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研究报告:法官终身责任制的运行逻辑与实践探索

摘要

本报告旨在系统性地研究与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我国”)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核心制度——法官终身责任制。作为一项旨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举措,该制度自提出以来便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报告将从其理论基础与制度渊源出发,深入剖析其具体的运行机制,包括责任主体、追责条件、豁免情形以及核心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运作流程。报告将结合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呼格吉勒图案”与“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的追责实践,以及对枉法裁判罪的分析,揭示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成就与挑战。此外,报告还将适度引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作为比较法参照,以期为理解和完善我国法官终身责任制提供更广阔的视角。本报告力求在专业深度与语言通俗性之间取得平衡,以服务于广大公众及法律专业人士。


第一章:理论基石与制度渊源——法官终身责任制“从何而来”?

法官终身责任制并非孤立的制度设计,而是根植于深刻的法治理论与顶层政策规划之中的系统性改革。理解其背后的理论逻辑与制度演进,是把握其全貌的必要前提。


1.1 核心理念:“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法官终身责任制的灵魂在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核心原则[117]。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受行政化管理模式影响,一度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即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审理,但裁判结果可能由庭长、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决定,导致权责不清,案件质量责任难以落实[118][119]。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原则[120][121]。这意味着,手握法槌的法官不仅被授予了独立的裁判权,也必须对自己签署的每一份裁判文书承担相应的、直至终身的责任。这一变革旨在根除权力寻租空间,强化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与责任感,从根本上保障案件审判质量,提高司法透明度与公信力[122][123]。


1.2 制度基石: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微妙平衡

法官终身责任制的构建,必须处理好一对核心矛盾:即保障“司法独立”与落实“司法责任”之间的平衡。

l 司法独立是前提:如果法官的裁判时刻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尤其是在处理疑难复杂、社会争议大的案件时,可能会产生“寒蝉效应”,导致法官趋于保守裁判,不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为了避免风险而迎合外部压力或不当干预。这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因此,责任追究不能以侵害审判独立为代价[124]。德国《法官法》明确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亦规定“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作为法官个案评鉴和惩戒的事由”,这些都体现了对法官专业判断权的保护,旨在为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坚实的制度屏障[125][126]。


l 司法责任是保障:“无救济则无权利,无责任则无权力”。绝对的、不受任何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法官终身责任制正是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确保法官在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时,始终保持敬畏之心,审慎、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其法理基础是“权责对等”原则,即法官在享有受宪法和法律保障的独立审判权的同时,也必须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承担相应责任[127][128]。

因此,一个设计精良的法官责任制度,必须划清正常的司法裁量与违法审判的界限,既要追究那些真正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错案责任,也要保护那些因法律理解分歧、事实认识偏差等在司法认知规律范围内的正常裁判行为,从而实现激励与约束的统一。


1.3 政策与法律渊源

我国法官终身责任制的建立,经历了从政策倡导到法律落地的过程。

l 政策依据:该制度的顶层设计源于中共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特别是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为司法领域引入终身责任制提供了直接的政策指引[129][130]。


l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年修订):这是法官终身责任制最核心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四十六条明确列举了法官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为追责提供了实体法基础[131][13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这份司法解释文件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详细规定了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程序以及责任豁免情形,是《法官法》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极具操作性[133][134]。


3.其他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关于公职人员处分、渎职犯罪的规定,也为追究法官的严重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135]。

综上,法官终身责任制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产物,它以清晰的权责对等理念为核心,在审慎平衡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国家政策与多层次法律规范的共同支撑而得以确立。


第二章:运行机制详解——法官终身责任制“如何运作”?

法官终身责任制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一套环环相扣、权责明确的精密运行体系。它明确了“谁来负责”、“何时追责”、“何种情况追责”以及“何种情况免责”等一系列关键问题。


2.1 责任主体与时效:谁负责?负责多久?

l 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明确且唯一的,即作出裁判的法官本人。在实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法院,主审法官是其承办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合议庭成员根据其在案件审理、评议和文书制作等环节中的职责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改变合议庭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其委员也需对决定承担责任。

l 责任时效:责任是**“终身”**的。这意味着,法官对其在职期间所审理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这种责任不因其岗位变动、职务升迁、退休、离职等任何原因而免除[136][137][138]。一旦在其审理的案件中发现存在应当追责的情形,无论该法官身在何处、身份如何,都将被启动追责程序。这种“责任跟随一生”的设计,旨在最大限度地提升法官的审慎度和责任心。


2.2 追责的启动条件:什么情况下会被追责?

