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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库

收录专题资料第七编所整理的真实裁判文书,按劳动争议与工伤认定、医疗损害责任、卫生行政处罚、民事补偿合同纠纷四类编排,摘录裁判理由与权责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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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说明

共 15 件裁判文书

本页收录专题资料第七编所整理的真实裁判文书,按争议性质分为四类:劳动争议与工伤认定、医疗损害责任、卫生行政处罚、民事补偿合同纠纷。每份文书均标注案由、案号、审理法院、审结日期与权责关键词,并摘录"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理由原文。

疟疾工伤案件的裁判结果高度依赖个案事实。相同的事实类型在不同地区、不同证据完整度下结论可能相反,阅读时应重点比较:感染时间与派驻期间的关系、疫区暴露证据的形式、劳动关系或派遣链条的认定、医学证明的采信程度。

劳动争议与工伤认定类

5 件
劳动争议与工伤认定类 引证码 FBM-CLI.C.430272405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引证码 FBM-CLI.C.430272405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日期2022.06.06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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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障项目“意外身故/伤残”与“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关系;二是利宝保险公司应以何种保障项目承担保险责任。 一、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障项目“意外身故/伤残”与“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关系 李云波与利宝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共涉及5个保障项目,本院认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障项目为主险,急性病身故(含猝死)等其余4个保障项目为附加险。理由如下:主险,是指可以单独投保的险别,也被称为基本险。附加险,是指附加在别的险种之上的险种。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附加险都是附加于主险之上,随着主险的生效而生效,随着主险的失效而失去保障功能。本案所涉保险计划的名称为个人意外险(境外务工方案),该保险计划共涉及十六个方案,每个方案都存在意外身故/伤残保障项目,其余项目通过不同组合方式与意外身故/伤残组成不同方案。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包含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境外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境外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和境外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投保人只有在投保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选择投保其他各项保险责任”。庭审中,利宝保险公司亦认可案涉保险合同意外身故/伤残为主险,其余保障项目为附加险。因此,结合案涉保险合同的名称、保障方案、保险条款以及利宝保险公司自述,本院认为,“急性病身故(含猝死)”系主险“意外身故/伤残”的附加险。 二、利宝保险公司应以何种保障项目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云波系在安哥拉被蚊虫叮咬后引发疟疾,从而导致身故的客观事实。利宝保险公司上诉人称,李云波虽系被蚊虫叮咬感染疟原虫,但其身故的直接、完全原因是疟疾,应当适用境外突发急性病身故而非适用意外身故保障项目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保险事故原因及因果链条以及……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障项目“意外身故/伤残”与“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关系;二是利宝保险公司应以何种保障项目承担保险责任。 一、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障项目“意外身故/伤残”与“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关系 李云波与利宝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共涉及5个保障项目,本院认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障项目为主险,急性病身故(含猝死)等其余4个保障项目为附加险。理由如下:主险,是指可以单独投保的险别,也被称为基本险。附加险,是指附加在别的险种之上的险种。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附加险都是附加于主险之上,随着主险的生效而生效,随着主险的失效而失去保障功能。本案所涉保险计划的名称为个人意外险(境外务工方案),该保险计划共涉及十六个方案,每个方案都存在意外身故/伤残保障项目,其余项目通过不同组合方式与意外身故/伤残组成不同方案。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包含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境外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境外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和境外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投保人只有在投保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选择投保其他各项保险责任”。庭审中,利宝保险公司亦认可案涉保险合同意外身故/伤残为主险,其余保障项目为附加险。因此,结合案涉保险合同的名称、保障方案、保险条款以及利宝保险公司自述,本院认为,“急性病身故(含猝死)”系主险“意外身故/伤残”的附加险。 二、利宝保险公司应以何种保障项目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云波系在安哥拉被蚊虫叮咬后引发疟疾,从而导致身故的客观事实。利宝保险公司上诉人称,李云波虽系被蚊虫叮咬感染疟原虫,但其身故的直接、完全原因是疟疾,应当适用境外突发急性病身故而非适用意外身故保障项目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保险事故原因及因果链条以及案涉保险条款和保险计划等方面综合分析,利宝保险公司应适用意外“身故/伤残”保障项目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一)案涉保险事故原因及因果链条分析 案涉保险条款关于意外的释义为“外来的、突发的……
权责关键词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判决书
同类案件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的审查重心是"工作原因"。境外派驻人员须重点证明:项目所在地属疟疾流行区、岗位存在蚊虫暴露、感染时间落在派驻期间内,并注意区分"因工外出期间"与"驻外有固定住所、明确作息"两种不同处理规则。

