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胜、朱某帅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金融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 号:(2024)甘0103刑初131号 审理法官: 海涛 王红梅 崔燕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06.06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权责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可以从轻 数罪并罚 有期徒刑 指定辩护 被告人供述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 取保候审
刑罚:被告人韩某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朱某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周某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张某恒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韩某胜、朱某帅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韩某胜。2024年1月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从甘肃省甘谷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21年10月11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
指定辩护人黄天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帅。2024年1月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从甘肃省甘谷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21年10月11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
指定辩护人王铎勇,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西。2024年1月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从甘肃省甘谷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199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199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2022年11月15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023年9月20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十五年。
指定辩护人王卫东,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恒甲,曾用名张某恒乙,化名陈某甲。2023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乙。2023年12月30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白海莉,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20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刘某甲及辩护人黄天德、王铎勇、王卫东、龚汭、白海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被告人韩某胜以其担任某某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优质客户有能力融资为由,取得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某甲公司)实际负责人韦某魁信任后获取了张掖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2020年10月26日,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广场
室注册成立与张掖某甲公司名称相近的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审批的情况下,朱某帅、韩某胜、周某西、张某恒甲以许诺高息返利(借款年利率24%)为诱饵,以张掖某甲公司“扩大生产规模”为名,伪造制作宣传资料及借款合同、伪造张掖某甲公司的公章后,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王伟轩(身份不清)等人通过发放宣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诱导群众进行投资,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截止目前,已报案集资参与人员共计82人,涉及合同金额222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2191900元,已兑付利息186790元,造成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员实际损失2005110元。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招揽诱导集资参与人员25人,涉及合同金额67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67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员实际损失604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明知其假借的其他公司及注册成立的公司未经银监局等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在没有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资格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私刻公司印章,冒用其他公司名义,虚构事实与社会公众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其行为均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业务经理,由于层级较低,对全部犯罪事实并不完全知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十七条
