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1民终6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云, 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国, 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梅,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梅,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上诉人向某、梁某教育培训合同、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湘0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罗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向某、梁某共同向罗某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8704.94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56114.8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819.76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向某、梁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试听后购课系独立判断,故虚假宣传与购买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逻辑错误,无视了向某、梁某欺诈模式的体系性与套路性。1、欺诈行为已为行政处罚所确认,具有整体性和目的性,向某、梁某通过关联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长期、系统性进行虚假宣传,虚构身份、编造案例、夸大效果(长沙市岳麓区某甲局(2022)075号、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作明确认定)。该行为并非孤立的广告违规,而是旨在构建一个从“低价引流课”到“高价职业转型课”的完整欺诈销售体系。
一审判决认为,罗某试听课程后购买后续课程,是基于“自身感受”的“独立判断”。这一推理完全忽视了向某、梁某商业模式的欺诈本质。3、一审法院机械化割裂本案课程体系化设置,忽视了向某、梁某的欺骗链条才导致罗某不断购课,错误认定“系独立判断做出的对课程的购买决定”。
向某、梁某设置的引流课。职业转型课的门槛课、职业转型课,少儿课程等都是围绕“猎鹰号”职业转型课程精心设计的一整套欺诈链条。一审判决未充分审查这一关键性的欺诈信息对罗某决策的决定性影响,只是依据“不断购课”的行为错误认定系“对课程的认可”,系机械化割裂本案课程体系化设置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4、判决书中承认“虚假宣传行为或可视为存在欺诈的嫌疑",却又以“独立判断”否定因果关系,逻辑自相矛盾。该认定表明,一审法院已意识到向某、梁某行为的违法性与误导性已达到“欺诈”的边缘。在此前提下,本应严格审查该具有“欺诈嫌疑”的宣传内容是否具体地、决定性地影响了罗某的购买意愿。
然而,判决却转而以前期具有欺骗性的“试听感受”这一无关因素回避了核心审查,得出了与前半部分认定相矛盾的结论,法律推理存在断裂。5、罗某于一审中明确陈述,其系“受该公司销售人员‘精神控制”,持续购买了后续课程”。一审判决书对此仅简单地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一笔带过。
此认定是片面的、机械的,且完全漠视了本案的特殊性及向某、梁某经营模式的本质。结合已查明的虚假宣传事实,向某、梁某通过虚构权威身份、编造成功案例、承诺美好前景,构建了一个封闭的、具有强烈心理暗示和情感捆绑的社群环境(“船长-船员”体系)。在此环境中,持续的、单向的信息灌输、群体压力、情感关怀(实为操控)以及对质疑者的排斥,共同构成了一套削弱个体理性判断、促使其作出非理性消费决策的机制。
这正是罗某所述利用心理学手段的“精神控制”的具体表现,罗某的感知和陈述本身就是重要的事实线索。法院应当结合虚假宣传的基础事实、封闭社群的运营模式、课程内容的严重不符等客观情况,对罗某关于“被诱导”、“被操控”的陈述进行认定。6、一审判决未对课程质量进行审查,系重大疏漏:同时错误认定“罗某已接受完所有课程培训”。
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标准,绝不意味着经营者可以任意提供不符合行业基本标准或毫无实质内容的服务。知识付费课程,尤其是标榜“职业培训”的高价课程,至少应提供系统性、有实质价值的教学内容。向某、梁某实际提供的“聊天式分享”,显然远未达到该行业应有的合理标准。
其课程内容的空洞性,正是其虚假宣传、无真实履约能力的直接体现,也从侧面印证了行政处罚所认定的欺诈行为的本质。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就课程内容是否实际完进行审查,罗某一再表示“猎鹰号”根本就没有实际内容,不存在已接受完所有课程培训。综上,向某、梁某的欺诈行为与罗某购买课程的决定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罗某在购买课程时,正处于职业迷茫期。向某、梁某利用其精心编造的“心理学专家”、“半月谈智库专家"等虚假权威身份进行背书,通过“年薪百万”、“职业转型”等虚假成功案例和收益承诺,精准地迎合并放大了罗某寻求改变、实现职业发展的迫切心理需求。正是基于对向某、梁某虚构的专业能力和课程效果的绝对信任,罗某才作出了不断购课的决定。
若无上述系统性的虚假宣传与身份伪造,罗某绝不会对一个内容空洞、名为“职业培训”实为“聊天分享”的课程支付如此高昂的对价。一审判决忽略了欺诈行为在缔结合同中的决定性作用,错误地割裂了虚假宣传与购买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二、向某、梁某行为完全符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未适用“退一赔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罗某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基于对向某、梁某精心包装的权威形象“半月谈智库专家”、“顶级心理学团队”及其关于“职业前景’的虚假承诺的信赖,产生了“购买此课程可获得专业资质与转型机会”的错误认识,并据此支付了高额费用。宣传的“职业构建”与实际课程可能存在的普通知识分享之间存在本质差异,合同根本目的(实现职业转型)完全落空。一审判决将欺诈行为按普通违约处理,仅判令50%退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实质上是将非法获利部分合法化。
