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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超;钟某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第 91 号类别:情感与身份冒充类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全文约 12388 字
案由:合同、准合同纠纷来源: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某超;钟某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类型:情感与身份冒充类|老年防诈观察
案由: 合同、准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案 号:(2026)川17民终360号 审理法官: 刘全明 杜琼瑶 杜谨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3.17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郑山山,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郑益明,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重大误解 支付违约金 证人证言 证据不足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万某超;钟某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17民终3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明、郑山山,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峰,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某超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5)川1703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万某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已明确知晓上诉人与钟某元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1.2025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东莞市某村调解室协调时,当众指责上诉人万某超说:“万某超与她父亲钟某元只办了几桌酒席而未办结婚证,她才是唯一的继承人”,被上诉人在完全知晓上诉人与其父钟某元未办结婚证的情况下,才于次日与上诉人签订《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故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欺诈的情形。2.证人刘某干当庭证实,在2025年7月31日签订协议的当天上午,已将当地村委会及社区出具:“万某超与钟某元自2008年办酒席后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的证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完全知晓万某超与钟某元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主动提出“死亡赔偿金各占一半、安葬费用各承担一半”的分配方案,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足以说明其意思表示真实。3.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张某玲的录音录像、某村委陈某祥的录音内容及证人胡某、钟某海的当庭证言,已经充分证实,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被上诉人不仅已经完全知晓上诉人万某超与钟某元未办结婚证的事实,而且还提出了分配方案,不存在万某超隐瞒非夫妻身份、欺骗被上诉人签约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万某超存在隐瞒与钟某元非夫妻关系,仍以是夫妻关系欺骗钟某红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4.被上诉人在收到雇主胡某卫支付的第一笔赔偿款156000元和死者之前的工资4900元,在扣除死者安葬等开支费用,被上诉人按照案涉协议的分配比例不仅履行了将剩下的30702元的50%支付给了上诉方的义务,而且双方还以近亲属相称,并共同催促保险公司尽快理赔,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不仅对案涉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而且还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是自愿的。二、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25年7月30日之所以在接受某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其为钟某元的现任妻子”以及上诉人的儿子胡某于2025年7月31日之所以在案涉协议首部写上“夫妻”二字,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及其儿子胡某不了解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按农村习俗认为办了酒席、共同生活17余年即为夫妻,该表述源于对法律的误解,上诉人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欺骗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的事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的审理重点并未围绕“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被上诉人是否受到上诉人欺诈”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这两个关键问题进行审理,而错误地将审理重点转向了上诉人对其死亡赔偿金是否具有分割资格,由此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其违背真实意思与万某超签订案涉协议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完全知情,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钟某红因万某超隐瞒与钟某元未办理结婚登记即非夫妻身份关系的事实,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与万某超签订了《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并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四、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1.案涉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因案涉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被上诉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上诉人与钟某元共同生活17余年,不仅赡养了钟某元的老人,还共同照顾抚养上诉人之子胡某,并在钟某元老家修建房屋。上诉人及胡某的生活、经济完全依赖于钟某元。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既是对上诉人17余年付出的情感回报,也具有扶贫扶助性质。并且,《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进一步确认了案涉协议的效力,协议合法有效,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分配协议的效力。

钟某红辩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收到某村村委会202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时就已经知晓被告与钟某元未办理结婚登记,与客观事实也相违背,该份证明载明的仅是钟某元、万某超自2008年11月6日在某村社区办理酒席后在女方万某超家共同生活至今,并未直接载明钟某元与上诉人万某超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自行委托某村出具的证明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干的陈述予以证实,基于上述客观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其不是钟某元合法妻了的身份未作怀疑。2025年7月31日签订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协议内容均系由上诉人儿子胡某制作,协议中明确上诉人万某超系死者近亲属、夫妻身份由上诉人儿子胡某手写,上诉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身份的情况下委托其儿子胡某制作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明显具有隐瞒、欺骗的主观故意行。2025年8月3日共同在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仍然未知晓上诉人不具有合法身份参与分配,加之上诉人万某超已于2025年8月1日独自以妻子名义办理了钟某元死亡医学证明,被上诉人知悉死亡医学证明需经过医生、法医、民警审核签字方能出具,因此对上诉人的身份更加深信不疑。2025年8月5日持死亡医学证带明前往东莞市殡仪馆将死者钟某元火化,并取得火化证,直至负责钟某元死亡保险理赔员李某于2025年8月27日左右告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上诉人未与钟某元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方才清楚上诉人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况,并按照保险理赔员的证明要求内容委托亲属钟能全前往某村村委重新出具证明,邮寄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上诉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作为被上诉人可依法行使法定撤销赠与的权利。钟某元生前未与上诉人万某超形成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且上诉人诉称的其与钟某元共同赡养钟某全老人、抚养胡某,并在钟某元老家修建房屋均为虚假陈述,钟某元在外务工已长达一、二十年,与上诉人万某超亦未形成生活、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法定道德义务及扶贫扶助性质的赠与前提,上诉人无权参与分配死者钟某元的死亡赔偿费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法律上仍属于同居关系,不松成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上诉人万某超就钟某元死亡赔偿费用无法定请求分配权。