劳动争议与工伤认定类 (2024)桂0503行初39号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

案号(2024)桂0503行初39号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日期2024.08.02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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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原告某公司与李某签订《船员合同》,约定李某自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在原告的境外捕捞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安哥拉海域。《船员合同》签订后,李某在安哥拉龙达8801渔船担任大副岗位一职,食宿均由原告在渔船上提供,具体工作由该渔船的船长依据生产特点和生产计划自行安排。2022年5月至7月属于某海岸进行底层拖网捕捞的禁止期。安哥拉时间2022年6月,龙达8801渔船停靠在罗安达港锚地。非休渔期,李某与其他船员一起下船运送过渔货,休渔期间其未下过船。同年6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李某出现头痛、恶心头晕、发烧等症状,吃了两天药未见好转,6月7日下午13:00左右,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安排李某乘坐快艇下船赴某丁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疟疾,但由于该医院不留病人住院治疗,遂于当日晚上7点左右转至某戊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脑疟、伤寒,建议转上级送院治疗,又于同年6月8日凌晨2点转至某丙医院,因病情严重,李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22年6月8日23:40死亡。某丙医院于2022年6月17日出具《医疗报告》,对李某的诊断为1.严重疟疾伴多器官功能障碍;2.DMO:神经、肾脏、血液、肝脏;3.AKINIII急性肾损伤伴无尿/血液透析;4.尿路感染指数(无尿样本进行尿培养)。安哥拉共和国司法及人权部全国身份登记及公证局罗安达民事登记局第1登记处出具《死亡简报》,载明“死者姓名:李某,死亡时间:2022年6月8日23:40,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常驻地:罗安达市MAIANGA区,地点:某丙医院”。 第三人徐某是李某配偶,其于2023年6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同年10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北京时间2021年11月17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船员合同》(20……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五条第 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8号)中《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十)工伤保险科……负责统筹地区范围内和中直、区直驻北海市单位职工工伤事故认定、工伤伤残等级认定、工伤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因病非因工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北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 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此处的“意外伤害”应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原因导致职工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第三人的配偶李某与原告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船员合同》后,受原告的派遣在龙达8801渔船上担任大副一职,在安哥拉海域从事捕捞工作。2022年6月4日,李某出现头痛、恶心、头晕、发烧等症状,并于6月7日13:00左右被送往医院诊治,最终因感染疟疾严重导致感染性休克,在某丙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6月8日23:40死亡。关于李某感染疟疾是因突发疾病还是意外造成的问题。根据《 三条第 三款的规定,疟疾属于乙类传染病。该病不是常见疾病,是一种主要经虫媒传播的,具有一定潜伏期的,感染时间难以确定的传染病。且因其主要传染途径为外来的蚊虫叮咬,系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属于自身生理原因所患的疾病,故感染疟疾应属于意外伤害。安哥拉是疟疾高发国家,李某的工作地点在安哥拉海域这一特定的工作区域,导致李某感染疟疾的风险也随之增加。且李某是因感染疟疾导致感染性休克,最终死亡,故能认定李某感染疟疾死亡属于意外伤害造成。原告主张李某发病时,安哥拉处于对使用拖网捕捞作……
权责关键词
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
同类案件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的审查重心是"工作原因"。境外派驻人员须重点证明:项目所在地属疟疾流行区、岗位存在蚊虫暴露、感染时间落在派驻期间内,并注意区分"因工外出期间"与"驻外有固定住所、明确作息"两种不同处理规则。