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某胜庭审中辩称其不构成犯罪。
韩某胜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胜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2021年3月14日因其他案件被羁押,2021年3月14日之后的犯罪行为与其无关;3.被告人没有参与管理,未获取实际利益,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帅辩称其没有参与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构成犯罪。
朱某帅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帅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2021年1月7日因其他案件被羁押,之后的犯罪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人周某西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2020年10月中旬才到兰州,之前发生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其没有参加,其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周某西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西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2021年3月24日到南充市活动,之后的犯罪行为与其无关;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恒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在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后勤人员,没有参与集资诈骗。
张某恒甲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恒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从犯,在本案获利少,属于初犯,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
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人韩某胜以其担任某某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优质客户有能力融资为由,取得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某甲公司)实际负责人韦某魁信任后获取张掖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2020年10月26日,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广场
室注册成立与张掖某甲公司名称相近的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审批的情况下,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以张掖某甲公司“扩大生产规模”为名,许诺高息返利(借款年利率24%)为诱饵,伪造并制作相关宣传资料,利用伪造的张掖某甲公司公章签订借款合同、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王伟轩(身份不清)等人通过发放宣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诱导群众进行投资,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截止目前,已报案集资参与人员共计82人,涉及合同金额222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2191900元,已兑付利息186790元,造成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员实际损失2005110元。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招揽诱导集资参与人员25人,涉及合同金额67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67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员实际损失604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22年1月7日,被害人王某等人陆续报案至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称张掖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22年3月18日该局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23年8月2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恒甲经电话联系口头传唤,张某恒甲于当日9时许到案。2023年12月30日14时许,刘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24年1月9日,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被七里河分局民警从甘谷监狱解回再审。
3.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实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注册设立。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注册设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前科犯罪情况。
6.金融监管机关说明。证实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查询金融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复函,经查询,北京监管局未向某某某乙有限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证明材料,甘肃京监管局未向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张掖监管分局证明材料,经查询,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该分局办理过金融许可证。
