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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编号:第 36 号类别:投资理财与养老项目类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全文约 20704 字
案由:合同、准合同纠纷来源: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类型:投资理财与养老项目类|老年防诈观察
案由: 合同、准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案由释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25)京74民终195号 审理法官: 张泽华 赵佳 耿瑗 文书类型:

裁定类型: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结日期:2025.07.07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胡浅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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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艺霖,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兰兰,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北京中聪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聪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 恶意串通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民事权利 合同约定 诉讼请求 缺席判决 驳回起诉

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京74民终1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负责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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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浅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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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兰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224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浅浅、申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全部诉讼请求即“1、徐某某、李某某、黄某立即清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贷款本金3749999.67元;2.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对徐某某抵押的坐落于北京市XX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徐某某、李某某、黄某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是刑事案件受害人和退赔权利人,在收到退赔款项后应当将款项交付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却在并未查清徐某某是否已获得退赔款项、已获得退赔款项金额、徐某某在刑事案件中获益情况等事项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驳回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全部诉讼请求,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应向但未向徐某某告知或提示收款账号”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收款账号的约定并非格式条款,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就该约定无需向合同相对方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徐某某履行提示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格式条款需满足“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要件,其中“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核心要件。首先就“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这一格式条款核心要件,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收款账号的约定显然并不符合这一要件。就贷款收款账号,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不可能未与借款人协商即自行拟定、决定。就本案案涉贷款,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是就借款人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其申请开立的账号,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确定其为贷款收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其次,贷款收款账号约定亦显然并不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这两个要件。不同贷款中不同的借款人适用不同的贷款收款账户。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收款账号的约定并非格式条款,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就该约定无需向合同相对方某某科技公司、徐某某履行提示义务。(二)尽管贷款收款账号约定并非格式条款,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不负有提示义务,案涉借款合同中亦对贷款收款账号添加了下划线进行着重提示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账户使用与监管第一款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为某某科技公司在某某银行开立的账户。就贷款收款账号,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特别添加了下划线进行着重提示。(三)徐某某显然已知悉且认可案涉贷款收款账号。2019年11月20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徐某某多次通过转账至贷款收款账号(亦为资金回笼账户)的方式支付贷款利息,且就利息的归还多次和某某银行客户经理沟通承诺会履行付息义务,并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客户经理提供将应付利息转账至贷款收款账号(亦为资金回笼账户)的凭证。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贷款收款账号、资金回笼账户,两个账户一致,为同一个账户。徐某某在贷款发放后通过向贷款收款账号转账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知悉案涉贷款收款账号;另外徐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发放贷款后积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案涉贷款确已发放(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收款账号)的事实。徐某某显然已知悉且认可案涉贷款收款账号。综上所述,贷款收款账号约定并非格式条款,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不负有提示义务;尽管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不负有提示义务,案涉借款合同中亦对贷款收款账号添加了下划线进行了着重提示;另外,贷款发放后,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至贷款收款账号的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亦表明其知悉贷款收款账号,且知悉并认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将案涉贷款发放至贷款收款账号这一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应向但未向徐某某告知或提示收款账号”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在放贷后发现某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利用贷款时,应当但未就此重要事项向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徐某某进行必要核实和风险提示”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发放贷款后,监督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系借款人的权利,并非借款人的义务,本案中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不负有监督借款使用情况的义务,更不负有借款人某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情况下对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徐某某的核实及风险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二条