即便不认定欺诈,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罗某也有权要求返还全部合同价款。一审所谓“综合考虑”后判令退还50%的“猎鹰号”课程费用,该比例未能反映课程实际价值几乎为零(相对于其宣传承诺而言)的基本事实,也未补偿罗某因信赖虚假宜传而付出的其他成本(如时间、机会成本)。此判决变相认可了欺诈性服务具有一半价值,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三、向某、梁某作为关联公司股东及清算责任人,应对全部债务(含某乙公司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向某、梁某就关联公司的债务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岳麓区市监局(2022)075号、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共同以梁某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和开展业务.向某、梁某作为两家关联公司的共同控制人及股东,通过关联公司交替运营,实施整体性欺诈,获取不法收益,并在事发后分别将两公司非法注销以逃避债务。
罗某购买的课程,无论开票或收据主体是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接受的均是以梁某为核心、以相同虚假宣传模式提供的同一体系课程服务。根据《 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宜传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及连带责任的规定,向某、梁某都应就其控制的全部关联公司对罗某构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以发票或收据出具单位不同为由,认定“合同相对方不同”,即对某乙公司售出的课程相关诉求不予处理,割裂了向某、梁某通过关联公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的整体事实,加重了罗某另行诉讼的负累。
四、一审法院对同类生效判决的排斥,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罗某于一审中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24709号等系列生效判决,旨在证明:针对同一向某、梁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在同一时期、同一运营模式下、基于同一虚假宣传事实(均援引了岳麓区市监局的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引发的纠纷,其他法院已明确认定构成消费欺诈,并判令“退一赔三”一审判决以“未载明案件的具体事实,致使本院无法进行比照”为由,认定“无法借鉴”。
该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且是对“类案参照”制度的曲解和割裂。综上所述,向某、梁某通过“前端引流、后端欺诈”的模式,利用虚假宣传诱使罗某支付高额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一审判决在关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特别是机械地排斥同类生效判决,违背了司法统一原则。
向某、梁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罗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一)罗某的请求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罗某所购课程最晚于2021年2月1日即已全部履行完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课程结束即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罗某若认为权利受损,其当时便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罗某迟至2025年1月6日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罗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认定罗某一直主张某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2022年4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罗某在课程上完后从未向某甲公司或向某、梁某主张过存在欺诈,本案虽存在2022年4月28日对某甲公司的行政处罚,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罗某向任何机关单位、部门主张过某甲公司存在欺诈,罗某系在结课多年后,在恶意组织者的组织、煽动下,认为有利可图,才在2025年1月被组织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一审判决无端认定罗某一直主张某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认为相关事宜在2022年4月28日经岳麓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认为在此期间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严重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岳麓区某局的行政处罚对象是某甲公司的宣传行为,该处罚决定本身并未认定针对罗某个人存在欺诈,也未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罗某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自课程结束之日起即已确定,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新的、独立的原因。第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即使罗某认为某甲公司存在欺诈,罗某也并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罗某直至2025年才起诉,显然已远超此期限,况且一审也并未认定某甲公司存在欺诈。二、一审判决在未认定消费欺诈成立的情况下,以某甲公司存在违约为由判令向某、梁某承担退款责任,自相矛盾且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已正确认定罗某主张的消费欺诈不成立。
在一审判决已经正确认定某甲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向某、梁某认为行政处罚仅认定某甲公司在部分宣传用语上不规范(如“中国最大规模”、部分学员案例真实性存疑等),并未否定课程本身内容与价值,更未认定存在民事欺诈故意及因果关系。罗某多次购课、完成全部学习且从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恰恰证明其购买是基于对课程内容的认可。(二)在认定欺诈不成立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以“某丙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为由酌情判决退还部分培训费,严重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