劳动争议与工伤认定类 (2020)豫03民终7686号

太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穆文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3民终7686号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20.11.26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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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远公司是河南省嵩县一家包含职业中介业务的公司,不具有向境外介绍派遣国内劳务人员的资质。2012年12月20日,长远公司作为乙方与太原国际(甲方)签订《委托招收赴境外劳务人员合同》。合同包括(不限于)以下内容:第一条总则1、鉴于甲方与安哥拉的雇主(以下简称境外雇主)建立了劳务外派合作关系,乙方所在地劳务资源丰富,且拥有便利的招募渠道、管理资源等优势,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合作向安哥拉境外雇主派遣劳务人员自愿签订本合同。2、甲方具有国家商务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对境外雇主的合法性、招聘外籍劳务人员的资格等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核实,本合同下的劳务项目真实可靠、符合规定。3、乙方为法人单位……同时接受甲方委托代理,向甲方推介境外务工人员”……。第二条甲方责任和义务负责与境外雇主的一切联络和落实工人的安顿安排,保证工人安全可靠;全程负责劳务人员的最终考核和录用,经选定合格并签约后,视为乙方推介劳务人员成功;负责办理工作准证、签证等出入境手续;负责劳务人员境外的跟踪管理与服务,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务人员在履约中遇到劳务纠纷及人员伤亡等突发事件时,甲方应负责协调各方做好善后事宜……第三条出国费用和服务费乙方在接到劳务人员签证扫描件后支付甲方全部费用。因劳务人员自身原因导致《雇佣合同》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全部履行的,甲乙双方应按比例退还劳务人员缴纳的服务费用(死××……第七条其他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自日生效,在本合同项下派出的全部劳务人员《雇佣合同》期满后终止……。 2013年6月28日、2014年4月4日,赵会民为了出国打工,两次与长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赵会民通过长远公司中介,由外派公司组织,经外方雇主考核为赵会民办理出国务工事宜,合同还约定由长远公司代外派公司收履约金、劳务费等出国费用,由其……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太原国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原国际与长远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委托招收赴境外劳务人员合同》,委托长远公司向其推介境外务工人员,该合同中明确载明“鉴于甲方(太原国际)与安哥拉的雇主建立了劳务外派合同关系……就合作向安哥拉境外雇主派遣劳务人员自愿签订本合同”。根据上述委托合同,长远公司接受其委托,推荐赵会民去安哥拉务工,赵会民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4月4日两次向长远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长远公司出具的《代收款合同》均载明“由外派公司组织,经外派雇主考核合格,按外派公司要求缴纳出国履约金等各项费用”。但是直到出国前夕,在北京某宾馆赵会民等人才与宏胜分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并于当晚坐飞机前往安哥拉。由此可见,太原国际作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委托长远公司为其招募前往安哥拉的务工人员,太原国际应对长远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太原国际应依法对境外雇主的合法性、招聘外籍劳务人员的资格、劳务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太原国际没有按照《委托招收赴境外劳务人员合同》及《代收款合同》约定履行合作义务及合同义务,提供了虚假的境外雇主信息,导致赵会民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太原国际对嘉陵总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太原国际上诉称赵会民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并非意外伤害,不属于意外保险赔偿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中铁四局集团医院出具的赵会民死亡证明为“急性心肌梗塞死?”,“?”说明死亡原因存疑、不确定;因死者在国外这一特殊条件,宏胜分公司当时完全具备固定证据条件,但其未尸检固定证据;赵会民家属因客观条件限制且获知信息较晚无法要求尸检;根据司司某证言、微信聊天截图,按照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赵会民因蚊虫叮咬等因素死于疟疾即意外死亡并无不当。因宏胜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购买保险的合同或者根本就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赵会民亡故后不能得到赔偿,存在过错,嘉陵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同类案件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的审查重心是"工作原因"。境外派驻人员须重点证明:项目所在地属疟疾流行区、岗位存在蚊虫暴露、感染时间落在派驻期间内,并注意区分"因工外出期间"与"驻外有固定住所、明确作息"两种不同处理规则。

劳动争议与工伤认定类 (2025)川X行终X号

田逢周等与四川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川X行终X号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25.04.28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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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原审查明,2024年3月25日,D公司(甲方)与田某某(乙方)签订《生产服务劳务合同》。载明,根据E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与D公司、山东F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的《三方境外生产服务协议书》,为确保E公司海外生产服务项目顺利进行,乙方同意在F公司组织和直接管理下,接受甲方的劳务派遣到E公司建设生产服务项目工作;合同期限与所承担的E公司尼日利亚生产运营项目生产服务起止工期同期;工种为巡检工;乙方在F公司承建的E公司尼日利亚生产运营项目生产服务工作期间,劳务收入由F公司根据与E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条款而制定的分配原则执行;甲方根据E公司尼日利亚生产运营项目部标准,提供乙方正常食宿;乙方在境外工作期间,应遵守E公司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E公司和甲方有权对依法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等等。 出境前,田某某进行了身体检查,并于2023年12月26日开具了健康证明。 2024年4月中旬,田某某到达E公司尼日利亚项目部,随后在SOKOTO3煤磨巡检岗位开始工作。 同月20日,田某某感染疟疾。当日化验单显示“MPseen(0-1)。经治疗,2024年4月26日化验单显示“NOmpseen”。D公司提供的诊疗记录电脑界面截图显示“2024.4.26复查疟疾阴性血常规正常”。 田某1等4人提供的照片及相关证据显示,E公司尼日利亚项目部有独立的员工宿舍。田某某与同事李某共同居住一个宿舍。 2024年5月28日5时40分左右(尼日利亚当地时间),李某起床后叫田某某起床上班,发现叫不醒田某某,随即报告队长闫某。经随队医生刘某检查,确认田某某已无脉搏。项目部领导接报后,再次组织随队医生检查,并向尼日利亚警察ArkillaSOKOTO州指挥部报警。随后将田某某转运索克托医院。 2024年5月28日,田某某在尼日利亚SOKOTOU……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根据《 五条第 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B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且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其作出,其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某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亡。田某1等4人认为,田某某的死亡属于患疟疾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关于患疟疾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出国务工人员患恶性疟疾死亡认定工伤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975号)明确,若职工在境外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因蚊虫叮咬感染恶性疟疾,可认定为工伤。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在境外因感染疟疾的职工要认定为工伤,需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因蚊虫叮咬感染,且系恶性疟疾。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田某某死亡前一个月左右确实感染过疟疾,但经治疗后,其化验单显示为“NOmpseen”,复查疟疾阴性,血常规正常。同时,尼日利亚阿布贾国立医院出具的《死因医学证明》载明,田某某死亡原因系心肌梗塞导致的心源性休克,心肌梗塞由冠状动脉疾病引起,高血压性心脏病促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某符合前述批复明确的认定工亡的条件,其死亡不符合因感染恶性疟疾而认定工亡的情形。 其次,《 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田某某生前根据D公司的劳务派遣,前往F公司在尼日利亚承建的案涉项目担任巡检工。事发当天,与田某某同宿舍的同事叫其起床时,发现田某某已处于呼叫不应及无脉博状态。故,田某某发病地点系在当地宿舍,处于休息期间和非工作状态,明显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发病,更不属于工作原因。故,田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前述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田某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亡。田某1等4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根据《 二十二条……
权责关键词
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同类案件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的审查重心是"工作原因"。境外派驻人员须重点证明:项目所在地属疟疾流行区、岗位存在蚊虫暴露、感染时间落在派驻期间内,并注意区分"因工外出期间"与"驻外有固定住所、明确作息"两种不同处理规则。

