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诈骗罪

案 号:(2026)粤19刑终62号 审理法官: 宋坤鹤 邹群英 徐涛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13 案件类型: 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杨勋杰,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廖军平,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认识错误 应当减轻 有期徒刑 被害人陈述 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不足 取保候审 延期审理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吴某甲诈骗罪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粤19刑终62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2年9月9日被逮捕,2022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1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勋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2024)粤1971刑初563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2026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谋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廖军平、杨勋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8月起,同案人陈某甲、张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成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多家公司,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某甲、某乙、某丙、某丁(以上均已被判刑)等人在东莞市、惠州市等地设立了多家门店,陈某甲是公司总裁,张某等人是副总裁,公司设有讲师部,某甲、某乙、某丙均为公司讲师。另东莞市场分为中、东、西、南四区,唐某为中区总经理,陈某丙为南区总经理,四个区共有十个事业部,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某丁等人分别是事业部总监,各事业部下分管各个门店。公司通过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厂家定制并购进锗石床垫、百闻水机、草本灸、炭酢贴、人参精华、人参精华乳、红彤精华、羊奶粉等产品,通过各门店的店员派发宣传单、送礼品、低价旅游等方式吸引中老年客户,安排店员、店长等一对一向客户提供免费按摩、头疗、推背等服务并收集客户的家庭信息及身体健康信息,并组织专门的“养生”、“保健”等课程,由某甲、某乙、某丙等人假冒专业医生、中医师、专业按摩师、专家进行健康宣讲并为中老年人客户提供咨询和根据事前收集的信息给客户做出“准确”诊断,骗取中老年客户的信任,并夸大中老年客户的病情及危险性,后与店员、店长配合向中老年客户推荐不含锗石的锗石床垫、仅是固体饮料的人参精华等该公司的商品,虚构、夸大该公司产品的治疗功效,并以炒作疫情、渲染产品稀缺性、产品涨价等方式,诱骗中老年客户高价购买该公司产品。经统计,自2012年8月至案发,陈某甲、张某等人组织他人诈骗数额共计251694799.1元,诈骗被害人某戊、何某甲等四千余人,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在任职期间诈骗款项共计约20600585.4元,获利831365.25元。
2022年6月22日,同案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唐某、某甲、某乙、某己、某庚、某辛、某丁被抓获。2022年8月3日,同案人某丙、陈某丙被抓获;公安机关于2022年8月3日10时许在广东省廉江市西樟村一合资楼601房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床垫、水机、手机、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个人信息、户籍复函、扣押材料、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发票、生产通知书、成品检验报告、中间成品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饮料标准、销售合同、离职证明、销量、工资、提成、奖金数据表、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某壬、某癸、某A、某B、某C、某D、某E、某F、某H的证言,被害人某J、何某乙、傅某等107名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缪某、龙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某甲、范某、某丙、某丁、某己、某庚、某辛、陈某丁、李某丙、姜某甲、黄某甲、李某丁、黄某乙、曹某、黄某丙、金某、苏某、何某丙、温某、某K、叶某甲、胡某、黄某丁、某L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诈骗中老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庭上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以其违法所得为限承担退赔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六条 二十五条 二十七条 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 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1365.25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表1)。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吴某甲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精华等产品,依法予以销毁。
