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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宫某与贺某离婚纠纷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16612897)审结日期:2015.06.17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宫某与贺某离婚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大民一终字第7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贺某2,大连船舶装饰厂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美国籍,无职业。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宫某与原审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贺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照琴、周长瑞,被上诉人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崔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宫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再婚。2009年7月5日,被告来美国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愿找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首先提出离婚,原告无奈只能同意,双方遂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华街*号*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只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中故意改变书写习惯的唯一签名作为样本申请鉴定,原告不同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自2012年3月5日离开原告在美国洛杉矶的住所,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华街*号*单元*层*号房屋1处,系双方于婚后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及贷款购买,原告分七次从美国共邮寄11900美元给被告及被告在大连的亲属,还亲自交给被告本人人民币57000元均用于偿还房贷,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离婚后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迁出另居,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折价款,在判决书生效15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同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房屋贷款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多位亲属出资偿还房屋贷款一事不知情,原告不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贺某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再婚属实,2009年7月5日,被告去美国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努力工作,收入用于与原告的家庭生活。2013年2、3月份,原告将在美国洛杉矶市租住的房屋退掉,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几次找原告要求搬回住处,均被原告拒绝。被告从未提出离婚,也未签订《离婚协议书》,申请对《离婚协议书》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华街*号*单元*层*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不支付原告折价款;该房屋首付款及契税等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177000元,其中借原告弟弟57000元,已用原告寄给代理人的8500美元偿还,原告还寄给被告父亲700美元,用途非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主张的另5笔汇款被告及亲属是否收到记不清。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人民币57000元。按揭房贷全部由被告父母及被告姐姐贺照琴偿还,最后一次性偿还本金169229.04元、利息452.62元,款项来源于被告向己方姐姐贺照梅、贺照琴、哥哥贺照连、贺照来所借。因案涉房屋的贷款本息全部是由被告亲属偿还,所还款项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与被告贺某于××××年××月××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登记不久,原告即返回美国,2009年7月5日,被告移居美国,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另查,2007年10月24日,双方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华街*号*单元*层*号产权房屋一处,总房款397000元,贷款本金27万元,贷款期限15年。该房屋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登记为原、被告共有。2014年10月28日,被告姐姐贺照琴转账被告还贷账户人民币169229.04元,同日,剩余房贷本息一次性还清。从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76346.44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华街*号*单元*层*号房屋的市值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大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市值为711900元,评估费13600元是由原告垫付的。开庭审理时,被告代理人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书写时间落款为“××××年××月××日”,主要内容为“我因为结婚妻子提出要买房子,可是我现在不具备买房子的条件,所以暂借家人的钱来交付首付款,每个月还银行贷款需要借父母的退休金还款,以后再还给父母”,署名“贺某”。再查,2014年8月1日,被告父亲去世。

贺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本案属于涉外离婚案件,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本人均未出庭,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迳行判决不当;双方当事人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的分居2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未确认并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案涉房屋的按揭房贷均由上诉人的亲属偿还,共计454190.48元,均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存在重婚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改判不予离婚并对案涉房屋不予分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宫某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国内均有住所且均有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送达方式合法,双方当事人因均在美国不便出庭应诉,但均依法提交了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也多次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再此情况下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审时认可双方分居2年的事实,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及重婚损害赔偿,均不是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且均为二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理。我方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虽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银行汇款单据,但单凭银行存款单据不能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款项来源,提交的几张借条也仅有上诉人个人签名,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考虑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多个案外债权人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这些案外债权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具体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阎 妍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彩

【法宝引证码】CLI.C.16612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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