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即监督借款使用情况系借款人的权利,非借款人的义务。(2019)最高法民再314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六盘水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系借款人的义务,监督、检查贷款使用系贷款人享有的权利,而非对借款人负有的义务。担保人不能因贷款人未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若就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事宜,担保人明确知晓且参与其中的,更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二)尽管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不负有监督借款使用情况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发现某某科技公司收到贷款后疑似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仍然对某某科技公司进行了提示,某某科技公司交易相对方最终将贷款退回某某科技公司贷款收款账号。后续某某科技公司将案涉贷款从贷款收款账号转至其在农行的账户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无法再获悉贷款使用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成为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在汪某某等安排下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汪某某利用某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等主体实现其犯罪目的的手段。”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就案涉贷款真实用途与约定用途不符事宜,徐某某从申请贷款之初就知晓并参与其中,根本就无需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告知徐某某并提示风险。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作为贷款人不负有监督借款使用情况的义务,更不负有借款人某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情况下对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徐某某的核实及风险提示义务。若一审法院认定的“徐某某成为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在汪某某等安排下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汪某某利用某某咨询公司等主体实现其犯罪目的的手段”事实属实,就借款用途与约定不符事宜,徐某某更是从申请贷款之初就知晓并参与其中,根本就无需某某银行告知徐某某并提示风险。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在放贷后发现某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利用贷款时,应当但未就此重要事项向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徐某某进行必要核实和风险提示”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担保人无需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

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经公证的合同,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就案涉借款合同,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XXX号《公证书》(上诉人一审提交补充证据二证据3-1:证据第80-82页)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各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条款含义清晰,签订手续已经履行完毕;兹证明借款合同各方签名及印鉴均属实,各方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案涉抵押合同,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XXX号《公证书》(上诉人一审提交补充证据二证据3-2:证据第93-95页)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各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各方确认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及担保内容明确,合同内容完备,条款含义清晰,签订手续已经履行完毕;兹证明抵押合同各方签名及印鉴均属实,各方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借款人(李某某、黄某、徐鹤)、担保人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有效,不具备上述无效事由,借款人(李某某、黄某、徐某某)、担保人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依法有效,案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无实体法依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之“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之规定,一审判决无实体法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为获得高额投资回报,在汪某某帮助下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办理了案涉抵押贷款,并将获得的案涉抵押贷款作为投资本金支付给汪某某。因汪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向徐某某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徐某某无钱财用于归还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贷款,导致案涉贷款逾期。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完全不知晓徐某某、汪某某串通事宜,在按约发放贷款后,因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投资本金,某某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担保人提起诉讼主张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还给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经办人员等各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和影响,给社会造成了不良的示范效应。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作为国有银行,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未能收回贷款本金,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未能收回该笔贷款本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该笔贷款业务人员将因此受到内部追责;

一审法院驳回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在未核查徐某某获得退赔款项事项的情况下,认为徐某某获得退赔款项后未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的,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可以起诉要求支付。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整个司法程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从未参与过,根本就无法获悉徐某某获赔情况,又如何主张徐某某支付?这将导致该笔贷款长期不符合核销条件,无法进行核销,进而影响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不良贷款率,影响某某银行正常业务的开展;

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公平,给社会带来了不良的示范效应。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徐某某轻信他人,为获得高额投资回报,在没有投资本金的情况下通过办理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贷款获得投资本金进行投资。为成功获得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贷款,徐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虚假承诺案涉贷款用于某某科技公司企业日常经营周转,某某科技公司另外两位股东李某某、黄某配合出具同意办理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贷款业务的股东会决议。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作为善意方,完全不知晓前述内情,却承受了最大的损失。徐某某的投资成本来自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贷款,现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某无需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徐某某即不存在任何损失,甚至可能还因前期汪某某按约支付高额投资回报获得了高额的收益。某某科技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亦被一审法院判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只有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这一不知情的善意方,承受无法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不会让公众警醒,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增强警惕与防范意识,甚至还让公众以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投资人,可能会像本案中一样,不仅不需要承担投资本金损失的风险,还可能获得高额投资回报,这无疑给社会带来了不良的示范效应。

