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甲与高某,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汤某甲与高某,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2026)闽0981民初2245号
当事人 原告:汤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良,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某公司、高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某公司与汤某甲签订的《静好婚介代办协议》无效;2.判令高某与某公司共同向汤某甲返还中介费1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暂计至2026年5月6日为1358.63元;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暂计至2026年5月6日为5566.85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暂计至2026年5月6日为897.53元,以上合计为197823.01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0元由高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汤某甲撤回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高某专门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2024年11月,高某通过口头、某平台与汤某甲之父汤顺生沟通涉外婚姻介绍事宜、达成合意并通过某公司与汤某甲签订了《静好婚介代办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某公司为汤某甲提供巴基斯坦籍女性的相亲、介绍服务,促成其与巴基斯坦籍女性建立婚姻关系;汤某甲应向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共计230000元;某公司承诺“保证相亲成功并结婚”与“若婚后五年内女方离家,某公司保证两个月内更换一位新的巴基斯坦籍女性”。2024年11月2日、2024年12月2日、2025年5月8日,汤某甲按照约定通过汤某甲之父汤顺生某平台账户分三笔向高某转账中介服务费30000元、130000元、30000元,合计190000元。2025年,高某虽组织汤某甲与一名巴基斯坦籍女子见面、相亲,一周后,该女子借故学习中文失联,未再与汤某甲保持任何联系,更未与汤某甲进入实质恋爱或婚姻关系阶段。经汤某甲多次向高某催促返还中介费,高某虽承诺返还,但至今仍未返还案涉款项。汤某甲为实现自身债权,迫不得已提起本案诉讼。汤某甲认为,高某与某公司已经严重损害汤某甲的合法权益,案涉《静好婚介代办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汤某甲有权向高某、某公司主张返还中介费。为此,汤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某公司、高某未作答辩。
汤某甲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静好婚介代办协议》、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转账明细、护照、户口簿等证据,某公司、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汤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5日,汤某甲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公司签订《静好婚介代办协议》,约定:1.乙方代办理巴基斯坦女孩来华手续;2.某公司本次协议收费共计230000元;3.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需支付协议金额50000元整;甲方相亲成功并结婚后支付150000元;当在大使馆领取到结婚签证后,并在领取签证次日为女孩购买来华机票后,支付余款30000元;4.如果由于女方或者乙方问题,导致女方无法申请签证来中国,乙方全额退还婚介费用给甲方。汤某甲在甲方处签字,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在乙方处盖章。
2024年11月2日,汤某甲通过其父亲汤顺生某平台向高某转账30000元,高某某平台回复“某总部收到福某聚男嘉宾涉外新娘定金人民币3万元整,静好婚介9号红娘高某”;2024年12月2日,汤某甲通过其父亲汤顺生某平台向高某转账130000元,高某某平台回复“一共收你16万”;2025年5月8日,汤某甲通过其父亲汤顺生某平台向高某转账30000元,合计190000元,高某某平台回复“一共收你19万元,剩余3万元等所有材料交给你了再结清”。
另查明,汤某甲与巴基斯坦女孩未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静好婚介代办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未履行。汤某甲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200元。
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负有返还义务,案涉款项均汇入高某账户,高某未举证证明其代某公司收取案涉款项且案涉款项已转交给某公司,另高某对本案合同违背公序良俗负有过错,故应当与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某公司、高某共计收取汤某甲190000元费用,属于某公司、高某因从事中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负担系法院依职权视案情分配事项,毋需当事人主张。
综上所述,汤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结果 汤某甲与某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签订的《静好婚介代办协议》无效;
某公司、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汤某甲190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200元,由某公司、高某共同负担(公告费200元已由汤某甲支付,某公司、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返还汤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武敏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邱莹莹
书 记 员 郑玉妃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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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