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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闫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例编号:第 49 号类别:投资理财与养老项目类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全文约 12302 字
案由:合同、准合同纠纷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闫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例类型:投资理财与养老项目类|老年防诈观察
案由: 合同、准合同纠纷 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纠纷 案由释义

案 号:(2026)内08民终396号 审理法官: 王睿鸿 文书类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08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权责关键词: 不当得利 直接证据 证据不足 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不能的后果 高度盖然性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驳回起诉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诉讼时效

韩某、闫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6)内08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乙,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系闫某甲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系闫某甲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2025)内0802民初1308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8日立案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十一条

之规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乙、张某,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甲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

(2025)内0802民初13087号

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本案所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依法不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传销等经济犯罪,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支付发生于2017年5月22日,事由系上诉人“推荐理财产品”。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上诉人提交的新闻报道截图所示,该时间段内,临河地区正密集发生以高额返利、快速提现为诱饵,实际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操作模式(酒店授课、发展下线、网站关闭跑路)与本案被上诉人所陈述的“购买理财产品”“网上看电子合同”、“七天提现”等情节高度相似。被上诉人在其40950元存折记录复印件(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亲笔备注“精准”二字,直接指向临河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精准策略(Mcqua)”传销/诈骗案。该案于2017年下半年在临河集中爆发,宣传手段为“7个工作日到账”“杠杆翻倍”“高收益高回报”,与被上诉人自述内容完全吻合,一审判定退还款项40000元流转,显然涉嫌作为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一部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对本案明显的经济犯罪嫌疑未作任何调查与审查,径直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作出实体判决,实质上剥夺了公安机关对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进行侦查的职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案涉40000元款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由上诉人取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的40000元,然而,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核心证据仅为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取案涉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被上诉人提交的核心证据仅为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该通知书未载明账户所有人为闫某甲,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尾号6652的账户系上诉人所有;2.回执“备考”栏手写电话号码等信息仅为被上诉人单方备注,并非银行系统生成的交易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更不能直接推定账户归属上诉人;3.回执信息模糊不清,部分关键信息难以辨认,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证据远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现其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对该账户权属明确否认的情形下,未进行实质审查,直接推定上诉人“收取”了款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基础。三、即使不考虑犯罪嫌疑及款项归属问题,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请求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款项支付行为发生于2017年5月22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百八十八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款项支付后未按承诺返利、未获取相关资料,且上诉人“不接电话”,其当时已明确知晓权利受损。此时,诉讼时效依法开始计算。然而,被上诉人直至2025年11月20日才提起诉讼,时隔八年之久,早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虽主张曾“多次追索”“向公安机关反映”,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等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需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等法定事由,且主张时效中断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权不应受到法院保护。一审判决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变相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债权请求权诉讼中,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权利人主张时效中断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未审查经济犯罪嫌疑,在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韩某辩称,坚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否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闻报道、宣传材料及银行卡凭证等材料均不属于法定二审新证据,因其在一审前即已客观存在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依法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强调其40000元款项由上诉人全程操作存入其实际控制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且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收款,构成不当得利,有银行存款单据与签字凭证为证,足以证明法律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二审审理应以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的规定,指出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新证据,亦未否定资金流转与签字确认的法定效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某甲立即偿还韩某本金4095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闫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闫某甲找到韩某称有一个通过银行办理的理财产品特别能挣钱,让韩某将钱购买闫某甲推荐的理财产品,同时闫某甲称该产品购买后零点就升值,每天都有收益,比存款利息高很多,七天以后就能提现等,并为韩某规划40950元的理财产品。韩某提出要求让闫某甲与其签订合同,闫某甲称把钱打进去才能出来合同,合同是电子版,在网上能看到。当日,闫某甲与韩某共同前往韩某存储工资的工商银行,从韩某中国工商卡号的存折中提取了40950元现金,然后闫某甲带领韩某到临河区新华书店东侧的中国建设银行,在该行的ATM机每次10000元,分四次共存入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652号卡内40000元。转款后韩某要求闫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上备注了“闫某甲电话151某某某某