徐某某辩称,不认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款项从一开始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处开立账户、贷款、抵押就属于违法犯罪活动精心设计的骗局,案涉资金流向十分明确,与汪某某及某某咨询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所涉基本事实相关联。202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就徐某某报案某某咨询公司合同诈骗案出具立案告知书。2022年10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该案件的被告人是汪某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以某某咨询公司以“以房养老”为名,通过帮助投资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承诺双倍房产抵押等方式,与投资人签订《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向以中老年为主的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给付利息。众所周知,“以房养老”贷款诈骗是一种针对老年人的严重犯罪行为,它利用老年人对金融知识的缺乏、对稳定养老收入的渴望以及对相关政策的信任,精心设计骗局,最终导致受害者财产受损,甚至失去住房。此类诈骗过程往往设计得非常复杂,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主体,如中介公司、理财公司、公证机构、贷款机构等,形成分工明确、链条化的运作模式,使得老年人难以看清整个交易的真实情况。往往利用公证或其他法律手段,使老年人在不知情或被误导的情况下签订一系列合同,如房屋抵押合同、投资协议等,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房产或骗取资金的目的。具体到本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某某成为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在汪某某等安排下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汪某某利用某某咨询公司等主体实现其犯罪目的的手段”由该事实的认定足以看出,徐某某的贷款行为以及抵押房产行为成为汪某某精心设计的犯罪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在刑事判决书中虽未直接载明徐某某为本案的受害人、退赔权利人,但其作为刑事案件的报案人、涉案的众多受害人之一是刑事案件的相关人,法院也一并向其送达了(2021)京0101刑初XXX号刑事案件判决书,而且一审法院调取了(2021)京0101刑初XXX号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卷宗资料、向公安部门调取了刑事卷宗资料,对40余名投资人、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名单汇总中,徐某某赫然在列。徐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受到汪某某、某某咨询公司的蒙骗。犯罪分子充分利用徐某某这样的不特定中老年人对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推行的“以房养老”政策或类似概念的不了解,以及他们寻求稳定收入保障晚年生活的心理,精心设计了一系列复杂化、链条化的模式。徐某某在被欺诈、误导的情况下成为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将自己的唯一的一套住房在由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助力、配合的所谓审核、公证、评估、批贷等一系列看似合理合法的范式流程下进行了抵押。由此可见,案涉贷款与汪某某及某某咨询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所涉基本事实相关。案涉375万元资金自某某科技公司在某某银行开立账户,以及后续的贷款行为、抵押行为均系犯罪分子汪某某精心设计的犯罪活动。2019年11月19日,甲方某某咨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与乙方徐某某、担保人某某担保公司签署《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2019年11月19日,某某咨询公司、徐某某、某某担保公司签署《收据》确认收到《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项下受让款3006500元。2019年11月20日,建设开发区支行向某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75万元,收到贷款当日某某科技公司便将案涉款项直接转入了某某咨询公司的账户上,某某咨询公司为了隐藏违法犯罪行为又退回某某科技公司,后某某咨询公司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收到款项后,以每笔5万元,分75次陆续打入某某咨询公司会计屈某某个人账户。虽然2019年11月19日某某咨询公司、徐某某、某某担保公司签署《收据》,但徐某某并未向某某咨询公司转账,实际上收据所涉款项就是案涉贷款,收据所涉款项金额和案涉贷款金额不符的原因是徐某某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其他各种名目的手续费,案涉款项从在银行开立账户、贷款、抵押均属于违法犯罪活动,案涉资金流向也十分明确,与汪某某及某某咨询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所涉基本事实相关。

徐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和退赔权利人,迄今未收到任何退赔款项。汪某某家属代为退赔款项也仅仅是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1.5万元,而这笔钱也分文没有退赔到徐某某手中。此外某某银行所指徐某某、汪某某串通事宜对受害人徐某某来说有失公允,其作为一个年逾六旬的且只有唯一住房的受害者对本次不幸遭遇承受着巨大的身心压力,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让老人早日得以心安。

案涉借款合同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收款账户也是提前打印于合同文本中,徐某某并不知情,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未能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徐某某告知或者提示了收款账户。发放贷款时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未就案涉贷款设立共管账户,未告诉徐某某案涉贷款收款账户,徐某某没有出面领款、转款,该款项从未进入徐某某个人的账户,且该款项亦并非用于徐某某自身,更甚至在放贷后发现某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利用贷款时,亦未就此重要事项向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徐某某进行必要核实和风险提示。