原告诉称 钟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钟某红、万某超于2025年7月31日签订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万某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元与原告钟某红系父女关系。钟某元于2005年7月与王某珍登记离婚后,与万某超相识于2008年1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办理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育子女。

2025年7月29日,钟某元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工地上工作时,被坠落的吊机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5年8月5日,东莞市殡仪馆签发《遗体火化证》载明逝者钟某元死亡时间2025年7月29日、火化时间2025年8月5日。

2025年7月月31日,钟某红(乙方)、万某超(丙方)签订《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该协议首部将死者钟某元列为甲方,并载明钟某红与死者为父女关系,万某超与死者为夫妻关系,约定内容“鉴于钟某元不幸离世,其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本次分配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全部。二、各方分配份额及方式如下:1.乙方为50%;2.丙方为50%。三、各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分配方式完成款项支付及接收。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为赔偿金的2倍,并承担由此给其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五、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丙方儿子还在上学,乙方向丙方儿子提供学费5000元。乙方钟某红签字2025年7月31日;丙方万某超签字2025年7月31日”。

2025年8月3日,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某派出所调解室加盖调解专用章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调解当事人为甲方万某超、胡某、胡某、钟某红,乙方胡某卫(雇主);同时在纠纷简要情况中载明钟某元的家属万某超、胡某、胡某、钟某红与胡某卫(雇主)因钟某元死亡产生纠纷,向该调解室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56000元;因乙方已为钟某元购买了商业险,待保险理赔后,如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未达到850000元,则乙方应向甲方给予补足,如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超过850000元,多出部分应退还给乙方。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费用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钟某红的账户(开户名:钟某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某某00)。...。甲方当事人万某超、胡某、钟某红、胡某签名捺印;乙方当事人胡某卫签名捺印”。胡某卫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钟某红支付首笔赔偿款156000元,钟某红收到该款后向刘某干转款130000余元用于钟某元的安葬,安葬事宜结束后对剩余款项(含钟某元应收工资4900元),由钟某红、万某超各按50%进行分配各获得15351元,该款钟某红通过转账支付给万某超之子胡某。

2025年8月15日,钟某红通过微信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保险理赔事宜,保险公司要求钟某红补充提供钟某元婚姻状况及其父母信息资料的证明。同年8月18日,达州市达川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份,证明主要内容

钟某元的父亲钟某明、母亲肖某珍已去世

钟某元于1986年12月与王某珍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11日生育钟某红,于2005年7月离婚。

2025年10月16日,钟某红向万某超发送短信信息“万某超:你与我父亲钟某元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更不是钟某元的法定近亲属,你无权参与钟某元死亡所获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因你冒充系钟某元妻子欺骗我并签订《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你构成欺诈,该协议应予撤销”。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同时查明,2025年8月1日,东莞市某医院签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钟某元的妻子为万某超。

另查明,2025年7月30日,万某超签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接受某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是钟某元现任妻子,从2008年结婚后就一起生活。胡某、胡某在该次询问笔录上签名;钟某红签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接受某派出所询问时陈述 其系钟某元之女

钟某元在2008年与其母亲王某珍离婚后,又找了一个妻子,即现任妻子万某超。2025年8月3日,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某派出所调解室对万某超、胡某、胡某、钟某红共同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中记载万某超陈述内容“我系钟某元的妻子,我和我的老公在2008年11月办了酒席就一起生活至今,但没有办理结婚证”。

在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某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过程中,向该调解室提交达州市达川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达州市达川区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25年7月3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其中,1.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

某村村民钟某元(离异)、某社区村民万某超(丧偶)二人自2008年11月6日在平滩镇某村办理酒席后在万某超家共同生活至今

钟某元有一女钟某红,万某超有两子胡某、胡某

胡某现就读于重庆某大学一年级。2.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

某社区村民万某超与钟某元二人自2008年11月6日在平滩镇某社区办理酒席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在万某超家共同生活至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万某超有两子胡某、胡某,二人共同养育胡某(2006年5月23日出生)

胡某现就读于重庆某大学一年级。

根据万某超的申请,1.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实

其在2008年时已结婚,因在外打工一直不知道母亲万某超与钟某元未办理结婚登记,直到2025年7月29日询问母亲有无证据证明与钟某元关系时,才知道他们未办理结婚证

当地风俗很多老年人再婚都没办理结婚登记,只是举办了酒席的

《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中首部载明万某超与死者关系为“夫妻”二字系其亲笔书写,其认为他们是事实婚姻,所以书写为夫妻关系

在2019年左右安置房交付后,其才与母亲和钟某元分家,之前是共同生活

提交给调委会的《证明》是2025年7月31日早上收到刘某干带来,其中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钟某红找人出具,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万某超找人出具的

2025年7月30日,钟某红在某派出所就说了万某超与死者未办理结婚证,其是死者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所以钟某红在7月31日签订案涉分配协议时是知道万某超与死者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7月31日中午饭后,钟某红与其就死者死亡赔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商谈,并由钟某红提出各一半的分配方案达成协议后一起向其他亲友进行宣布,由万某超和钟某红签订的分配协议。2.证人刘某干出庭作证,证实