686”。对于上述通过银行取款及通过银行ATM柜员机存款事实,韩某提供了其中国工商卡号的存折和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予以证实其余950元,韩某称由闫某甲持有,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涉40000元存入闫某甲提供的账户后,闫某甲未向韩某返利,亦未向韩某提供其所称的理财产品资料。此后,因闫某甲不接电话,韩某多次到闫某甲住所、工作单位及向闫某甲的认识人查询闫某甲的去向无果后,韩某到司法局、公安机关反映闫某甲收取其40000元的事,后公安机关告知其到法院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闫某甲以购买理财产品高额反利、快速提现为由收取韩某40000元,其收取案涉款项后未向韩某出具所谓理财产品的相关资料,亦未与韩某签订相关合同,且未能按承诺实现韩某快速提现、高额返利时,亦未向韩某返还40000元,闫某甲收取韩某40000元不具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其不予返还的行为,导致韩某利益受损,且韩某利益受损与闫某甲收取款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闫某甲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闫某甲应当承担向韩某返还案涉款项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本案诉讼中该院向闫某甲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其的诉讼权利,闫某甲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在本案讼期间其提供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能反驳韩某诉讼主张,亦不能证实韩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基于此,韩某诉讼主张中由闫某甲返还其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主张的其余905元,因其未提供该款项进入闫某甲账户或有闫某甲确认收到的证据,故对该905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九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韩某占有款项40000元。二、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韩某负担25元,由闫某甲负担387元;退还韩某412元。

二审中,上诉人闫某甲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河区公安局“精准策略”传销案公开通报材料,举证意图:证明2017年临河地区确有此传销案,与本案时间、特征高度吻合。2.精准策略诈骗案受害者某平台群“精准正义联盟”聊天记录和群成员明细,举证意图:群成员名单中有被上诉人韩某某平台,且群内其他成员承认当时投资理财名称为精准策略,并非被上诉人韩某胡编的精准扶贫,(1)证明被上诉人韩某参加的确实是精准策略证券传销;(2)证明被上诉人韩某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为非法传销活动追讨投资款,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此类请求;本案基础事实涉嫌违法,被上诉人韩某并非善意受害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保护。3.上诉人闫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持有证明2张,上诉人闫某甲建设银行ATM机销户账号拍照打印版(加盖银行条形章),举证意图:证明上诉人闫某甲没有建设银行尾号6652卡号的账户,该款项没有存入上诉人闫某甲账户。

被上诉人韩某质证: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精准正义联盟”某平台群是精准策略被害人的聊天群,这些人受骗后要向公安局报案,其一直在找闫某甲,为了向别人打听闫某甲的下落,其就通过别人(记不清是谁)加入了“精准正义联盟”某平台群,群里的人其都不认识,群里的人如果找见了闫某甲,就可以通过该某平台群中其留的电话号码联系其并告诉其闫某甲的下落。3号证据其不认可,与其无关,应该查尾号6652建设银行账户的户名及开户人的身份信息。

二审期间,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账号为的《开户信息》及该账户2017年5月22日交易明细1页,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调取临公(经)不立字【2017】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临河区公安局向本院(2026)内08民终396-1号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回执)一份。

上诉人闫某甲质证:针对法庭调取的2017年5月22日本人银行卡流水证据,我方对银行流水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上诉人依据该流水主张涉案40000元系其交付、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明目的、完整性及关联性,全部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存款地点陈述严重虚假,与客观证据完全矛盾,属于虚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自一审至今所有庭审,始终固定陈述:案涉存款地点为某甲支行(新华书店楼下)。但法庭调取的真实银行流水、ATM交易终端信息明确显示:全部存款操作均发生在某乙支行ATM机。两处银行网点地理位置完全不同、设备终端不同,被上诉人连最基础、最关键的交易地点都无法如实陈述,足以说明:足以证实其所述现场交付存款的经过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对案件核心事实的陈述虚假、不真实,其主张的资金交付事实不成立。第二、被上诉人核心证据ATM回执原件空白、仅凭变造复印件起诉,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备定案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交付款项的唯一直接证据,是ATM存款回执。但客观事实是:该回执原件关键信息完全空白,只有被上诉人单方面手写备注。原件空白、复印件私自加填内容,原件与复印件严重不符,复印件存在单方变造、伪造的高度嫌疑。根据《 民事诉讼法