银行作为企业经营贷的贷款人,不仅有权利,也有法律义务对借款人的款项用途进行监督。这一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管机构严格监管的要求,旨在确保贷款资金被用于约定的合法用途,防止资金被挪作他用,降低信用风险和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三十五条

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从监管角度,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前的尽职调查是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必须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方式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并严格审查,不能仅流于形式。贷款发放后,贷后管理亦应当实时跟进监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六百七十二条

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法律义务,同时也赋予了贷款人在借款人未按规定使用借款时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这意味着贷款人在贷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用途后,有权监督借款人是否遵守约定,这是贷款人权利的体现,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贷款机构,在案涉贷款的审核、发放、贷款用途的监管、贷后管理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只重形式审查而忽视实质审查。本案中,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发放的系小微企业贷款,贷款用于小微企业经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对于申请小微企业经营贷款的主体,一方面未能发现申请贷款主体的资质问题,另一方面未按规定进一步审核经营实际情况。虽然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和徐某某签订抵押快贷申请审批表、抵押快贷调查表等文件,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对徐某某入职时间2017年、家庭月收入4万元、其作为实际控制人资质等关键信息进行了审慎审查,也并未对企业信息以及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严格审核,使得这一系列文件的签署沦为制式文件,走过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因自己的疏于审核,重形式走过场的发放贷款为刑事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按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所言,在发放贷款后,其发现某某科技公司收到贷款当日便将全部款项转入汪某某所经营的某某咨询公司,进行了提示,中诚善德又将款项退回到某某科技公司。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在放贷后发现某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利用贷款时,亦未就此重要事项向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徐某某进行必要核实和风险提示。并且在这之后便再也没有进行任何贷后管理和监督。后来某某科技公司又按照汪某某指示将案涉款项以每笔50000元,分75次陆续打入了某某咨询公司会计屈某某个人账户。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作为企业经营贷款的贷款人,不管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要求还是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其都负有一定的义务去监督借款人的款项用途。并非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所言其不负有监督借款使用情况的义务。

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实质上是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款项从在银行开立账户、贷款、抵押均属于违法犯罪活动,案涉资金流向也十分明确,与汪某某及某某咨询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所涉基本事实相关,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件是刑事犯罪链条上的一个必要环节,即使这些合同文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作为一种证明程序,它增强了合同的公信力,但并不能必然确保合同本身的法律有效性,实质上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从裁判社会效果考虑,如认定“非吸罪”所涉借款合同有效,则基于被害人(出借人)通过刑事追赃途径救济,其最大得益只能是取回被告人违法实际所得(借款本金),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则可基于合同有效获得利息等预期利润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损失赔偿,司法处理结果明显矛盾。尤其是当有两个以上共同借款人且仅有部分人构罪时,由于出借人对非构罪共同借款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即会出现本应与构罪人承担同样还款责任的非构罪共同借款人,其实际承担的还款责任明显要大于构罪方。案涉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六、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外,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在此类交易中应得到特别保护,尤其是在只有唯一住房被蒙骗的情形下,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切实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使得这一被害群体实现真正的以房养老。综上所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徐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黄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李某某、黄某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749999.67元;2.确认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对徐某某抵押的北京市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李某某、黄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甲方借款人某某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共同借款人徐某某与乙方贷款人建行开发区之后签署《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75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来源应为生产经营回笼资金。第三条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23日。第七条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该《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9)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XXX号。

2019年11月13日,甲方抵押人徐某某与乙方抵押权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署《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某某科技公司、徐某某签署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75万元。第十二条抵押财产为西城区XX房屋。2019年11月14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该《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9)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XXX号。

2019年11月7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开通了尾号为0XXX号的银行结算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2019年11月19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了《用款计划及计划支付清单(借款人自主支付)》表,载明预计支付金额375万元。

