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典型案例/郭某等与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典型案例

郭某等与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争议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与起诉期限如何认定——以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为例,厘清登记行为实体合法性与司法救济程序条件的区分。

审理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8-12案件类型行政登记
原告资格起诉期限登记争议行政诉讼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存在争议,利害关系人能否请求撤销?东平县大羊镇畜牧兽医站登记争议案解读

一、基本案情

郭某、陈某、王某等人的亲属郭某甲自1988年起在东平县大羊镇畜牧兽医站工作,直至2013年因病去世。此后,因遗属待遇等问题,郭某等人与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大羊镇畜牧兽医站发生争议。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大羊镇畜牧兽医站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郭某甲与大羊镇畜牧兽医站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兽医站承担相应的遗属待遇支付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对大羊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诉讼请求。

郭某等人认为,兽医站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存在问题,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该站作出的法人设立登记行为。

原告主要提出以下理由:一是兽医站登记的开办资金及固定资产情况不实;二是登记的经费来源与实际人员工资支付情况不符,相关人员工资实际由镇政府发放;三是兽医站的设立审批、业务范围及登记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登记机关据此核准登记缺乏充分依据。

被告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则辩称,涉案初始登记发生于2002年,当时由东平县机构编制办公室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成立于2005年,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足以支持其起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

经审理,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并不是法院是否已经确认兽医站的法人登记违法,而是:当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可能影响相关人员的权益时,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登记,以及此类诉讼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围绕这一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本案。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可能对相关人员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非单纯的形式性手续。法人证书记载的单位名称、举办单位、经费来源、开办资金、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与单位的主体身份及其对外活动密切相关。

本案中,大羊镇畜牧兽医站的法人证书被用于劳动争议及后续民事诉讼,成为判断相关责任主体的重要材料。原告认为,正是由于兽医站被登记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镇政府才未被判令承担其所主张的相关待遇责任。

因此,当事人可能基于法人登记及其实际法律影响,提出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争议。但登记行为是否对原告权益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仍须结合具体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判断,不能仅因对登记结果不满,就当然取得请求撤销登记的诉权。

(二)对登记条件及申请材料的质疑,不等于登记已经被认定违法

本案原告围绕开办资金、固定资产、经费来源、人员工资及设立审批等事项,质疑兽医站是否符合当时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

这些问题具有一定的登记管理研究价值。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登记制度提交相应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则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申请材料及登记条件进行审核。

如果申请材料存在虚假内容,或者申请人不符合当时规定的登记条件,可能引发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依法纠正等问题。但应当注意,相关问题需要经过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才能得出结论。

本案法院最终没有对上述实体争议作出判断。原告关于登记材料不实、登记条件不符等主张,属于其诉讼主张,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已经确认的事实或裁判结论。

(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能成为挑战既有登记的关键门槛

本案裁定的关键在于起诉期限。

法院查明,涉案事业单位法人初始登记于2002年9月作出。原告在2013年的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已经知悉涉案法人证书及其内容,并于同年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据当时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被诉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且不存在足以改变该结论的正当理由,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这一裁判结果说明,即使当事人认为行政登记行为存在问题,也需要依法及时寻求救济。对于已经作出多年、持续产生法律影响的登记行为,不能仅因后来发生新的民事争议,就当然重新取得对原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同时,本案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对于其他案件,应根据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当事人知悉情况、适用的程序规则以及是否存在法定例外等因素,具体判断起诉期限,不能机械套用本案结论。

三、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的启示

本案发生于旧规则时期,涉案初始登记作出于2002年,法院于2015年作出裁定。因此,本案不能直接作为2026年修订后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适用案例,但可以为理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的若干问题提供参考。

(一)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围绕开办资金、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等登记事项展开争议,反映出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可能影响事业单位法人身份的认定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对于事业单位而言,应当依照适用的登记管理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对于登记管理机关而言,则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审核、登记,并依照适用规定开展监督管理。

(二)登记争议可能与职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权益交织

本案起因于遗属待遇争议,最终却转向对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质疑。这表明,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可能不仅影响单位自身的法律地位,还可能在劳动关系、民事责任及其他争议中产生实际影响。

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劳动或遗属待遇争议应依相应实体法律规则处理;对登记行为本身不服的,则应根据行政诉讼的条件和期限寻求救济。不能因为对某一民事裁判结果不满,就当然认定其所依据的登记行为违法。

