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06民初5098号
原告:康某杰。
被告:廖某英。
被告:王某虹。
被告:某某街道办,机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负责人:庄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源,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静,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居委会,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籍,该单位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源,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静,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杰与被告廖某英、王某虹、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杰,被告廖某英,被告王某虹,被告某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籍,被告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源、蔡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某英、王某虹、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立即停止侵犯康某杰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廖某英、王某虹、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立即在厦门市湖里区建发中央湾区某某小区,按《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签名表》、《关于罢免康某杰第二届业委会主任、取消其业委会委员资格的签名表》联名签名的名单上门到每户涤除侵犯康某杰名誉的信息;3.判令廖某英、王某虹、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向康某杰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微信群“某某业主家园群1”、“某某业主家园群2”、厦门当地报刊、网络媒体等连续7日发布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为康某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判令廖某英、王某虹共同赔偿康某杰经济损失200元(包含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康某杰于2024年8月2日减少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廖某英、王某虹共同赔偿康某杰交通费26.81元。
事实与理由:康某杰是厦门市湖里区中央湾区某某小区(以下简称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主任。2023年12月份,廖某英、王某虹等人共同策划,由廖某英编造起草完成了《关于罢免康某杰第二届业委会主任、取消其业委会委员资格的签名表》,罗列五点毫无事实根据的罢免康某杰事由。嗣后廖某英、王某虹等人连续多天,拿着该份《关于罢免康某杰第二届业委会主任、取消其业委会委员资格的签名表》,在某某小区12个楼栋上门给业主们签字,签字过程中对业主进行侮辱毁谤损害康某杰名誉的宣传,导致大部分业主受欺骗,对康某杰的品德、声望、才能等方面产生了错误的负面的社会评价,严重损害了康某杰名誉。
2024年1月份,廖某英、王某虹等人再次共同策划,由廖某英编造起草完成《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签名表》,罗列另外四点毫无事实根据的罢免康某杰事由。嗣后廖某英、王某虹等人再次连续多天,拿着该份《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签名表》,到各楼栋上门给业主们签字,签字过程中再次对业主进行侮辱毁谤损害康某杰名誉的宣传,导致大部分业主被欺骗,再次对康某杰的品德、声望、才能等方面产生了错误的负面的社会评价,进一步加重损害了康某杰的名誉。2024年1月20日,某某街道办违反法定程序,在不具有接受某某小区临时业主大会提议材料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接受了某某小区多名业主提交的《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签名表》材料。
某某街道办未对签名材料中严重失实的内容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并且存在贬损康某杰名誉的内容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就将罢免材料交由某某居委会,通过上门和电话沟通的方式与某某小区业主沟通罢免相关事宜。2024年2月27日,某某街道办向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发送了《关于指导中央湾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函》。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将该份函发到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微信群里。
廖某英等人将该份函发到某某小区其他业主参与的微信群里,引发业主们讨论,对康某杰产生负面的社会评价。
2024年3月27日,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对某某小区业主重新提交的《关于罢免康某杰第二届业委会主任、取消其业委会委员资格的签名表》中五点严重失实事由的内容仍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并且存在贬损康某杰名誉的五点事由的内容仍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就再次向某某业主进行电话沟通。在此期间,康某杰向某某街道和某某社区申请对罢免事由和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调查审核,明确告知罢免事由系恶意编造的虚假的事由,通过在某某小区进行上门核实、电话核实等行为,已在某某小区、某某地区对康某杰的名誉造成严重伤害,如果继续推进召开业主大会,将会继续扩大伤害康某杰名誉,但某某街道和某某社区对该请求不予理会。
2024年4月3日,某某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微信群“某某小区事务协调群”中发消息称“关于是否终止康某杰业委会委员资格议题,街道、社区拟于2024年4月7日张贴业主大会公告,告知业主”。2024年4月7日,某某居委会在某某小区粘贴罢免康某杰委员资格的业主大会公告,并在微信群“某某小区微权力监督群”发布罢免康某杰委员资格的业主大会公告。