2019年11月20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某某科技公司尾号0458账户发放贷款375万元。收到贷款后,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咨询公司转账375万元。11月21日,某某咨询公司将375万元转回某某科技公司,同日某某科技公司把该375万元一次性转给自己尾号XXXX银行账户,然后又从该账户将375万元分75笔5万元转给屈某某。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称,其发放贷款后,发现某某科技公司将贷款转给某某咨询公司的行为不是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而是转给某某咨询公司这家资产管理公司,于是联系借款人告知不符合贷款用途,次日借款人将375万元转回某某科技公司,后又转至某某科技公司尾号XXXX银行账户,而该尾号XXXX账户因系农行账户,资金动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并不掌握。

后某某科技公司、徐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了其员工向徐某某催收贷款利息的信息,显示2020年3月11日、3月16日、3月17日、4月20日、5月21日、7月20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工作人员提醒徐某某偿还银行利息,2020年4月20日,徐某某回复“好的收到,放心,肯定还!”,其后5月、6月、7月其亦回应催款信息。

2021年2月5日,中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向徐某某出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你2021年1月1日关于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贷款业务违规的举报材料收悉,根据......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根据......我局已受理你所述的举报事项,并按照程序进行调查。二、根据......关于要求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免除利息等诉求,我局已转相应银行机构处理。三、待调查完毕后(60日内,最长延迟30日),会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你。徐某某称其举报后以实控人的身份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署了《申请》,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同意免除利息。

2021年2月8日的《申请》载明:我单位某某科技公司,主营食堂、餐厅刷卡机及配套系统的生产销售,于2019年11月20日向贵行申请了375万一年期贷款用于日常经营。2020年2月后,我单位主营的刷卡机业务受疫情影响极为严重,业务直接断档,所有订单均被中断,长期无法回款,公司下属员工也因前景无望而离职,以致我公司在后疫情时代仍无法继续经营,最终贷款逾期。目前我公司已协助将贷款抵押物在链家、我爱我家等平台挂售,抵押物售出后,我公司将第一时间偿还贵行贷款。在贷款逾期后,单位实控人徐某某及家庭的收入难以支付罚息,请贵行协助尽可能免除贷款罚息,以保证实控人的日常生活。落款处有某某科技公司的公章、李某某的人名章以及李某某的签名。

2021年2月9日的《申请》载明:本人徐某某,为某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主营食堂、餐厅刷卡机及配套系统的生产销售,于2019年11月20日向贵行申请了375万一年期贷款用于日常经营。2020年2月后,单位主营的刷卡机业务受疫情影响极为严重,业务直接断档,所有订单均被中断,长期无法回款,公司下属员工也因前景无望而离职,以致公司在后疫情时代仍无法继续经营,最终贷款逾期。目前本人已将贷款抵押物在链家、我爱我家等平台挂售,抵押物售出后、将第一时间偿还贵行贷款。在贷款逾期后,本人及家庭的收入难以支付罚息,请贵行协助尽可能免除贷款罚息,以保证本人的日常生活。徐某某在落款处签字。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了2019年10月16日形成的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内容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经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向贵行申请抵押快贷400万元,期限1年,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本公司徐某某名下合法拥有的财产抵押给贵行。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定徐某某为本公司实控人,其授权其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决议尾部有李某某、黄某、徐某某签字;提交了徐某某签字的《抵押快贷调查表》,载明企业信息为软件开发,企业经营场所为租赁、每月租金2万元;公司员工16人、工资支出20万元;两年会计年度的销售总收入、1200万元1400万元、预计未来一年会计年度的销售总收入为1300万元税后利润,徐某某的个人月收入4万元等。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另提交了徐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某某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物权证、购房合同、估价报告等。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22年7月15日尚欠3749999.67元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甲方某某咨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与乙方徐某某、担保人某某担保公司签署《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就乙方委托甲方为其提供资产购买服务以及丙方作为担保人,在甲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时,担保人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第二条乙方的投资方式:乙方出资总额3006500元购买甲方目前所持有的或者合作项目不动产权利中的约定资产。第三条购买方式及具体要求:乙方委托投资购买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日,乙方需于2019年11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委托购买款项,在投资期间乙方不得撤资,甲方每月需向乙方支付其所持项目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即3257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9日。第四条甲方有义务在乙方投资房产期限届满后对乙方所购买的项目资产/项目资产权利进行等价回购。2019年11月19日,某某咨询公司、徐某某、某某担保公司签署《收据》确认收到《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项下受让款3006500元。