7.合作协议等。证实2020年8月24日某某某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某胜与张掖某甲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平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内容:甲方以统一的资源整合优势结成长期与乙方的项目共同发展,以获得良好的,合法合规的社会资金,推动张掖某甲公司的建设和发展;本项目拟总投资5000万元;甲方负责建设资金的来源落实;甲方负责的建设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不得有如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2021年1月18日,双方解除战略合作协议。
8.王某、李明芳等多名集资参与人报案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实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多名集资参与人经人介绍,先后与张掖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给该公司投资不等金额的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等,领取部分集资利息后发现被骗,给投资参与人造成巨额损失。
9.证人李某军的证言。称我在某甲农业科技公司天水分公司工作期间听老板朱某帅说他在兰州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广场
室办公,是一个叫陈某甲的人在经营,对外和天水分公司一样骗取投资人投资。
10.证人蒋某的证言。称我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甘肃某某公司工作,具体给客户写《借款合同》,写《收据》,并在上面盖公章,收取客户的钱(现金),给客户发利息(现金),还有其他打杂。我是陈某甲叫到公司上班的,陈某甲说他名字叫“张恒”,工资都是陈某甲发的,用现金发,每月4500元,一共发了13500元。陈某甲是负责人,大家都称呼他为陈总,我称呼他为老板。刘某乙是业务经理,我们都称呼他为刘经理。我是出纳,后来我招进来了牛某君,她跟我干一样的活。还有姓朱、韩的两个人来找过陈某甲好多次,还有周某西、韦某魁都来过这地方,有个叫刘某平的人,我见过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乙是业务经理,负责接待客户,给客户讲很多关于公司项目、厂子的事情,他也自己拉业务。财务人员就我一个,后来我招来了牛某君,她负责财务后,我因家里有病人需要照顾,就离职了。具体是收客户的钱,基本全是现金,给客户写《借款合同》和《收据》,再在上面盖上公章,然后,每天下班之前我会把当天收的现金全部交给陈某甲,客户的利息陈某甲会给财务再给客户。公司开展的是理财业务,拉客户来投资,客户都是老年人,年龄偏大,基本全是老头、老太太,客户是业务员发了传单后,拿着传单来的。
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这个地址注册成立甘肃某某公司,《借款合同》上面的内容我写过,上面是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我盖的公章也是这个公司,收据上也是盖的这个公司公章。张掖某甲公司不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办公,我去上班后,陈某甲让我负责财务,说公章在财务室放着,让我拿着盖。借款合同年利率24%,是陈某甲安排刘某乙教我写合同,利率让我写24%,《借款合同》是陈某甲、刘某乙弄好的,我去的时候就在财务室放着,《借款合同》客户拿走一份,另一份陈某甲全部拿走了,基本会当天拿走,陈某甲说是拿给老板。当天收的现金,在下班时我会全部交给陈某甲,这是陈某甲要求的,现金及转账都是用“扩大生产规模”、“二期工程扩建”的名义收取的。刘某乙我们大家都叫他刘经理,他跟业务员接触的多些,经常跟业务员在一块,陈某甲不在的时候,我们就找刘某乙。业务员的职责是打电话、发传单、和客户谈等,业务员基本都在外面做业务,很少在办公室呆。
11.证人牛某君的证言。称我2021年2月底到2021年6月底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上过班,一个叫陈某甲的面试的我,入职当出纳,一个叫蒋某的人带着我干,我跟蒋某干的活一样,蒋某后来走了,我一个人在干。我主要负责给客户写《借款合同》、《收据》,并在上面盖公章,收取客户的钱(现金),给客户发利息(也是现金),还有其他打杂的。公司开展的是投资理财业务,拉客户来投资,客户都是老年人,年龄偏大,基本全是老头、老太太,客户是业务员发了传单后,拿着传单来的。《借款合同》上面的内容我写过,上面是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我盖的公章也是这个公司,收据上也是盖的这个公司公章。张掖某甲公司不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办公,我去上班后,陈某甲让我负责财务,说公章在财务室放着,让我拿着盖。借款合同年利率24%,是陈某甲安排刘某乙教我写合同,利率让我写24%,《借款合同》是陈某甲、刘某乙弄好的,我去的时候就在财务室放着,《借款合同》客户拿走一份,另一份陈某甲全部拿走了,基本会当天拿走,陈某甲说是拿给老板。收取客户投资款是现金,给客户发利息也是用现金。当天收的现金,在下班时我会全部交给陈某甲,这是陈某甲要求的,现金及转账都是用“扩大生产规模”、“二期工程扩建”的名义收取的,我听说是建牦牛肉厂。我领取了工资14000元。刘某乙是业务经理。公司有没有金融许可证我不知道。
12.证人韦某魁的证言。称我是张掖某甲公司创始人、实际控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平。公司没有对外的业务,公司需要钱来建厂。2020年8月,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胜,韩某胜说他公司是专门做融资的,有优质客户可以给我公司负责融资,他跟我出具了他公司的营业执照,2020年8月24日,我与韩某胜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韩某胜签名并盖了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我签名并盖了张掖某甲公司的公章,协议是合作框架,合作项目中具体事宜需在正式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2020年年底我发现韩某胜用张掖某甲公司的名义向老百姓集资,我问韩某胜,他说没有,他在用他的公司操作,2021年1月18日,我用张掖某甲公司的名义给韩某胜的某某某乙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及项目委托书的函》,给韩某胜本人给了一份,还给他的公司地址邮寄了一份。