上述两份签名表的内容均系捏造或歪曲事实,将属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处理的事务强加到康某杰身上,具体理由如下:
1.签名表中提到“小区已经3年多不签物业管理合同,造成业主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康某杰在小区跟物业搞对立,已超时3年多仍未跟物业签合同、不断给物业制造麻烦和障碍,导致物业无法为业主安心工作。”真相是,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某甲公司在2017年签过一份备案合同。
2021年下半年至2024年,康某杰多次牵头与某甲公司沟通商谈签订合同事宜。2023年7月起在某某居委会的支持下,双方商讨合同的节奏加快,业主委员会争取到了某甲公司增加对小区的投入,为邻居们谋到福利。合同签订时间确实较长,有疫情造成许多事情停摆、业主委员会队伍不稳定、小区其他事务、物业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的,原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上业主的利益也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2.签名表中提到“其插手物业决定电梯维保公司,并图谋决策物业的管理团队人员,日常中通过各种卑劣手段刁难物业,导致原有物业团队被逼更换。”真相是,物业公司片区管理团队调整是物业公司的内部事务,物业公司更换管理团队目的是要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与康某杰没有任何关联,其一直与原物业经理陈某云保持良好关系。因原维保公司配件价格高且无法降价,物业公司与电梯维保公司进行多次沟通,仍没有达到降价的效果,不得已业主委员会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公开邀标,电梯部分配件价格大幅下降,原维保公司主动提出配件降价,年度维护费用降价。
目前仍是某乙公司原厂维保,相比之前维保费用已大幅降低,这些都是业主们实实在在的获益。康某杰从未替物业公司决定电梯维保公司,业主委员会是在公平公开前提下引入竞争方式。
3.签名表中提到“为了制造业主跟物业的矛盾,康某杰手段低劣,对不配合的秘书,强行辞退导致小区的活动中心建设无人对接,损害小区利益。”真相是,因廖某英工作不称职,业主委员会13个委员中的11人表决同意辞退。康某杰代业主委员会处理辞退廖某英的事情,因此得罪了廖某英。后廖某英起诉业主委员会要求赔偿一万多元,该案一审判决业主委员会胜诉,二审阶段经法院调解解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是廖某英承担,业主委员会没有赔偿一分钱,也没有支付诉讼费。
4.签名表中提到“业委会主任偏执,未能听取广大业主的意见,不按小区的议事规则管理小区事务,独断专行,甚至与广大业主的意见背道而驰。两年前推动在小区店面门口建停车场,引发业主联合签名反对仍不罢手,最终被社区强力干涉而作罢。”“自行对业主公共空间改变使用性质,不按照小区管理公约公告公示引发大面积抗议如:改建停车场、出租地下仓库。
”真相是,外围停车位实际上是小区规划本来就有配置87个停车位,但开发商因为小区西侧不具备建设条件没有配备这87个停车位,业主委员会应业主建议就没有建车位向开发商争取建设资金50至100万元,业主委员会和康某杰是为全体业主向开发商争取利益。2020年4月份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邀请业主开年度工作计划大会,商议相关工作计划事项,参加人员有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委员和热心业主二十多人,会议中,业主委员会成员因开发商是否还要建外围停车位的问题产生分歧,后来就发生了停车位事件。
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成立初期遭受打击,几位委员相继辞职。之后业主委员会尊重广大业主意愿把这事翻篇,在微信群里向业主们做了说明解释,再也没人提过建停车位的事。外围停车场事件不是康某杰无中生有,也不是其个人行为。
小区地库的仓库是物业公司用于存放经营物品的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公司可自行出租,收益属公共收入按规定进行分配。2022年初小区业主有租仓库的需求,先问了康某杰,康某杰将此事转给了前业主委员会秘书廖某英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后就没有再插手出租的事情。仓库租金是廖某英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跟租户谈定的,租期是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租金每月1400元,比最初的1000元增加了400元,这个租金标准是正常的市场行情价。
2023年4月至2024年期间的租赁合同是物业公司的耿丽华经理代表物业公司与租户签的。仓库的租金在物业公司收取后按比例转进业主委员会账户成为小区的公共收入。
5.签名表中提到“康某杰目光狭隘,打压、限制业委会委员给物业服务打高分,导致小区在厦门市的物业评定中很少获奖,影响了小区房价,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刚愎自用的行事风格导致业主对业委会存在产生分歧,小区声誉有所受损,抱怨氛围日涨。”真相是,物业公司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评分要求,业主委员会依据每位委员的打分求平均值反馈给物业公司,不存在康某杰打压、限制打高分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工作群内有打分记录证明。
6.签名表中提到“不开每年至少要开的一次业主大会,还一再推诿、拖延召开,涉及小区物业更换等重大问题上试图代小区业主擅自做主。”真相是,按照规定业主委员会一年召开业主大会一次。康某杰2019年成为业主委员会主任,此后暴发疫情直到2023年6月份,这期间没法召开业主大会的,根据国家政策不让开。业主委员会和康某杰从来没有要更换物业公司。2023年7月份,再次与物业公司领导沟通合同事宜,计划合同谈妥后就召开业主大会通过合同,但因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长达3个月不回复合同沟通事宜,拖至10月份才重新商谈,直到2024年初才谈妥,业主大会因此被拖延。
康某杰认为,廖某英、王某虹用编造捏造歪曲事实的签名表上门给几百个业主签字,其目的就是要损害康某杰的名誉,让业主们误解康某杰并签字提议罢免,廖某英、王某虹存在侵害康某杰名誉权的恶意,且在康某杰起诉后,王某虹在微信群“某某家园2群”中继续发表“不要惧怕这种恶势力”等言论,侵害康某杰名誉权,已经造成康某杰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明知签名表中提到的罢免康某杰事由是捏造、歪曲事实,未核实相关事实,仍替代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罢免康某杰的临时业主大会,这个背书行为让不明真相的业主产生误解,造成康某杰的社会评价进一步下降,对康某杰的名誉权造成损害。
