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王某、杜某乙与李某中介合同纠纷
杜某甲、王某、杜某乙与李某中介合同纠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6)皖1802民初4027号
当事人 原告:杜某甲。
原告:王某。
原告:杜某乙。
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君,孙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被告:李某。原告杜某甲、王某、杜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君,被告李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甲、王某、杜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婚介费1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常年做涉外婚介业务,婚介外籍女子来华婚配,从中获取营利。2024年初,李某获悉了杜某乙有急予娶妻的心里需求,便于2024年6月10日介绍了一个印尼籍女子名叫妮某〉(印尼叫N。身份证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给杜某乙做媳妇,并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18万元的婚介费,另许下保证外籍女子3个月不‘跑’的诺言。2024年9月29日,在李某的组织下,双方在某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24年11月28日,外籍女‘玩消失’。2024年12月12日,杜某乙向宣城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案,并要求李某退还中介费,李某声称外籍女子回国,但有‘回来’与杜某乙共同生活的愿望。2025年2月12日,杜某乙为外籍女订购机票,并于2025年2月15日去厦门口岸高崎机场接人。杜某乙花费大额钱财到高崎机场接人,却遭到外籍女的又再次的失联,使得本以燃起的希望再一次地破灭。
由于外籍女子已经回国,已无与杜某乙共同生活的可能,杜某乙被迫于2025年3月10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日前法院已向印尼国主管法院发出《协助送达函》和《开庭传票》,确定2026年7月8日开庭审理。
杜某甲、王某、杜某乙认为,李某假借婚介之名,利用婚介谋取暴利,索取巨额财富,而又未兑现婚届时许下的保证外籍女3个月内不‘跑’的诺言,所收取得18万元的婚介费,完全属于个人不当得利的行为,且造成了杜某甲、王某、杜某乙的家庭严重经济困难和家庭重大损失。现如今杜某乙一个农村人只落得人财两空,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欲哭无泪的境地。为了尽快甩脱这种不能言语的痛苦和悲伤;为了尽快了结这段不堪回首的跨国婚姻;为了尽快结束这种精神上折磨和经济上损失的状态。杜某乙只能选择离婚和诉求退还婚介费的现实。
为此,杜某甲、王某、杜某乙特要求李某返还18万元的婚介费,但基于李某为婚介一事确有精力花费,经济上也许有少量的花销,故在要求返还18万元的婚介费时,适当地减少1万元,以彰显杜某甲、王某、杜某乙对李某的宽谅。
综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事项,以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杜某甲、王某、杜某乙承担,理由如下:
一、李某非案涉婚姻合同相对方,只是中间人,款项代转,不承担退还婚介费,杜某甲、王某、杜某乙在起诉中举证李某是做涉外婚姻,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支持。李某从未经营涉外婚姻介绍经营,获取任何利益;案涉款项为代转彩礼/婚介费,李某仅为经手人,杜某甲、王某、杜某乙支付18万元,李某在收款时已当场明确告知王某,该款项为支付给外籍女方彩礼及中介服务费,并非李某个人收取的费用。李某收到款项后,已全额转交给实际服务提供者魏某,有完整的某平台转账记录、银行流水,魏某确认收款的聊天记录为证,李某未使用任何款项,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李某从未做出“外籍女子三个月”不跑的承诺,杜某甲、王某、杜某乙主张李某做出该承诺,系单方陈述,无任何书面或录音证据佐证,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案涉跨国婚姻的后续、
外籍女子去留,均有实际中介魏某与杜某甲、王某、杜某乙对接,李某对此无任何控制能力,更无承诺义务;
二、杜某甲、王某、杜某乙损失与李某无因果关系,责任应由实际服务提供者承担杜某甲、王某、杜某乙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与案外人魏某之间的婚介服务合同履行问题所致,与李某无关。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婚介服务的实际提供方,款项实际收取方为魏某,杜某甲、王某、杜某乙与魏某行为直接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杜某甲、王某、杜某乙应向魏某主张权利,非中间介绍人李某主张。李某无任何过错,李某在整个过程中,仅履行了介绍中介,代转款项义务,全程透明告知款项用途,无任何欺诈、隐瞒、侵占行为,对杜某甲、王某、杜某乙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某甲、王某、杜某乙自身存在过错。杜某甲、王某、杜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跨国婚姻存在的风险,其在未充分核实中介资源,未明确合同权利义务情况下支付款项,后续因外籍女子滞留问题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向实际中介主张。
