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5)甬余民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原告:吕某。
被告:李某,国籍大韩民国。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宁波市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一直分居,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对离婚协商多次,被告也同意离婚,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离婚,请法院按双方一致的离婚意见予以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归纳如下:
对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李某一直在日本国工作、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吕某于2014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禹伯森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法宝引证码】CLI.C.23758458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