劳动争议与工伤认定类 (2025)豫0611民初1388号

鹤壁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豫0611民初1388号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日期2025.03.25程序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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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611民初1388号 当事人 原告:鹤壁市盛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石林乡西马村汤鹤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爱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北侧、淇水大道东侧帆旗大厦B座20层、21层。 负责人:和胜权。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炳灿。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盛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鹤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被告中国人寿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医疗费3473.99元、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共计403473.99元;2、本案诉讼费、翻译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1日,原告鹤壁盛达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壁支公司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保险期间为2024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1日。死者李某某2系原告鹤壁盛达公司员工,登记在投保的员工名册中。2024年11月21日,鹤壁盛达公司安排李天武前往非洲几内亚供货的项目时,意外感染疟疾,共花费医疗费3473.99元(根据2025年2月21日汇率计算),李天武于2024年12月23日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鹤壁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鹤……
权责关键词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由释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同类案件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的审查重心是"工作原因"。境外派驻人员须重点证明:项目所在地属疟疾流行区、岗位存在蚊虫暴露、感染时间落在派驻期间内,并注意区分"因工外出期间"与"驻外有固定住所、明确作息"两种不同处理规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

4 件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 (2011)巩民初字第2681号

刘淑珍等诉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号(2011)巩民初字第2681号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日期2012.03.28程序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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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派出人员吴XX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安装水泥瓦设备期间死亡。为处理赔偿事宜,经人推荐,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芳之夫)认识了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张XX,经张XX参与调解,被告同吴XX的家属于2010年12月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张XX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根据该协议,被告委派一人、吴XX亲属委派二人前往莫桑比克处理善后事宜,三人负责将吴XX的骨灰安全运回,往返交通食宿费用由被告支付。 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与张XX经过协商,张XX同意作为被告代表同吴XX家属一起前往莫桑比克。被告负担出国人员的食宿、交通、防疫等费用,并向张XX支付代理费3万元,出国前先支付2万元,回国后再支付剩余的1万元。2010年12月2日,张XX办理了护照。为进行出国前的准备,2010年12月9日,张XX从被告处取案件经费3000元。洛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1日为张XX颁发了《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和《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2011年1月3日,张XX填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为被告,受委托人为张XX,工作单位为法律事务所,职务为律师,委托事项为到莫桑比克处理因吴XX死亡的善后纠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签发有效法律文书等权利。陈XX以被告代表在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上未加盖被告印章。同日,张光敏出具收条收取被告支付的代理费2万元,并预领了差旅费人民币和美元各2000元。 2011年1月5日,张XX带领吴XX的亲属张XX、吴XX从广州起飞,在肯尼亚内罗毕转机飞往莫桑比克楠普拉,2011年1月17日携吴XX骨灰从莫启程回国,于同月19日返回巩义市。2011年1月28日,张XX向被告书面列出了此行的费用支出明细,次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张光敏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五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成立,遂告知五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五原告仍坚持认为张光敏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X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告的委托,前往莫桑比克办理吴XX死亡的善后事宜,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五原告以张XX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淑珍、刘秋风、张莎莎、康媚祯、张XX损失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珍、刘秋风、张莎莎、康媚祯、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一十七元,由五原告负担五千五百一十七元,被告负担三千三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杜占元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229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批6件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四:贾某勤与贾某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抗诉案 方某某、方某艳、林某某、林某苗与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应冲抵赔偿金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刘朝民诉天津市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梁传房、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权责关键词
无效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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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 (2017)苏12民终1024号