》证据规则,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有效原件核对、且我方坚决不予认可的复印件,依法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据。一审法院刻意忽略“原件空白”这一重大证据瑕疵,直接采信存疑复印件认定我方收款,属于采信证据错误、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审法庭调取的银行流水仅客观体现本人账户资金存取记录,流水本身无法证明存入资金的出资主体是被上诉人,更不能弥补被上诉人ATM小票原件空白、复印件存疑的法定证据缺陷,法院不能忽略小票关键瑕疵,以调取流水倒推瑕疵复印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错误用账户入账事实免除被上诉人提交有效书证原件的举证责任,属于证据采信规则适用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所述交易过程,与银行完整流水记录完全相悖,其当庭陈述不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固定陈述:四笔一万元存款操作完毕后,双方当即各回各家,无后续任何操作。但法庭调取和我自行取证的完整客观流水清晰记录:2017年5月22日,案涉账户并非仅存入四万元,而是连续五笔现金存入,合计46800元:四笔10000元分别为:15:35:32、15:38:52、15:40:42、15:43:34;紧接着又存入一笔6800元,时间为15:45:35。上述全部存款操作完成后,我方在15:57分立即对外转账20476元、当日累计转出27301元至刘某账户。15:43:34到15:45:35满打满算2分钟的时间完成不了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转完4笔钱,被上诉人提出签字要求,上诉人签完字,上诉人再多次嘱咐被上诉人合同第二天生效后两人即刻各自回家等事宜。足以证明:存款现场并非被上诉人所述“存完四万签完字后两人即刻各回各家”,被上诉人对完整交易过程、现场行为、后续资金流转全部不知情、不属实,其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时间节点,与银行系统原始入账时间全部无法对应、多处错位,进一步印证其证据系事后整理拼凑,并非原始交易凭证。第四、金额完全不匹配,无法指向案涉40000元系被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金额为40000元,但当日我方账户真实入账总额为46800元,无论是分项交易时间、交易笔数,还是总金额,均无法与被上诉人主张的40000元一一对应。在地点不符、过程不符、时间不符、金额不符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流水当中的任意一笔款项,系其交付的资金。第五、案涉46800元系上诉人夫妻自有工程周转资金,来源合法、用途明确,完全不属于不当得利。我前妻赵某银行流水佐证:2017年3月28日,我方家庭自有资金取现50000元。案涉交易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该笔现金属于家庭工程备用资金,用于我方想要分包的十个全覆盖-份子地乡污水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周转。该50000元现金,我方工程前期零星开支3200元,剩余46800元结余现金,就是2017年5月22日本人主动、自行、全额存入本人银行卡的全部款项。该笔款项存入当日,我方随即转出27301元至工程合伙人王某甲配偶刘某账户,用于工程项目对接、合作周转使用。完整资金链条:3月28日夫妻取现—工程前期零星支出—5月22日自有结余存入—当日对外工程转账。资金来源清晰、用途合法、流转完整,完全是我方正常商业资金周转行为。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具有完全合法、真实的占有依据,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取得他人财产”的法定构成要件。第六、从生活常理、客观逻辑判断,被上诉人所述事实完全违背常理,不具备可信度。上诉人并非金融、营销从业人员,本身不善言辞。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双方偶遇、短暂相识的极短时间内,上诉人说服一名高龄老人,在无任何书面合同、无任何理财凭证、无任何上诉人签字的书面收据的情况下,直接拿出数万养老金,仅凭口头说辞、ATM现金存款即完成所谓理财投资,且老人完全不告知、不咨询子女。该过程严重违背普通老年人审慎理财、谨慎支出的生活常识,明显不符合正常生活逻辑,足以证明其所述经过虚假不实。综上总结,本案银行流水完整证明:当日账户全部交易,是上诉人自有工程资金的完整周转行为,并非占有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存在存款地点虚假、交易过程虚假、证据原件空白、复印件存疑、金额时间全部无法对应多处重大疑点;案涉款项来源合法、用途明确,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且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采信瑕疵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全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法院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调取的临公(经)不立字【2017】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回执)(2026)内08民终396-1号,本案早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任何时效中断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求,案涉行为发生于2017年5月22日,被上诉人自述当日即知晓所谓“权利受损”。其直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间隔长达八年。根据