1、首先,双方并未就课程的具体培训内容、师资标准、培训效果等进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全部课程服务,罗某也已接受完毕,合同义务已履行终结,不存在违约。2、一审判决所称的“虚假宣传……影响了相关课程的培训效果”纯属主观臆测,无任何证据证明宣传用语与罗某个人听课效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造成了何种具体损失。
某甲公司与罗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退还部分学费,系因罗某自身原因未能上完所购全部课程内容,某甲公司退还其未上部分课程的费用。在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无明确质量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判决向某、梁某违约并部分退款没有合同依据,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猎鹰号”课程内容存在违约,明显是错误地将行政处罚范畴的广告违法行为与民事合同履约行为相混淆,导致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1)向某、梁某提供的课程内容系统、完整且质优,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中罗某主张向某、梁某没有提供所宣传的“可以培训专业的心理学人才,实现职业转型”的相应教育培训课程,主张实际培训内容并非应用心理学课程且无职业转型相关培训,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某甲公司向罗某提供的是一套系统、完整的心理学应用及个人成长课程体系,具体包括“60天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资格证备考”、“21天品位穿搭训练营”、“人本心理学训练营”等系列内容。
这些课程设计科学、内容充实,旨在为学员提供心理学知识学习、技能提升及个人形象管理的综合培训。罗某通过学习这些课程,获得了实现职业转型的知识储备与技能基础,这本身就是合同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某甲公司从未承诺罗某学习课程后必然实现职业转型,合同义务的核心在于提供约定的、系统的授课服务,某甲公司已完全履行。
罗某不能将其单方期待的、合同并未约定的“必然实现职业转型”之结果,强加为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以此否定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的优质授课服务。(2)某甲公司有关心理学的视频、线上活动等曾获得官方及市场认可,课程主讲人梁某也拥有多个心理学的相关证书、称号,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优质的心理学相关课程,且某甲公司也实际提供了系统优质的课程。一审法院未能充分采信及考量此事实,仅凭罗某的单方陈述即认定“猎鹰号”课程内容存在违约,显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3)一审判决混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广告宣传违法与合同内容违约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一审判决基于某甲公司在宣传中存在的违反 广告法行为,进而推断出其中的“猎鹰号“课程内容本身存在违约,这一逻辑严重错误。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某甲公司确实因此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恰恰说明该问题已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得到了处理。而合同是否违约,应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核心在于某甲公司否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课程服务,判断合同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实际内容而非宣传用语。
本案中,判断某甲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审查某甲公司实际提供的“猎鹰号”等系列课程内容是否系统、完整,是否构成了约定的培训服务,而非简单依据外部广告宣传用语来否定实际的合同履行。某甲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过错,但这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在民事合同履行层面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将行政违法直接等同于民事违约,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某甲公司已提供优质、系统的课程,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罗某的合同目的(获得相关培训)已然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将已受行政处罚的广告问题不当延伸至合同履行领域,从而作出了对向某、梁某不公的判决。三、一审判决向某、梁某承担清算责任,前提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向某、梁某承担责任的逻辑前提是罗某对某甲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如前所述,该债权主张既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罗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二)某甲公司系依法进行清算后注销。
根据《清算报告》,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股东承诺对未清偿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该承诺针对的是清算中未发现的、合法的公司债务。而罗某的主张并非合法债务,且其在公司存续及清算期间从未主张权利,清算组无法将其列为已知债权人。
因此,向某、梁某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 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一审判决援引该条款及该规定的第二十条判决向某、梁某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未充分考量该系列案的恶意性。