唐铺成与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7)苏12民终1024号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7.07.06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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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10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娜娜(系上诉人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成(系上诉人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4469071121B,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健康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唐铺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唐铺成在姜堰区俞垛卫生院、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179043.21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50123.27元,俞垛镇民政办公室救助唐铺成4000元,唐铺成实际支付医药费124919.94元。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唐铺成从事瓦工(建筑装潢),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每年58674元计算。关于唐铺成的误工期限,唐铺成未申请鉴定,酌情确定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医疗损害鉴定确定之日(即2015年7月2日)。唐铺成的误工费为34226.5元。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唐铺成未申请鉴定,确定唐铺成住院期间(53天)需要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唐铺成主张每天75元,唐铺成的护理费为3975元。4、关于交通费,唐铺成提交了部分票据,结合唐铺成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唐铺成的交通费为4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唐铺成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且无调查收集的必要,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泰州二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三、泰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泰州二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住院病历的内容与门诊报告单检验结果不一致、门诊病历序号、号码存疑以及用药记载等内容都是伪造,充分说明案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存在真实性、完整性问题,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医学专业文献、医疗诊疗规范等资料并不能否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病历资料在形式及内容上存在篡改、伪造的问题。对于病历资料的完整性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将原始病历资料封存并交由法院庭审质证,虽然上诉人提出相关异议,但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案件事实可知,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医疗损害鉴定事宜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依法定程序委托泰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在上诉人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又再次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最终作出江苏医疗鉴(2015)22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虽然上诉人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书面申请再次鉴定,但其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不审核病历资料、不准许重新鉴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权责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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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 (2020)陕0118民初2859号

李鹏与任胜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8民初2859号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日期2020.12.30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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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与任胜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8民初2859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禹,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珍,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胜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 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胜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禹,被告任胜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176.2元,施救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3天 ×50元=1150元,营养费23天×30元=690元,误工费23天×120元=2760元,护理费23天×120元=27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036.2 0元,减去被告任胜全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诉请为820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非洲加纳国塔垮镇约翰逊先生的矿井工作,我在二号井从事风钻打眼工作。我与被告任胜全口头协商月工资12000元,机票等路费,我干满一年可以报销,伙食费和住宿费等费用被告负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我与三名工友一起到非洲工作。2019年5月份,我发现自己高烧不退,上吐下泻,头晕目眩,浑身酸痛乏力,到当地医院经诊断确诊为“疟疾”,输液两天后,共花费200赛地,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我感到病情好转回到宿舍休息两三天后继续工作。2019年6月4日,我又感觉病情加重,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遂与被告任胜全沟通想回国治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订机票,直到2……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工作内容、工资数额及工资的发放均由被告任胜全联系、负责及安排,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在给被告任胜全提供劳务时感染疟疾,其感染该疾病与工作环境具有较大关系,被告任胜全作为雇主对原告李某某的工作环境未尽到足够的告知义务及注意义务,且原告李某某于6月4日感觉病情加重要求回国后,被告任胜全并未及时安排其回国,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任胜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对自己工作的环境应有一定的认知,且其患病回国后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故原告李某某疏于对自己身体健康的照顾和注意,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对于原告李某某合理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任胜全承担60%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感染疟疾,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西安市第八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花费82176.20元,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3天,每天50元计算,即115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算,即69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诉请的23天,每天120元计算,即276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23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证据,酌定为每天103元,即2369元; 救护车费,原告提交一张救护车转运费3600元的票据,但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出院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2176.20 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2369元、救护车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445.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36578.08 元;被告任胜全承担54867.12 元,但应将其已垫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即44867.12 元。 依……
权责关键词
代理过错无过错关联性诉讼请求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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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 (2012)安民初字第0118号

沈某某等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2)安民初字第0118号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日期2013.08.09程序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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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三原告之亲属顾某从安哥拉回国,同年2月14日15时,顾某因发热伴乏力到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患者向接诊医生陈述其从安哥拉回来,且有疟疾病史。某某医院遂将其收治入院,初步诊断其为黄疸待查:(1)病毒性肝炎、病原未定、急性重症;(2)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某某医院分别于同日15时45分、18时向病人家属曹某某送达病重、病危通知单。2月15日上午8时对顾某采血查找疟原虫,同日下午查找到疟原虫,于16时30分加用青蒿虎酯抗疟疾治疗。2月15日晚顾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治疗至2月16日14时,患者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对外界刺激均无反应,呼吸机维持呼吸,双瞳孔散大到边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家属对抢救治疗失去信心,顾某某、顾增余(系顾某兄弟)签字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后顾某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曹某某、顾某某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医学会对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顾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通市医学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了南通医损鉴[2012]02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写明:患者有在安哥拉工作经历,且有疟疾病史,入院时未查疟原虫,医方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患者死亡原因与急性肝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有关,医方诊治过程中的缺陷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沈某某、曹某某、顾某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对于该鉴定书,沈某某、曹某某、顾某某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忽略了恶性疟疾的临床表现即为急性肝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正因为医方未能及时查找出疟原虫这个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的原因才发生了顾某死亡的结果。并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案卷移交本院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科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而将卷宗退回审理庭。鉴于此,本院通知南……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虽为农村户口,但具备有关情形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顾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死亡前一直从事非农工作,作为个体工商户,在海安县西场镇经营家具加工、销售装潢材料零售等,以及在安哥拉从事建设工程及装潢材料销售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工作,而不是依靠农村承包地收入。且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顾某护照、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顾某缴纳养老保险情况的材料为证。故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顾某的死亡赔偿金。(3)被扶养人沈某某的生活费10818.75元(8655元×5÷4)。原告虽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沈某某的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此抗辩认为,患者死亡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引起,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顾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8.75元(8655元×5÷4),合计6273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某某医院应承担原告因顾某死亡所致损失的10%,即6273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735.23元。审理过程中,某某医院承诺自愿承担原告因顾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超过67735.23元,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 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八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医院给付原告沈某某、曹某某、顾某某因顾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曹某某、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责关键词
委托代理过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陪审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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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罚类

