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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合并重组后责任承担(某甲医院申请执行复议案)

机构编制调整不等于财产无偿划转。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须严格审查"行政命令 + 无偿调拨划转"的法定条件——评析(2026)辽06执复87号复议裁定。

案号(2026)辽06执复87号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6-09-16
合并重组执行追加行政命令债务承担

事业单位合并重组后,原单位债务是否由新组建单位承担?——某甲医院申请执行复议案解读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某乙医院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2025年12月10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医院向某公司支付货款774867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某乙医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某公司申请追加某甲医院(某研究所)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某乙医院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的背景是,2023年5月26日,中共某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重新组建某甲医院的批复》,同意将某甲医院(某研究所)与某乙医院整合,组建某甲医院,并加挂某乙医院、某研究所牌子。批复同时明确,原某甲医院(某研究所)和某乙医院核定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再有效,并对新组建单位的职责、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等作出安排。

执行法院认为,相关机构编制批复已经通过有关方式对外公布,对特定单位具有约束力,可以视为行政命令。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门诊挂号单、缴费清单、银行转账明细及拨款流水等材料,执行法院认为,相关部门已经依照该批复将某乙医院的财产无偿划转给某甲医院,且某乙医院因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清偿债务,遂裁定追加某甲医院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甲医院不服,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张机构编制批复主要解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并未明确要求将某乙医院的财产无偿划转给某甲医院;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了无偿财产划转,也未查明某甲医院实际接受财产的范围。2026年9月1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辽06执复87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追加某甲医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事业单位因机构整合、合并重组而发生组织架构变化后,原单位的债务能否直接由新组建单位承担?

法院并未仅根据两家医院被整合的事实,就认定某甲医院应当承担某乙医院的债务,而是重点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提供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

(一)机构编制调整,不当然等于财产无偿划转

本案中,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同意整合两家医院,并对新组建单位的机构编制、职责等事项作出安排。执行法院据此认为,批复已经对外发生效力,可以视为行政命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财产发生了无偿划转。但复议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双方依据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的充分证据,因而不能据此追加某甲医院为被执行人。

这一裁判思路表明,机构合并、人员编制调整与财产权利转移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机构编制文件可以证明有关单位实施了整合,但不能仅凭整合事实,就当然推定原单位的全部财产已经无偿转移给新组建单位。

在事业单位改革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机构设置文件、资产划转文件、财产交接材料及实际财产流向等不同证据。只有查明与法定责任条件相对应的事实,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应由接收方承担相应责任。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必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

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裁判理由,该规则的适用至少需要查明以下事项:

是否存在可以作为依据的行政命令;

是否确实发生了财产调拨或划转;

财产调拨或划转是否具有无偿性质;

被执行人是否因此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第三人实际接受了多少相关财产,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上述条件不能仅凭机构重组或业务整合的事实推定。特别是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受到“接受财产的范围”这一法定限制,法院需要有相应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

本案复议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双方依据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的充分证据,因此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三)事业单位合并重组后的债务承担,不能只看名称和机构设置变化

本案中,新组建的某甲医院加挂某乙医院牌子,原有机构编制事项同时调整。这类安排容易引发一个实践问题:原单位名称、机构编制或组织架构发生变化后,原单位所负债务是否应由新组建单位承担?对此,不能仅凭单位名称变化、加挂牌子、人员整合或者业务延续,就直接得出债务由新组建单位承担的结论。

需要进一步核实改革文件的具体内容、原单位的法人登记状态、资产和债务的实际处置情况,以及有关法律规则是否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接方式。

本案处理的是执行程序中的追加申请。法院并未在该程序中全面解决某乙医院与某甲医院之间所有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请求是否符合执行追加规则。因此,本案不能被理解为法院已经确认某甲医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某乙医院的债务。

三、法院裁判及其意义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执行人需要证明存在基于行政命令的无偿财产调拨、划转,并满足该条规定的其他适用条件。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明双方依据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的充分证据,因而无法追加某甲医院为被执行人。法院同时指出,关于两家医院共用银行账户、营业收入混同,以及某甲医院是否应当因此承担某乙医院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据此,复议法院裁定: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6)辽06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某公司追加某甲医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的意义在于,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承担原债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事实和证据条件为基础。即使事业单位已经发生合并重组,也不能仅凭机构调整文件,就直接突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主体范围。

