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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党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22953195)审结日期:2015.10.19审理法院: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党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案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2015)法民一初字第8号

当事人 原告党某某。

被告金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永强(主审)、人民陪审员单春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某某诉称,2001年,我在韩国打工,在韩国生活时认识了被告,2006年6月6日,我与前妻刘某某离婚,开始独身生活,2007年9月25日我与被告在韩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开始在韩国共同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存在诸多差异且性格不和,我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之后我与被告再无往来。现我已回到中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没有债务。现在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在韩国婚姻注册登记,原、被告开始在韩国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回到中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没有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党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铮

审 判 员 刘永强

人民陪审员 单春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 颖

【法宝引证码】CLI.C.2295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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