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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黄某与LINYUCHEN离婚纠纷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39124299)审结日期:2015.12.18审理法院: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某与LINYUCHEN离婚纠纷案

(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168。

被告LINYUCHEN(林宇晨),男,加拿大国籍,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加拿大护照号码:×××6788。

原告黄某与被告LINYUCHEN(林宇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于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于欢,被告LINYUCHEN(林宇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签证申请表;2、出生医学证明;3、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手机转账记录;4、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5、发票、刷卡记录及沃尔玛小票、签购单、邮购签收单;6、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急诊现金收据;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LINYUCHEN(林宇晨)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综合各方面条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KIERANLIN,更有利于婚生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发展。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KIERANLIN由被告抚养;若法院判令婚生子KIERANLIN归原告抚养,则被告主张对婚生子KIERANLIN两周岁以内的探视权,每月四次,每次不少于一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原告承担;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LINYUCHEN(林宇晨)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短信聊天记录;2、项链、首饰照片;3、购物记录、母婴用品照片;4、离婚协议书;5、银行交易流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KIERANLIN。2015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KIERANLIN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提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婚生子KIERANLIN做亲子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科登(2015)物鉴字第1038号-1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告是KIERANLIN生物学父亲。

庭审中,被告称:其现在珠海市怡海物业公司上班,暂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800元;被告的父亲系珠海市南海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收入不属实,因珠海市怡海物业公司系被告父亲的公司,且被告在珠海具有多处物业,且物业大部分已经出租,每月有较高的租金收入。被告对原告关于租金收入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称,若法院判令婚生子KIERANLIN归原告抚养,则被告主张对婚生子KIERANLIN两周岁以内的探视权,每月四次,每次不少于一天;原告则称因被告曾多次表示要回加拿大,并不再回大陆,因此,被告行使探视权,必须由原告陪同,次数应为每月一次,探视权的行使必须被告本人前来,不可由被告家属或其他受托人前来。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坚持若婚生子KIERANLIN归原告抚养,被告主张KIERANLIN两周岁以内的探视权,两周岁之后的探视权视情况而定。

经本院劝解,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和好的可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签证申请表、出生医学证明、科登(2015)物鉴字第1038号-1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LINYUCHEN(林宇晨)离婚;

婚生子KIERANLIN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LINYUCHEN(林宇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KIERANLIN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用于抚养KIERANLIN的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

被告LINYUCHEN(林宇晨)可每月探视KIERANLIN一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KIERANLIN年满两周岁止,探视时须原告黄某在场;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4元,被告LINYUCHEN(林宇晨)负担1021元;鉴定费2780元,由被告LINYUCHEN(林宇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 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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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3912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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