并非所有的“错案”都会导致法官被追责。根据《法官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启动追责程序必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主要分为两大类: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因重大过失导致严重后果


2.2.1 故意违反法律法规

“故意”是指法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违法裁判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属于最严重的违法审判行为,通常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交织在一起。《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列举了多种故意违法的情形[139][140]结合司法解释,主要包括:


1.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是最典型的故意违法,通常涉及刑事犯罪。

2.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基础。

3.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反了法官的保密义务。

4.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审判纪律,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在程序入口上滥用权力。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违背集体决策,擅自作出裁判。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俗称“提钱出狱”的司法腐败高发区。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141][142][143]。


2.2.2 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过失”是指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严重违反了其作为专业人士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裁判错误。它与“故意”的区别在于法官主观上并非追求违法结果,但其行为的懈怠程度远超一般的工作失误。同时,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该错误裁判对当事人权利、司法公信力等造成了显著的、难以挽回的损害。

根据司法解释,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主要包括:


1.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判决金额多写一个零,导致一方当事人巨大损失。

2.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未仔细审查材料,误将不符合条件的暴力罪犯假释,致其再犯罪。

3.其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144]。


2.3 司法豁免:法官的“保护伞”

为了保护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防止“错案追责”被滥用,制度设计中特别规定了法官的“司法豁免”条款。即在特定情形下,即使裁判结果最终被改变或撤销,法官也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这道“防火墙”至关重要,它界定了法官责任的边界,让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没有后顾之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145]: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这是为了保护法官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尤其是在法律规定模糊或存在争议时。

2.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保护法官基于证据进行自由心证的裁量权。

3.因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或者政策调整的:法官只需对裁判当时有效的法律负责。

4.因出现新的证据,或者有新的事实,致使裁判结果改变的:非因法官审判时的过错。

5.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例如,裁判依据的行政决定后被撤销。

6.因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等过错的:例如,当事人作伪证。

7.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与个人意见不一致的:法官服从多数意见,不承担责任。

8.其他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这些豁免条款,清晰地将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范围内,体现了对司法认知规律的尊重和对法官职业的保护。


第三章:追责的具体程序——正义如何“落地”?

一套完善的制度不仅要有实体规则,更要有严谨的程序保障。法官终身责任制的追责程序,核心在于引入了一个创新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旨在确保追责过程的专业、公正与独立。

3.1 核心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与运作

法官惩戒委员会是法官责任追究程序中的“专业审查”环节,其设立旨在改变过去由法院行政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直接决定是否惩戒法官的模式,避免可能出现的“官官相护”或行政干预司法的问题[146]。

l 设立与组成:根据《法官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147][148][149]。其委员构成极具特色,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如检察官、律师)和有关方面代表(如法学专家)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150][151][152]。这种以法官为主体,并吸纳外部法律专业人士的组成结构,确保了委员会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l 职责定位: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是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故意违反职责、重大过失等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至关重要的是,委员会不直接作出惩戒决定,而是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供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意见[153][154][155]。这种“审查”与“决定”相分离的模式,构成了程序设计的核心:

l 法院(通常是监察部门):负责受理线索、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在惩戒程序中承担“检控方”的角色,向委员会举证。最终,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惩戒决定[156][157][158]。

l 法官惩戒委员会:扮演“中立裁判者”的角色,独立于法院行政管理体系,仅就法官的行为是否违反审判职责进行专业判断。


3.2 操作流程分步详解

一个完整的法官追责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线索受理与初步核实:人民法院的督察部门或相关机构负责受理来自当事人、人大代表、上级法院、社会舆论等渠道反映法官涉嫌违法审判的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立案。

2.立案调查:法院成立调查组,对法官涉嫌违法审判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调查期间,应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被调查法官的陈述和申辩。

3.提请审议:调查终结后,如果法院认为法官涉嫌《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提请本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审议[159][160]。

4.专业审查与听证:这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的核心环节。

l 举行听证:委员会通常会举行听证会。负责调查的法院人员出席听证会,就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和过错进行举证。

l 保障当事法官权利:被调查法官有权出席听证会,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解,也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辩护。同时,法官有权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161][162][163]。

l 形成审查意见:委员会根据听证和审议情况,以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最终形成审查意见。意见会明确认定法官的行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还是“不构成违反职责”[164][165][166]。

5.作出惩戒决定:人民法院在收到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最终的惩戒决定。如果委员会认定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通常会据此作出相应的处分[167][168][169]。

6.救济程序:为了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程序中设置了双重救济途径:

l 对审查意见的异议:法官如果对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不服,可以向该委员会申请复议[170]。

l 对惩戒决定的不服:法官如果对法院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71]。


3.3 惩戒的种类与后果

根据违法审判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法官可能面临多种形式的惩戒,从轻到重依次为:

l 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l 组织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谈话、停职、调离审判岗位、退出员额、责令辞职等。

l 刑事追究:如果法官的行为构成犯罪,如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等,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套严谨、分工明确、权利保障充分的程序设计,力图在追究责任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点,确保法官终身责任制在法治的轨道上稳健运行。