2021年3、4月,天水的警察叫我接受调查,我去天水接受了询问,我向天水的警察出具了张掖某甲公司公章及私章,警察告知我天水那边合同上张掖某甲公司公章及私章都是假的,韩某胜伙同几个人私刻了张掖某甲公司的公章,以张掖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受害群众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与张掖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韩某胜伙同其他人弄的,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我保管,《借款合同》与张掖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韩某胜伙同其他人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集资的钱给我公司没给过。韩某胜带我去过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几次,见了陈某甲,韩某胜说陈某甲是负责人。一次陈某甲打电话叫我去,让我见机构投资人,还让我上台讲我公司的项目,现场投资人很多,有一二十人左右,年龄偏大。韩某胜给我介绍过一个叫朱经理的人,但我不知道具体的名字。陈某甲说以他们自己的公司做融资。张掖某甲公司的彩页宣传单是韩某胜和陈某甲他们制作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13.证人刘某平的证言。称我是张掖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魁是该公司的老板,实际控制人,公司公章都是韦某魁管理,公司没有实际投产。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韦某魁让我去过一次,让我买些牦牛肉干送过去,送到了见过一个叫“韩总”的人。《借款合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但不是我提供的。
14.证人李某斌的证言。称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是我的,2020年10月,我将房屋出租给一个叫周某西的人,他安排叫朱某帅来签字,租了9个月,每月12000元,期间我去收过租金,见到房间里有真空包装的牛肉干,有好多老头、老太太,去了我就找陈某甲,他用现金给我房租,2021年6月,我发现他们将房屋低价对外转租,我就和他们解除了租赁,我去时见过一些张掖某甲公司的宣传材料。
15.证人王某安的证言。称2020年11月4日上午,有个女的发了一张“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为刘某平,要求刻一个光敏材质的财务章,收了50块钱后就刻了章子,这个女的过了一会就过来取走了。
1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称2020年8月29日下午,韩某胜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一张“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委托我找一个刻章的地方刻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韩某胜的私章。2020年11月4日上午,韩某胜又给我发了一个名叫“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要我联系刻章公司刻一个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我联系广安刻章的老板刻了章,做好后我带回公司,韩某胜取走了。
17.证人岳某伯的证言。称2020年8月20日,韩某胜拿着“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找到我,想让我帮他找几家急需资金的公司做投资,我向他介绍了张掖某甲公司的韦某魁,过了几天,韦某魁来我办公室与韩某胜进行洽谈。9月份韩某胜说他们在兰州七里某某广场有工作室,用的是张掖某甲公司的资料进行融资。
18.被告人韩某胜的供述与辩解。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
室的业务负责人是陈某甲,是朱某帅找来的,陈某甲是总经理,是朱某帅任命的,开展筹集资金业务,业务员是陈某甲找来的,我的领导也是朱某帅,周某西是注册在1706室的甘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对账,收钱等业务。该公司我知道是朱某帅、周某西、陈某甲参与,朱某帅是老板,周某西、陈某甲是具体负责人。朱某帅给我发工资,每月2、3万元。
2019年2月我在北京通过一个叫刘威的朋友认识了朱某帅,刘威说朱某帅有一个公司需要一个法人,见面后朱某帅说一个月给我三万元包吃包住,让我当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同意了。2019年3月朱某帅要了我的身份证去过户,过完户我在北京待了2个月,每个月朱某帅给我3万元工资。2019年6月我在兰州认识了林子浩和岳某伯,我说我在北京某某投资公司,他们有公司前景好的话,我可以帮忙找钱。2020年8月,他们说有一个叫张掖某甲公司缺少资金,我给岳某伯说找基金或者信托,他说利息太高,成本太高,我说民间借贷,我认识一个团队可以帮他找钱,岳某伯同意了。我通知朱某帅有个张掖某甲公司前景比较好,现在缺少资金,让朱某帅找个团队运作一下(民间集资),朱某帅去西安找了陈某甲、李胜等4人到兰州,我带朱某帅去见了张掖某甲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韦某魁,韦某魁看了我提供的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说他的公司基本建设已经完工,现因上生产线缺钱,我说可以帮他通过民间融资,前期开发市场我们来做,不用他操心,他只需提供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宣传资料和企业的产品,我和朱某帅等人带投资者到韦某魁的公司去参观考察时,他只需派人与我对接,给参观的人介绍公司的情况就可以,韦某魁听后同意了委托我给他找3000万资金,我和韦某魁签订了一个融资委托协议,甲方是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是智慧链某丙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我通过合法渠道3年给某乙公司投资5000万,年化率为18%,该收益率由韦某魁的公司承担。我和朱某帅拿到韦某魁提供的张掖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信息和公司的宣传资料后,韦某魁只提供营业执照的照片,因为需要营业执照,朱某帅说要先注册个公司,但要找个法人,我给周某西打电话让他来公司当法人,周某西同意了,朱某帅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建广场租了一间房子,朱某帅找人将张掖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信息和公司的信息资料等内容做出来贴在墙上,等房子收拾好,朱某帅在某甲公司,花1000多元在兰州市七里河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甘肃某某公司,让周某西当法人,让陈某甲具体负责公司集资,陈某甲招聘了十几个业务员,业务员拿着印有张掖某甲公司信息的宣传单上街拉客户投资,还有就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以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扩大生产的名义拉客户投资,投资客户还会介绍熟人来公司投资。