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梁某在原审诉称,我与上诉人于1995年经朋友介绍在广州互相认识,1997年3月我以劳工输出名义申请到委内瑞拉国工作。其后,上诉人在2001年亦到委内瑞拉国工作,俩人开始同居生活育儿子梁某1。2003年2月26日,我与上诉人在委内瑞拉卡拉沃沃州民事登记总署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6年3月上诉人携带儿子回广州生活至今。多年来我每月都有履行父亲的责任支付生活费给上诉人母子俩人,但我每次回广州探望儿子都被上诉人拒绝。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0月27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不准予被上诉人梁炳泉与上诉人利某离婚”。判决后,原、上诉人双方在冷静期内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双方从此起没有共同生活,实属有名无实的婚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梁梓豪,由我负责抚养,上诉人无需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上诉人利丽琴在原审辩称,我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因我家人都在委内瑞拉生活,所以我也去了委内瑞拉,2001年年头被上诉人回广州照婚纱相,2001年12月29日我到委内瑞拉,2002年1月29日摆结婚酒。我与被上诉人从认识到结婚已经8年,后来被上诉人以委内瑞拉治安不好为理由,让我带儿子回来广州读书,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由于儿子年纪尚幼,我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也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6日在委内瑞拉国登记结婚育儿子梁梓豪(ALEXANDERZIHAO)。结婚初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好,后被上诉人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而产生矛盾。2006年3月上诉人携带儿子回广州生活至今。被上诉人仍然在委内瑞拉国生活和工作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虽不同意离婚,但无切实可行的和好措施。经调解无效,对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儿子年纪尚幼且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儿子随上诉人生活较为合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3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0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儿子的探视权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委内瑞拉国生活和工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探视儿子2次完全不合情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每年探视儿子一次(儿子放暑假的一个月)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其名下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的清单显示,存在大额款项的转出转入的情形,该部分交易主要是通过网上银行及ATM机进行交易。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份交易合同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分析,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称该款项是其代朋友在大陆买货从中赚取利润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将上述往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截止至2011年8月2日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余额为8459.37元,该存款应由原上诉人各占1/2。另上诉人无法举证被上诉人在委内瑞拉国的财产情况,本案在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在离婚后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被上诉人梁炳泉与上诉人利丽琴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梁梓豪(ALEXANDERZIHAO)由上诉人携带抚养;被上诉人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上诉人自离婚之日起每年探视儿子一次。具体探视方式:被上诉人于儿子每年放暑假的第一个周一上午9点到上诉人住所接儿子进行探视,至第五周周一下午9点将儿子送回上诉人住所。四、离婚后,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8459.37元由原上诉人各占一半;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4229.68元给上诉人。五、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因为被上诉人是委内瑞拉国籍,也是在那里工作和生活,故此案属涉外婚姻纠纷,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发回重审。2、夫妻双方于2004年年底共同创立店铺COMERCIAL L&A,这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另外被上诉人还有其它收入来源,这些都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3、关于探视方式,一审处理不当,希望改为:探视时段不变,即每年放暑假的第一个周一至第五周的周一,但每次探视时间为被上诉人探视两天(即从每年放暑假的第一个周一上午九点至第三天上午九点),然后两点上诉人照顾两天,再交由被上诉人探视两天,依此类推,到第五周的周一下午九点。探视期间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被上诉人不得携带儿子离开中国大陆。这样才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被上诉人称其每次探视孩子时均遭拒绝与事实不符,以后其探视时都拍照。4、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抚养费。由于儿子是委内瑞拉国籍,在国内读书要支付高昂的费用,而且生活费、医疗费、兴趣班、保险费、旅游费及其它杂费非常高昂,因此,一审判决2000元的抚养费过低,要求增加至每月3000元,按被上诉人收入来说是没有问题的。考虑到被上诉人一直在国外,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即时支付自离婚之日起到2012年6月的抚养费,以后每年7月探视儿子前给付儿子一年的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变更儿子的探视方式;被上诉人增加抚养费。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适当问题,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涉外民事案件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要求分配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该请求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对于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在不能调解处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该20万元共同财产是否客观存在,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在上诉人所列举的费用中,很多费用如参加兴趣班的费用、旅游费、保险费等并非抚养孩子的基本费用,而是更高层面的抚养成本,所以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和接受的情况下,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探视方式问题,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按照自己所理解的探视方式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审 判 员 官 健
代理审判员 魏 巍
二O一二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法宝引证码】CLI.C.16154109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