(三)应区分登记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与司法救济的程序条件

本案最值得注意之处,在于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而没有进一步审查登记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因此,研究事业单位登记争议时,应当分别考察两个层面:一是登记机关作出的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和权限要求;二是相关主体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以及法院是否能够进入实体审查。

这一区分有助于避免将程序性裁定误读为对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肯定,也有助于事业单位及相关人员及时、准确地选择权利救济途径。

四、律师实务建议

对于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登记管理合规工作:

核查登记档案。对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批文件、开办资金证明、住所证明、举办单位信息及历次变更记录进行梳理,确保材料完整、真实且前后一致。

关注登记事项变化。法定代表人、住所、举办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核实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避免因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引发争议。

妥善保存历史登记材料。对成立时间较早、经历机构改革或举办单位调整的事业单位,应特别注意保存原始审批文件、登记档案及后续变更材料,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还原登记过程。

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登记争议。当劳动关系、遗属待遇或民事责任争议涉及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时,应分别判断相关民事责任及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避免将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及时评估行政救济期限。对登记机关作出的登记、变更、撤销或其他相关行政行为存在异议时,应尽早核实适用的法律规则、起诉期限和可能的救济方式,避免因程序障碍而无法获得实体审查。

五、结语

东平县大羊镇畜牧兽医站登记争议案,展示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与劳动争议、民事责任之间可能存在的联系。案件中,原告对开办资金、经费来源及登记条件提出了质疑,但法院最终仅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涉案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实体判断。因此,本案的核心价值不在于证明某一登记行为违法,而在于提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具有实际法律影响;对登记行为存在异议的相关主体,既需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必须重视行政诉讼的程序条件和救济期限。

对于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而言,规范登记材料、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妥善管理历史档案,是降低登记争议风险的重要基础。对于相关人员而言,则应根据争议性质选择适当的法律救济路径。

裁判文书原文

郭**、陈**等与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郭**、陈**、王**不服被告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平登记局)、第三人东平县大羊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大羊兽医站)事业单位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3日,泰安**民法院以(2013)泰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羊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陈**、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东平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智、王**,第三人大羊兽医站的委托代理人侯**、第三人大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0日,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23日,东平县**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平编办)为第三人大羊兽医站颁发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书载明:“名称:东平县大羊镇畜牧兽医站;宗旨和业务范围:提供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促进畜牧业发展。禽畜疾病医治、禽畜品种改良、禽畜良种繁育;住所:东平县大羊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陆**;经费来源:经费自理;开办资金:¥16万元;举办单位: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