当时为了让投资客户相信,我们带客户到张掖某甲公司实地去考察过,以张掖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用的张掖某甲公司章和法人刘某平的私章,给投资人的年利息是24%,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金额5000到10000不等。当时朱某帅出了个客户投资金额分成方案,经过我和朱某帅、周某西、某丙公司集资到钱后先把前期团队垫资的钱按照一比一抽了,剩下的钱按照周某西拿5%,团队50%(包含业务员的提成,剩余的部分是陈某甲的),团队运作费用5%(我、朱某帅和周某西吃饭、住店、交通费用),我和朱某帅拿10%,剩下的30%是给张掖某甲公司的。截止目前,甘肃某某公司以张掖某甲公司的名义集资了100多万,具体多少我说不清楚。这100多万,除去陈某甲垫资的20多万,陈某甲和业务员一共拿了70多万,周某西分了5万元,剩下的都是朱某帅的,朱某帅具体拿多少我不知道,朱某帅被抓捕之前一共给我了3万元,给韦某魁的公司没有给过钱。甘肃某某公司是2020年10月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是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公司地址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室,公司法人是周某西,公司经营范围是:农副产品加工、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等,这个公司就是个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金融融资资质。
我们注册成立甘肃某某公司目的是为了让老百姓相信甘肃某某公司是张掖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为了拉客户投资,大多客户被业务员叫来后要求看公司的营业执照,我们拿不到张掖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为了让客户更加相信,所以就注册了与张掖某甲公司名称相近的甘肃某某公司。集资的钱除去前期我们垫资的费用、给客户的利息外,剩下的我们都按事先商量好的分成比例分了,都各自消费了。我们先是拿到了张掖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和公司资料,然后注册成立了甘肃某某公司以张掖某甲公司扩大生产经营的名义,向广大老百姓展开宣传,我们一边让老百姓投资,按照投资人投资的额度,每月给投资人返回固定利息,一边不断拉人投资,用后面加入投资的人的钱给前面投资人发利息,也就是“砍头息”,甘肃某某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都是朱某帅找的广告公司印制的。合同上盖的张掖某甲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私章,以及收据上盖的财物专用章都是我找的地方,朱某帅过去刻的,当时是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中心附近一个店铺里刻的,店铺门面玻离上印有“刻章”字样。陈某甲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真名,是朱某帅从西安找来的。陈某甲听口音是陕西那边的人,30多岁,1米7,体型中等,电话是182 某某某某某某,微信号是 99,昵称叫小星星。
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
19.被告人朱某帅的供述与辩解。称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10楼1706室注册成立的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周某西的公司。公司做融资业务,陈某甲是我找的,是专门做融资的。甘肃某某公司与张掖某甲公司没关系,张掖某甲公司是韦某魁负责,做牦牛肉干的。1706室的办公室是陈某甲拉着我租的,办公室负责人是陈某甲,融资是发传单,找人来投资。甘肃某某公司是周某西让我成立,周某西是韩某胜介绍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对外宣传的彩页传单是韦某魁给的。公司刚开业的时候,陈某甲给我拿了1万元。
2020年9月中旬,我和韩某胜联系张掖某某食品厂的负责人韦某魁、刘某平,说着有个团队要在天水开个某某公司,韦某魁、刘某平说同意,但他们厂子建设缺钱,让我和韩某胜帮他们厂子融资,我和韩某胜就答应了,当时刘某平就与韩某胜签订了一份融资委托协议,之后这个事就一直放着。2020年10月中旬,一个姓杜的通过高进找到我问还有没有别的融资项目,我说有一个张掖瑞赛牦牛肉的项目,我还把相关资料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这个姓杜的,姓杜的看完后又给一个姓金的人看了,这个姓金的人做这个项目,然后我、姓杜的、姓金的、一个姓温的、周某西、李某军,我们商量着在天水做,因为周某西在兰州注册成立了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我们商量着在天水注册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让周某西当公司法人,主要以张掖某甲公司的生产加工销售牦牛肉的项目向大众宣传集资。姓杜的和姓金的在天水市秦州区
楼的住宅作为天水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天水分公司的执照是我找兰州的叫刘佳的代办,刘佳又找天水的一个代办与周某西、李某军联系去办,甘肃某某公司里面的牦牛肉的样品有4箱,是我花6000多元从张掖某某食品厂买来的。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于2020年10月份开始经营集资,到11月就被人举报了。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我从百度上找的,后面我在兰州找了一家打印部打印的,当时打印了70多份。合同的封面上写着“借款合同”,公司名称为张掖某甲公司。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上使用了两个章子,一个刘某平的私章,一个张掖某甲公司的公章。这两个章子是韩某胜找到刻章的铺子做好,让我过去拿的,后面我把这两个章子交给周某西还是李某军,记不清了。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与张掖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也不是张掖某甲公司的分公司。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与公司注册资本相当的厂房。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向投资人宣传资料的内容是张掖某甲公司的相关资料,给投资人说着张掖某甲公司在张掖某某厂房、加工车间需要钱,向大众筹集资金,投资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期限分3个月、6个月、1年不等,说还要带投资人到张掖某甲公司在张掖的厂房去实地考察。