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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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维修工程、公共设施与安全责任

业委会与施工单位串通虚增工程量、抬高维修价格,业主要求追责

—— 燕岛福华园业主委员会、青岛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 C153 案号 (2020)鲁02民终10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4,961 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岛福华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7-4-1-302。

负责人:于敬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兴,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77号水悦城16号楼1单元306。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上诉人燕岛福华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华园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隆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华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兴,被上诉人居泰隆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华园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居泰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居泰隆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福华园业委会主任于敬忱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在缺少重要经办人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虽然对《签到表》、《公章移交原因说明》、《关于对福华园小区业委会主任于敬忱贪污小区工程改造款的详细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仅是通过电话询问辛家庄居委会,并未要求重要经办人于敬忱出庭说明情况。这既不利于查清事实,又间接默认了其与居泰隆装饰公司相互串通的事实,造成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2.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供了2016年11月26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8日的《付款申请单》显示,福华园业委会已支付工程款总额145800元,占总预算的60%,而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9日的《付款申请单》显示,福华园业委会已支付工程款总额201800元,占总预算的95%。按比例计算后发现,两张《付款申请单》所对应的工程款总额并不一致。

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供的《福华园付款明细》中的工程款总额更是大相径庭,且《福华园付款明细》与之前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中多人签字不同,仅有于敬忱个人签字,而且未盖业委会公章。因此,居泰隆装饰公司具有认定该签字无效的审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证据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业委会并非适格当事人。业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归类为其他组织,但是业委会并没有属于自身的财产,业委会成员仅仅是业主大会选出来的业主代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并非合法的责任主体。

一审法院判决由福华园业委会偿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庭审中,福华园业委会补充上诉理由:在公章移交原因说明中,福华园业委会主任于敬忱存在违法使用公章的行为,私自对外签署文件,抬高结算价格,损害业主利益,说明居泰隆装饰公司与福华园业委会主任于敬忱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福华园业委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于敬忱所做出的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工程款289536元的认定错误,工程价款应为155298.5元。福华园业委会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居泰隆装饰公司辩称,福华园业委会所说的公章移交跟居泰隆装饰公司无关,居泰隆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未与任何人恶意串通。关于预算、验收,福华园业委会多次开会研究审核,多次组织验收,也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从2016年开始一直都没有异议,现在又提出要鉴定,就是找理由拖延。福华园业委会内部矛盾,不应由居泰隆装饰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

居泰隆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华园业委会支付居泰隆装饰公司装修改造工程款87736元及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福华园业委会承担。

一审查明,福华园业委会于2016年9月20日成立,并在所属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业委会成员为五人,分别是于敬忱、杨志明、袁庆平、苏家宏、刘美华,于敬忱担任业委会主任职务,杨志明、袁庆平担任副主任职务。

居泰隆装饰公司负责福华园小区装饰装修亮化等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2016年12月13日,居泰隆装饰公司向福华园业委会提交《付款申请单》,申请事由为“燕岛福华园小区装饰装修亮化项目:1)传达室及电梯间¥34115.1元2)铁艺大门¥31586.4元3)单元对讲门¥58771.9元4)景观喷绘、庭院照明¥58828.6元5)活动室及保洁室¥114878.8元6)前门、小区内部改造¥17901.9元7)前、后门地面拆除,新作水泥地面,后门地面铺贴大理石,前门人行通道不锈钢小门及不锈钢护栏¥21744元预算合计:¥337826.5元"。

该《付款申请单》由业委会主任于敬忱以及副主任杨志明、袁庆平审核确认,并未附有具体的施工范围及施工价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后期施工中不包含5)活动室及保洁室114878.8元,居泰隆装饰公司主张有变更项目、增加项目,福华园业委会对此不予认可。

2016年12月14日,袁庆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居泰隆装饰公司装修款37500元、30000元;2017年1月9日,袁庆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居泰隆装饰公司装修款40000元、38300元;2017年1月20日,袁庆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居泰隆装饰公司装修款30000元、26000元,以上共计2018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

1.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公示》2张及公示栏照片(照片内容显示了张贴前述《公示》)。《公示》均加盖“燕岛福华园业主委员会"印章。其中一份公示载明“……二,更换了小区南北大门;三,更换了小区内庭院灯,草坪灯等照明系统及草坪音响;

四,燕儿岛路门头进行了改造;五,警卫室和电梯间进行了改造;六,更换各单元的对讲门及对讲系统……",另一份公示载明“本届业委会考虑小区业主老人较多,原本想在小区空地处用集装箱搭建一处活动室,以便让老龄化日趋严重的小区内老人有个休闲活动的地方,但因个别业主坚定不移的举报被城管给拆除了……"。