第四章:实践中的案例剖析——理想与现实的交汇

任何制度的生命力都在于实践。法官终身责任制在现实中的应用,尤其是在处理那些震动全国的重大冤假错案时,最能考验其成效,也最能暴露其面临的挑战。


4.1 国内重大冤假错案的追责实践

4.1.1 呼格吉勒图案:追责的“破冰”与争议

1996年,呼格吉勒图因被认定为“4·9女尸案”的凶手被执行死刑。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其无罪。此案的平反,成为检验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效的试金石。

l 追责结果:2016年2月,官方公布了对呼格案27名相关责任人的追责结果。其中,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因另涉职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其余26名公检法系统的办案人员,则分别受到了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等党纪政纪处分(来源:新华社、北京青年报等官方媒体报道)。

l 实践分析与社会反响:呼格案的追责行动,无疑是我国司法系统在冤假错案问责上迈出的重要一步,它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办错案,终身都要承担责任。然而,这一结果也引发了巨大争议。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及部分社会舆论认为,除了冯志明外,其他责任人多为党纪政纪轻处分,无人因此案被降级、撤职、开除,更无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处理结果“高举轻放”,未能体现司法责任的严肃性(来源:BBC中文网等媒体报道)。

l 案件启示:呼格案的追责实践暴露出 retroactive accountability(追溯性问责)的复杂性。由于年代久远,证据灭失,以及当时法律制度与办案环境的限制(如“命案必破”的政治压力),要准确界定每个环节上办案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极为困难。尽管如此,此案的公开追责,本身就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开启了错案倒查问责的先河。


4.1.2 聂树斌案:追责的期待与“留白”

1995年,聂树斌因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被判处并执行死刑。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宣判聂树斌无罪[172][173][174]。与呼格案相比,聂树斌案的追责进程显得更为漫长和模糊。

l 追责状态:最高法在宣判无罪后明确表示,将依法启动国家赔偿、司法救助和追责工作[175][176]。河北省高院也公开向聂家致歉。然而,截至本报告撰写之日(2026年),官方始终未公布一份全面、具体的追责名单和处理结果。媒体报道中仅有零星信息,如提及原办案人员有的已去世,有的已退休,有的甚至获得晋升,而部分原审法官(如康平平、张贵军)据称已被免职,但这些信息缺乏官方的系统性确认[177][178][179]。聂树斌的父亲聂学生直至2018年去世,也未能见到明确的追责结果[180]。


l 实践分析与社会反响:聂树斌案追责的“留白”,引发了公众更深层次的思考和疑问。舆论普遍认为,与呼格案相比,聂案的追责透明度严重不足,公众的知情权未能得到满足[181]。有法律界人士分析,追责难点可能在于:

1.“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责任分散:当年的判决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个体法官的责任难以清晰界定[182]。

2.追诉时效问题:对于可能涉及的渎职犯罪,可能面临追诉时效的法律障碍。

3.阻力与复杂性:案件的平反过程本身就历经波折,追责涉及的层级和人员可能更为复杂,面临的阻力可想而知。

4.案件启示:聂树斌案的追责困境,深刻地揭示了法官终身责任制在面对历史遗留的、系统性因素造成的冤案时,所面临的巨大挑战。它警示我们,一个有效的责任体系不仅需要实体法上的追责依据,更需要强大的执行决心和透明的程序保障。公众对正义的期待,不仅包括对冤屈者的平反,也包括对错案制造者的惩罚。追责信息的不透明,本身就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另一种损害。


4.2 枉法裁判的刑事追责: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为视角

法官终身责任制中最严厉的一环,是触犯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是悬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该罪名要求法官在主观上必须是“徇私”或“徇情”,即为了个人私利或人情关系;在客观上实施了“枉法裁判”的行为,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该罪的入罪门槛极高,通常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法官存在利益交换或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因枉法裁判罪被定罪的法官案例虽不鲜见,但每一个案例都对司法系统产生了巨大的警示作用。这些公开的刑事判决书,是法官终身责任制最具体的体现,它们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向全社会展示了违法审判的最终法律后果。

例如,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检索可以发现,一些法官因收受贿赂,在民事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一方胜诉;或在刑事案件中重罪轻判,最终被以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这些案例是法官终身责任制在刑事层面的生动注脚,证明了责任追究并非纸上谈兵。


4.3 比较法视野下的制度借鉴(篇幅严格控制)