本案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同时审理的另31案以及深圳两案共同属于有组织、有预谋,利用轻微行政违规作为“工具”谋利的恶意诉讼,不应获得司法支持。综合本案及关联系列案件情况,所有原告均是在课程结束4-5年后,利用同一份针对公司宣传行为(且大部分宣传晚于购课时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先在深圳个案试点、长沙个案试点,然后集中、批量提起诉讼,诉请、诉状高度一致,明显存在串联和牟利目的。该系列案件涉案金额数额较大,牟利目的明显,与职业打假行为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明确: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况,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更何况本系列案中某甲公司仅存在广告宣传的轻微违法,所提供的课程内容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应限制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该系列案不存在消费欺诈的情况下却又错误以某甲公司存在广告宣传轻微违法主观推断某甲公司提供的课程内容存在违约,部分支持罗某退还培训费的诉请,无异于鼓励此种恶意诉讼行为,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逻辑论证上均存在严重错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向某、梁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向某、梁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罗某辩称,驳回向某、梁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改判支持罗某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罗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某、梁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二、一审判决“消费欺诈不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向某、梁某系统性欺诈行为证据确凿,依法应认定为消费欺诈。
1、生效行政处罚已确认欺诈事实。2、“职业转型”核心承诺完全落空。3、购课行为与欺诈宣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以“双方对课程内容未作明确约定”、“罗某未申请退费”等为由认定欺诈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向某、梁某存在违约行为,方向正确,但将向某、梁某的系统性欺诈认定为一般违约且未能适用“退一赔三”属于事实认定不全和法律适用错误。
向某、梁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岳麓区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对罗某实施了民事欺诈。2、罗某购课后已经完成全部课程从未提出异议,证明其购买决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未受所谓“欺诈”影响。
3、某甲公司提供的课程内容系统、优质,完全具备履约能力。4、罗某主张的“职业转型”承诺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某甲公司从未承诺必然实现转型。5、罗某的合同撤销权早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其以欺诈为由主张权利已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正确,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罗某并未在某丁公司购课,其主张向某、梁某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两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更不存在人格混同。四、罗某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本案系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意诉讼,不应获得司法支持。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某、梁某退还罗某培训费18704.94元;2.向某、梁某因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提供虚假服务,应给付罗某惩罚性赔偿金额56114.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8月24日,罗某以299元价格向某丙公司购买了“人本主义心理学入门训练营”课程;2018年9月14日,罗某以4980元价格向某丙公司购买了“【双证套餐】个人成长建构师(自我重塑)+少儿成长教练训练营”课程;2018年10月29日,罗某以12000元价格向某丙公司购买了“猎鹰2号”课程;2019年3月5日,罗某以1180元购买“第四季职业重塑班”课程。罗某已接受完上述所有课程培训。
双方未就课程的具体培训内容、师资标准、培训效果等进行明确约定。罗某陈述其持续报课是因为想学习心理学知识,达到自我疗愈,后续主要为了职业转型铺垫,“猎鹰2号”课程主要为主班带班经验分享,无具体内容。向某、梁某陈述“猎鹰2号”课程期限一年,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季关系重塑训练营、60天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资格证备考等。
另,罗某还于2018年12月1日向某戊公司支付245.94元购买了“21天行动力强化训练营”课程,向某、梁某辩称该项课程并某己公司所售课程。2、本案受理后,罗某提交补充起诉状,表明其所购上述课程实为同一体系,均为猎鹰号必学课程,且明确向某、梁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罗某举证证明梁某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小鹅通平台进行了线上直播,直播主要内容为宣传猎鹰课程。
直播中,梁某宣称报名猎鹰号必须完成双证(个人成长建构师和少儿成长教练)持证;要上线语文超长版、英语听力营、家长营、关系营等营的主班必须是该航线的用户;要想赚钱,必须要持有双证在猎鹰号长期转型。
2018年10月30日,某丙公司员工告知了罗某“猎鹰2号”课程具体的退费规则,明确了课程开始前、课程开始一个月内、课程开始一个月后等相应退费规则。罗某未申请过退费。3、2022年4月28日,岳麓区市监局作出岳市监处罚(202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共同在喜马拉雅、唯库、腾讯小鹅通知识付费平台上开展心理学相关知识的培训活动,针对青少年及成人不同的心理需求开设各类课程,主讲人为梁某;
消费者通过浏览各平台上的相关课程介绍后,点击购买链接、订立电子合同、支付课程费用、注册个人账号后,即可进行相关课程学习;课程设置分为直播和录播,消费者可随时登录个人账号进行学习。该局查明,某丙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其某平台公众号“乐择国际”发布的《自残、焦虑,孩子是异类?