综上,廖某英、王某虹、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共同侵害了康某杰的名誉权,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廖某英辩称:一、康某杰提到的两份签名表均不是廖某英起草的,但是廖某英有签字,也有帮三个邻居送表格过去签字,但没有参与向其他人征集签名。康某杰作为律师,利用其专业,以移花接木、指鹿为马的手法拼凑出与客观事实无关的证据。二、廖某英作为某某小区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康某杰的工作有意见,参与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康某杰职务的提议,并向有关部门递交提议,不具有违法性。
广大业主没有对康某杰进行威胁、辱骂、冲击,广大业主行使监督权,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要求改选,没有侵犯康某杰的名誉权。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历经三年多都没有签订。电梯安全运行关联人身、财产安全,某某小区业主对于安全的需求远高于一切,业主委员会引入竞争机制不符合小区业主“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需求。
2022年3月13日,廖某英接任业主委员会秘书工作,接受康某杰的工作指令去和物业公司沟通将日常保洁清洁用品的周转仓库改为酒水仓库出租,沟通过程每个节点都及时向康某杰汇报,期间业主委员会监察委员也有参与把关和指导。小区公共空间改变使用让业主们不满意,要求业主委员会给予解释,但没有得到回应,甚至失信。业主委员会也没有按规定一年召开业主大会一次。
康某杰偶尔给的答复也没有兑现。廖某英在担任业主委员会秘书期间,看不下去康某杰编排积极参与监督的业主,将持有不同见解的委员视为“间×”等行为,有出言提醒,也存在没有完全执行康某杰给的指令中可能违和的事务,利用自己休息时间参加公益活动没有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康某杰突然在2022年9月27日宣布辞退廖某英,在廖某英提出不合程序,要求给出理由后,康某杰才拉群搞投票,表明康某杰存在“一言堂”等问题。廖某英向法院起诉业主委员会后,考虑到诉讼可能影响某某小区声誉、发生不可预见的负面效应,廖某英在二审阶段接受调解,而康某杰却将没有生效的判决发布在15个以上微信群、张贴在12个楼栋的大厅,有意混淆是非、搅浑视线、发酵、制造矛盾。
廖某英保留追诉康某杰侵害名誉权的权利。三、康某杰主张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成立,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康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虹辩称:一、王某虹不存在康某杰主张的行为,康某杰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污蔑。王某虹从未参与起草有关罢免的两份文件材料,这两份材料最开始是放在楼下大堂的。二、王某虹作为某某小区业主,从未组织和参与任何一小撮的组织,也从未有侮辱、诽×,欺骗等行为,业主有权利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康某杰的工作有意见,在小区范围内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提出罢免康某杰主任职务的提议,并向相关部门递交提议,不具有违法性,广大业主没有对康某杰进行威胁、辱骂、冲击,广大业主行使监督权,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要求改选,没有侵犯康某杰的名誉权。
反而是康某杰作为律师一直在各大群聊里给大家设套。王某虹在微信群的发言提到“恶势力”是打了引号的,指代的是通常代表恶势力的一些不法行为。康某杰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之前一直都未回应业主的各项反馈、质疑。
三、康某杰主张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成立,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康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辩称:一、康某杰主张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在不具有接收小区业主临时业主大会提议材料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接收业主提交的案涉两份签名表,且未对签名表所列事由尽到合理审核义务而开展临时业主大会召开的相关指导工作,侵犯其名誉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第 五条第 三、 四款,《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21修正)第 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第 五十四条第 二款,《厦门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第八条等相关规定,街道办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及日常活动依法负有指导、协助及监督职责,社区居委会依法对街道办的前述工作负有协助职责,包括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其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案涉两份签名表系相关签名业主集体意见的呈现,是业主自治中的一环。相关业主共同联名要求罢免业委会主任康某杰的委员职务,向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提交签名表,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作为指导方、协助方、监督方,接收业主提交的签名表并无任何不当,同时,这也是履行指导、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务。再次,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业主实现基层自治、自我管理的基本形式,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作为行政机关、基层自治组织,在无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相关业主在签名表中所列罢免事由是否失实以及是否会引发业主间争议或贬损康某杰名誉进行审核,相关罢免事由能否成立应提交业主大会进行审议表决,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无权在业主大会召开前对罢免事由进行审核及处置,否则不仅是无法可依,更是涉嫌以行政职权干涉业主自治。
最后,康某杰主张二答辩人未尽审核义务所依据的法条为《 民法典》第 1025条、第 1026条,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适用于本案及二答辩人。
