是:事业单位原举办单位经历机构整合,并不意味着历史举办企业的清算问题自然消失;企业长期被吊销而未注销,可能继续引发债务纠纷,并使相关主体面临清算及衍生民事责任风险。

对事业单位撤并整合及注销法律服务而言,本案具有较强的风险管理参考价值,尤其适用于排查历史举办企业、长期未注销企业和遗留债权债务等事项。

但必须明确,本案属于企业债务及清算责任纠纷,并非直接适用新修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案件。新条例第十六条可用于说明当前事业单位撤并整合中的清算与注销制度要求,却不应被倒推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因此,建议将本案作为“事业单位撤并整合中的举办企业历史遗留风险”延伸案例,用于展示律师事务所在机构改革、历史债务清理、清算注销和登记合规方面的服务能力,而不将其作为新条例注销登记规则的直接判例。

裁判文书原文

裁判文书信息
案由民事> 合同、准合同纠纷注>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案由释义>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官张欢欢 宋宇航 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公开类型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11.26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白金正,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马淑梅,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 合同 过错 合同约定 第三人 自认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抗诉 清算 执行 诉讼标的
相关企业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

高某、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45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梅,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

法定代表人:毕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正,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判决第一项中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由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赤峰市卫生防疫站以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改制并入疾控中心的事实。赤峰市工商管理局红山区分局的档案,能够证明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是在1992年经赤峰市卫生局批准,在红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全额投资并指派法定代表人的集体组织。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由赤峰市卫生防疫站确定并在工商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该公司由于在2001年7月未进行年检而吊销。赤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保存的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记档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等七部门关于全区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0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盟市、旗县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内机编发【2002】21号)文件,及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下达赤机编发【2005】1号《关于成立赤峰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批复》。确定原红山区、松山区卫生防疫站在编在岗人员整建制上划。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红山区、松山区卫生防疫站的自收自支人员经费来源不变。赤机编发【2005】12号确定经费实行全额拨款。二、赤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材料,确定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在1998年建设职工集资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建设单位为赤峰市卫生防疫站,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0年8月23日,工程质量合格。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30日(2010)内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涉案的集资楼建设单位是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即现在的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控中心自认“现在房子也已经卖了,房款确实是防疫站收了”,故疾控中心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的集资款及利息。三、与本案相同事实的案件,法院判令报告疾控中心承担责任。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2004)赤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发在同一时间的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借款纠纷,该生效的判决认定“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5年,赤峰市和红山区、松山区现有两级卫生防疫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整合,组建赤峰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的资产无偿划拨给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债权债务归属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判决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判决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1.5%月息给付利息。四、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停办后债务的承担。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规定:(1)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五、《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国发[1990]6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规定:(1)具备法人条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公司,一律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党政机关向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在收取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3)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债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该司法解释与前述(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的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将关系到企业法人资格条件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要求进一步具体化:(1)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且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其它条件的,应当认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党中央、国务院早在1984年12月3日颁布《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和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决定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关、停、并、转后债务承担的依据是前述6个政策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特别是国发(1985)102号文件、国发(1990)68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法复[1994]4号)司法解释是最重要的办案依据。上述政策性文件和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一直规定是行政事由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关、停、并、转后债务承担是开办单位负责。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2004)赤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发在同一时间的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借款纠纷,判决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判决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1.5%月息给付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补充意见,案涉集资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借款人为赤峰防疫站,即现在的疾控中心。案涉集资借款的用途为疾控中心开发建设的职工集资楼项目所用,而非防疫站劳服公司实际使用,只是疾控中心借用其账户而已。案涉集资楼工程的所有集资款和购房款,疾控中心均是使用该账户和劳服公司收取。所以原审认定由劳服公司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工程的所涉判决及裁定,无论是投资建房纠纷还是房屋买卖纠纷,只要涉及款项的收取事宜,疾控中心均是以赤峰防疫站劳服公司名义进行的,由此也能确定案涉集资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疾控中心,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辩服判、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王某共同给付原告集资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给付自1999年3月3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集资款150000元转为购厅款前即自1999年3月1日至2000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与案外人高超敏系父子关系。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系由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投资设立,于1992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3月,赤峰市卫生防疫站、赤峰市卫校、永巨派出所、永巨办事处等四家单位决定在原址建楼,改善工作和住宅环境。因四家单位均无钱建设,为此要求引资建楼,按原有面积返还楼房,具体工作由赤峰市卫生防疫站负责。赤峰市卫生防疫站指派王某负责此项工作。1999年3月1日,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高某(弟妹)交来集资款(月利率1.2%、1999年12月31日到期)150000元,收款人孙淑琴。