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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高×与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11396493)审结日期:2016.04.05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3民辖终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昕、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蔡×在一审中起诉称:蔡×与高×于1992年7月3日在北京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现蔡×对这段婚姻不抱任何希望。因此,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蔡×与高×离婚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向高×送达起诉状后,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高×与蔡×均已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资格,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高×已于2015年3月10日在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对蔡×提出离婚呈请,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于当日受理并已进入审理程序。现蔡×无视已有的离婚诉讼程序,恶意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离婚,涉嫌利用不同司法区域的不同进程和法律规定,达到其规避香港司法程序的目的。高×认为,根据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高×与蔡×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法院先行受理并审理,一审法院不应再行受理本案。综上,为了避免将来出现同案重复审理的局面,高×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裁定驳回蔡×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注销户籍的,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蔡×2015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高×之前已加入×国籍,于2015年9月注销户籍,注销前户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蔡×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现没有证据证明蔡×和高×起诉时具有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提出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对高×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未予以审查,未作出回应,迳行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正如高×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理由一样,高×已经于2015年3月10日在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对蔡×提出了离婚呈请,香港家事法庭已于当日受理并已进入审理程序。但蔡×无视既有的香港司法程序,又于2015年6月19日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恶意制造出“平行诉讼"的局面。高×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高×与蔡×的同一离婚纠纷同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大陆两地法院重复受理,极易引发同案不同判,从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另外,对于目前平行诉讼而引起的北京市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辖权冲突,依据涉外民事诉讼中“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也应当由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才符合法律精神。因而,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蔡×恶意提起的在后的起诉不应被人民法院受理。然而,一审裁定对上述管辖异议理由未作出任何回应,迳行驳回了高×的管辖异议申请,因此,该份裁定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基于蔡×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高×的中国户籍确实已经被注销,蔡×的户籍地虽然是北京市朝阳区,但是其已经离开户籍地,并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蔡×具有经常居住地。基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裁定由蔡×的户籍地管辖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蔡×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蔡×与高×离婚等,故本案为离婚纠纷。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小鹤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法宝引证码】CLI.C.11396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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