《 民法典》第 1025条、第 1026条,法条明确其适用情况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其中“等行为”的外延,应当与前述所列举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具有相当性,且应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而本案中,二答辩人所实施的是基于《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指导、监督职能而为的行政指导、监督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民法典》第 1025条、第 1026条的规定,康某杰依据前述法规主张二答辩人对其构成名誉权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典规范的是法律行为,不能为行政机关创设执法权。
二、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在履行本案涉及的对某某小区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指导工作中,始终依法依规履行其指导、监督职责,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过错行为。根据《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第 三款,《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第 五十一条规定,在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时,业委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委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可以责令限期召开,业委会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委会在街道办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在收到相关业主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议题的签名表后,在2024年2月2日就组织业主委员会代表召开工作会议,告知有业主联名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事宜及要求业主委员会内部开会讨论、确认是否由业主委员会自行就该临时业主大会议题召开业主大会。因业主委员会迟迟未答复、确认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相关工作是否由其自行组织,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在2024年2月27日才向业主委员会送达了《关于指导中央湾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函》,要求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此后,在某某街道办指定期限内,并未收到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有关是否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书面答复。因此,某某居委会才在某某街道办的指导下,于2024年4月7日在某某小区张贴《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能。
三、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在指导案涉临时业主大会召开工作过程中,所张贴、发布的《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及其附件,并未摘录案涉两份签名表所列的罢免事由,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指导召开业主大会时始终保持客观中立及尊重业主自治,在对签名表中业主的签名进行核实的时候,仅询问相关签名表中的签名是否为业主本人签名,并未对罢免事由进行传播扩散,也未对罢免事由是否成立发表过立场性的意见。在核实业主签名过程中,有部分业主反映、回复不是其本人所签,剔除不是本人所签的业主数量后,联名业主的比例仍然达到了20%以上,因此,某某街道办指导召开业主大会的行为也是符合规定的。
无论案涉两份签名表所列罢免事由是否构成对康某杰的侮辱、诽×,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均未起到对案涉有关罢免事由的传播、扩散的帮助作用。即,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的行为与康某杰的名誉受损害后果(如有)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名誉权损害的后果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康某杰并未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的行为导致降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业主提交的签名表中虽然记载了罢免事由”,但该罢免事由应认定为是相关签名业主的“共同认知”,记载了签名业主共同认知的书面材料递交给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并不会导致对康某杰社会评价的降低。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并未对该签名表所记载的罢免事由进行传播或扩散。若有业主在签名表的签名过程中已经对康某杰产生了名誉权损害的后果,则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指导召开业主大会的过程中未列明罢免事由,亦不会对其名誉权损害的后果产生扩大的作用。
综上所述,康某杰未能举证证明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构成名誉权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康某杰对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2月成立,康某杰系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
某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内容包括:业主大会每年6月份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经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情形发生或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可以选择集体讨论形式或电子信息技术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会议;业主大会议事内容包括决定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公共道路以外设置临时停车位、指定车辆行驶停放、收费等管理制度等等;