被告东平登记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5年3月10日东平**委员会《关于成立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通知》(东*(2005)1号文件),证明被告东平登记局是2005年成立的单位,原告诉的是2002年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东*办(2002)39号关于《大羊乡设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通知,证明大羊兽医站在办理登记时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有自己的名称、相应的从业人员等;3.《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登记要求提交必要的材料,同时也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是东平编办;4.大羊乡政府出具的三份证明:①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26日的“资信证明”;②2002年8月26日的“房屋使用证明”;③2002年8月29日的“证明”,证明从业场所权属及固定资金使用情况,大羊兽医站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的条件;5.2002年东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统计薄》一份,证明大羊兽医站自有土地3.9亩,办理登记时有自有资金,符合当时的条件;6.2002年9月26日的《东平报》公告一份;7.国务院令第252号及鲁编办(2002)60号。2-7号证据共同证实东平编办在2002年根据事业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履行了审核设立、公告等程序,且第三人大羊兽医站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及经费来源,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程序设立的要求及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陈**、王**诉称,原告的亲属郭**自1988年在大羊兽医站工作至2013年1月19日(因急病死亡),大羊镇政府和大羊兽医站不依法支付遗属抚慰金,原告以大羊镇政府为被申诉人、大羊兽医站为第三人向东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应享有的遗属待遇。庭审中,大羊镇政府和大羊兽医站向仲裁庭提交了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大羊兽医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仲裁庭以该法人证书为有效证据,驳回了申诉人对大羊镇政府的申请。事后,原告得知,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大羊镇政府与大羊兽医站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登记,其行政行为违法,影响到原告主张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目的的最佳实现。其违法表现在:(一)大羊兽医站登记的开办资金16万元是虚假的,其固定资产(房屋20间)的所有权归大羊镇政府所有,大羊兽医站没有固定资产、没有流动资金,是一个空壳单位,被告给予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二)登记的经费来源系“经费自理”是虚假的,因大羊兽医站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的17名从业人员的工资都由镇政府发放,大羊兽医站没有能力支付工资和办公经费,被告给予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大羊镇政府无权审批大羊兽医站的业务经营项目,其在业务范围内容上盖章,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东平登记局给予登记属行政程序违法。综上,东平登记局对事证第137092300122号的登记事项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其登记中唯有大羊兽医站的举办单位是大羊镇政府,其产权归大羊镇所有是真实的,大羊兽医站仅是大羊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诉请法院确认东平登记局给第三人大羊兽医站登记的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撤销2002年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登记行为。经法庭释*,原告撤回对大羊镇政府作为被告的起诉,要求大羊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劳人仲案字(2013)2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涉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仲裁庭当作有效证据使用,证书的登记合法与否与原告是否能实现依法应有的遗属金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2.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有效期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证明该法人证书是在2011年3月3日经登记后发给大羊兽医站的,大羊镇政府是举办单位,登记违法。3.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大羊兽医站无流动资金,无其他资金,无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17位从业人员无从业许可资格,被告给予登记违法;4.2002年8月26日大羊乡政府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一份,证明大羊兽医站没有自己的工作场所,无固定资产也无验资报告,被告予以登记违反鲁编(2002)60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5、2002年8月26日大羊乡政府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大羊兽医站是“零资产”单位,不具备**务院252号令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条件;6、事业单位人员情况核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大羊兽医站的17位从业人员包括陆**、陈**等都不具备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资格,登记机关没有依法审查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7.《事业在职工资发放花名册》(2008年1月和2013年3月)两份,证明大羊兽医站的17位从业人员的工资是由国家财政支出,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费来源-自收自支”是虚假的,大羊兽医站与大羊乡政府虚构事实骗取登记侵犯了国家财政资金。3-7号证据证明大羊兽医站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8.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泰安**民法院(2015)泰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亲属郭**与大羊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羊兽医站应依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同时因为大羊兽医站没有执行能力,致使原告的权益实现受阻,故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东平登记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大羊兽医站于2002年进行事业法人初始登记,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东平编办受理并进行登记。原告起诉我单位明显主体错误。(二)原登记机关登记行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2002年登记机关在对大羊兽医站进行初始登记时通过《东平报》发布公告核准对其登记,原告等作为其诉称的该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登记是明知的,原告在11年后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四)原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法定程序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原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受理大羊兽医站申请,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予以登记,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羊镇政府述称,我单位与本案被诉的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不合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大羊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大羊兽医站述称,我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合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大羊兽医站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2日,东**办作出东编办(2002)39号关于《大羊乡设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县**导小组研究,同意你乡设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9个;大羊乡畜牧兽医站,定编17人;。同年9月1日,大羊兽医站向东**办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东编办(2002)39号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2002年8月26日东平县大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资信证明和8月29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等申请材料。2002年9月初,东**办经审核,核准登记大羊兽医站为事业单位法人,编号为事证第137092300122。同年9月26日,在《东平报》第三版刊登公告。同年11月28日,大羊兽医站从东**办领取了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按照东平**委员会作出的东编(2005)1号文件,成立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隶属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此同时,东平编办负责的事业单位登记职责,依法转由被告承担至今。为此,东平登记局为大羊兽医站换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注册号未变);2011年,大羊兽医站的举办单位“东平县大羊乡人民政府”变更为“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东平登记局再次为大羊兽医站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注册号未变)。

2013年初,郭**、陈**、王**以及郭**、郭**作为申诉人,大羊镇政府为被申诉人、大羊兽医站为第三人,向东**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大羊镇政府依法支付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并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自2008年以来的工资。2013年5月21日,东**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3)20号裁决书后,第三人大羊兽医站及郭**等五人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2014年10月14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郭**等五人,被告为大羊镇政府和大羊兽医站),判决:“1、大羊兽医站支付郭**、陈**、王**、郭**、郭**丧葬补助费1000元;2、大羊兽医站支付郭**、陈**、王**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3、大羊兽医站向郭**、陈**、王**支付每人每月困难补助费360元;4、驳回郭**、陈**、王**、郭**、郭**对大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后郭**等五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泰安**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等原告的亲属郭**与大羊兽医站存在劳动关系,大羊兽医站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法律上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判决:“维持(2013)东行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1、2、4项;变更第3项为:大羊兽医站自2013年2月份起支付郭**、陈**、王**每人每月困难补助费360元,该支付标准随政策调整作相应变动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2年9月东**办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三原告在2013年初的东劳人仲案字(2013)20号审理过程中知道涉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内容,并于同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已超过被诉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王**、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