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菲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189案
吴某与菲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189案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89号
当事人 原告:吴某甲,1982年1月26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99号。
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离婚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通过外事途径向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等。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均在国外,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淑燕律师、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代理人刘荣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甲诉称:因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申请书及快递单;
3、结婚证;
4、婚生小孩出生证(复印件);
5、(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6、确认法律文书生效日通知书;
7、河南理工大学证明;
8、辞职信(复印件);
9、原被告结婚档案(复印自广州市国家档案馆)。
庭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燕律师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0、原告吴某甲本人的情况自述
11、婚生小孩英国护照及中国出入境通行证
12、中山大学南方学院教职员聘用合同
13、原告吴某甲父母亲的情况说明及两人户籍、身份证、退休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随被告到英国生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在自己国家以存款方式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以中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支付小孩抚养费。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即使承担抚养费,也应该按照小孩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抚养费。3、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配,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债权债务。5、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原告本人的情况自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因为女儿一直在河南焦作生活,而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在国外读书,实际上没有独立抚养过女儿。被告在离开中国前也一直在河南焦作工作生活,希望等原告回来全家团聚,但原告长期在外,不知所踪,被告才失望离开中国,而非故意离开女儿。6、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中山大学南方学院教职员聘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薪酬,无法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独立抚养女儿。
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无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县生下女儿REICALLAWAY(中文名:吴某乙)。2014年10月,原告吴某甲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离婚。2014年12月10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再查,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曾在河南理工大学任教,后辞职。2015年4月,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
后查,婚生小孩REICALLAWAY(中文名:吴某乙),持有英国护照,护照号码为xxx,持中国出入境通行证在我国居留。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父母协助带养。原告父母均已退休,年龄均为60多岁。原告现在荷兰读书,小孩跟随原告父母在河南省焦作市生活。原告自述,其将于2016年底毕业,已与中山大学南方学院达成协议,毕业回国后将回校任教。
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配,也没有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如果小孩判决由原告抚养,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条件下,被告一年可以探视小孩两次。
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小孩REICALLAWAY(中文名:吴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首先,小孩为女孩,现在才3岁多,年纪小,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外公、外婆抚养,与原告、外公外婆更加亲近。即使,原告现在国外读书,但外公、外婆均已退休,年龄才60多岁,有能力和条件协助原告带养小孩。再者,原告读书回国后,职业相对稳定,工资收入相对提高,更有利于抚养小孩。最后,被告虽主张抚养小孩,但并未就其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优越于原告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条件下,被告一年可以探视小孩两次。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为原则另行具体协商。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离婚。
二、婚生小孩REICALLAWAY(中文名:吴睿珊)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吴某甲;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条件下,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一年可以探视小孩两次。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PHILLIPARTHURCALLAWA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少珍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人民陪审员 钟伟东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婕姮
【法宝引证码】CLI.C.36443114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