该收据上方注明“此款由集资款已转购厅款,息未付”。1999年3月31日,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高某(弟妹)交来集资款(月利率1.2%、1999年12月31日到期)150000元,收款人孙淑琴。该笔集资款本息未付。2000年9月25日,高超敏向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交纳购房款152572元,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为高超敏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高超敏交来购大厅款(1号大厅,面积81.27平方米)(其中集资款抵厅交150000元,交现金2572元)152572元。集资借款发生时,原告任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党委副书记、站长,被告王某任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党委书记、副站长,收款人孙淑琴系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原告自述,1999年3月1日集资款收据在转为2000年9月25日购厅款收据时被收回,后2000年9月25日的购厅款收据也交给了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用于办证。本院于200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的高某、高超敏与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付高某集资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给付1999年3月3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高某150000元集资款转为购厅款之前即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00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高超敏交付购买的一号大厅并办理房产手续;3.判令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待评估后确定)。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00)红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某主张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返还集资款及利息主体不适格,判决一、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高超敏交付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三东街路北卫生防疫站职工集资楼1(一)号楼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xx号),同时协助高超敏办理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高某以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王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赤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5年1月26日印发的《关于成立赤峰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批复》(赤机编发〔2005〕1号)中记载:将赤峰市和红山区、松山区现有两级卫生防疫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分散在市直所属事业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组建赤峰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又查明,2002年4月13日,出借人(甲方)高某与还款人(乙方)王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向甲方借款150000元,用于开发建设赤峰市卫生防疫站职工集资住宅楼,借款期限为1999年3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因故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因乙方是赤峰市卫生防疫站职工集资住宅楼的实际开发人,乙方同意向甲方偿还借款150000元及1999年12月31日之前约定的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至乙方还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乙方还款的条件是乙方用清收回来的卖房款偿还以上借款。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份,此协议订立后,甲方不再向赤峰市卫生防疫站改制后的单位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张索要借款本息的权利。另手写内容:1999年3月1日借款150000元,2000年9月26日***执政期间已转交大厅款,故本钱已还,利息未清,借条利息时间是199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高某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王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作为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现虽系吊销未注销状态,但只是企业丧失了经营资格,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根据上述规定,仍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作为集资款收取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加盖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收款人孙淑琴亦是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会计,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高某(弟妹)交来集资款(月利率1.2%、1999年12月31日到期)1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55%,月利率为1.18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即自1999年3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83%的标准予以保护。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83%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所载及其自愿偿还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1999年12月31日之前按月息1.2%标准的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某应对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1999年3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6200元(150000元×1.2%×9个月)(本息合计1662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集资款150000元转为购厅款之前即1999年3月1日至2000年9月24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述1999年3月1日的收据在转为2000年9月25日的收据时已被收回,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以往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原告本案中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对利息再次单独结算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与(2000)红民初字第130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不存在本案诉讼否定(2000)红民初字第1306号案件裁判结果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七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83%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本案被告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在166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刑事判决书三份及裁定书一份,证明建楼时王某享有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政策;第二组,行政判决书十一份,证明案涉开发项目是由王某负责开发;第三组,还款协议书十五份,证明有十五个人和高某是一个情况,并且都是采用同样的还款方式。上诉人高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里的四份判决没有异议,但被高院撤销了,检察院提起抗诉,裁定书认定了案涉开发项目的开发商是防疫站,并非王某个人开发。对第二组证据的十一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后的生效判决都认定开发商是防疫站,王建判决最后也是认定防疫站开发,王建个人占据大厅是非法占有,故被防疫站收回,该大厅目前由防疫站交给了高超敏,并办理了产权证。判决书中提到了防疫站收到两笔欠款,收款人是防疫站的收款人员,防疫站债权债务由疾控中心承担。在防疫站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账户上存有防疫站已给付一部分人的借款,其中便包括上诉人高某的借款,故还款责任不应由王某承担,而是疾控中心,对于他人没有偿还的借款也已通过法院执行完毕。被上诉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我单位无关。第二组证据因涉及第三人,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中的协议是否存在与疾控中心无关,案涉款项系王某与高某个人借款,与疾控中心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款项有被上诉人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为上诉人高某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加盖的印章为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公章,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现上诉人高某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注销,故仍保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公司系由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已经整合至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故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义务及时对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对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清算存在过错,故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对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高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欢欢

审 判 员 宋宇航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梦昊

书 记 员 李思颖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修订) 第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7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36条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