原审被告人诉称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有:1.其只是公司普通职员,收取合理工资,并未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共谋,对公司诈骗行为不明知。2.其听信了公司宣传,并亲自体验了公司的商品,也是受害人之一。3.涉案公司制定和执行完善的退货、换货等售后服务机制,门店店长具体负责跟踪退货进程,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负责退换货的上诉人更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其有家人需要照料抚养。
辩护人廖军平、杨勋杰提出:本案的案发原因、定性、量刑等均存在一定问题,指控吴某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有:(一)不排除本案可能系被错误拔高认定的刑事“政绩案”。(二)本案的经营模式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及吴某甲管理的门店存在虚构身份、虚构功效、隐瞒价格真相、下危机、饥饿营销等情形;2.部分事实与被害人处分财物没有
上的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涉案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吴某甲与普通店长、店员无本质区别,只是案涉公司的普通员工之一,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吴某甲等人存在违法行为,将本案在销售过程中的夸大宣传、不实宣传行为定性为虚假广告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提出:1.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甲与陈某甲等股东存在通谋关系和商议、策划行为,不能将股东行为归责于吴某甲。2.本案存在选择性打击,显失公平。3.吴某甲提交了购买涉案产品给家人使用的照片、票据等证据,证明吴某甲对涉案产品功效的认可,不具有夸大宣传、不实宣传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一)陈某甲、吴某甲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整体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从客观方面上看,吴某甲和陈某甲等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高价购买产品。2.从主观方面上看,吴某甲和陈某甲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吴某甲和陈某甲等人对于公司的销售模式、培训话术等有清楚认识,明知该模式实际为骗取被害人财物,仍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获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老年客户高价购买产品,从而获取工资和提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构成诈骗罪。(二)吴某甲系本案养老诈骗犯罪集团的关键骨干,对诈骗明知且深度参与。1.吴某甲作为第六事业部总监,直接管理沙田、厚街片区3家门店,处于犯罪链条中承上启下的核心位置,直接主导片区诈骗活动,并非其辩解的仅从事后勤行政管理。2.某甲、某丙指认厚街片区的门店专家坐诊活动由吴某甲统筹安排等。3.吴某甲对产品无功效、价格虚高具有明确认知,仍推广销售,非法获利83万余元,非法占有目的确凿。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吴某甲的涉案金额并无不当。(一)审计报告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已被生效裁判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吴某甲作为事业部总监,应对其管理门店的全部涉案金额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吴某甲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甲犯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出庭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回应如下:
一、对于吴某甲的主观明知和具体行为
1.缪某称:吴某甲是总监,吴某甲会给客户讲一些平时饮食、保养方面的注意事项,也销售保健产品、饮水机、床垫、人参等;有时由吴某甲组织我们带上客户到厚街店进行交流,讲解产品的功效、让客户分享一下在使用产品后的见解等。2.龙某称:吴某甲大概在2018年年初的时候任总监,是我的直接上司,总公司会不定期派一个专家来给客户进行按摩、拔罐、艾灸等项目,并给我们讲解动作要领等专业知识;吴某甲会给客户按摩然后给客户说一些饮食、作息等注意事项;吴某甲有参与销售或者保健产品;公司有一种销售模式就是公司组织某甲、某乙、某丙、吴某甲也会过来店里销售,到店里向顾客讲课,每月至少讲两次,讲课也是向顾客推销产品;床垫和饮水机是属于贵的产品,都是由上面的人销售。3.李某甲称:门店需要产品的话,就由我们门店的员工报备给我们上级的总监吴某甲,再由总监报备给公司,公司就会安排人配送过来;公司以及各门店主要销售羊奶粉,百万牌饮水机卖5800元,泡脚姜某乙,排毒贴,热敷中草药等产品;具体作用我不知道,都是吴某甲负责跟客户讲解我们销售的这些产品的作用,我不懂;收到的款项都是上交给我们公司的财务某K或者总监吴某甲;产品销售都是吴某甲负责。4.某L称:吴某甲是总监,负责指导、安排我们的工作,负责销售,管理门店,是我的上司;平时有什么事情都由吴某甲安排和通知;平时吴某甲通知我们到厚街虹桥分店、某戊公司开会,店里出售的产品都没有什么功效的,锗石床垫、锗石座垫都是通过电加热的,人参精华乳涂到身上会发热,百闻水机就是有滤水的功能,都没有什么治疗功效的;公司叫我们帮客户擦人参精华、敷草本灸,然后由吴某甲与客户谈;我和其它员工都没有医学专业知识。