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被上诉人主张多年持续追索、报案、维权,但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录音、短信、某平台、书面催要记录、报案回执、司法记录等任何时效中断证据。八年期间,上诉人从未接到任何追索、调解、司法传唤记录。被上诉人无法举证时效中断,本案起诉早已彻底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被上诉人韩某: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认可,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我都不认识,我没去临河区公安局报过案。我的钱是闫某甲收了,我就一直在找闫某甲。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了解到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提供的四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账号一栏载明的“62366805100003某某某某7150676652”中“62366805100003某某某某7”为银行账号,“150676652”为提款机分行号,经查询该分行号系某银行某丙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账户名称为闫某甲。该账号2017年5月22日的交易明细显示,当天通过ATM机分四次每笔10000元存入款项共40000元,交易地点为某丙支行。闫某甲陈述的每笔10000元交易时间与韩某一审提交的四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记载的交易时间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外人章某于2017年12月11日提出控告的章某等人被诈骗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甲、刘某夫妇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临公(经)不立字【2017】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查询,未发现闫某甲、韩某在该案中有报案记录及报案材料。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闫某甲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驳回起诉,以及被上诉人韩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九百八十五条

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该条文确立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韩某基于闫某甲所称“理财产品”之陈述,通过ATM机向闫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分四笔共计存入40000元,该资金流转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开户信息及闫某甲本人在客户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电话号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闫某甲实际收取了该笔款项。在款项存入后,闫某甲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理财合同、产品说明或收益凭证,未实现其承诺的“七日提现、高额返利”,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合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取得。在无合同、无授权、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闫某甲持续占有该款项,缺乏合法基础。韩某因支付该款项而遭受财产减损,且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返还。闫某甲虽主张该款项系韩某参与“精准策略”传销投资所支付的资金,但其所提交的“传销案通报”“某平台群记录”等材料,既未显示涉案账户与该平台资金流向存在直接关联,亦无公安机关对涉案资金或账户作出任何涉案认定,更无证据证明韩某与闫某甲之间存在投资合意或收益分配约定,故其关于款项具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闫某甲未能完成其关于“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闫某甲主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或传销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之意见,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虽闫某甲提交了“精准策略”相关网络资料及某平台群记录,但该材料所涉主体、时间、资金流向均无任何证据指向本案当事人或涉案账户,且经公安机关查询,韩某、闫某甲在“精准策略”案中未被列为报案人或涉案人员,临河区公安局亦已对类似控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无任何刑事立案材料、侦查结论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犯罪所得或涉刑案件组成部分的情形下,不足以构成排除民事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百八十八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韩某自2017年起即持续通过寻找闫某甲本人、向其亲属及单位查询以及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直至公安机关告知其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系列行为构成持续主张权利的客观表现,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实质要件。闫某甲虽主张韩某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但民事诉讼中对时效中断的举证应结合生活常理与行为逻辑综合判断,一审法院未因韩某未提交严格形式证据即认定其超过时效,符合司法实践尺度,且闫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韩某在2017年后曾明确放弃权利或怠于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时效抗辩,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闫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七十七条 (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受理824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睿鸿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瑶 书 记 员 梁 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8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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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7815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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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案例:陈某某甲、张某甲等诈骗罪刑事一审下一案例:韩某胜、朱某帅等集资诈骗、非法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