2 件
卫生行政处罚类 (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等与李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3.11.06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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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1、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项中所谓“《声明》”并以“保险单自行失去法律效力而终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仅凭一纸复印件便得出保险合同失效的结论,此项上诉请求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不相符。如果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失效,那么按照国务院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退保行为的规定,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必须依照法规及保险特别法之规定向法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保手续,并且最重要的是必须手中持有“经被保险人同意退保的手续”。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小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法持有有效境外工作签证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等给付保险金额……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是完全正确的。3、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倪四因疟原虫感染,死于脑型疟。证明倪四死亡与疟原虫感染导致脑型疟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李某、倪一、倪二、倪三、陈某已经向一审法庭举证的诉讼证据中包括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及东海县人民医院韦医生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的医嘱“患者病情凶险,预后差,死亡率高”,证据充分、证据出处合法。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认为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了“推测性结论”是错误的。4、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认为倪四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是错误的。国务院保监会关于“意外伤害”的统一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深入理解就是说被保险人只能而且必须在一种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和娱乐的状态下所遭到的、不可预料的、偶然的、突发的、外来的一种事件,从而造成生命和身体的破坏。一审庭审……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某公司以其包括倪四在内的27名外派境外工作的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向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投买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予以承保并由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至此,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保险人)与某公司(投保人)、某公司包括倪四在内的27名员工(被保险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倪四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李某、倪一、倪二、倪三、陈某起诉主张前述合同的权利,主体适格。根据《 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包括:1、如何认定引致倪四死亡的原因事故的问题?2、引致倪四死亡的事故是否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事故且不属于免责情形? 关于如何认定引致倪四死亡的原因事故的问题。《 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根据李某、倪一、倪二、倪三、陈某所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江苏省疟疾诊断参比实验室检验报告》、《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知,被保险人倪四是因受恶性疟原虫感染而得脑型疟致死。其中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了倪四严重病发时所在的东海县是非恶性疟疾疫区,而众所周知非洲是疟疾感染、发病的重灾区,倪四在2012年6月13日从非洲登机回到东海县不久,便于同年6月18日因疟疾感染而死亡。因此,李某、倪一、倪二、倪三、陈某主张倪四是在非洲工作时因受恶性疟原虫感染而得脑型疟致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认为前述疟疾并非必然是倪四在非洲期间受感染,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前述主张以及反驳对方当事人的……
权责关键词
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回避直接证据证明力高度盖然性
同类案件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涉及卫生行政监管与保险理赔的交叉。重点在于行政调查结论、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及其在后续民事争议中的证据效力。

卫生行政处罚类 (2020)粤2072刑初1185号

林坤方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2072刑初1185号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日期2020.11.18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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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林坤方伙同其丈夫张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承包的鱼塘星铁棚内,利用玉米淀粉、碳酸钙等原料进行压制加工,并用印有“combiart”“maloxine”等英文字母的药片包装袋对生产的假药进行包装[经翻译,其中“combiart”外包装英文字母为“康比特剂量每片无涂层药片包含:蒿甲醚20毫克鲁米芬120毫克”;“maloxine”外包装英文字母为“麦罗辛每片药片包含:磺胺多辛U.S.P.500毫克乙胺嘧啶U.S.P.25毫克”等]。同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星铁棚内将被告人林坤方抓获归案,当场查获黄色成品药品净重437.12公斤、白色成品药品净重12.03公斤、黄色半成品药品净重254.34公斤和用于生产假药的原材料、生产机器、药品包装袋一批。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另查明,上述蒿甲醚、乙胺嘧啶、磺胺多辛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列明的药品,其中蒿甲醚属于抗疟药,适用于各型疟疾,主要用于抗氯喹恶性疟疾治疗和凶险型恶性疟的急救;乙胺嘧啶属于抗疟药,主要用于疟疾的预防,也可用于治疗弓形虫病等;磺胺多辛属于磺胺类抗菌药,与乙胺嘧啶联合,用于预防和治疗耐氯喹的脑型疟疾(恶性疟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坤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林坤方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林坤方涉嫌销售假药案的补充情况说明》及附件、证人黄某1、黄某2、郭某1、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1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林坤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坤方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坤方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坤方犯生产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坤方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坤方生产假药的时间较长、数量较大,且案涉药品主要用于治疗恶性疟疾等严重疾病,一旦患者服用,势必延误治疗,危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坤方系初犯,有当庭认罪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林坤方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 一百四十一条、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坤方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查获的黄色成品药品净重437.12公斤、白色成品药品净重12.03公斤、黄色半成品药品净重254.34公斤和用于生产假药的原材料、生产机器、药品包装袋一批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梁 乐 审 判 员 周静宜 人民陪审员 罗 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文婷 谢晓玉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1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6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打击治理侵犯消费者权益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五:胡某某等2人销售假药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权责关键词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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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补偿合同纠纷类