教育专家:问题在家长,亲子要同行》一文中宣称“2018年乐择国际……掀起中国最大规模的家长学习心理学热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最大规模”的表述真实;某丙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2019年5月31日在其某平台公众号“乐择国际”分别发布的《千万不要小瞧一个敢于大声说故事的孩子》《8岁,从磨蹭厌学变为每日乐学5小时,她是怎么做到的?》两文中含有学员姓名、学习心得、视频等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某丙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开展的英语一对一培训活动中,在其设立的网站https://www.lezekid.com发布了含有学员及家长头像、年龄等内容的广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该局认定,某丙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 《广告法》)第 四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八条第 二款第 二项、第 二十四条第 三项之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含有受益者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行为。该局决定,对于该公司在其网站中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因该公司已于2019年停止英语一对一培训,属于“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该公司在其某平台公众号发布虚假广告、含有受益者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行为,依照 《广告法》第 五十五条第 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但该公司提交了申请减免处罚的报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该局认为案涉文章虽然发布时间较长且引发二十余人投诉举报,但该公司在知识付费平台上开展心理学相关知识的视频参与人数已超过6万,该公司与长沙市多个中小学校开展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线上辅导的活动,也被人民日报、中国改革报、红网等媒体进行了报道,对提升受众心理健康水平、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鉴于其系首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发布的包含违法内容的文章数量较少,决定对该公司予以减轻处罚。
该局遂决定,责令某丙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万元。某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岳麓区市监局作出岳市监处罚(2022)07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案外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为进行宣传而注册了某平台公众号“船长梁某”“船员航海日志”。
该局查明,某丁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在其某平台公众号“船长梁某”发布的《不想被同龄人抛弃?或许你该试试这份价值百万的职业》一文中宣称“2018年,我们将创造一个未来三年将价值上百万的职业个人成长构建师”“去年,我用心理学训练营实现个人IP收入破千万”等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某丁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在其某平台公众号“船员航海日志”发布的《船长在路上7月广州行记录》一文中宣称“梁某为国家生涯规划师、全球职业规划师”等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中国人事考试网职业资格证书查询验证范围并不包含“国家生涯规划师、全球职业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
某丁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7日和2020年8月17日分别在其某平台公众号“船长梁某”发布的《如果让你给自己的2019年打个分,你会打几分?船长说》《中国抑郁症患者接近1亿、发病率高于韩国,系统学习心理学,学会与自己和亲友的情绪好好相处》《人才缺口130万,这将是未来最不可替代的行业,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资格证体验营开营》三文中,宣称“和考霸大省湖南省30%左右的心理咨询师通过率相比,梁某领航的第一期通过率高达83.4%、梁某与俞某、朱某等专家开展直播互动、梁某被半月谈聘为教育发展智库专家”等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南省30%左右通过率”;
半月谈杂志社于2022年2月25日向该局复函称,其杂志社于2019年初举办“美妙成长教育公益大讲堂”直播活动时梁某与俞某、朱某等相关专家互动,但其杂志社没有成立“半月谈教育发展国策专家委员会”“梁某被半月谈聘为教育发展智库专家”系虚假内容;某丁公司于2018年6月2日、2021年1月20日和2021年1月31日分别在其某平台公众号“船员航海日志”发布的《形象重塑跨出“隐形精致”人群,升级到自己的2.0版本》《VR英语测试营,让孩子不光自然学英语,还打开了他对世界的好奇心》《对英语0基础0认知的我陪孩子学VR英语,孩子戒掉玩了5年的王者荣耀》及前述《中国抑郁症患者接近1亿、发病率高于韩国,系统学习心理学,学会与自己和亲友的情绪好好相处》四文中,包含了学员名称、职业、学习效果、感想及学员形象、效果对比照片、学习视频等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某丁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在其某平台公众号“船员航海日志”发布的《为什么教育不好孩子?那是因为家长忽略了最根本的教育,是人格底色的教育》一文中含有“梁作为国内顶级的应用心理学专业团队”的内容。该局认定,某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 《广告法》第 四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八条第 二款第 二项、第 二十四条第 三项之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含有受益者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行为;