观察域外相关制度,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法官责任制度的普遍规律与中国特色。

l 德国:双轨制与专业化审理

德国对法官的惩戒采取“普通惩戒”与“弹劾”分离的双轨制。普通惩戒由设于联邦最高法院及各州法院的“职务法庭”(Berufsgerichtshof)负责,程序严谨,强调专业判断,惩戒措施包括申诫、罚款、降级等。而针对严重违宪或违法行为的罢免,则需启动联邦宪法法院的弹劾程序[183][184][185]。其核心是“公信力标准”,即法官的任何行为都不得损害公众对其独立、公正的信赖。尽管搜索结果未提供具体判例,但其制度设计的精髓在于通过一个高度专业化、独立化的司法机构来审查对法官的惩戒,这与我国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改革方向异曲同工。


l 日本:以弹劾为核心的罢免机制

日本对法官的惩戒分为两种。较轻微的违纪行为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处理,处分仅限于告诫或少量罚款。而最严厉的惩戒——罢免,则必须通过国会两院议员组成的“弹劾追诉委员会”和专门的“弹劾法院”来完成,门槛极高(来源:搜索结果摘要)。这一制度设计的重点在于通过一个政治性的、程序极其复杂的弹劾机制来保障法官的身份,只有在出现极其严重、动摇国本的失职行为时,才可能被免职。

l 我国台湾地区:借鉴与融合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法》参考德国制度,在司法院下设立了“职务法庭”,专门审理法官惩戒等事项(来源:搜索结果摘要)。其制度设计同样体现了将法官惩戒权交由一个独立的、专业化的司法机构来行使的理念,以保障审判独立不受行政干预。

l 总结与启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共同特点是,都极度重视法官的身份保障,将罢免等最严厉的惩戒置于非常严苛的程序之下,并且惩戒的审查过程力求专业化和独立化。这给我国的启示是,法官终身责任制的有效运行,关键在于法官惩戒委员会能否真正实现独立、专业、中立的审查功能,成为行政权力与司法裁判之间的“绝缘体”和“稳压器”。


第五章:总结与展望

截至2026年,法官终身责任制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标志性成果,已在法律层面构建起完整的制度框架,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它也面临着深刻的挑战。


5.1 制度的成就与挑战

l 主要成就

1.明确了权责边界:彻底改变了以往“权责不清”的局面,将案件质量的责任落实到每一个裁判者身上,形成了强大的内部约束。

2.强化了职业尊荣与敬畏:终身责任的压力促使法官更加珍视手中的审判权,审慎对待每一起案件,努力将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3.推动了追责程序的专业化: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是程序上的一大创新,它将对法官违法审判的认定从行政化审查转向专业化审查,提升了追责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4.面临的挑战

1.历史旧案的追责困境:如聂树斌案所示,对于年代久远、成因复杂的历史冤案,追责面临证据、时效、责任主体认定等多重障碍,公众的追责期待与司法实践的困难之间存在巨大张力。

2.追责透明度亟待提高:追责过程与结果的公开透明是赢得公众信任的关键。不透明的追责,即便执行了,也难以起到应有的警示和抚慰作用。

3.防止“寒蝉效应”的现实考验:如何确保责任追究不异化为对法官依法行使裁量权的压制,始终是该制度需要面对的课题。司法豁免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刚性执行,直接关系到法官队伍的司法能动性。

4.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实质独立性:委员会在名义上独立,但在实际运作中能否摆脱地方保护、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干扰,保持真正的中立与专业,仍需持续观察和制度完善。


5.2 面向未来的展望

站在2026年的时间节点展望未来,法官终身责任制的深化与完善,可在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努力:

1.提升追责实践的透明度: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错案追责,应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公布追责的进展与结果。这不仅是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告慰,也是对社会关切的负责任回应。

2.细化与统一认定标准:进一步通过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等方式,细化“重大过失”、“严重后果”以及各项豁免条款的适用标准,为各地法官惩戒委员会提供更明确的指引,避免地方在执行中出现标准不一的问题。

3.强化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运行保障:在制度上进一步保障惩戒委员会的独立预算、办公场所和人员配备,确保其有能力、有条件独立高效地履行职责。探索委员遴选机制的进一步社会化和公开化。

4.加强正向激励与职业保障:在强调责任追究的同时,必须同步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提升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和薪酬待遇,形成“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有为要有位”的良性循环,让法官既有压力,更有动力。

法官终身责任制,是一场深刻的司法自我革命。它的终极目标,不是为了惩罚更多的法官,而是为了塑造一个无需频繁启动惩戒程序的、更加公正、高效、廉洁和权威的司法体系。这条道路任重而道远,但方向是明确的,前景是值得期待的。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原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拖延办案、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八)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违规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九)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后版本)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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