202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就徐某某报案某某咨询公司合同诈骗案出具立案告知书。2022年10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该案件的被告人是汪某某。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邢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司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XX室等地,以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投资管理公司、某某养老咨询公司、某某担保公司等名义,通过电话、微信、广告、讲座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以房养老”“以房理财”“资产管理”为名,通过帮助投资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承诺双倍房产抵押等方式,与投资人签订《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给付回报。经审计,被告人汪某某向杨某某、季某某等报案人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2亿余元(其中实际入账1.5亿余元,续期合同金额共计6400余万元);向邵某某、姜某某等非报案人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7亿余元(其中,实际入账1.5亿余元,续期合同金额共计2800余万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部分房产已查封,汪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5万元在案扣押。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投资人。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调取了2021(京)0101刑初XXX号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卷宗资料,其移送执行书载明: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扣押的硬盘予以留存,被告人汪某某家属代为退缴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入退赔项执行。判决书已生效,总退赔金额为111813838.17元。徐某某称为实际获得任何退赔款。

一审法院另向公安部门调取了刑事卷宗资料,显示2021年1月13日接受询问称被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用以房养老的名义给骗了,具体为“我于2019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了解到中诚善德的房子养老业务,我去公司时,司某某接待的我,当时他跟我说的是他们公司是做慈善的,以房养老,把房子抵押,老年人在一起可以抱团养老.......他劝我说只要办一年,一年以后就可以出来,他可以给我作担保,我要信不过他,他可以把他的房本给我,还说他有两套房也放在公司里。后来我知道某某咨询公司不行了,司某某跟我说在他们公司投资还可以获得双倍的抵押物,这话汪某某也说过。”问:“他们给过你抵押物吗”答“没有,我管他们要,司某某和汪某某都说在山东潍坊有房产,说拿着我的合同去潍坊办,后来我知道那时他们跟潍坊那边的地产公司有官司了,根本就没有什么抵押物了,他们这就是骗”,问“说一下中诚善德给你办业务的情况?”答“我是2019乃10月开始办理房产的抵押,当时是司某某带着我去的,办的是某某银行的经营性贷款,贷了375万,批贷是11月份,打款都没有经过我的账户,直接进了司某某安排的一个公司的账户,再由这个公司账户进入汪某某的账户。”问“办贷款时是你签字的吗?”答“是我签的。”问“你看资料了吗”答“没仔细看,也看不懂,审核时司某某叫我按照他们事先安排好的话去说的。”问“还有过其他投资吗?”答“司某某还骗我说他们公司在房山有个养老院,他自己也买了两套公寓,让我也赶紧买,骗我又拿了30买他们的养老公寓,签了资金处接合同.....”问“你的抵押贷款利息约定由谁来还的?”答“由汪某某来还,给我还了几个月就不还了,银行催都是我自己借钱还的,都借了10万来还银行利息了。”问“你这些投资他们给你收益了吗?”答“所有这一切打给他们共400万,汪某某就给我1万,这些钱还都还银行的贷款利息了。”问“你抵押房产的地址?”答“北京市西城区XX号。”卷宗显示,徐某某向公安部门报案提供了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复印件等材料。