业主委员会职责包括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工作情况,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收费方案、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并落实《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拟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的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拟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等等;
业主委员会设委员1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每届任期5年;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其书面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提前2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决定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公共经营收益的分配方案为30%作为经营单位(如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佣金,70%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限于2020年11月30日届满。此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磋商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事宜,磋商事宜主要由康某杰处理,至本案一审法庭调查结束时,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尚未与某甲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某甲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廖某英曾被聘为业主委员会的秘书。2022年3月,廖某英根据康某杰的工作安排,和当时小区物业管理主任陈某沟通位于小区地下车库的一部分场地出租事宜,后由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给他人用作仓库。
2022年9月27日,康某杰在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的微信群内称其在和廖某英谈劝退,廖某英不认可,要求业主委员会过会,因此临时发起辞退廖某英议题,群内有10人表态同意辞退廖某英,1人表示弃权。
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某某小区部分业主在《关于罢免康某杰第二届业委会主任、取消其业委会委员资格的签名表》(以下简称罢免签名表)《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签名表》(以下简称召开业主大会签名表)上签名。其中罢免签名表主要内容为:事由摘要:(1)小区已经3年多不签物业管理合同,造成业主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不开每年至少要开的一次业主大会,还一再推诿、拖延召开,涉及小区物业更换等重大问题上试图代小区业主擅自做主;
(3)自行对业主公共空间改变使用性质,不按照小区管理公约公告公示引发大面积抗议,如改建停车场,出租地下仓库;(4)业主对业委会提出工作异议,不是正视问题、接受业主监督解决问题,却打压讽刺业主;(5)刚愎自用的行事风格导致业主对业委会存在产生分歧,小区声誉有所受损,抱怨氛围日涨。
为此康某杰已经不具备担任业委会主任最基本的条件,完全没有资格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也不胜任业主委员会委员。鉴于以上几点,若同意罢免康某杰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取消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请签字。召开业主大会签名表主要内容为:1.现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康某杰偏执,未能听取广大业主的意见,不按小区的议事规则管理小区事务,独断专行,甚至与广大业主的意见背道而驰,两年前推动在小区店面门口建停车场,引发业主联合签名反对仍不罢手,最终被社区强力干涉而作罢,他未经业主表决,私下把小区地下车库公共空间作为仓库便宜出租。
2.康某杰在小区跟物业搞对立,已超时3年多仍未跟物业签合同,不断给物业制造麻烦和障碍,导致物业无法为业主安心工作,其插手物业决定电梯维保公司,并图谋决策物业的管理团队人员,日常中通过各种卑劣手段刁难物业,导致原有物业团队被逼更换。3.为了制造业主跟物业的矛盾,康某杰手段低劣,对不配合的秘书,强行辞退,导致小区活动中心建设无人对接,损害小区利益。4.康某杰目光狭隘,打压、限制业主委员会委员给物业服务打高分,导致小区在厦门市的物业评定中很少获奖,影响了小区的房价,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
就是否罢免现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康某杰的议题,如果同意召开业主大会就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决策,请签名。
2024年1月8日,在微信群“某某维修改造群”中,康某杰引用廖某英此前发在该群内的消息“巧力为贴金是政客拢业绩之道,这是小区把成绩揽得不是有点过了……”询问:“请问罢免的这份材料你起草的?”随即发送罢免签名表照片,再次询问:“这是您起草?”廖某英回复康某杰:“有!怎么了!犯法了吗。”廖某英主张其是承认康某杰引用的微信群内消息是她发送的,并非承认罢免签名表是其起草的。
康某杰通过“微信”软件发送消息给王某虹:“你违背良心,为了打击报复我,跟廖某英和物业公司一起,写的莫须有的五点罢免我的材料,发起要罢免,我这么认真监督物业公司的人,您良心哪去啦。”王某虹回复:“废话就不要再说了,有话在业主大会上说吧。”
有某某小区业主(非廖某英、王某虹)先后将业主签名的上述签名表递交某某街道办。2024年2月26日,某某街道办出具《关于指导中央湾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函》(以下简称指导召开业主大会的函),主要内容为:某某街道办于2024年1月20日收到某某小区多名业主书面联合署名,提议就是否罢免现任业委会成员康某杰委员职务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经社区工作人员电话核实,其中223名业主明确表示书面联名诉求为其真实意思,初步统计,小区业主总人数1110人,此次联名业主已超过小区总业主数的20%。