吴某甲到店后会直接跟客户接触;吴某甲一般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推销产品,假如是腰痛的,就跟他说家里最好买一张锗石床垫,锗石床垫发热后有散瘀活血的功效;公司有组织吴某甲下来给我们授课,会讲一下健康知识,会做一些APP课件给我们播放看;会邀请客户参加讲座,我们有时候会跟顾客讲,吴某乙明天会过来店里,有时间可以过来;大概6月底的时候,公司群里面发语音教我们如果被问话了,要怎么回答,然后在厚街店里面组织我们学习了如果被问话了怎么回答;教我们说“我刚刚过来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一般都是由吴某甲或是讲课的老师销售。价格由吴某甲及当时讲课的老师定的。5.李某乙称:第六事业部总监是吴某甲,销售对象是中老年人,有推销话术的。各门店经营模式基本一样,讲座每月都会安排一两次,讲师到门店给老人家讲饮食健康课程,公司偶尔会组织顾客出门旅游。6.从唐某处扣押的笔记本记录了相关会议、营销活动的情况,其中有:4月30日总监会议,叶某乙、戚某、钟某、李某戊、陈某乙、吴某甲、陈某戊、马某作了发言。7.陈某丙称:第六事业部有一个叫吴某甲的总监参与管理。厚街和沙田是属于第六事业部。8.某甲称:第六事业部:东莞厚街一带,负责人是吴某甲。9.吴某甲亦供述:公司主要销售产品有羊奶粉、人参精华、姜某乙、饮水机、排毒贴、床垫等,没有生产产品,具体的品牌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是否有保健保养作用,建议顾客购买产品是我根据吴老师,另外还有某乙、某丙老师教我们的那些就是产品的功效知识和一些中医的理疗知识,他们不是真的医生,我并没有医学方面的知识或者执业资格;我想着公司的产品很多都是保健品,大家服用或者使用起来都是差不多的,大概就是如果顾客说风湿痛的话,我就会推介排毒贴给他,如果说是人比较虚弱,就会推荐人参精华给他,如果是痛症比较严重,就会推荐床垫给他。
根据上述证据,吴某甲系事业部总监之一,对于公司运作模式、推销产品等熟悉,并非仅负责后勤事务。吴某甲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理应对其自身行为有清晰地认识;根据吴某甲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其应当对销售的产品功能具有虚假性明知,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的故意。根据某L、某K等人的笔录,在类似销售模式的公司被查处后,吴某甲及同案人具有销毁证据、逃避查处的行为和故意,亦佐证吴某甲等人对案涉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 二、关于本案定性
销售“养老产品”型诈骗主要表现为通过提供免费或低价旅游观光、情感陪护、虚假宣传等手段,采取免费发放礼品、消费返利、会议营销、养生讲座等方式,诱骗老年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保健品、食品等。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资料以及某丁、某己、某庚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入职前需要接受培训,接待客户有统一的“话术”。根据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己、某庚、某辛等人的供述,众多证人和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销售人员通过聊天、按摩、赠送礼品等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获取被害人的家庭、身体状况等信息,并将信息提前告知某甲、某乙、某丙,后某甲、某乙、某丙通过假冒医生、中医师、专家,利用提前收集的信息“精准”诊断,通过“下位机”夸大病情和危险性并对涉案产品的功能进行虚构,前后相连、相互配合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和错误认识进而购买公司产品。根据从某K处扣押的价目表、部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产品存在价格虚高的情形。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甲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产品,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另,虽然涉案产品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且以销售形式出现,但本案从物色对象、营造氛围、到假扮医生、专家夸大病情,店长、店员分工合作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非单纯地进行虚假宣传;吴某甲等人除虚假宣传产品功效外,还通过利用冒充专家、使用话术等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虚假宣传只是吴某甲等人诈骗的手段之一,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依法应当择一重处,以诈骗罪对吴某甲等人定罪处罚。 三、关于量刑
根据吴某甲的具体涉案金额、情节,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或不能成立,或不足以再对吴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惩处。上诉人吴某甲诈骗中老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吴某甲以其违法所得为限承担退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百三十六条 (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坤鹤 审 判 员 邹群英 审 判 员 徐 涛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谭惠贞 书 记 员 卢颖聪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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