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向大众提供的宣传资料内容其实是张掖某甲公司的。这些宣传资料是张掖某甲公司的负责人韦某魁发给我,我又发给姓杜的和姓金的,由他们到打印部打印的。公司给参与项目投资的人返还过利息,给投资人返利息的钱是他们投资人自己投资的钱。收取投资人的钱大部分是以现金的方式收取的,一小部分是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还有一部分是通过POS机刷卡收取的。事前姓杜的、姓金的、姓温的、周某西、李某军和我商量好,每天收到投资人的钱后,按照姓金的60%,里面包含:房屋租金,业务员工资、办公器具及用品;姓杜的5%,里面包含姓温的钱;周某西5%;李某军3%;剩下的27%就由李某军存到我名下的农行卡上,里面包含韩某胜的钱,我与韩某胜也没有明确分成比例。甘肃某某公司是陈某甲的融资团队负责,模式跟天水一样,通过发传单,打电话招揽客户。负责的是陈某甲和周某西,业务员是陈某甲找到并负责管理,周某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房子是我租的。韦某魁是韩某胜介绍的,韩某胜问我有没有融资团队,我在兰州找了陈某甲,陈某甲负责融资的兰州中天健的办公室我去过几次。
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在兰州集资诈骗。
20.被告人周某西的供述与辩解。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10楼1706室注册成立的甘肃某某公司,是用我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的,我是公司的法人。但公司实际上是陈某甲和朱某帅在经营,我不参与公司经营。成立公司是为了招聘业务员方便,骗老头老太太投资款,然后再在天水成立分公司来集资诈骗的,以张掖某甲公司名义来集资的。甘肃某某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地址是在兰州市七里河区
室,而陈某甲负责招聘业务员后,是用张掖某甲公司名义在骗老头老太太的投资款,与老头老太太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是用张掖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韩某胜和朱某帅提出要成立这个公司,陈某甲是负责人,他的上级是朱某帅和韩某胜。陈某甲。我所了解的情况都是朱某帅告知的。我主要负责的是天水这边集资的事,在兰州那边集资的事,与我没有关系。
2020年6月我在山东省济宁市打工,韩某胜打电话让我来甘肃省兰州市开公司挣钱,只是让我来兰州见面谈,第二天我到兰州,见面后他说以我的身份信息注册一家公司,我只充当法人,实际的经营不让我管,给我的分成是每天融资金额的10%,需要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电话卡、银行卡,供公司使用,我同意了。第二天上午韩某胜带我到兰州市城关区
路附近中国联通办理一张电话卡(尾号是2138),办理几张银行卡,电话卡和银行卡办好后我交给了韩某胜,晚上吃饭时认识了朱某帅,后我就回老家了。2020年10月中旬,韩某胜打电话说兰州开公司前期所有事情都办好了,让我来兰州上班,我说没有钱,韩某胜让朱某帅给我订了成都到兰州的飞机票,我到兰州市城关区和韩某胜见的面。第二天朱某帅带我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10号楼17楼6号,办公室里有办公家具,墙面上有张掖某甲公司的宣传资料,还摆放了肉干样品,朱某帅介绍认识了一个叫陈某甲的男的,说是陈总,陈总具体负责这里的工作,朱某帅又叫来一个叫刘佳的代办公司人员。谈好了办理营业执照的价格后,朱某帅给我和陈某甲、刘佳说办理的公司名称必须要有瑞赛字样,商量后朱某帅确定用我的名义办理的公司叫甘肃某某公司,刘佳让我提供身份证及我的电话号码,用她的手机给我做了人脸识别,刘佳说营业执照办理下来之后必须要刻公司公章、财、税务章及我的私章,朱某帅同意,具体刘佳找的谁刻的章子我不知道了,报税的时候一个报税的业务员拿的甘肃某某公司公章及税务章,这些章子朱某帅管理的。2020年10月26日,甘肃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下来后,朱某帅带我在兰州市某某酒店门口见到了一个办理POS机业务员,用我的身份证信息及8月份韩某胜带我办的联通电话卡号码办理一个POS机,让我带到天水公司用于收取客户投资的钱。朱某帅让我来天水市秦州区以张掖某甲公司名义集资的公司上班,让我当天水公司的经理,我同意后就到了天水。
甘肃某某公司是2020年10月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公司地址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室,公司法人是我,监事是陈少波,公司经营范围是:农副产品加工、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等,这个公司就是全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甘肃某某公司没有在兰州银监会备案,也没有融资资质。朱某帅、韩某胜以我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甘肃某某公司及天水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有一个真实的营业执照,让投资的者百姓相信我们是一个真实的公司。成立公司就是为了骗钱。公司都以张掖某甲公司扩大生产经营的名义,向广大老百姓展开宣传,让老百姓相信甘肃某某公司就是张掖某甲公司的分公司,甘肃某某公司天水分公司向投资人宣传资料的内容,就是张掖某甲公司的相关资料,给投资人说着张掖某甲公司在张掖某某厂房、加工车间需要钱,向大众筹集资金,投资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期限分3个月:6个月、1年不等,说还要带投资人到张掖某甲公司在张掖的厂房去实地考察。甘肃某某公司及天水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都是朱某帅拿来的。合同上盖的张掖某甲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私章,以及收据上盖的财务专用章都是朱某帅拿来的,我不知道是从哪里刻的。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10楼1706室上班的业务员都是陈某甲招揽的,业务员负责出去找客户,发传单、打电话。陈某甲是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10楼1706室的负责人,就是管理员工及公司运营。韩某胜和朱某帅都是商量,没有听谁的一说。成立甘肃某某天水分公司是为了要在天水开展业务,兰州的运营模式跟天水的运营模式是一样的。陈某甲安排业务员去发传单、打电话,让老百姓来投资,给老百姓给利息。陈某甲集资来的钱是陈某甲、朱某帅、韩某胜按比例分成了。起初说给我分10%,但实际上没给我分钱。《借款合同》是陈某甲打印出来的,发的张掖某甲公司传单是陈某甲找着印的。陈某甲应该是朱某帅和韩某胜其中一个找来的,给朱某帅和韩某胜打工,集资业务是给朱某帅和韩某胜做。