根据《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和《厦门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该书面联名提议符合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要求,通知某某小区业委会应就是否罢免康某杰委员职务一事,依法依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现指导业主委员会在2024年3月23日前发布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公告,依法依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逾期不组织召开的,某某街道办将依法牵头召开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相关议题提交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2024年3月22日,康某杰通过“微信”软件向某某街道办工作人员、某某居委会书记提出其对上述两份签名表中的罢免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签名是否真实存疑,有存在冒签的情况,申请对罢免事由、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并表示上门签名已经对其个人名誉造成伤害,侵犯了他的名誉权。某某居委会书记回复康某杰,签名表内容污蔑与否不是社区能判定的,业主联名诉求罢免可以找任何理由,如果有业主对签名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到社区查阅,居委会按照相关程序开展工作。某某街道办工作人员回复康某杰,其有依法诉求的权利,街道办和社区也有依法行政的职责,请他理解。
2024年3月29日,某某居委会向康某杰发出《关于中央湾区某某小区业主联名20%罢免康某杰委员资格事项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主要内容与上述指导召开业主大会的函基基本一致,同时引用了上述两份签名表中的主要内容。
2024年4月7日,某某居委会作出《厦门市湖里区中央湾区某某小区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以下简称召开业主大会公告)及《厦门市湖里区中央湾区某某小区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票》并在小区进行发布,主要内容为:经某某小区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提议“罢免现任业委会委员康某杰”,由某某街道办牵头、五缘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拟定于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9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并就业主大会开会地点、会议形式、议程等相关事项作了说明;表决事项为“终止厦门市湖里区中央湾区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康某杰的委员资格”,由业主勾选“赞同”、“反对”或“弃权”。
2024年4月22日,某某居委会作出《关于暂缓召开厦门市湖里区中央湾区某某小区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通知某某小区全体业主暂缓召开原定于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9日召开的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具体召开事项后续另行公告。2024年5月7日,某某居委会又作出《关于继续暂缓召开厦门市湖里区中央湾区某某小区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通知某某小区全体业主因本案诉讼,暂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
某某小区业主罗某于2024年5月23日出庭作证称:2023年11月至12月,她在小区大堂看到一份罢免签名表,她认为情况属实就签名了,她有接到居委会打来核实的电话,但她不知道谁制作的这份签名表;康某杰有在小区里威胁要告这个、告那个;小区至今还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曾出台了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罚款规定,业主群中常有指责物业管理不到位的,对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比较苛刻,她不认同,从前某某小区常常是示范小区,现在评分不高,但具体给物业管理公司打分的情况她不清楚;
三年前有人在业主组成的微信群里发出一份合同,有关在小区门口规划建设停车位,她和很多业主都不同意,为此有询问业主委员会和康某杰,但康某杰都不回应,后来有业主拨打市长热线反映,此事才作罢;她发现小区的电梯常常发生故障,后来才发现是维保公司被更换了,业主反映后又换回原来的维保公司,电梯的故障就少了,她认为更换维保公司应该是业主委员会决定的。
某某小区业主蔡某远于2024年6月5日出庭作证称:他在大堂看到罢免签名表和召开业主大会签名表,认可里面的内容就签字,后来有接到居委会的回访电话,但两份签名表怎么来的他不清楚;他有把签名表拿去给一号楼的业主签字,有些业主听他说了就签字,有些看了材料签字,后他有把业主签名的材料递交给五缘某某社区;他见过康某杰在业主委员会的微信群里对其他邻居的威胁和态度,也有人发送到业主的微信里;
小区很多业主对小区的事情表达过意见,业主委员会都没有回应;康某杰有把物业主任拉黑,他看过截图,三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拿一份不适合小区的合同要求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公司肯定不同意,直到最近业主委员会放弃了其中两项要求,才签订合同,康某杰给物业管理公司打分低,只有五点多、六点多;很多人不同意在小区设立停车场,当时是业主委员会推行的,社区领导也有来协调停止推进,康某杰当时同意了,但第二天又继续推进;
电梯维保单位业主更愿意聘用原有维保单位,但业主委员会更换了更便宜的维保单位后,电梯经常出故障,后换回原维保单位才比较好;康某杰有打电话给他,要停止签名,他回复会和其他人说,但其他人会怎么做他不知道,也无法主导。
某某小区业主吴某鹏于2024年6月5日出庭作证称:他在小区大堂看到罢免材料,他认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不够称职,看了材料后签字;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公司磋商三年仍未签字,业主询问业主委员会时,仅被告知还有一些细节未谈妥,后来才知道业主委员会设置了很多不合理的、苛刻的条款,所以物业公司才不同意签订合同;业主委员会之前对很多业主提出的诉求已读不回、已读乱回,他曾询问何时召开业主大会,就被康某杰踢出小区业主的微信群,康某杰还曾威胁业主委员会的委员方某要去纪委;