居泰隆装饰公司主张公示时间为2018年11月。福华园业委会质证称:《公示》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申请鉴定;该《公示》中公章即便真实,也是于敬忱私自加盖,未经业委会全体成员或半数通过,公示无效;

从内容看也不规范,无落款时间、联系人和电话,业主如有异议,不知向谁提出,也不能证明公示满15天。一审认为,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公示》与福华园业委会张贴的公示内容一致,福华园业委会虽对《公示》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燕岛福华园业主委员会"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对《公示》的真实性及向小区居民公示的事实予以确认。

2.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2016年11月26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记载:参加人员于敬忱、杨志明、苏家宏,议题再审小区改造项目预算,最终决定单元对讲门、前后铁艺大门改造、庭院照明、景观喷绘、门头制作、公告栏、业主活动室等由居泰隆装饰公司中标。福华园业委会质证称: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会议记录中也没有全部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签字,且该会议记录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其时居泰隆装饰公司还没有实际履行。一审认为,上述会议记录由福华园业委会主任、副主任等人员签字,系福华园业委会方面制作,原件应由福华园业委会持有,一审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福华园小区装修改造工程》及《分项明细》。《福华园小区装修改造工程》载明院内改造29410.5元、传达室装修工程35836.3元、铁艺大门改造工程42594.4元、对讲门更换工程55550元、庭院照明改造工程64428元、增加项目工程42123元、变更项目工程19593.5元、集装箱工程26250元,总计315786元,减集装箱项目26250元,最后审定289536元,由业委会主任“于敬忱"签字确认,落款日期2018年12月17日。

《分项明细》分为项目名称(一)前门门头包括门卫门头镀锌方钢基层等13小项合计29410.5元、项目名称(二)传达室及电梯间包括传达室及电梯间、电梯间门厅(一层)两大项13小项合计35836.3元、项目名称(三)铁艺大门包括拆除后大门等5小项合计42594.4元、项目名称(四)单元对讲门包括对讲门安装等10小项合计55550元、项目名称(五)景观喷绘、庭院照明包括院子、庭院灯照明两大项13小项合计64428元、项目名称(六)增加项目包括传达室门口地面拆除等28小项合计42123元、项目名称(七)变更项目包括小广场项目、广告喷绘、活动室等三大项14小项合计19593.45元、项目名称(八)集装箱包括集装箱切割费等4小项合计26250元。

福华园业委会质证称:《福华园小区装修改造工程》无法确认是否为于敬忱本人书写,上述日期有可能是倒签的,不申请鉴定;仅有于敬忱个人签字,无其他业委会成员签字,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业委会作出决定应由全体成员或半数通过的要求;且鉴于于敬忱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其签字仅是其个人行为,无权代表业委会、全体业主。

对《分项明细》施工范围及施工价格有异议,《付款申请单》6)前门、小区内部改造以及7)前、后门地面拆除、新作水泥地面、后门地面铺贴大理石、前门人行通道不锈钢小门及不锈钢护栏与《分项明细》项目名称(六)增加项目有大部分的重复内容,不是新增内容;福华园业委会询问了解相关市场价格得出工程总价为155298.5元。一审认为,福华园业委会虽对《福华园小区装修改造工程》有诸多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于敬忱"签字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对《福华园小区装修改造工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福华园付款明细》,载明最后审定289536元、已付201800元、未付87736元,其尾部手写“本小区2016年业已完成的改造工程,经业委会多次研讨审核、多次组织验收,并公示15天业主们无任何异议。因此本人同意立即据实结清尾款。于敬忱2018年12月17号"。

福华园业委会质证称无法确认是否是于敬忱本人书写,上述日期有可能是倒签的,亦不申请鉴定;该明细即便是其书写,于敬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到目前为止居泰隆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没有组织验收、没有公示15天;因此于敬忱签字仅是其个人行为,无权代表业委会、全体业主,该明细对业委会和业主无效。

一审认为,福华园业委会虽对《福华园付款明细》有诸多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于敬忱"签字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福华园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建设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一栏为“所做项目基本符合,数量按所定合同确认。负责人:蓝法明2018年6月15日"。居泰隆装饰公司称蓝法明系福华园小区青岛松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福华园业委会质证称蓝法明是谁不清楚,且物业公司没有验收的主体资格,其验收意见是数量按所列合同确认,不能确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认为,该报告验收方并非工程委托方福华园业委会,故对其不予采纳。

