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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原告赵纯甫与被告邢南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61973709)审结日期:2018.01.02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纯甫与被告邢南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1民初1407号

当事人 原告:赵纯甫(WilliamZhao)。

被告:邢南海。

审理经过 原告赵纯甫与被告邢南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戈,被告邢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纯甫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邢南海返还l0.8万元人民币及5000美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赵纯甫委托邢南海做其婚姻纠纷之代理律师。但邢南海未尽律师职责,在代理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多收取代理费人民币10.8万元及美金5000元。赵纯甫多次向邢南海讨要,邢南海拒不归还。故赵纯甫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邢南海答辩称:一、邢南海只收过赵纯甫一万美元代理费。2013年7月26日赵纯甫与邢南海订立(2013)民字第0361号代理合同后,赵纯甫在2013年7月29日转付邢南海1.5万美元。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壹万美元。邢南海于2014年7月22日在武汉市龙居酒店309房间退回其5000美元现金;二、邢南海另收到赵纯甫案件担保与反担保金计12万美元,用于诉前保全担保与反担保,保全措施变更后已经退回赵纯甫;三、邢南海在2013年7月23日收到赵纯甫实际费用5万元人民币,并于次日收到诉讼保全费,受理费1.8万元人民币和2000元美元。以上总计给赵纯甫打收到条8万元人民币(其中美元折合人民币)。后来,其中2000美元如数退回;四、花费情况,第一,2014年1月8日受理费17700元,由邢南海从赵纯甫2013年7月24日所付1.8万元人民币支付法院,余额300元列入出差费;第二,其他人民币用作办案经费。综上,前述人民币部分6.8万元全部用于调查、出差、诉讼费。本案为虚假诉讼,请求驳回赵纯甫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纯甫委托邢南海代理其涉外婚姻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律师收费办法及案件实际情况,赵纯甫同意向邢南海支付代理费1万美金。

合同签订前后,赵纯甫向邢南海付款。汇款凭证显示,邢南海收到赵纯甫13.5万美金;邢南海向赵纯甫出具的收到条显示,邢南海收到赵纯甫8万人民币。该8万元人民币包含68000元人民币和2000美元(收条里将美金折算成人民币)。收条由邢南海书写,记载有款项用于代理费、差旅费,通信费、诉前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内容。对前述美元及人民币的支付原因,赵纯甫称,当时是应邢南海要求而支付的办案费用及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庭审中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

1.关于4万人民币现金的争议

赵纯甫称另给付邢南海4万人民币办案费用;邢南海称该笔款项未发生,没有邢南海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

2.关于邢南海已经返还款项的争议

赵纯甫称邢南海已经向其返还12万美金;邢南海则称已向赵纯甫返还12.7万美元。

3.关于26536元差旅费的争议

邢南海认为该差旅费是其办理受托事项的支出,应当由赵纯甫负担;赵纯甫对部分差旅费认可,但认为有关开庭部分的差旅费是由赵纯甫本人支付的,邢南海将差旅费制作成其自己单独开庭六次不符合事实。

4.关于武汉法院收取的保全费5000元及17700元案件受理费用的争议

赵纯甫认为上述费用由赵纯甫亲自缴纳;邢南海则认为是其用所收到的赵纯甫的钱缴纳的。

另查明,赵纯甫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樊某拟证明如下事实:(一)赵纯甫另给付邢南海4万人民币,于2013年7月21日由赵纯甫现金交付邢南海;(二)在邢南海及樊某的陪同下,2013年7月25日,赵纯甫前往湖北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人民币;2014年1月8日在邢南海及樊某的陪同下,赵纯甫前往湖北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17700人民币。

樊某身份是赵纯甫的助手。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开庭笔录及起诉书、答辩状、证明等在卷佐证。

原告赵纯甫和被告邢南海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因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存在经济往来。本案,应先厘清收付款总额及已经退还的款项、应支付款项,本院将在此基础上评判是否需要退款的问题。

一、赵纯甫向邢南海支付总额问题。双方对赵纯甫曾向邢南海支付13.5万美金和8万元人民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前述赵纯甫称另给付邢南海4万元现金的问题,因该主张与邢南海曾经对收到赵纯甫款项打收到条的已查明事实暨收款习惯不符,且邢南海予以否认,故赵纯甫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赵纯甫曾向邢南海给付13.5万元美元及8万元人民币。

二、关于邢南海已经返还的部分款项问题。邢南海称已向赵纯甫返还12.7万美元,但除其陈述外,邢南海的主张并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以赵纯甫自认收到的12万美元还款确认为本案邢南海已向赵纯甫返还的款项。

三、因办理委托诉讼事宜,赵纯甫应向邢南海支付的款项问题。该问题的认定,涉及三笔款项。第一笔是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1万美金代理费,故邢南海可以依据合同收取1万美金代理费;第二笔是邢南海主张的26536元差旅费问题。对该款项,赵纯甫部分认可,但认为多数情况是由其买单但邢南海持有了票据,就此问题因时间关系已经难以区分。本院认为,从涉案收条记载内容看,赵纯甫并未反对单独支付办案差旅费用。鉴于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在认定此问题上存在难度,且有差旅费的发生,本院酌定邢南海可以主张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3268元作为办案差旅费;第三笔是有关谁缴纳的法院诉讼费及保全费22700元人民币的问题。通过庭审,本院认为证人樊某证言可信度较高,樊某对该问题的描述较为客观,邢南海单方否认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认定该22700元人民币系由赵纯甫亲自缴纳,并非由邢南海将已收取的款项用作缴纳法院诉讼费及保全费。综上,本院认定赵纯甫应向邢南海支付1万美金代理费和13268元差旅费。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纯甫人民币66732元及5000美元;

二、驳回原告赵纯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邢南海负担3050元;由原告赵纯甫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苑陈阳

【法宝引证码】CLI.C.6197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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