4 件
民事补偿合同纠纷类 (2026)辽08民终862号

冯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案号(2026)辽08民终862号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26.07.10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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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8月11日上诉人回国后,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即持续不到岗。被上诉人多次通过某平台及书面通知催告其返岗或请假,上诉人均未予配合,属于旷工行为。被上诉人于2024年5月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或协议解除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532,660元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工资及保底奖金。上诉人主张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拖欠工资及保底奖金,但被上诉人已提交某平台结算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2022年8月前的工资已结清,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关于保底奖金,上诉人实际工作期限未满,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公司考核目标或满足奖金发放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22年8月之后工资问题。上诉人实际并未履行职责付出劳动,一审按照营口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在此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 关于购车分红问题。购车分红系基于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非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未休年假机票折价问题。因上述两项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某1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段建勇 审 判 员 唐晓葵 审 判 员 王钰中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张雅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1款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营口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具体的金额及计算标准为:1710元/月×16个月+1900元/月×5个月+1900元/月÷21.75天X9天=37646元.某公司垫付2022年9月-2024年5月社保个人部分10500元,冯某应当予以返还,故某公司还应支付冯某工资的金额为27146元。关于保底奖金问题冯某关于主张在赞比亚履职期间保底奖金15万美元/年,但实际工作期限未满,是否完成某公司单位考核目标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车分红问题。冯某关于购车分红的诉讼请求属投资性质,非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受理。冯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社保损失问题。社保补缴的问题属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冯某在诉讼阶段变更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属于独立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冯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 五十条、《 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工资27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某1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冯某提交证据:证据一、与刘某甲某平台聊天记录、南非公司经营管理讨论群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2021年-2022年8月期间,均为工作交接期间。该过程中违法解除的奖金及分红已达成一致,都支付至2022年的12月末。 被上诉人某矿业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和刘某甲之间的某平台内容,对方称2022年8月11日是非法解除的时间,不认可。冯某在上诉状中索要的工资是计算到2022年的12月底,这和其主张解除时间相矛盾,且我公司为冯某交纳社保的时间持续到2024年5月,一审已认定该事实。在2022年11月9日,……
权责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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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补偿合同纠纷类 (2016)川16民终51号

唐云跃与黄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川16民终51号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6.06.15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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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6民终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云跃。 委托代理人粟利琼。 委托代理人谢泽强, 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云跃因与被上诉人黄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利琼、谢泽强,被上诉人黄治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黄治中与唐云跃签订涉外劳务派遣用工合同,约定唐云跃为黄治中所承包的非洲科特迪瓦某线路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报酬8000元∕月,年终奖4000元∕年。双方还对唐云跃的休息休假等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对唐云跃出国期间发生疾病的约定为:凡员工因生病进行治疗的,须出具当地医院的有效病情证明文件;因疟疾、工伤须治疗而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报销总额的100%。出国前,黄治中与唐云跃一起,对唐云跃进行了必要的健康检查,未见异常。 2015年3月7日,唐云跃随黄治中到非洲科特迪瓦务工。在务工期间,唐云跃染上疟疾,先在当地治疗。由于当地医疗条件有限,黄治中安排人员将唐云跃于6月6日护送回国。6月9日,唐云跃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感染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发热待诊:疟疾?2、焦虑症。诊疗经过:因反复畏寒,发热2﹢月,全身麻木6天于2015年6月9日入院,经蒿甲醚抗疟疾等治疗,6月14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病人一般情况较好,体温正常,仍诉精神紧张,较入院时明显减轻,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965.84元,黄治中支付给唐云跃2000元。 唐云跃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于同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9日……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唐云跃与黄治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唐云跃在国外务工期间罹患疟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唐云跃在为黄治中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染上疟疾与疟疾是否会导致其所患其它疾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结合唐云跃出国务工前身体体检结果为健康的事实,一审中黄治中提交的其向唐云跃提供的关于国内派遣到科特迪瓦施工人员因病、休假的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及二审中唐云跃向本院提供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等新的证据,并综合考量唐云跃所患疾病的现状等因素,本院认为唐云跃治疗疟疾之外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5022.82元,除去原审支持的其在岳池县疾控中心检查治疗费用819.20元之外,其余4203.62元由黄治中补偿50%即2101.81元为宜。原审对于唐云跃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唐云跃提出的后续治疗等费用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云跃在二审中提出的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本院已在二审庭审中予以释明,不予审查。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唐云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治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唐云跃人民币7912.20元”为黄治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唐云跃人民币7912.20元并补偿唐云跃治疗疟疾之外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2101.81元,共计1001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
权责关键词
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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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补偿合同纠纷类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98号