6.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照片一宗,拍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居泰隆装饰公司主张为福华园业委会提供装修改造,项目的内容与《福华园小区装修改造工程》及《分项明细》相对应,其中项目名称(七)中的广告喷绘和活动室现在已经拆除了,无法提供相应的照片。福华园业委会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7.福华园业委会提交《燕岛福华园小区院内改造工程清单》,加盖“燕岛福华园业主委员会"印章并由除于敬忱外的杨志明、孙镭云、苏家宏、刘美华四位业委会成员签字确认。该清单含(一)前门门头包括门卫门头大理石及方钢基层安装等11小项合计23888.5元、(二)传达室及电梯间包括前大门左侧立柱拆除等10小项合计17968元、(三)铁艺大门包括拆除后大门等5小项合计18880元、(四)单元对讲门包括拆除旧门等8小项合计50670元、(五)景观喷绘、庭院照明包括过道钢架铁板喷绘等10小项合计28046元、项目名称(六)增加项目包括传达室门口新作水泥地面等15小项合计15846元,以上共计155298.5元。

居泰隆装饰公司质证称,该清单是福华园业委会单方制作,且与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的现场图无法对应,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福华园业委会主张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5298.5元,与福华园业委会实际支付201800元不符,若居泰隆装饰公司没有完成该工程量,而福华园业委会却支付高于工程量的工程款,也不合常理。一审认为,《燕岛福华园小区院内改造工程清单》系福华园业委会单方制作,未经居泰隆装饰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故对其不予确认。

8.福华园业委会提交《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载明:“……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下列规则召开:……(四)做好书面会议记录,并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五)会议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福华园业委会主张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仅有于敬忱个人签字,也没有公章,未经业委会过半数成员通过,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于敬忱个人也没有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因此该结算文件对业委会及业主没有任何效力。居泰隆装饰公司质证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议事规则对本案居泰隆装饰公司的施工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是否经过业委会过半数人员通过不是居泰隆装饰公司审查的范围,业委会主任作为业委会的负责人,其对外行为代表业委会,福华园业委会应按业委会主任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支付。

一审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福华园业委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曾经将上述规则向居泰隆装饰公司进行明示,故对其不予采纳。

9.福华园业委会提交《签到表》《公章移交原因说明》《关于对福华园小区业委会主任于敬忱贪污小区工程改造款的详细说明》复印件。福华园业委会称《关于对福华园小区业委会主任于敬忱贪污小区工程改造款的详细说明》系业委会成员刘美华于2018年12月20日举报至辛家庄居委会,2019年1月31日辛家庄社区王健蔚副主任组织于敬忱、杨志明、孙镭云、苏家宏、刘美华等五位委员在辛家庄社区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工程尾款相关事宜年后约施工单位,福华园业委会全体成员再次讨论;

2、福华园业委会公章全体业委会委员共同同意由苏家宏进行保管,今后福华园业委会公章的使用必须进行登记记录,并由业委会成员签名确认。"《公章移交原因说明》内容为“因于敬忱存在不规范用章行为,多次未经其他业委会成员同意私自盖章,而且于敬忱没有经过其他业委会成员的同意,私自对外签署结算文件并刻意抬高结算价格,损害业主利益,因此由居委会协调要求于敬忱交出公章。仅有于敬忱个人签字的文件不符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对业委会和业主不产生任何效力。

业委会成员杨志明、苏家宏、刘美华"。《公章移交原因说明》留有“辛家庄居委会电话:8587×××5联系人:王健蔚2019年6月18日"。居泰隆装饰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于敬忱存在违法使用公章的行为,《公章移交原因说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是福华园业委会另一起涉及青岛海富源电子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开庭后为本案重新制作的;

福华园业委会应按于敬忱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2日,一审法院拨打8587×××5联系辛家庄居委会王健蔚副主任确认上述情况,故对《签到表》《公章移交原因说明》《关于对福华园小区业委会主任于敬忱贪污小区工程改造款的详细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福华园业委会提交照片一宗。福华园业委会主张居泰隆装饰公司装修的保安室天花板脱皮、漏水,安装的单元门无法锁住、一直敞开着,装修质量不合格,应当对不合格的项目维修、更换,或者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居泰隆装饰公司质证称照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居泰隆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墙体脱皮是外墙漏水导致,不属于居泰隆装饰公司的施工范围,与居泰隆装饰公司无关。

11.对于施工时间情况。居泰隆装饰公司主张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底。福华园业委会主张为2016年底、2017年初左右开始干,具体时间不清楚,工程大概干了半年,具体干到何时也说不清,此后也找居泰隆装饰公司进行维修。