另查明,某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日,设立股东为李某某(认缴出资90万元)、刘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股东变更情况为:2019年4月1日,李某某将其出资30万元、刘某某将其出资10万元转让给黄某,股东变更为李某某(认缴出资60万元)、黄某(认缴出资40万元),2019年4月12日完成变更登记;2019年8月27日,李某某将出资10万元转让给徐某某,股东变更为李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黄某(认缴出资40万元)、徐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2019年9月9日完成变更登记。某某科技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黄某、李某某、徐某某。

2022年1月12日,某某科技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完成注销登记。注销时的股东为徐某某(认缴10万元)、李某某(认缴50万元)、黄某(认缴40万元)。在公司登记档案中,选择简易注销登记的原因是无债权债务、未发生债权债务。2021年12月21日关于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中的签字显示为黄某、李某某、徐某某。

徐某某称,其系在汪某某的安排下登记为某某科技公司股东,其对公司注销不知情,注销材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李某某、黄某也是投资人,让汪某某给骗了,她们也收到了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收款账户为某某科技公司尾号0458账户,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也将贷款发放至该账户,但根据查明事实,徐某某成为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在汪某某等安排下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汪某某利用某某咨询公司等主体实现其犯罪目的的手段,该款项从未进入徐某某个人的账户。案涉贷款发生于2019年,此前“以房养老”形式的非法集资犯罪已有社会报道,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缔结过程看,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作为专业金融贷款机构,应当尽到更高的必要的审查和提示义务。涉案贷款性质为企业经营贷,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形式审查,但《抵押快贷调查表》载明的企业信息企业经营场所为租赁、每月租金2万元;公司员工16人、工资支出20万元;两年会计年度的销售总收入、1200万元、1400万元;徐某某的个人月收入4万元等,但相关档案资料中并没有上述经营及资金情况的流水或其他佐证;另案涉借款合同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收款账户也是提前打印于合同文本中,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未能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徐某某告知或者提示了收款账户。在放贷后发现某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利用贷款时,亦未就此重要事项向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徐某某进行必要核实和风险提示。虽然2021年2月9日,徐某某提交《申请》载明:“本人徐某某,为某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主营食堂、餐厅刷卡机及配套系统的生产销售,于2019年11月20日向贵行申请了375万一年期贷款用于日常经营。2020年2月后,单位主营的刷卡机业务受疫情影响极为严重,业务直接断档,所有订单均被中断,长期无法回款,公司下属员工也因前景无望而离职,以致公司在后疫情时代仍无法继续经营,最终贷款逾期。目前本人已将贷款抵押物在链家、我爱我家等平台挂售,抵押物售出后、将第一时间偿还贵行贷款。在贷款逾期后,本人及家庭的收入难以支付罚息,请贵行协助尽可能免除贷款罚息,以保证本人的日常生活。”但是该《申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徐某某并非某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申请贷款也并不是为了用于日常经营,再结合徐某某在2020年12月刑事报案以及在签署《申请》前向行业监管部门举报的事实,可以认定2021年2月9日的《申请》内容是为了申请免除利息而作的表述,并非真实情况。综上,不管是基于共同借款人还是基于某某科技公司股东身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徐某某在本案中立即承担还款责任并确认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李某某、黄某是某某科技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具体到案涉金融借款而言,属于汪某某利用某某咨询公司等主体实现其犯罪目的的手段,故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以某某科技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要求李某某、黄某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徐某某是刑事案件受害人和退赔权利人,故其在收到退赔款项后,应当将款项交付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如其收到款项而未交付,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可起诉要求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证据中国某某银行-小微企业快贷(某某银行官网查询截图),徐某某提交工商档案材料作为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某某、黄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徐某某在汪某某等安排下成为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案涉贷款的办理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相关刑事犯罪,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相关材料。 综上所述,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22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退还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上诉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泽华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耿 瑗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力群 书 记 员 张樱琪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9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1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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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74991063

下载日期:2026-10-27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开H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袟补补补袟衊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企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猀H琄H眄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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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与权威发布,本站仅作普法摘编 ——
上一案例:张龙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下一案例:徐某芸、刘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