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引子

某小区业委会主任以业委会名义与一家电梯维保公司签订三年服务合同,年费28万元,未公开比选、未上业主大会表决。一年后业主要求解除,维保公司回复:"合同盖了业委会公章,我们按约履行,解除要付违约金。"业主陷入两难:认下这笔钱,还是打官司?

这类案件的复杂性在于:对内越权,对外未必无效。 本调查区分三层关系——业委会与业主之间的内部关系、业委会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签字成员的个人责任。

一、问题为什么发生?

1. "执行机构"身份的模糊地带。

业委会是执行机构,但对外具有代表业主缔约的外观(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难以判断业委会是否有内部授权。

2. 公章管理失控。

公章是权利外观的核心。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禁止"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但许多小区没有印章使用登记制度。

3. 审批链条缺失。

合同签署、资金支出没有分级审批机制,一把手即可决定。

4. 相对人的审查激励不足。

对经营者而言,快速签约有利,因此很少有相对人主动索要业主大会决议。

5. 事后追责机制不畅。

业主不知道该告谁、以什么请求、损失怎么算。

二、法律究竟怎么规定?

1. 哪些事项必须业主共同决定(越权的判断基准)。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④⑤⑥⑦⑧⑪⑫项: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使用维修资金;筹集维修资金;改建重建;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自行管理;物业费调整。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同。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同(表述为"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 表决门槛。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参与门槛双三分之二;第⑥⑦⑧项需参与表决双四分之三同意;其余需参与表决双过半数同意。

3. 业委会的权限边界。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④项:业委会"拟定共有部分经营方案和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第⑤项:"拟定物业服务人选聘、续聘、解聘方案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第⑥项:"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二)抬高、虚增、截留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等;(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四)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七)擅自使用印章;(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4. 决议违法的纠错机制。

省条例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业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或县级住建部门应自收到投诉或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成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相关主管部门或镇街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委会成员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受侵害的业主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5. 合同对外效力的规则。

  •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键判断:地方性法规(如省条例第十九条)关于"须经业主共同决定"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务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此类规范属于对业主组织内部意思形成的程序性要求,主要约束内部关系;对外合同效力应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四条关于越权代表与表见代理的规则判断,相对人善意是决定性因素。

6. 责任承担。

成都条例: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委会成员承担责任。 省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业委会成员有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实与证据如何核实?

A. 合同形成过程核查

  • 合同签署前有无法定表决?调取业主大会决议、表决票、计票记录、公示材料;
  • 业委会会议记录:出席人数是否过半数、是否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省条例第32条第2款)、每位成员的表态与签字;
  • 印章使用登记:有无登记、谁批准、是否在备案后依法刻制(第35条);
  • 比选过程:有无询价、比选记录,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

B. 相对人主观状态核查(决定合同效力的关键)

  • 相对人是否索要过业主大会决议?
  • 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须经业主大会表决?
  • 相对人与业委会成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亲属、持股、资金往来)?
  • 合同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畸高或以明显低价处分共有利益)?
  • 签约时间是否异常(如换届前夕、紧急情况下)。

C. 履行与损失核查

  • 已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收款账户(是否进入共有资金账户);
  • 实际履行情况(服务是否真实提供、质量如何);
  • 解约成本(违约金条款、已投入成本);
  • 损失计算:已付款项 - 已获利益(或市场公允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

调查问题设计:该合同事项是否属于第十九条共同决定范围?相对人在签约时是否审查过决议?相对人与业委会成员有无关联?价格是否公允?款项进入了谁的账户?哪些成员签字同意?

四、争议中的关键法律问题

问题一:越权签订的合同,对外一定无效吗?

不一定。 需分情形:

  • 相对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越权,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合同可能有效,小区需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业主的损失向签字成员主张。
  • 相对人恶意(明知未表决仍签约,或与成员串通):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恶意串通无效,或依据第一百七十一条主张无权代理且不被追认。
  • 相对人应知而未知(如合同金额巨大、事项明显属于法定共同决定范围、行业惯例要求审查决议):可能被认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

问题二:业主应当起诉谁?请求是什么?

