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凌某;阙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凌某;阙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2025)闽0881民初2993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启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阙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烨与被告凌启光、第三人阙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昊,被告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凌某立即向杨某返还款项1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凌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因到适婚年龄尚未结婚,经打听得知凌某、阙某可以介绍越南女生相亲,凌某也是与越南女子结婚。2025年1月18日阙某发送“小某甲”的照片给杨某,1月20日小某乙杨某家里吃饭,杨某认为基本满意付给3某订金,后凌某称越南女子“小某甲”愿意与杨某结婚,但需要杨某支付145000元款项。1月23日,双方到新罗区某医院体检,1月24日转账10000元给凌某,1月25日又转账132000元,付清了145000元款项。2月4日至2月21日因杨某在外上班“小某甲”基本住在阙某处,22日晚上“小某甲”同闺蜜一起到杨某的出租房居住至24日,2025年2月27日早上“小某甲”突然离开断绝与杨某的联系。杨某经多方打听得知,在凌某收取该款项后,凌某又将“小某甲”介绍至漳州平和相亲,并收取平和男子的十余万款项承诺结婚,该款项支付后“小某甲”又突然失踪,目前其介绍人同意退回全部款项。杨某遂找凌某要求返还支付的145000元款项,截止至今第三人返还了杨某10000元,凌某分文未付。为此,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凌某辩称,凌启光与杨某之间不存在服务的意思表示,凌某从未向杨某介绍越南女子,凌某也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凌某只是代案外人苏某代为收取款项,只是收款账户借用他人代收,之后将收取的款项按照指示转出苏某。
阙某述称,阙某只是传话人,通过认识凌某介绍越南妹子给杨某,当时凌某银行账户拿钱,分阙某10000元。阙某已于2025年5月9日还给杨某爸爸微信,后面的事阙某都不知道,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杨某请阙某给其介绍越南籍女朋友。凌某妻子系越南籍,阙某通过凌某妻子介绍,将越南女子“小某甲”转介绍给杨某。杨某与“小某甲”接触后欲与其结婚,凌某通过阙某收取杨某订金3某元,通过银行卡收取杨某14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5000元。后凌某向阙某支付10000元作为报酬。2025年1月底至2月间,“小某甲”与杨某短暂生活后,于2025年2月27日失联。此后,杨某要求凌某、阙某返还145000元,阙某于2025年5月9日返还杨某10000元,凌某未返还。为此,杨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一、凌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偿还135000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某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凌某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俞晓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发金
书 记 员 吴巧红
附法律依据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宝引证码】CLI.C.575832709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