该公司的行为还违反 《广告法》第 九条第 三项之规定,属于发布含有“最高级”“最佳”用语广告的行为。该局决定,因该公司发布含有“最高级”“最佳”用语广告的行为系首次违法,且已及时改正,故不予行政处罚;对于该公司在其某平台公众号发布虚假广告、含有受益者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行为,依照 《广告法》第 五十五条第 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但考虑到其他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该局遂决定,责令某丁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3万元。某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5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某局(以下简称长沙市雨花区某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意见载明,案外人某学校曾于2019年邀请梁某开展多次公益讲座,该局曾于2020年2月邀请梁某以《如何在突发危机中增强孩子心理强度》为题开展公益讲座,有媒体对上述公益活动进行了报道,梁某虽未在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但却通过媒体报道传播了其为“半月谈杂志社教育发展智库专家”的虚假信息。上述活动结束后,雨花区教育系统再未以任何形式邀请梁某参与家校共育活动,也从未将梁某认证为“家校共育专家”;梁某及其担任股东的某丙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丁公司等关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商业宣传中(包括招募学员的宣传资料、公司的某平台公众号及其消费者朋友圈)使用了雨花区教育系统家校共育活动的视频、照片和案例作为推荐和证明,利用其捏造的“家校共育专家”身份、“半月谈发展智库专家”虚假头衔,诱导消费者参与“家校共育中阶班”“家校共育高阶班”“猎鹰号”等付费培训课程。
意见还载明,该局和学校对梁某及其公司的上述商业宣传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商业活动,该局已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局还向岳麓区市监局举报上述侵权行为、向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区公安分局)举报上述涉嫌犯罪的线索。意见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长沙市雨花区某局向岳麓区公安分局、岳麓区市监局、长沙市岳麓区某乙局(以下简称岳麓区教育局)分别发送《线索移送函》各一份,均载明梁某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关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商业宣传中使用了雨花区教育系统家校共育活动的视频、照片和案例作为推荐和证明,利用其捏造的“家校共育专家”身份、“半月谈发展智库专家”虚假头衔,诱导消费者参与“猎鹰号”等付费培训课程。4、罗某在本案起诉中主张购买的猎鹰2号课程宣传可以培训专业心理学人才实现职业转型,但实际培训内容并非应用心理学课程且无职业转型相关培训,市场监管部门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某丙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某丙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应退还所交学费并按三倍标准支付赔偿金。
向某、梁某主张,某丙公司虽然存在宣传用语不规范的问题,但并不构成欺诈,案涉课程内容优质、效果积极,罗某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购买。5、案外人某丁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梁某。原某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向某,股东为向某、梁某,二人的持股比例依次为60%、40%。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教育咨询、翻译服务、教育管理、培训活动的组织、学术交流活动的组织、计算机网络平台的建设与开发、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等。2022年12月2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其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于同年9月13日成立由向某、梁某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已于同年12月22日完成了清算工作;
截至同年12月22日,该公司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结,无剩余资产,若有未清偿的债务则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向某、梁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28日,该公司注销登记。
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罗某申报债权。向某、梁某称,罗某并非该公司债权人。梁某于2005年9月取得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于2014年12月取得生涯规划师证书,于2017年3月取得二级心理咨询师资格、于2021年7月取得心理健康教育初级中学教师资格、于2022年11月取得心理健康教育小学教师资格。
2019年7月2日,梁某以“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家校共育心理学专家”的名义,作为互动嘉宾参与《半月谈》教育公益大讲堂“美妙成长”直播访谈。”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在本案中的主张包含了其于2018年12月1日以245.94元价格向某戊公司购买的“21天行动力强化训练营”课程。向某、梁某辩称此课程某己公司所售课程,罗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课程的合同相对方系某丙公司,故本案对此课程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罗某可另行主张。罗某向某丙公司购买了其他课程,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某主张的消费欺诈是否成立、某丙公司是否应退还培训费。
关于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认定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核心在于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而民法中的欺诈通常是指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主观上需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且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系受欺诈人的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
罗某的购课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合同成立时间早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记载的大部分虚假宣传行为发生之前。双方在购课时未就课程的具体培训内容、师资标准、培训效果等进行明确约定,罗某所购课程主要系成人心理健康知识付费类课程,法律并未规定需要特定的授课资质,对课程内容及效果的评价也更多取决于受众自身的体会和感受,具有较强的个体差异性。购课过程也主要体现为接受完一个课程培训后又购买了另一课程。
此表明罗某在购课时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课程服务内容、质量等均有相应的了解,且具备一定的认可度。购买“猎鹰2号”课程时,公司员工也告知了相关退费规则,但罗某最终并未提出退费申请,并已接受完课程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系基于其所主张的某丙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以致作出购买决定,罗某所主张的某丙公司构成消费欺诈不成立。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费用的问题。向某和梁某主张,罗某已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课程的学习,现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系基于其主张的某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提起本次诉讼,相关事宜在2022年4月28日经岳麓区市监局给予行政处罚。