在小区建停车场的事,大家纷纷反对,业主委员会和康某杰不管业主诉求一意孤行,康某杰和另六个人有说把经费申请后再跟小区的业主说停车场不建了,有两位业主委员会成员因为这件事退出了业主委员会;电梯原来由原厂来维保,后来业主委员会以新的维保合同费用更低更换了维保公司,后发现电梯故障率高,才要求换回原来的维保公司。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7日向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耿某调查物业服务合同磋商订立情况。耿某陈述:某某小区的前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全新的合同文本与该公司磋商,该公司对其中部分条款不认可,比如保安人数、违约金达到一定金额可以直接解聘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任免、对保洁人员、安保人员进行罚款、合同期限等,双方因此磋商三年多,在此过程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断提出新的修改意见。
后经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协助沟通,业主委员会删除了可以直接解聘物业公司的条款和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任免的条款,双方就考评细则达成一致。后小区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主任提出罢免议题,业主委员会主任要求把最后一次商谈的合同文本进行公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也上报到公司进行审批,但因为业主委员会提出合同开始时间提前到2020年12月1日,物业公司未审批,磋商过程主要是业主委员会主任康某杰参与,其他委员偶尔参与。
某某小区业主方某于2024年7月30日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两份签名表内容都是事实,虽然有带部分感情色彩,他配偶有在上面签名;2020年业主委员会刚成立,因小区广场在交付时没有停车场,业主委员会要求建停车场,引起业主愤慨,大家都反对,最后经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才停下,当时业主委员会中有委员反对建停车场,也有委员赞成,但没有经过表决就推行了;从2020年到今年6月,签订物业合同的事情谈判四年,直到大家要罢免康某杰的时候,康某杰才追着物业公司签订合同;
在磋商签订合同前期,他参加了四五次,有些条款大家认为不合理,比如严禁物业管理人员贿赂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物业管理主任去留等,大家提出了意见,但康某杰都不用;小区原来的电梯维保单位是电梯生产厂家,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更换成另一家,试行一年后物业公司和业主都觉得问题很大,物业公司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更换成原厂家维保,康某杰不同意,当时个别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到因为原厂维保价格太高所以更换,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没有发表意见,而其他业主认为换回原厂维保更好;
廖某英原为业主委员会的秘书,被业主委员会无端辞退,康某杰认为廖某英不合格,要辞退她,此事没有经过投票表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居委会向本院陈述: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届满,2021年2月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商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事宜,因双方无法就增加安保、保洁力量、物业服务运行、考评机制内容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长时间未能推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事宜,后部分业主向居委会反映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合同条款比较苛刻,要求尽快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基于此,某某居委会在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协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就物业服务合同条款进行协商,2024年2月4日,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同意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提交小区业主大会表决,于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事项,并盖章提供给物业公司,目前某甲公司用章审批尚未通过。
2021年4月8日,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发函给小区开发商,提到小区地面配套81个停车位未建设交付使用,导致停车位供给不足,公共经营收入损失约800万元,要求开发商尽快按配套方案在小区外围(靠近小区店面区域)建设停车位并交付小区业主使用,2021年5月初,某某居委会陆续接到部分小区业主电话及投诉,强烈反对在小区外面建设地面停车位,后某某居委会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告知若要建设停车位需要全体小区业主共同表决通过方可执行,在居委会指导下,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5月7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向全体业主公告拟于近期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对停车位建设等事项进行表决,在未得到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前,保持现状不变,此后,业主委员会通过小区书面联名意见书、微信群、业主委员会办公室现场等方式收集意见,初步确认反对业主达800余户,因反对人数过多,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5月8日向全体业主公告停止停车位建设规划事项,维持现状。
本案审理过程中,廖某英为证明其没有起草案涉的两份签名表,提交了《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配偶在2023年12月因病送医,其忙于照顾家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侮辱、诽×等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康某杰主张廖某英、王某虹等人起草制作罢免签名表和召开业主大会签名表,并交给某某小区各业主阅看和签字,两份签名表包含对康某杰的侮辱、诽×的内容,侵害其名誉权,康某杰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廖某英,王某虹均否认有起草制作两份签名表。根据2024年1月8日微信群“某某维修改造群”的聊天记录,康某杰有发送了罢免签名表的照片,向廖某英询问罢免签名表是否由其起草,廖某英回复康某杰:“有!怎么了!
