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OWNER COMMITTEE · LAW WATCH
典型案例 业主知情权与资料查阅

业主要求公开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编号 C033 案号 典型案例发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11-06 浏览 1,121 次

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对于案涉小区的人车分流整改、屋面排水管整改、外墙砖维修、停车场道闸系统及设备提升改造等维修改造项目,某物业管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后实施。因未经业主大会同意自行实施上述行为,可能对业主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对某物业管理公司关于从案涉小区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中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审理法院遂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某分公司向某小区业委会支付2022年至2024年1月该小区公共收益及资金占用利息,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

典型意义

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是物业服务人的基本合同义务,但实践中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时常引发纠纷。从 民法典及《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一方面,物业服务人等主体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应属于业主共有;另一方面,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等均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物业服务人负有妥善管理公共收益、按业主共同意志处分共有资金的义务,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不得擅自将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抵扣维修支出。

四、规范指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案例六:业主在小区以外的城市公共停放区停车受损,物业服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诉某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8日,某小区业主林某将电瓶车停放在其所住小区大门外的划线停放区域内,后该电瓶车被盗。林某认为该区域为电瓶车专门停放区域,某物业服务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人,需履行定时巡查和24小时值守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该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其电瓶车被盗,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物业服务公司认为,案涉小区指定的非机动车停车位位于小区负一楼;而林某停放电瓶车位置为小区外围公共区域,系市政管理部门划线并管理的区域,某物业服务公司不应向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林某诉至人民法院。

二、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按照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案涉小区的非机动车指定停放位置位于小区内部。林某停放车辆的地点位于小区外部,虽离小区大门不远,但属于市政公共区域,所有往来人员均可在此停放。某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内的非机动车指定停车位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定时巡查和值守义务,但对小区外围区域仅负有日常维护和秩序管理义务。林某将电瓶车停放在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区域继而失窃,某物业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遂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