三种可选路径:

  1. 对外:以业主大会/业委会名义(或业主代表诉讼)起诉相对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难点:业委会可能不愿起诉,需先解决诉讼主体与授权问题(第18篇详述)。
  2. 对内:业主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业委会该决定(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此后以决议被撤销为基础主张合同无效。
  3. 追责:对签字同意的成员主张损害赔偿(省条例第101条第2款、成都条例"由签字同意的成员承担责任")。

问题三:损失如何计算?

  • 若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过错方赔偿损失。业主应返还已受领的服务价值(不当得利)。
  • 若合同有效但越权:损失 = 已支付价款 - 已受领服务的公允价值;或 = 实际价格 - 市场公允价格(若价格畸高)。
  • 若资金被挪用:损失 = 被挪用金额 + 利息。
  • 举证需依赖:银行流水、发票、市场价格证据(可比小区合同、询价记录)、评估或鉴定。

问题四:能否追究业委会成员的个人财产责任?

可以主张,但需证明:①成员实施了禁止行为或签字同意违法决定;②造成损失;③因果关系。省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设定了行政罚款与民事赔偿两条线;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刑事风险(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但必须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不得在事实未经查实前对外宣称构成犯罪。

问题五:换届或罢免能否"解除合同"?

不能自动解除。换届或罢免只解决内部治理主体变更,不影响已成立合同的对外效力。新一届业委会承继原合同权利义务,可依法依约主张解除或变更,但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10篇详述)。

五、业主、业委会及相关部门分别可以怎么办?

业主(分阶段):

*预防阶段*

  1. 在议事规则中设定分级审批与金额阈值,明确超过一定金额必须上业主大会;
  2. 要求业委会建立印章使用登记制度(谁用、何事、何时、谁批);
  3. 要求重大合同签署前向业主公示决议文件与合同草案(成都条例第23条要求公示不少于十五日)。

*发现阶段*

  1. 调取合同与会议记录,核查是否越权、是否签字、相对人主观状态;
  2. 书面要求业委会停止履行并说明情况;
  3. 向街道办、住建部门投诉,请求依省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三十日内);
  4. 必要时提起撤销之诉。

*损失已发生*

  1. 评估:继续履行的成本 vs 解除的成本;
  2. 对善意相对人优先协商解除或变更;
  3. 对恶意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
  4. 对签字成员主张赔偿。

业委会:

  1. 建立"合同—决议—用印"三联审查:无决议不签约、无登记不用印;
  2. 会议记录完整记录表态与签字(保护善意委员);
  3. 共有资金全部进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成都条例第20条);
  4. 主动纠正越权决定,提请业主大会追认或解除。

街道办/住建部门:依第三十九条处理;依第一百零一条对成员违法行为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观察

观察一:越权风险的真正成本在"对外有效、对内追责难"。

我们必须向客户讲清楚一个反直觉的结论:越权合同大概率不能简单地"一撤了之"。 相对人善意的,合同有效,钱照付,只能回头找签字委员赔——而委员的赔偿能力往往有限。因此,业主委员会治理的核心不是事后追责,而是事前让相对人无法主张善意。具体做法:在议事规则中约定并公示"重大合同须附业主大会决议",让这一规则成为小区公开的规则,此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即难以主张善意。

观察二:印章管理是最被低估的风险点。

一枚公章足以让业委会成员个人承担数十万元责任。我们的建议是"三分离":印章由专人保管(非主任本人)、用印须有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录、用印登记簿与合同副本一并归档。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已将"擅自使用印章"列为禁止行为并配套罚则,这既是约束也是保护。

观察三:损失核算应当专业评估,不宜情绪化主张。

我们建议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引入第三方评估(省条例第九十五条已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可委托评估机构对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进行评估)。一份客观的评估报告,远比"我们觉得太贵了"有说服力,也能为调解与判决提供基准。

观察四:制度建议。

(1)建议在省级示范文本中增设"重大合同示范条款",要求相对人签署《已审查业主大会决议确认书》;(2)建议推动共有资金账户与合同付款绑定,使无决议的付款在银行端难以完成;(3)建议建立业委会成员履职保险或责任保险制度,用市场化方式分散个体责任风险,同时不削弱追责力度。

风险提示:主张合同无效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相对人恶意或串通)。在证据不足时贸然拒付,可能使小区承担违约责任。建议先协商、后诉讼,必要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分析与调查方法指引,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需结合具体证据、地方规定与司法实践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