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卢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5)赣0602民初5140号 审理法官: 郑鸿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3.17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仁,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 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强制执行 诉讼时效
朱某甲;卢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02民初5140号 当事人 原告:朱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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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返还原告朱某甲款项共计59,496元(其中购买首饰款9996元、房租及装修房屋费用9500元、彩礼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于2020年通过网络相识,随后确立黄昏恋关系,交往约半年时间。被告卢某系南昌铁路局退休职工,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以筹备结婚为由,向原告提出多项款项要求,原告基于结婚目的,陆续满足其要求,花费共计59,496元,原告通过转账、取款等方式实际支付。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仅到原告处4次,共计15天。后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到原告处共同生活,且不再提及结婚事宜,直至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明确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结婚目的已无法实现。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年事已高,上述款项系其养老费用,被告收取款项后拒不履行结婚承诺,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难。原告认为,这是以找老伴为目的的赠与,原告支付的首饰款、房租及装修费、彩礼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结婚目的无法达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辩称,1.原告给的钱款是赠与,被告不应归还;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给被告的款项是2020年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朱某甲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朱某甲提交的原告自述书,被告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述,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朱某甲单方陈述,且被告卢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朱某甲提交的房屋照片,被告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所自己拍的,被告并不清楚是拍的哪里,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确认具体的拍照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3.原告朱某甲提交的日历,被告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朱某甲单方自行记录,且被告卢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通过E对平台相识,双方于2020年4月正式交往。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居住。2022年左右双方再次联系,被告卢某并向原告朱某甲邮寄围巾、扣肉等。恋爱期间,双方都曾到对方家中居住。恋爱期间,原告朱某甲于2020年5月10日向被告卢某微信转账8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卢某微信转账4000元;于2020年9月5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分别向被告卢某转账2000元。此外,原告朱某甲给予被告卢某5500元用于交房租,4000元用于装修。2020年4月11日,原告朱某甲花费9996元给被告卢某购买金手镯和金戒指。2025年4月,原告朱某甲再次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卢某。2025年4月26日,原告朱某甲向被告卢某发送“要不就还钱,每月工资还一半”,被告卢某回复“可以”“我也只能还一半”,另外,双方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到“做了夫妻”“夫妻之实”等,在被告卢某发送“而且这钱也是你当时自愿赠与的呀”,原告朱某甲回复“赠与的目的也是成老伴”。因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卢某返还财物,被告卢某未予返还,原告朱某甲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卢某是否应当返还财物。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卢某认为原告朱某甲给付其款项的时间是2020年,本案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虽然在给付财物后数年都未曾向被告卢某主张权利,但其在2025年4月主动联系被告卢某,并就案涉财物返还事宜进行沟通、主张权利,被告卢某亦同意偿还一半,该事实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卢某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恋爱期间的财物给付,应结合给付目的、数额大小及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关于原告朱某甲为被告卢某购买价值9996元金手镯、金戒指。该金额未明显超出一般恋爱交往合理范畴,属于增进感情、表达情意的无偿赠与,而非附条件赠与或彩礼,故对原告朱某甲主张被告卢某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及装修款9500元。该款系用于日常居住、生活开支,具有明显的情感帮扶属性,并非为达成结婚目的而支付的对价,亦不宜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财物,故对于原告朱某甲主张被告卢某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甲主张返还的40,000元款项。原告朱某甲虽然在诉讼中主张认为该赠与附有双方“成老伴”的条件,但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为“赠与”,故原告朱某甲主张该款为彩礼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案涉款项不宜认定为彩礼,但考虑到案涉款项较大、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朱某甲系基于“成老伴”以建立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给付,该目的因双方分手而落空。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长、经济能力、恋爱期间的各自花费,并结合被告卢某在恋爱期间亦有相应付出,本院酌定被告卢某向原告朱某甲返还2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百五十八条 一百九十五条 六百五十七条 六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原告朱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朱某甲负担427元,被告卢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联系审理法官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实施罚款、拘传、拘留措施,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郑 鸿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阙梦琪 书 记 员 严 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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