聂某某等与广州鼎铭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雇佣关系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98号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6.01.25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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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原审查明,郑汉林于1946年5月21日出生,为聂小文的丈夫,为郑嘉恩的父亲。2013年5月24日,郑汉林与鼎铭丰公司签订《聘请合同》,其中约定鼎铭丰公司因在非洲的西部国家尼日利亚及塞拉利昂等有开展矿业投资所需,聘请郑汉林并派遣其到西非从事相关业务拓展等工作,职位为经理,工资标准定为年薪40万港币,即每月港币33333元;鼎铭丰公司为郑汉林在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生命意外保险,保险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郑汉林因工负伤或因身体原因患病,依法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因鼎铭丰公司已出资为郑汉林购买了人民币50万元保额的保险,具体赔付按保险公司相关条例负责赔偿支付。之后郑汉林被派往尼日利亚工作。2014年1月4日郑汉林向鼎铭丰公司递交辞职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尼日利亚公司业务未如理想,工作量不多,为免耽误时间及配合公司重整架构节省开支起见,向公司提出辞去在尼日利亚的工作,将于2014年1月28日购买机票回港,请予批准及购买机票准时回港。鼎铭丰公司于次日回复郑汉林:“唐总原则上同意你28号离开并接受你的请辞,请按情序把辞职信发回公司,公司收到信后批准你购买回程机票,暂限定在美元800/张。”郑汉林于2014年1月28日离开尼日利亚。2014年2月9日郑汉林因发烧四天前往香港广华医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疟疾和多器官衰竭。 2014年6月13日鼎铭丰公司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美亚保险公司认为郑汉林的身故属于疾病所致,不在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障责任范围,拒绝赔付。后聂小文向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纠纷调解处置专业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因双方调解目标值之间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省保协调(2014)第80号调解书。 诉讼中,聂小文、郑嘉恩提供如下证据:……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铭丰公司与郑汉林签订《聘请合同》,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郑汉林在与鼎铭丰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后于2014年2月11日因疟疾和多器官衰竭死亡,因聂小文、郑嘉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郑汉林是在与鼎铭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期间患病的,且即使郑汉林在雇佣关系期间患病,因该疾病与郑汉林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职业伤害案件,故聂小文、郑嘉恩要求鼎铭丰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其丧葬费港币63000元、教育扶助金港币169000元、母女生活扶助金港币4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354元,由聂小文、郑嘉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璟 审判员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黄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文蕾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0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马某诉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黎某诉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陈某霞诉曹某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骆某与庞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一:张某诉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依法变更抚养权 维护未成年人权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9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六:刘某与韩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杨某诉闫某变更抚养关系……
权责关键词
显失公平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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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补偿合同纠纷类 (2023)粤20民终7145号

A公司、张某灵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粤20民终7145号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24.01.12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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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某敏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优游保”商务旅行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罗某敏于2022年4月11日为自己投保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优游保”商务旅行保险》,于2022年4月20日被派往非洲莫桑比克索法拉省工作,于同年6月1日在外派工作地点被蚊子叮咬,于6月10日因疟原虫感染死亡。罗某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蚊虫叮咬后传播的病毒,疟原虫感染是病毒进入罗某敏体内产生的后果,在非洲莫桑比克索法拉省特殊的时空环境下,蚊虫叮咬对于罗某敏而言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当属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优游保”商务旅行保险》项下商务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故罗某敏死亡属于“优游保”商务旅行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罗某敏的受益人张某灵等人赔付意外身故赔偿金100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A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桂兰 审判员 蔡惠群 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乐茹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裁判理由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某敏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优游保”商务旅行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罗某敏于2022年4月11日为自己投保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优游保”商务旅行保险》,于2022年4月20日被派往非洲莫桑比克索法拉省工作,于同年6月1日在外派工作地点被蚊子叮咬,于6月10日因疟原虫感染死亡。罗某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蚊虫叮咬后传播的病毒,疟原虫感染是病毒进入罗某敏体内产生的后果,在非洲莫桑比克索法拉省特殊的时空环境下,蚊虫叮咬对于罗某敏而言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当属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优游保”商务旅行保险》项下商务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故罗某敏死亡属于“优游保”商务旅行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罗某敏的受益人张某灵等人赔付意外身故赔偿金100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A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桂兰 审判员 蔡惠群 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乐茹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权责关键词
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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