庭审辩称其2020年10月中旬才到兰州,在此之前的集资诈骗与其无关。
21.被告人张某恒甲的供述与辩解。称2020年8、9月,我在兰州七里河中天健广场
室工作过,干了五、六个月,从事后勤工作。上班期间对外叫陈某甲,是朱总(朱某帅)交代的,要用假名字。公司名称叫甘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西。公司业务员刘某乙,真名叫刘某甲,是我介绍到公司的。韦某魁是张掖某甲公司的老板,法人是刘某平,张掖某甲公司的《借款合同》是朱某帅拿来的,公章是财务蒋某、牛某君盖的,钱是财务收的,给客户分红也是财务。客户都是业务员找来的,通过发传单,打电话,老客户介绍来的。客户用现金来投资,朱某帅定的利率24%。我每月工资4000元,提成2%,一共领了2、3万元,是朱某帅发给我的。兰州七里河中天健广场
室是朱某帅租的,房租前期是他付的,后来是我付的。和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客户带走一份,另一份被朱某帅和周某西拿走了。客户投资的款项给客户发利息,员工的工资、提成、买礼品,房租都是客户的投资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我是打工的,我的上级是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客户缴款后我通知老板朱某帅,财务、业务员也会通知,当天老板会来取钱。
庭审中辩称其只是后勤人员,并非管理人员,公司犯罪与其无关。
2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我是2020年10月中旬来兰州上班的,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10号楼的1706室张掖某甲公司,我在办公室看见过甘肃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张掖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只见过复印件。来上班是我同学张某恒甲叫我来的,张某恒甲算是领导层面的人物,大家都称呼他为“陈总、陈经理”。张某恒甲是我同学,我知道他的真名就叫张某恒甲,他是我老乡,都是安康市汉滨区的。他为什么要叫陈某甲这个名字,我不清楚,但陈某甲这个名字肯定是个假名字。我在公司叫刘某乙,我的真实名字叫刘某甲,张某恒甲给我介绍了公司的负责人“朱总”,张某恒甲说对朱总客气点,他是公司的负责人,还有个叫“韩总”的,朱总说让我在做业务时不要用自己的真名字,让我想个假名字使用,因为公司刚成立,才做业务,要是公司能兑付,就没啥事,万一要是后面兑付不了,出了事也不会找到我们,我听了他的,用了刘某乙这个名字,刘某乙是我小名。后来我才知道朱总叫朱某帅,韩总叫韩某胜。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10号楼的1706室办公的是张掖某甲公司和甘肃某某公司。公司领导有朱某帅、韩某胜、韦某魁、张某恒甲。朱某帅、韩某胜他俩只要在公司就啥事都管,韩总话少,但朱总话多,朱总基本啥都管,看不惯啥都会说。公司领导还有一个叫韦某魁的,我们叫他韦总,他来的次数不多,每次来待的时间不是很长,基本就是来找韩总、朱总,和他们在一块喝茶谈事。另外,公司领导里还有张某恒甲,但我们都叫他陈总,陈总起初是管业务和财务等,朱总、韩总在的时候,他基本就不管事,也插不上话,朱总、韩总不在的时候,公司的事情基本就是张某恒甲说了算,他管着我们,我们做的业务都要跟他汇报,公司的财务、前台、业务等都是张某恒甲管着,韦总来一般都是找朱总、韩总,要是朱总、韩总不在的话,就找张某恒甲,基本不跟我们接触。公司让我们业务员去发彩页传单,拉客户来投资,我们叫融资业务。在我们办公地方的楼下、周边去发传单。主要发给了中老年人,老头、老太太人群偏多。我们就是给路过的人随机发,在上面写了我们业务员的电话,我们一般会说我们公司在哪里,是做牦牛肉的,需要扩大经营,需要融资款,可以来了解下,再决定是否投资,还可以带着亲戚朋友来免费领礼品。起初来的人少,为了拉来更多的客户,朱总就说召开个项目宣传会,他们领导都参加,让我们业务员给客户说一下,让带着亲戚朋友来听一下,我们就给客户都打电话通知了,2020年10月下旬,就召开了项目宣传会,当时朱总、韩总都在场,朱总上台讲话,介绍了韦某魁和刘某平,说韦某魁是张掖某乙公司的董事长,刘某平是张掖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都上台讲话了,韦某魁讲了很多,当时老头老太太们听的很高兴,气氛很活跃,最后,还给来参加的人都送了小礼品。老头老太太们见了领导后,就有当场投资的,在这之后,来投资的人多了一些。传单上面是介绍张掖某甲公司的,以及印着张掖某甲公司的牦牛肉产品。客户基本都是我们业务员发了传单后,老头老太太们自己就来了,还有带着他们的亲戚朋友来的,还有我们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叫来的。
投资业务是安排业务员在大街上给路过的老百姓发传单以及随机打电话,还有就是有的老客户会带来新客户,也就是老带新,这样老客户会拿到礼品和奖励。老头老太太们爱占小便宜,他们就会带着自己的老伴、亲戚、朋友来投资,就这样,后期业务量就大了,来的客户多了些。因为我们有高额的利息(年利率24%,也就是投资1万元,每月领取200元利息),还有礼品赠送,还会组织一些活动,老人们都爱占小便宜,很容易相信我们。客户给公司交投资款,然后每月拿利息。利率是24%,是以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我吸收了20个客户投资款,金额是50-60万元。客户交的投资款具体详细的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给我们发工资、奖金,买礼品,公司搞项目宣传会,给客户每月支付的利息,还有房租,等等消费支出,应该都是用的客户投资款。我总共拿了有2.2万多元的工资和奖金,我在2021年3、4月主动离职的。
24.鉴定意见。证实(兰七)公(司法)鉴(文检)字[2023]1号,鉴定结论:2023-WJ-J-1/1、2023-WJ-J-1//2、2023-WJ-J-1/3中的“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2023-WJ-Y-1/1中的“张掖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5.审计报告。证实
甘泰专审字(2023)第701号。张掖某甲公司与80名报案群众签订了166份合同,合同金额为:2130000元,报案群众实际投资2101900元,返还报案群众利息184990元,报案群众实际投资金额2101900元,返还报案群众利息184990元,报案群众实际损失金额1916910元,因对公账户未涉及以上群众投资资金故无法审计资金去向。
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对甘泰专审字(2023)第70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审计报告中“张掖某甲公司与80名报案群众签订了166份投资合同,合同金额为:2130000元,收据金额:2130000元,报案群众实际投资金额:2101900元,返还报案群众利息184990元,实际损失金额1916910元”,其中刘某甲发展业务明细表张掖某甲公司与25名报案群众签订了53份投资合同,合同金额为:670000元,收据金额670000元,报案群众实际投资金额668900元,返还报案群众利息64200元,实际损失金额604700元。本次补充说明:增加2名报案群众,张掖某甲公司与这两位人员签订了3份投资合同,合同金额为90000元,收据金额90000元,报案群众实际投资金额90000元,返还报案群众利息1800元,实际损失金额88200元。