四、对事业单位改革与登记管理的启示

本案并非直接针对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行政诉讼,但与事业单位合并重组后的法人主体管理和债务风险存在关联,可作为条例解读文章中的延伸案例。

(一)机构编制调整与法人登记变更、注销应当分别核实

机构编制文件主要体现机构设置、职责、人员编制等方面的调整。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则需要依照适用的登记管理规则办理。

在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或重新组建过程中,不能仅凭机构编制批复,就当然认定原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已经消灭,或者新组建单位已经依法承接原单位的全部权利义务。

实务中应当分别核查机构改革文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信息、注销或变更材料,以及相关资产和债务处置文件,避免将组织架构调整与法人主体变化混为一谈。

(二)合并重组前应当同步梳理资产、债务和合同关系

事业单位改革可能同时涉及人员、资产、业务、合同和历史债务。如果只完成机构和人员调整,却未同步厘清资产与债务的归属,可能在后续执行、合同履行及其他民事争议中产生责任争议。

建议相关单位在改革实施过程中,对原单位的资产清单、债权债务、未履行合同、银行账户及财务往来进行全面核查,并形成明确、可追溯的交接和处置材料。这些材料不仅有助于改革平稳实施,也有助于在后续争议中证明财产是否转移、转移依据为何,以及相关主体是否实际接受财产。

(三)登记合规与债务承接是相关但不同的法律问题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主要关注法人登记事项及其变更、注销等法定程序;债务承接则需要结合民事实体规则、机构改革文件和具体财产处置情况判断。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单位的所有债务就当然消灭;也不能认为只要新单位接续了原单位的业务,就必然承接原单位全部债务。具体责任仍须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改革方案、资产债务处理安排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五、律师实务建议

对于参与事业单位合并重组的举办单位、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本身,建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核查机构改革文件的具体效力和内容。明确文件究竟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还是同时涉及资产、债务及合同关系的处置,避免仅凭机构调整文件推断财产权利已经转移。

建立资产和债务交接档案。对资产清单、债权债务、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情况及资金往来形成完整记录,必要时通过正式文件明确交接主体、交接范围和责任安排。

同步核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状态。对被合并、撤销或重新组建的单位,依法核查法人登记、变更及注销事项是否需要办理,并保存相关登记档案和办理凭证。

审慎处理历史债务。在改革实施前识别未结清的货款、服务费、租赁费等债务,明确债务清偿安排及相关主体责任,降低后续被诉或执行的风险。

在执行程序中围绕法定条件组织证据。如果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重点收集行政命令、财产划转依据、无偿性、被执行人清偿能力及第三人实际接受财产范围等证据;如果作为被申请追加方,则应针对上述条件逐项核查并提出异议。

六、结语

某甲医院申请执行复议案表明,事业单位合并重组并不意味着原单位债务可以不经审查就由新组建单位承担。对于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追加申请,法院仍须严格审查法定条件及相应证据。

本案复议法院最终撤销了追加某甲医院为被执行人的原裁定,原因在于申请执行人未能充分证明存在依据行政命令进行的无偿财产调拨、划转。该裁判并未全面解决两家医院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债务关系,也没有直接审查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是否合法。

对事业单位改革而言,机构编制调整、法人登记管理以及资产债务处置需要统筹衔接,但三者不能相互替代。只有在机构调整的同时依法处理登记事项、明确资产债务归属并妥善留存交接证据,才能更有效地降低改革后的法律风险。

