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谁是成员?谁有权主张?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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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问题

案号 (2025)最高法行申10683号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6.03.31案件类型 行政申请再审审查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王豆莲行政复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诉权问题(2025)最高法行申10683号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
案号(2025)最高法行申1068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3.31
案件类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
审理程序再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合议庭何海波 于泓 方丽达
代理律师王顿,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是否具有征收补偿安置资格,是否应当作为征地安置补偿对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据此,王某是否属于征地安置对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所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般情况下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主协商基础上依法确认。涉及征地安置补偿等行政事务时,主管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亦需予以确认。但无论是集体经济组织还是主管行政机关,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都不是不可质疑的终局决定。在发生有关权利义务争议时,相关问题应由中立无偏的机构予以裁判。人民法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要案件属于其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享有全面的审查判断权。虽然本案不是直接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诉讼,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公正裁决本案的必要前提,该问题自然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王某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依法裁判。鉴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问题的处理宜于遵循中央文件精神,参考此后颁行的法律规定,尊重各地实际情况。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提出,“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制定并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各地实践中,户籍关系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因素;但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构成比较复杂,“人户分离”比较常见,户籍关系无法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条件。拆迁安置补偿一端关系城乡建设发展和公共资金使用,另一端关系当事人的公平待遇与民生保障,不宜机械划线,而需多方考虑。据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户籍关系、土地承包等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来源等因素。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儿子因婚姻关系迁入案涉村组,王某因投靠儿子而取得案涉村组的户籍。截至案涉征地项目启动,王某户籍迁入时间相对较短,在当地不承包经营土地,不拥有房屋,与案涉村组尚未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她的基本生活保障依赖案涉村组的土地等收益。在征收过程中,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制作的《征拆补偿安置情况公示表》连续三榜均未将王某列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王某户籍所在的柳某乙户领取的补偿款也不包含王某的份额。王某主张其之前获得过村组的收益分红款,以此证明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24年4月7日,王某所在的南塘村南西片八组原组长出具《情况说明》及该组绝大多数户主签字的意见,表明该村组同意王某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征地项目启动时,案涉村组已通过民主程序接纳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据此,王某主张其已是案涉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安置补偿,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并不充分。被申请人望城区政府未予补偿,并不违法。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海波审 判 员 于 泓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4239 字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王豆莲行政复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最高法行申10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顿,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锋,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博彰,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湘行终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王某之子吴某与柳某甲(柳某乙之女)结婚,当年即将户口从江西省鄱阳县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柳某乙户。2018年1月,王某以父母投靠子女方式,亦将户籍从江西省鄱阳县迁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柳某乙户,与儿子吴某、儿媳柳某甲共户。2020年5月,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南塘村等片区列入长沙市望城区2019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同年6月,望城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柳某乙户房屋在征地范围内。2021年2月20日、2月25日、3月18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先后发布了三榜《征拆补偿安置情况公示表》,王某均未被列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同年3月5日,柳某乙作为户主与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腾地补偿合同,所列家庭成员包括女儿柳某甲、女婿吴某但不包括王某。此后,该户由柳某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将案涉房屋交付拆除。2024年7月24日,王某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望城区政府向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长沙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王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长沙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判令望城区政府依法对王某予以拆迁安置补偿。

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不属于行政征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条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王某申请再审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集体收益资金分配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被征收安置的对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是否具有征收补偿安置资格,是否应当作为征地安置补偿对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据此,王某是否属于征地安置对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所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般情况下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主协商基础上依法确认。涉及征地安置补偿等行政事务时,主管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亦需予以确认。但无论是集体经济组织还是主管行政机关,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都不是不可质疑的终局决定。在发生有关权利义务争议时,相关问题应由中立无偏的机构予以裁判。人民法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要案件属于其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享有全面的审查判断权。虽然本案不是直接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诉讼,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公正裁决本案的必要前提,该问题自然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王某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依法裁判。鉴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问题的处理宜于遵循中央文件精神,参考此后颁行的法律规定,尊重各地实际情况。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提出,“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制定并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各地实践中,户籍关系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因素;但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构成比较复杂,“人户分离”比较常见,户籍关系无法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条件。拆迁安置补偿一端关系城乡建设发展和公共资金使用,另一端关系当事人的公平待遇与民生保障,不宜机械划线,而需多方考虑。据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户籍关系、土地承包等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来源等因素。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儿子因婚姻关系迁入案涉村组,王某因投靠儿子而取得案涉村组的户籍。截至案涉征地项目启动,王某户籍迁入时间相对较短,在当地不承包经营土地,不拥有房屋,与案涉村组尚未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她的基本生活保障依赖案涉村组的土地等收益。在征收过程中,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制作的《征拆补偿安置情况公示表》连续三榜均未将王某列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王某户籍所在的柳某乙户领取的补偿款也不包含王某的份额。王某主张其之前获得过村组的收益分红款,以此证明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24年4月7日,王某所在的南塘村南西片八组原组长出具《情况说明》及该组绝大多数户主签字的意见,表明该村组同意王某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征地项目启动时,案涉村组已通过民主程序接纳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据此,王某主张其已是案涉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安置补偿,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并不充分。被申请人望城区政府未予补偿,并不违法。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仅仅解决本次征地安置补偿引发的争议,确定本案当事人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裁定不影响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法律规定和民主管理原则认定成员和分配收益,不减损当事人已经取得和今后可以享有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海波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方丽达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 记 员 余艺苑

本案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11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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