其系死者钟某元堂兄,与钟某红系叔侄关系,家属与万某超系亲戚关系

其受钟某红的委托在某村委会开具《证明》,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他人去开具的,但两份《证明》均是其带至茶山镇分别交给了原、被告的

其在钟某元死亡当天晚上因接到老板胡某卫电话告知查出死者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必须要找死者女儿钟某红去处理后续事情,才知晓死者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的事实,也没有将此事实告知钟某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未依据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言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八条“未依据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之规定,钟某元与万某超虽按当地习俗办理了酒席,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当同居一方钟某元死亡后,另一方即万某超无权以配偶身份享有法定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之规定,遗产是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存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包括收入、房屋、存款等,前述法条明确界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遗产”可以适当分割,而死亡赔偿金发生在死者去世以后,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特征。本案中,钟某元在工地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系对其近亲属因钟某元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故获得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应系死者钟某元的法定近亲属,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该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死者钟某元的遗产,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及分配,应当遵循法定原则。而婚姻关系的生效是以登记作为要件,因钟某元生前与万某超并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之间亦不具备法律上的婚姻效力,故万某超并不属于钟某元的法定近亲属,其无权参与钟某元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 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协议。本案,被告举示的达州市达川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达州市达川区平滩镇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25年7月3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均仅证明万某超与钟某元在2008年11月6日在某社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万某超申请的证人胡某、刘某干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是在钟某元死后方知与万某超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实,且胡某是万某超之子并证实其自钟某元、万某超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共同生活至2019年的事实,虽然钟某红在2025年7月30日接受某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父亲钟某元现任妻子万某超,但不能据此证明其知晓钟某元、万某超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事实。虽然,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某派出所调解室2025年8月3日对万某超、胡某、胡某、钟某红共同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中记载万某超陈述内容“我系钟某元的妻子,我和我的老公在2008年11月办了酒席就一起生活至今,但没有办理结婚证”,但该陈述时间在案涉《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签订后。在《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签订前,万某超2025年7月30日接受某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是钟某元现任妻子,从2008年结婚后一起生活和在2025年7月31日签订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载明与钟某元为夫妻关系,说明万某超明知其与钟某元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钟某元死亡后仍以“妻子”身份与钟某红签订《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且万某超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分配协议前已将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明确告知钟某红,故万某超存在隐瞒与钟某元非夫妻关系的事实,仍以是夫妻关系欺骗钟某红的事实。钟某红在2025年10月16日发送短信信息方式向万某超表示要求撤销其因受到欺骗签订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综上,钟某红因万某超隐瞒与钟某元未办理结婚登记,即非夫妻身份关系的事实,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与万某超签订了《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现主张撤销其签订前述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于法有据,要求撤销其与万某超于2025年7月31日签订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 民事诉讼法 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钟某红与被告万某超于2025年7月31日签订《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某超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核心争议焦点为:钟某红与万某超于2025年7月31日签订《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的构成,需要行为人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的首部载明万某超与死者钟某元的关系为“夫妻关系”,该表示客观上向协议相对人钟某红传递了一个明确信息,即万某超系钟某元的配偶。经审查,万某超虽与钟某元共同生活多年,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万某超作为协议当事人,对此事实应是明知的,其在协议中将自己表述为“夫妻”,属于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万某超提出钟某红在签订协议时已通过多种途径知晓其与钟某元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并未陷入错误认识,经查,万某超用以证明钟某红知情的主要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前述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合理排除怀疑的证明标准;万某超之子胡某虽出庭作证,但作为利害关系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刘某的证言亦未明确其在签约前已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告知钟某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了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万某超向钟某红明确告知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在案涉《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签订后,虽双方曾按照协议比例份额皮过部分款项,但此履行行为发生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此时钟某红对万某超的身份认知并未发生改变,结合钟某红于2025年10月16日通过短信向万某超明确提出因受欺诈要求撤销协议的事实,故钟某红对协议的部分履行行为不足以反证其在签约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万某超在签订协议时,利用其与钟某元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表象,在协议中将自己载明为“夫妻”,该行为足以使钟某红对万某超的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即误认为万某超具有合法配偶身份,从而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作出“各占50%”的意思表示,万某超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应予撤销。

关于万某超提出的其对“夫妻”关系的理解源于对法律的误解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能免除其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万某超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将自身并不具备的法律关系作为既定事实予以载明,客观上构成了对协议相对人的误导。万某超还提出案涉协议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应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是否因欺诈而可撤销,并非协议的效力或履行问题,即便协议背后存在情感或道德因素,也不能否定万某超欺诈行为的存在。

综上所述,万某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七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全明 审判员 杜琼瑶 审判员 杜 谨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迎春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2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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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75836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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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与权威发布,本站仅作普法摘编 ——
上一案例:陈某某甲、张某甲等诈骗罪刑事一审下一案例:中国老龄协会发布10起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