犯法了吗。”该证据表明廖某英确认罢免签名表由其起草。廖某英辩称当时她的回复是确认康某杰引用的微信群内消息是她发送的,并非承认起草���罢免签名表,对此本院认为,微信群中各个用户的发言内容是明确显示的,并不会和其他用户的发言产生混淆,康某杰并无必要再向廖某英确认其在微信群中的发言,康某杰的询问明确提到了签名表并发送了罢免签名表照片,指向明确。
廖某英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配偶在2023年12月患病的情况,但廖某英配偶患病的情况不足以排除廖某英起草制作罢免签名表的可能性,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廖某英在2024年1月8日微信群中的自认,因此本院认定罢免签名表确由廖某英起草制作。康某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召开业主大会签名表系廖某英起草制作。康某杰提交的与王某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虹起草制作了罢免签名表、召开业主大会签名表。
业主委员会系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等职责的执行机构。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权利。一方面,小区业主行使监督权应有合法合理的界限,应基于事实提出意见建议、作出评价,避免使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词汇,不能侵害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自觉接受监督,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心态广泛听取业主意见建议,切实维护和保障业主对小区公共管理事项的管理权。
本案的罢免签名表中提及罢免康某杰的事由包括小区已经3年多不签物业管理合同,不开业主大会,自行决定对业主公共空间改变使用性质等,并包含“刚愎自用”等带贬义色彩的评价。根据在案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某某小区的前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在2020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确实磋商了3年多,尚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近年来某某小区确未按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就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公共管理事项未进行讨论、表决,此前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确有提出在小区的一处公共区域建设停车场事宜,遭到业主反对后作罢,罢免签名表中提到的以上内容有一定事实依据,而且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内部就一些公共管理事务并没有进行充分讨论并通过民主程序决定,相关事务主要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康某杰对外联系沟通,康某杰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决策及正在推进的工作,与业主的沟通交流不够,或者存在方式方法的问题,导致包括廖某英、王某虹在内的小区部分业主会对康某杰产生“刚愎自用”的负面印象。
康某杰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应自觉接受小区全体业主的监督,对于业主提出的反对意见和负面评价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廖某英起草制作该罢免签名表,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小区业主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之一,罢免签名表中“刚愎自用”等带有贬义色彩的表述没有就事论事,有失妥当,但是尚不构成对康某杰的侮辱、诽×。根据证人证言,该罢免签名表放置在小区各楼栋的一层公共区域,业主阅看后可自行决定是否签字,通过征集书面签名这一方式,征求小区业主对罢免业主委员会主任康某杰的意见,其影响的范围在小区之内,属于小区业主内部的矛盾纠纷,尚不构成对康某杰名誉权的侵害。
康某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小区其他业主是因为该罢免签名表内容对其产生负面评价,或因该罢免签名表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对康某杰请求判令廖某英、王某虹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表明居民委员会有权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自治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经某某居委会核实,确认在召开业主大会签名表上签字的业主人数已超过小区全体业主人数的20%,依照《 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第 二款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某某居委会、某某街道办,在某某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未根据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下,以书面通知、口头沟通等方式敦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系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指导、监督职责,某某居委会、某某街道办也未对康某杰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作出评价,康某杰请求判令某某居委会、某某街道办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康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康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婧怡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喻霜
代书记员陈静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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