自该日计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向某、梁某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进而需对相关主张进行实体审查。虽然双方对课程内容未作具体约定,但某丙公司在经营中发布的虚假广告,有违诚实信用,同时在客观上也影响了相关课程的培训效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且综合考虑案涉培训课程均已实际履行完毕,罗某接受了所有的培训,且在课程结束后至本案受理后提交补充起诉状前也未对除“猎鹰2号”外的课程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某丙公司向罗某退还“猎鹰2号”课程培训费6000元。
某丙公司虽已注销,但原股东向某、梁某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且在清算中承诺承担公司未清偿债务。故向某、梁某应对上述债务向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八条、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 四项、第 五百零九条第 一款、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 二项、第 一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向某、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退还培训费6000元;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元,由向某、梁某共同负担411.5元,罗某负担4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某、梁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某在组织学员诉讼的群公告截图以及组织学员诉讼的讲话视频、视频文字稿,拟证明本案及其他针对某甲公司股东(梁某、向某)诉讼的系列案件均系杜某等人煽动、组织、策划,欲意谋取非法惩罚性赔偿,组织者从中获取利益的恶意诉讼。本系列案只是他们的第一批试点案件,如果第一批案试点成功,后续还将有源源不断的恶意诉讼;2、学员证明(20人)及学员的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购买课程记录截图等,拟证明梁某的心理成长类/心理咨询类课程产品系统、专业,帮助了很多学员学到了专业的心理学知识,也指导很多学员考取了国家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资格证,梁某得到了很多学员的认可,很多学员也表示在购买课程中乐择平台、梁某并未虚假宣传、虚假承诺。
罗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罗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主班霜霜发动学员(童某)推销续航课程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督导夏天(向某老婆)在群里发动大家推销课程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梁某《在第一季21天行动训练营》在群内发布的置业转型工资信息,拟证明主班霜霜跟学员明确指示“资源能利用起来吗?”“别偷懒,别到时候因为一两单又错失带班的机会”“把我上阶段教大家的方法拿去用”证明其在社群中持续以“带班”、“职业转型”为诱饵驱动学员购课续课并不断拉人,督导夏天(向某老婆)明确指示群成员“树立船长的高大形象,树立船长在心理学方面的权威”,“前一两日做好服务,第三日再关单”,证明其在组织层面有预谋地塑造梁某虚假权威、设计“先服务、后关单”的预谋性的销售策略;
“不要做预判,很多我们觉得不可能买课的人,起诉更容易续航”,证明利用消费者的弱势心理精准收割,构成欺诈;梁某《在第一季21天行动训练营》的群内发布的职业转型工资信息证明欺诈源头,即梁某本人一开始就是以高薪的转型职业为诱饵的虚假承诺;共同证明梁某、向某欺诈行为的手段、方式和预谋性;
从梁某本人发布“职业转型工资”信息,到督导“夏天”指示“树立船长高大形象”,再到主班“霜霜”以“错失带班机会”施压续课——由上至下、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以“职业转型”为诱饵的欺诈链条;证明学员购课并非对课程质量的自主判断,而是被持续诱导的结果,整个流程具有欺诈的本性。
向某、梁某质证称,该证据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即使聊天内容是真实的,也仅仅是梁某在相应的工作群中以一定条件为基础,宣布如果有学员愿意分享自己的心得,愿意帮助猎鹰号的课程进行代班,进行支持分享,维持课程纪律,在维持课程纪律的情况下,会有相应的工资,并不能证明梁某发布了职业转型的承诺或者信息,该信息的发布背景以及工作群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及向某、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某丙公司由向某持股60%,认缴出资额600万元,梁某持股40%,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在注销前均未实缴到位。某丙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了清算公告,债权人公告信息内容为“2022年9月13日某甲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其制作的清算报告中有如下内容:截止2022年12月22日,本公司共有资产0元,负债0元,净资产0元;
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梁某、向某在本院涉及有同类案件三十余件,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其向本院提交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申请书,要求以涉嫌恶意索赔为由将系列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某本次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某丙公司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欺诈、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某、梁某提出罗某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罗某则提出某丙公司合同履行与约定不符,构成欺诈,要求退还培训费并惩罚性赔偿,其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应从罗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三年。对此,本院认为,罗某并非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本案不适用除斥期间情形,应依据三年诉讼时效规则进行认定。