12.对于付款情况。福华园业委会称《付款申请单》预算337826.5元,其中5)活动室及保洁室并未实际施工,扣除该款项114878.8元,剩余预算约为222947.7元,福华园业委会依据该预算和进度情况分三次支付款项201800元,每次付款都是口头商量的。居泰隆装饰公司认可《付款申请单》5)活动室及保洁室并未实际施工,但施工的总工程包含后期项目名称(六)增加项目以及项目名称(七)变更项目,上述项目是在2017年1月增加的,项目价值与《付款申请单》5)活动室及保洁室相近;当时居泰隆装饰公司做了一个预算,福华园业委会根据预算给居泰隆装饰公司付款,口头约定具体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具体记不清了。

13.对于工程验收情况。居泰隆装饰公司称2017年的3月有一次初步验收,于敬忱、苏家宏、杨志明都参加了;验收后居泰隆装饰公司又维修了一次;在2017年7月又验收了一次,于敬忱、苏家宏、杨志明也都参加了;2017年11月又验收了一次,调整了不合适的地方,大的验收就这三次,中间可能还有两次开会和小的验收,就是现场看看哪里有问题,验收完福华园业委会就交给物业使用了,又在2018年6月让物业验收了一次。福华园业委会称没有组织过验收,福华园业委会一直要求居泰隆装饰公司对有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到目前还没有结束。

经一审释明,居泰隆装饰公司、福华园业委会均表示不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施工范围、施工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认为,综合居泰隆装饰公司、福华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及居泰隆装饰公司已经为小区提供了装修改造工程的事实,一审确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福华园业委会是否应以于敬忱签字确认的《福华园小区装修改造工程》、《福华园付款明细》为依据支付居泰隆装饰公司工程款。

对此,一审分析如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居泰隆装饰公司、福华园业委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有关装修改造工程的约定事项不明确、不具体。

2016年12月13日,居泰隆装饰公司就小区装饰装修工程向福华园业委会提交《付款申请单》,并由业委会主任于敬忱以及副主任杨志明、袁庆平审核确认,但并未附有具体的施工范围及施工价格。居泰隆装饰公司主张有变更项目、增加项目、工程款项总计为289536元,福华园业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居泰隆装饰公司应当就其施工范围及施工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福华园小区装修改造工程》、《福华园付款明细》,载明最后审定289536元、已付201800元、未付87736元,均由福华园业委会主任于敬忱签字确认。

福华园业委会认可涉案的项目由其主任于敬忱与居泰隆装饰公司商定,福华园业委会在项目开始进行时即知晓于敬忱商定项目具体事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福华园业委会应对于敬忱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后果予以承受,于敬忱签字对福华园业委会具有约束力。二、现福华园业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福华园业委会虽主张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但该规定对业委会内部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外约束居泰隆装饰公司。

福华园业委会提交《签到表》《公章移交原因说明》《关于对福华园小区业委会主任于敬忱贪污小区工程改造款的详细说明》虽涉及于敬忱2019年1月31日移交公章情况,并不足以否认于敬忱2018年12月17日签字效力。且经一审释明,福华园业委会表示不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施工范围、施工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对福华园业委会的主张不予采信。

若有充分证据证明于敬忱上述签字存在损害业委会、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福华园业委会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一审认为,居泰隆装饰公司已依约完成装修改造工程,并如期向福华园业委会交付了工作成果,福华园业委会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居泰隆装饰公司支付报酬。故居泰隆装饰公司主张福华园业委会支付工程款差额87736元,并自2018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燕岛福华园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岛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款877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877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计996.5元,由燕岛福华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于敬忱到庭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于敬忱向本院出示2016年11月26日会议记录原件,经核对与居泰隆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于敬忱对其在居泰隆装饰公司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否认存在其与居泰隆装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福华园业委会及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于敬忱系福华园业委会负责人,申请于敬忱出庭接受询问是福华园业委会的义务。于敬忱在一审期间未出庭,应由福华园业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系福华园业委会委员共同研究并确定居泰隆装饰公司中标施工,福华园业委会负责人于敬忱于2018年12月17日对该工程造价予以签字确认。

居泰隆装饰公司的装修行为系对涉案工程所在小区,受益人是全体小区业主,因此,于敬忱的行为属于代表福华园业委会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华园业委会承受。福华园业委会主张于敬忱与居泰隆装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福华园业委会的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福华园业委会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其一、一审期间福华园业委会认为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居泰隆装饰公司,因此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该意思表示显示其已放弃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举证;

其二、居泰隆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于敬忱签字确认的上述工程造价明细,具有工程结算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 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已在诉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无须再行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于敬忱作为福华园业委会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华园业委会承受,因此福华园业委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华园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燕岛福华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李珊珊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12条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