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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上诉人范某因离婚纠纷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16414159)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范某因离婚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英文名:CHUA MING SOO)。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茉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被上诉人自2005年起以上诉人行为不当在新加坡共和国申请与上诉人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08年分居至今,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可见双方确已感情破裂,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8号之五408房(下称:东风西路房屋)登记他人名下,对该房屋的处分涉及案外人权利,被上诉人应另案主张,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本案分割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确认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38号1006房(下称:滨江西路房屋)及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7号6C房(下称:龙口中路房屋),考虑到除上述两处房屋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其他房屋及存款,此前双方已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取得的份额大于上诉人,故在本案财产处理中对上诉人可予以适当照顾,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房屋分割时其应占较大份额,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龙口中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滨江西路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除已处理的存款及保险外,尚有现金需分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被上诉人蔡某与上诉人范茉莉离婚。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7号6C房的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范茉莉所有。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38号1006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蔡铭书所有。本案受理费9754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被上诉人蔡铭书负担6255元,上诉人范茉莉负担349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离婚是适用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起诉可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20条,在新加坡判决离婚后又在中国起诉离婚;但是根据2011年4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我对《适用法》的理解是它是对之前《规定》的补充与完善,更清晰地厘清界定涉外婚姻人身关系的适用法律归属,以解决施行婚姻法律管辖权限和堵塞重复诉讼离婚与分割资产的法律漏洞;据此,我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共同经常居所地新加坡法院地判决离婚,按共同居所地新加坡法律双方已没有夫妻人身关系,法院地中国法院不能支持非夫妻者起诉离婚,更不能以婚姻关系尚存来分割双方财产。

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举证并一致承认的经中国驻外领事馆认证的《新加坡高级法庭关于蔡铭书与范茉莉离婚案婚姻资产判决书的全套法庭文件资料》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是新加坡不是中国,从没在中国登记结婚,但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和在法院地新加坡诉讼,判决离婚,新加坡的离婚判决也已在法院地新加坡生效,婚姻资产已经分割;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婚姻人身关系适用新加坡法律管辖,夫妻人身关系可以确定3年前已不存在了,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来非共同经常居所地的中国法院在本案主张还存在婚姻关系并要求离婚和分割财产;虽然我是中国人,但与被上诉人确实是在外国结婚离婚,原审只需查明确认中国大使馆的外交认证效力,证实双方夫妻关系适用于新加坡法律已经离婚,而没有必要判决双方夫妻关系不存在的人离婚;而且我认为中国大使馆外交认证的效力与中院“承认离婚”的法律效力应该是相同的。一对夫妻要到二个不同法院地进行二次诉讼离婚并判决离婚是荒谬奇怪不符常理的,具体到本案:假如他被上诉人10年后才来中国找我诉讼离婚和分割资产,是否我与他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10年依然要在中国判离婚?这个疑问确实令人感到奇怪困惑?不明白是何法律思维逻辑概念?依据2011年4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我认为我们在中国的离婚诉讼行为很不合理和违背原已离婚事实,既然婚姻人身关系不适合非共同居所地中国婚姻法,所以不应该在中国法院诉讼离婚;因此我认为原审法官没有依照新法规第23条司法规定原则驳回本案诉讼,硬将二个非法律夫妻身份之人再次判决离婚,是适用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我不明白为什么只承认我们在外国结婚事实证据又不承认在外国离婚事实证据?!敬请贵院帮助明确本案适用程序和法律依据?审理界定在外国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院地诉讼离婚,判决生效已经解除人身关系的涉外离婚人士是否应到非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院地中国再次诉讼离婚和判决离婚?或许中国相关法规判决原意是为了维护保障本国公民权益‘‘但具体到本案结果反而是伤害和贬低本国公民权益‘‘维护和保障外国人可以在其本国与中国双重离婚双重得益‘‘我们中国人在外国法庭离婚饱受歧视剥夺‘‘他们外国人在中国法庭离婚却备受重视优待‘‘外国法官可以判决中国婚姻资产,中国法官却不能判决外国婚姻资产,并且判决甚至比外国判决还要苛刻,我国法律有何司法尊严?我国公民何谈国家保护?!(敬请详阅我的一审答辩状,百分之百真实)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离婚判决,改为确认已经离婚!

另外补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我婚姻资产中动产现金¥200万元以令分割婚姻资产相对公平合理并且优于新加坡判决,被上诉人很有钱,理应让他为自私无情抛弃中国妻子践踏中国妇女尊严破坏婚姻逃避责任付出这个代价!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1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在新加坡生活,双方无生育子女。上诉人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儿。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上诉人仅确认自2008年起分居。