罗某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对于某丙公司宣传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仅具有一般辨识力,推定其在接受培训的过程中或培训完成时即知晓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相关事实,超出了其民事活动经验能力范畴,故本案不能以课程培训结束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而应以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公告发布时间作为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立案受理了罗某的诉讼,此时距离2022年4月长沙市岳麓区某甲局发布处罚公告尚未届满3年,罗某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某丙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关于欺诈行为,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某丙公司虽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仍然要根据虚假行为与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度,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综合进行判断。审查本案的事实,首先,某丙公司在知识付费平台上面向较多数群体开展了长时间的心理学知识视频教学,也实际向罗某提供了培训服务,仅以广告宣传存在部分虚假内容即认定构成欺诈,有违公平原则,也与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度相偏离。
其次,构成欺诈应以虚假行为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罗某购课过程也体现为接受完一个课程培训后又购买了另一课程,表明罗某在购课时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课程服务内容、质量和效果均已亲自体验,具备一定认可度,主观上对于是否订立合同已经具有充分的辨析能力,客观上受虚假宣传引诱而订立合同的可能性较小,欺诈行为的认定缺乏要件。另外,罗某提供了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或入库案例,相关事实如合同履行情况等亦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判断个案中消费者是否受到了欺诈仍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生效判决并不影响本院根据个案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丙公司具有欺诈故意或导致罗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相关证据也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案不符合欺诈的法定构成要件,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第二,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费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教育培训服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某丙公司与罗某之间虽未就合同的具体培训内容、师资标准、培训效果等进行书面约定,但某丙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相关宣传信息,在案涉合同成立后,构成某丙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是,依据岳麓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长沙市雨花区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某丙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情形,梁某的实际身份与事先承诺并不一致,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 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某丙公司虽不构成欺诈,但仍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罗某已接受了培训服务,无权要求全额退款,但可要求减少价款,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需退还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与本案的违约程度相适应,系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二十条第 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 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 公司法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某丙公司解散后,梁某、向某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资产,同时梁某、向某作为清算组成员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清算职责,但两人在明知存在已知债权人,且正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决议解散公司,在清算报告中认定公司资产、负债均为0元,并认定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明显没有尽到清算职责,罗某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梁某、向某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向某在清算报告中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不能对抗罗某,两人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某丙公司在决议解散时存在相应公司财产,则梁某、向某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还应当包括虚假清算时所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另,某丁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罗某要求本院处理其责任承担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情形,故对于梁某、向某提出的移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及向某、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5元,由上诉人罗某承担1520.5元,由梁某、向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刘应江
审判员 汤英姿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杨月婵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5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95条1款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