裁判文书原文

某甲医院(某研究所)申请执行复议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辽06执复87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某甲医院(某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医院,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连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雨,该医院员工。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某甲医院(某研究所)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6)辽06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港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某甲医院为该院(2026)辽0681执3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6年6月18日作出(2026)辽06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某甲医院为该院(2026)辽0681执3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给付责任。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2025)辽0681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774867元,并自2025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026年1月21日,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6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26)辽0681执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5月26日,中共某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市委编委关于重新组建某甲医院的批复”{丹编发9号},载明:经市委编委会研究,同意将某甲医院(某研究所)和某乙医院整合,组建某甲医院,加挂某乙医院、某研究所牌子,为市某卫健委所属执行表一工资标准事业单位;原市某卫健委所属某甲医院(某研究所)和某乙医院核定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再有效。同时明确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某甲医院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以行政命令被无常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批复、网页截图、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中共某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市委编委关于重新组建某甲医院的批复”{丹编发9号},虽为规范性文件,但其已经外化(经组织部门宣布、公开性会议等),针对本案涉及的特定主体(某甲医院、某乙医院等)具有强制执行力,应视为行政命令。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门诊挂号单、缴费清单及某中心文件、银行转款明细、拨款流水清单等证据材料,进一步可以看出有权管理部门已经依照上述行政命令将被执行人某乙医院批复后相关财产无偿划转给第三人某甲医院,致使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该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裁定追加第三人某甲医院为该院(2026)辽0681执3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给付责任。

某甲医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6)辽06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将申请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东港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某市委编制委员会作出的文件(丹编发9号)不能对抗行政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这一规定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定程序,丹东市编制委员会所下发的文件效力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不允许以某市委编制办公室的文件来否认人民医院的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某市委编制办公室的文件已经“外化”,应视为行政命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把人事编制方面的规定认定为财产调拨的行政命令,对于政府及各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分工完全理解错误。某市委编制办公室下发的文件仅仅涉及某甲医院与某乙医院两家单位人员变化(也就是说仅解决“编制”问题),其根本没有涉及两家单位财产权利划转的内容(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财产权利变化应由财政局下发文件才行)。而本案为一起涉及财产的执行案件,东港法院以解决人事编制问题的丹东市编制委员会的文件来作为认定财产归属的依据,对于各行政机关间的职权划分以及文件效力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第三、没有证据证明人民医院的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给某甲医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第三人必须是“无偿”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本案中,东港法院没有向申请人提供或出示过任何一份能够证明某甲医院“无偿”取得某乙医院财产的证据。而本案事实则是,某乙医院对某甲医院欠付巨额债务尚未处理。第四、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医院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必备前提是,在被执行人在自身财产被无偿处置以后,必须达到导致被执行人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这一标准,执行法院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突破原生效判决的规定,要求案外人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的事实是,东港法院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涉及人民医院是否丧失还债能力这一重要问题,事实上,东港法院对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二十五条所要求的执行标准根本就没去调查。而本案的另一个客观事实则是,某乙医院对被申请人仅存在70余万元的欠款,并且某乙医院也提出按月偿还一部分,只有本案被申请人自己不同意。第五、东港法院根本没查清申请人所“接受的财产范围”。根据最高法院的前述规定,接收财产的第三人仅在接受产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东港法院要求某甲医院对某乙医院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理应查清,某甲医院“无偿接受”了多少某乙医院的财产?可以东港法院对于这一重要限制性规定根本没有注意,因此对于相关事实也根本没有去调查。申请人认为,东港法院所作出的(2026)辽06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根本就不具有可执行性。二、东港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必须同时备以下条件:1、发生基于行政命令的财产调拨;2、财产调拨是无偿的;3、财产调拨后产生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后果;4、接受财产方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述四个条件均不具备,没有财产机关调拨财产的行政命令;不存在无偿取得财产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人民医院现有财产无法清偿仅仅70余万元债务;未查清申请人无偿取得了多少人民医院的财产。在所有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之下,东港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某甲医院对某乙医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由于东港法院对于本案处理出现严重错误,且该错误严重影响某乙医院及某甲医院民事主体认定问题,事关重大,某甲医院有必要向复议法院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说明案件事实,因此某甲医院要求本案二审复议以开庭方式进行,不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审理。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特此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双方依据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的充分证据,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严格法定原则,无法追加某甲医院为本案被执行人。至于某乙医院与某甲医院公用一个银行账户,造成营业收入混同,某甲医院应否对某乙医院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2026)辽06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6)辽06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某公司追加某甲医院为东港市人民法院(2026)辽0681执39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立新

审 判 员 韩 丹

审 判 员 张 策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