三、杜某甲、王某、杜某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关于17万婚介费返还诉请,李某非案涉款项实际受益人,无义务返还。关于利息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杜某甲、王某、杜某乙自行将18万减少17万,恰恰证明其诉求的随意性,进一步证明其诉求无事实基础;李某已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魏某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李某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杜某甲、王某、杜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女方没有故意玩失踪,故意不登机,所有的矛盾,起因都是杜某乙不按约定支付生活费,不按习俗准备娘家红包礼物,吝啬小气,不顾及女方的颜面,且后期不支付女方给父亲的小额费用。故,杜某甲、王某、杜某乙起诉要求退款,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提交转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已将款项转给了印尼一名为魏某,自己不是实际收款人,杜某乙委托李某给魏某转款的。杜某甲、王某、杜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电子转账凭证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未显示有关杜某乙的彩礼相关的开支。经审查,杜某甲、王某、杜某乙对李某提交了转款的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李某提交的杜某乙出具的声明、某平台聊天截图的内容,杜某乙对李某需转给印度尼西亚那边的人处理案涉事宜这一情况是知晓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6月13日,李某将印某照片出示给杜某乙及其家人后,杜某乙向李某给付了5万元的现金。2024年7月26日,第二次给付李某现金5万元。2024年9月17日,印尼女子杜某乙与N到李某处,见面需给8万元现金。9月18日支付给李某。2024年9月29日,杜某乙与N在宣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24年11月27日,李某告知女方的娘家人要求参加婚礼。2024年11月28日,杜某乙与N一起回到印度尼西亚。后某未再回到杜某乙家中。
李某收到款项后,根据某平台转款记录记载,分别于2024年6月15日转款2万元,6月16日转款2万元,6月27日转款1万元,7月28日转款0.2万元,7月30日转款2万元,8月26日转款0.5万元,9月11日转款1万元,9月20日转款0.5万元,9月21日转款1万元,9月29日转款0.9万元,10月10日转款2万元,10月22日转款1.5万元,10月23人转款0.5万元,10月28日转款2.5万元。共计17.6万元。
李某于2024年9月29日,向N转款0.1万元。
2024年9月17日,杜某乙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邀请李某及其朋友帮我们办理结婚事宜及结婚的各种文件,直到领取中国合法的结婚证为止。(一切费用由本人支付)声明人:杜某乙。
2024年12月12日,杜某甲、王某、杜某乙到宣城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案,要求李某退还中介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后李某告知N愿意与杜某乙共同生活。2025年2月12日,杜某乙到厦门高崎机场未接到N。2025年3月10日,杜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李某作为中介人,收取费用介绍外籍女子与杜某乙相亲并促成婚姻,实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涉外婚姻介绍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依法无效。但通过杜某乙于2024年9月17日出具的《声明》内容记载,杜某乙知晓李某收取其给付的费用后需转款给印尼那边人员处理其结婚事宜。杜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跨国付费婚介存在风险仍参与其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某共收取了18万元,向印尼那边共转款17.6万元,李某收取的0.4万元应返还给杜某乙。对于已转款的17.6万元这部分的损失,杜某甲、王某、杜某乙主张返还1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案涉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某返还10万元。李某共返还10.4万元。对于杜某甲、王某、杜某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杜某甲、王某、杜某乙返还款项10.4万元(自202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王某、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杜某甲、王某、杜某乙负担660元,被告李某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琛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凯利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宝引证码】CLI.C.578691375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