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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中介

杨某;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574432777)审结日期:2025.11.22审理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杨某;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2025)浙0881民初6189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帮助原告介绍越南新娘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母亲找被告帮忙介绍的,被告已帮原告联系介绍好对象,是原告自己不要对方,具体原因不清楚。被告收取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属实,但其中60000元已支付给女方(40000元作为彩礼,20000元系女方办理护照费用),还有20000元是被告妻子去越南的路费和开支(其中5000元是原告自己去越南的开支),原告被额外索取7100元费用被告不清楚。现被告徐某主张原告要退钱应到女方处退钱,但因原告已与女方发生关系,女方不会退钱的,被告最多退还原告15000元路费开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转账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共计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2.微信转账记录二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妻子3300元兑换越南盾(不再主张)、转账支付给某垂3600元的事实。

被告主张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妻子的3300元已兑换成越南盾给原告,对转账支付给某垂3600元不清楚。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妻子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尾款80000元才能将越南女子带回国内。

4.机票二份,证明原告于2025年5月23日去越南、于2025年5月27日回国,花费机票钱1551元。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署霸王条款,但原告没同意。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原告是同意的。

6.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状况确认书、护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帮原告介绍的越南女子名叫武氏垂、系单身的事实。

原告对护照无异议,但主张没见过婚姻状况确认书。

2.转账记录四份,证明被告将60000元转账支付给女方的事实。

原告表示不清楚,主张女方跟原告说过没收到什么钱。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是原告自己不要介绍的对象。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担心被骗。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综合认定。二、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综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款项转账支付给女方,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因被告妻子系越南人,原告方找被告帮忙介绍越南新娘,双方约定介绍费160000元,原告于2025年4月26日至2025年5月26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转账支付给被告共计80000元。原告于2025年5月23日到越南与被告介绍的某垂见面并共同在酒店居住,后独自于2025年5月27日回国。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尾款80000元才能将越南新娘接过来,原告未再继续支付尾款。被告曾于2025年6月13日要求原告签署协议书同意自动放弃、不要80000元钱,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与武氏垂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婚介合同的效力;二是责任承担和返还财产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为原告介绍越南新娘,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介绍越南新娘可能存在的风险有一定认知,但仍要求被告帮忙介绍,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与某垂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合全案考量,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妥。其次,应返还财产数额如何确定。第一,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款项交付给女方,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000元应作为应返还财产总额。第二,被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实为介绍越南新娘支出了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签证费等费用,故本院酌定按10000元计算,该款项应当先在应返还财产中予以扣除。第三,原告转账支付给武氏垂的3600元不是被告收取,故不应由被告返还。第四,原告支付的机票钱1551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亦非被告收取,故不应由被告返还。第五,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计付利息,且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为(80000元-10000元)×70%=49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返还原告杨某甲4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89元,被告徐某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毛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晴

【法宝引证码】CLI.C.574432777

下载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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