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新加坡共和国法院判决离婚,并提交以下证据:1.新加坡共和国初级法庭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离婚暂准判令DN2746/2006/T及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于2008年9月12日发出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新加坡共和国初级法庭以离婚暂准判令裁定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该暂准判令于2008年9月3日转为最终及绝对判令;2.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于2008年8月14日颁发的《法庭庭令》(DT4586/2005/Y),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财产作如下分割:a)上诉人有权获得东风西路房屋及龙口中路房屋及上述两处房屋的租金,上诉人同时有权获得自己名下银行户口内的存款。b)被上诉人有权获得新加坡邮区570290碧山24街第290座某18-35组屋(以下简称碧山房屋)及滨江西路房屋,被上诉人同时有权获得其名下银行户口内存款及从售卖股票所得及其公积金未透露的款项。c)上诉人须于2008年12月31日或之前交出碧山房屋的空屋。d)被上诉人须付二十四元赡养费给上诉人(从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共二十四个月每月一元)作为偿付拖欠的赡养费。之后被上诉人须在接下来的三年(从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以以下的付款方式付一次性总付的赡养费:①从2008年8月至上诉人交出碧山房屋空屋给被上诉人为止每月付一元,②之后每月付一千元至2011年7月;3.新加坡共和国上诉庭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判决》,谕令被上诉人须在三个月内支付拖欠的36000元赡养费给上诉人,并维持上述证据2.《法庭庭令》(DT4586/2005/Y)的判决;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宣战书》,其中第五页有“我和我男友欢迎你本人回来一起住”的内容,最后一页有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辱骂被上诉人,双方感情破裂,且上诉人承认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5.照片,被上诉人认为照片显示上诉人交出碧山房屋前故意损毁房屋。上诉人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认为新加坡共和国的判决并非当然生效,也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但确认被上诉人已按新加坡共和国上诉庭判决,向上诉人支付赡养费;证据4只确认最后一页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其他内容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主张双方婚后感情和谐,并提交结婚照、生活照等图片资料予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照片大部分是上诉人个人及朋友聚会的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好。

根据上诉人提供经中国大使馆司法认证的《新加坡高级法庭关于蔡铭书与范茉莉离婚案婚姻资产判决书的全套法庭文件资料》显示,法庭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包括碧山房屋(价值388000元新币),滨江西路房屋(价值85659元新币),东风西路房屋(价值115806元新币),龙口中路房屋(价值202400元新币)及租金收入,被上诉人名下保险单、存款、公积金及出售股票所得共计831457.26元新币以及上诉人名下存款共计18642.39元新币,并持有“帝景产业”租金收入70864元新币。新加坡高级法庭综合考虑,判决给予上诉人上述资产的27.69%[即上述被上诉人证据2.《法庭庭令》(DT4586/2005/Y)]。被上诉人否认有出售股票所得,确认上述其余各项财产。双方确认碧山房屋及被上诉人名下保险单、存款、公积金均已处分。

滨江西房屋及龙口中路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于2000年9月及2001年4月以上诉人名义购买,双方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滨江西路房屋按价值85659元新币,龙口中路房屋按价值202400元新币,以1:5.4的比例折算为人民币价格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处分。

被上诉人主张东风西路房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东风西路房屋原有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显示上诉人2000年12月购买东风西路房屋,2006年6月12日,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售给付嘉愉,该房屋目前登记在付嘉愉名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付嘉愉是上诉人与前夫所生女儿。上诉人认为东风西路房屋是其前夫傅明出资购买,现出售并登记在他人名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开庭审理,2011年12月宣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法律有规定外,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上诉人提供经中国大使馆司法认证的《新加坡高级法庭关于蔡铭书与范茉莉离婚案婚姻资产判决书的全套法庭文件资料》符合法定的证据条件,并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所列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及其价值均予以认可。东风西路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东风西路房产不作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根据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离婚裁判文书的认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碧山房屋(价值388000元新币),滨江西路房屋(价值85659元新币),龙口中路房屋(价值202400元新币)及租金收入,被上诉人名下保险单、存款、公积金及出售股票所得共计831457.26元新币以及上诉人名下存款共计18642.39元新币,并持有“帝景产业”租金收入70864元新币。

关于不动产的分割。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在新加坡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归被上诉人蔡铭书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归上诉人范茉莉所有,即碧山房屋归被上诉人蔡铭书所有,滨江西路房屋、龙口中路房屋两处房产归上诉人范茉莉所有。基于不动产的分割,被上诉人蔡铭书取得了价值388000元新币的财产,折合人民币2095200元(按1:5.4计算),上诉人范茉莉取得了价值288059元新币的财产,折合人民币1555518.6元(按1:5.4计算)。两项相抵,被上诉人蔡铭书仍需补充上诉人范茉莉539681.4元人民币。

关于动产的分割。本案夫妻共同动产总计920963.65元新币,其中在被上诉人蔡铭书名下的动产总计价值831457.26元新币,在上诉人范茉莉名下的动产,存款18642.39元新币,加“帝景产业”租金收入70864元新币,总计89506.39元新币。动产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每人各应占有460481.82元新币,扣除上诉人范茉莉实际已经占有的89506.39元新币,被上诉人蔡铭书需给付上诉人范茉莉370975.43元新币,折合人民币2003267.32元(按1:5.4计算)。

综合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割,被上诉人蔡铭书需向上诉人范茉莉给付2542948.72元人民币(2003267.32元+539681.4元)。鉴于上诉人范茉莉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蔡铭书给付200万元人民币,因此本院决定被上诉人蔡铭书需向上诉人范茉莉给付200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38号1006房的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范茉莉所有;

四、新加坡邮区570290碧山24街第290座某18-35组屋归被上诉人蔡铭书所有;

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0内,由被上诉人蔡铭书向上诉人范茉莉给付2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3元,均由被上诉人蔡铭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群

审 判 员 苏韵怡

审 判 员 杨玉芬

二O一二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黄绍鹏

【法宝引证码】CLI.C.16414159

下载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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