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蒋某、韦某魁对张某恒甲、韩某胜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对本案被告人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 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 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依据上述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需取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而本案中甘肃某某公司无资质,无实际经营,虚构张掖某甲公司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等事实,伪造该公司印章及宣传资料,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投资参与者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骗取资金,被告人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的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在卷证据,韩某胜、朱某帅是甘肃某某公司的发起人、设立人、实际控制人,周某西是法定代表人,张某恒甲系公司业务主管,四人对公司具有组织、领导、决策权,均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参与部分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韩某胜等人注册设立甘肃某某公司后,由周某西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恒甲招募管理业务员,虚构投资项目,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四被告人作为主要犯罪参与人均应当对集资诈骗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4.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恒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某恒甲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但张某恒甲到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否认其参与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卷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明知其假借的其他公司及注册成立的公司未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在没有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资格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私刻公司印章,冒用其他公司名义,虚构投资项目与社会公众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业务经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对刘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被告人的犯罪地位、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百九十二条 一百七十六条 六十七条 二十五条 六十九条 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 六十四条 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203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朱某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3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周某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4日起至2041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恒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4日起至2031年8月1日止,临时羁押日期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赃款2005110元继续追缴,其中向被告人韩某胜、朱某帅、周某西、张某恒甲追缴2005110元,向被告人刘某甲追缴上述款项中的604700元,追缴后依法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名单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崔 燕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敏
附表1:被告人韩某胜等4人集资诈骗罪赃款明细 被害人姓名 未退赔赃款(元) 被害人姓名 未退赔赃款(元)
附表2: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赃款明细 被害人姓名 未退赔赃款(元) 胡学忠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1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1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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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55461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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