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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陈某甲合同纠纷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578816482)审结日期:2026.06.01审理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李某甲与陈某甲合同纠纷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2026)皖0523民初3744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甲。

被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妹妹)。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现金28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帮我介绍儿媳妇为由,让我分三次(2024年3月8日、2024年3月21日、2024年4月18日)共28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到被告账户,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介绍儿媳事宜,使我人财两空。经过几个月了解,方知订婚无望,于是本人向被告追讨汇到被告账户的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于我,至今仍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甲辩称:返还钱是不可能的事,在那边吃的喝的来回路费的钱都是我们出的。在大使馆签字领取结婚证花费了8万多元。给了女方家12万彩礼钱,坐飞机、来回路费、吃喝等费用。还有对方媒人介绍费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我转账给被告28万元,后来我找被告追讨钱款,被告没有给,我报警处理,派出所对我做了问话笔录,与被告有个视频问话。

被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大使馆签字,证明被告已经帮原告介绍了女孩,并在大使馆签字办理了结婚证,这些都花了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字是我儿子签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李某甲与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因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已到适婚年龄,尚未结婚。经李某甲与陈某甲协商,双方同意陈某甲为李某乙介绍一越南女子,介绍费为28万元。2024年春节后,陈某甲带着李某乙前往越南。经当地人介绍,陈某甲于2024年3月初将T介绍给李某乙。李某甲于2024年3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陈某甲银行账户(账号为)转款10万元。2024年3月26日李某乙与T在越南办理了结婚登记。2024年3月21日,李某甲向陈某甲上述账户转款5万元。2024年4月18日,李某甲家属张某向陈某甲上述账户转款13万元。后陈某甲帮李某乙和某在中国住越南大使馆办理了签证。在过越南海关过程中李某乙与T发生争执,T拒绝来中国与李某乙共同生活,经多方协商无果。随后李某甲与陈某甲协商,要求陈某甲返还28万元中介费,陈某甲不予返还,李某甲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军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宫 浩

书 记 员  余为正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宝引证码】CLI.C.578816482

下载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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