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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骆泓林诉何文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67304495)审结日期:2017.07.18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骆泓林诉何文娟法定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0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上诉人骆某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7。

被上诉人骆某4、骆某5辩称,对XX公司股权变动有异议,要求分割交通赔偿款及股权权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骆某6辩称,李某确为被继承人骆某8的妻子,每年均随骆某8回家过年,李某生孩子时,被继承人父母均去照料。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骆某7辩称,其亦为香港地区居民,对XX公司股权有异议。所得307室房产出售款已帮助骆某4偿还债务。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骆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骆某8所留遗产:1、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以下简称安顺路房产);2、浙江省义乌市XX祠XX幢XX室房产(以下简称XX祠XX室房产);3、XX祠XX室房产转让款8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4、XX公司骆某8名下的50%股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某9和何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骆某4、骆某5、骆某6及被继承人骆某8。骆某9于2013年10月去世,享年86岁。其生前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骆某8于2011年8月在西安的高速公路上因发生车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骆某8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骆某8和骆某9去世后,两人所留遗产均未处理分割。骆某8生前曾在1981年与案外人鲍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骆某7。1986年5月,骆某8与鲍某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骆某8后于1990年8月与叶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2月19日,骆某8与叶某经香港当地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李某与骆某8在1991年10月在广东深圳同一单位工作,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1993年10月后,李某回到香港生育了骆某3。李某与骆某8两年后又在香港生育了骆某2。在骆某3和骆某2的香港生死登记册上,两人的父母均登记为骆某8和李某。1993年2月后,骆某8在中国大陆和香港未再与其他异性登记结婚。骆某1系骆某8与杨某于2006年10月所生非婚生子女。

骆某8去世后,何某、骆某7以及已去世的骆某9三人,于2012年8月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和“继承权公证书”。在上述公证文书中,何某和骆某9明确对骆某8所遗的XX祠XX室房产中属骆某8所有的遗产放弃继承权。该公证处根据何某和骆某9的上述意思表示,证明被继承人骆某8所遗上述房产归骆某7继承。骆某7于2012年10月12日依据继承权公证文书,将上述由骆某8于1999年8月2日经核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系争房产,变更登记在骆某7一人名下。2014年3月17日,骆某7与案外人姚某、王某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将XX祠XX室房产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某和王某。当前,上述系争房产已变更登记在姚某、王某二人名下。

XX祠XX室房产原登记在骆某8、骆某4和金某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骆某8去世后,上述房产于2012年5月30日变更登记至骆某4和金某二人名下。金某与骆某4为夫妻关系。

安顺路房产系被继承人骆某8于2005年7月购买。上述房产购得后,骆某8于同年8月8日取得核准登记,权利人登记在骆某8一人名下。本案审理期间,骆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就安顺路房产的所有权于2016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同年10月17日受理了杨某提起的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被继承人骆某8生前于1991年3月19日在中国香港地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Z公司”(非上市公司),公司发行普通股2份,由李某和骆某8各持一份。骆某8去世后,XX公司的普通股份于2016年3月19日变更为:公司发行普通股100,000份,其中由被继承人骆某8持有1份,李某持有99,999份。

原审法院另查明:骆某8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2012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原告人何某、骆某9、骆某7、李某、骆某3、骆某2、骆某1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赔偿何某、骆某9、骆某7、李某、骆某3、骆某2、骆某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94,421元;分别赔偿何某、骆某9、骆某2、骆某3、骆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5元、12,055元、16,652.04元、2,296.83元、150,612元。该判决后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于2013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骆某1与被继承人骆某8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之事实争议。原审认为,骆某1就此事实争议,已提交了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骆某1系被继承人骆某8之子。本案其他当事人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现无任何证据可以推翻该项事实的有效认定。故此,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无法采信和支持。

关于李某与骆某8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事实争议。原审审理中,骆某1据此提供了西安市公证处和杭州市档案馆的调查令回执,证明李某与骆某8的婚姻关系之公证文书已被撤销,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登记信息也不存在。原审为此也至杭州市民政局下属婚姻登记机关和义乌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核查。上述证据和核查结果证实李某一方所提供的结婚证书系伪造,并非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所颁发的婚姻关系有效证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精神,李某与骆某8在骆某8与叶某于1993年2月离婚后,双方已长期在深圳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已生育子女,二人已构成了事实婚姻。基于此,李某与骆某8之间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

关于叶某与骆某8之间的婚姻关系相关证据认定之争议。原审审理中,李某等人对骆某1提供的,来自于中国香港地区并经过公证的法院判决生效证明书尽管提出了异议,但是,李某等人并未有相反证据来否定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原审认为,骆某1从香港地区取得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材料,符合境外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可以确认。证据所证明的骆某8与叶某婚姻关系,已于1993年2月19日解除之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骆某8名下在XX公司股权份额变动之效力和事实争议。原审认为,鉴于争议各方对股权变动之效力存在重大争议,而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法人机构登记地的法律。据此,原审法院对注册登记在香港地区的XX公司当前李某和骆某8的股权变动登记之效力不作认定。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骆某1、李某、骆某2、骆某3、和何某、骆某7均系被继承人骆某8的配偶、子女和母亲,依法均享有继承骆某8遗产的权利。骆某8的父亲骆某9在骆某8去世后,现也已去世,故骆某9如能享有的遗产继承权,应转由骆某9的合法继承人继承。骆某4、骆某5、骆某6等人系骆某9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骆某8和骆某9生前均未留下遗嘱,故本案均应适用法定继承。

关于XX祠XX室房产继承分割之争议。原审认为,其一,该房产购置于骆某8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套房产应认定为李某与骆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应认定李某在该房产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其二,骆某7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意见的情况下,用隐瞒骆某8尚有其他继承人之事实,采用继承权公证取得了系争XX祠XX室全套房产继承权。骆某7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该继承权的取得应属无效。系争的房产尽管现已对外出售,但是,其他方现要求继承分割该套房产的转让款800,000元,原审依法可予支持。其三,骆某8的父母在该套房产继承处分时,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并由骆某7一人继承之意思表示,仅表明两人放弃在该套房产中享有的继承权,但不能代表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处分意见。故此,原审认定何某和骆某9在该套房产中的继承份额由骆某7享有。本案中何某和骆某4、骆某5、骆某6在该套房产中不再享有继承权。

关于骆某1主张继承分割的XX祠XX室房产和XX路XX室房产。原审认为,XX祠XX室房产在骆某8去世后,已作出房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现骆某8在该套房产中已不再享有产权份额。该变更登记行为之效力,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无法处理。当事人可与案外人另谋途径解决。鉴于此,要求在本案中处理XX祠XX室房产中骆某8原享有的产权份额之继承分割,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安顺路801室房产,因案外人杨某已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之诉,致系争房产权利人暂难以确定。故此,本案对该套房产的继承分割暂不作处理,各当事人等人可待析产纠纷处理后,另谋解决。

关于其他方主张的在骆某8去世后,由侵权人对本案骆某1等人作出的赔偿款之分割主张。基于侵权赔偿款不属于骆某8的遗产范围,故对该项诉讼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原骆某8名下XX祠XX室房产的出售款在本案中可依法作出继承分割;对当事人主张处理的其他财产,基于上述理由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何某于2017年3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籍。何某原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其法定继承人骆某5、骆某6、骆某4及被继承人骆某8的子女均已为本案当事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856.66元,由上诉人骆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宝引证码】CLI.C.67304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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