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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华等诈骗案

案例编号:第 74 号类别:收藏品与购物类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全文约 18753 字
案由:侵犯财产罪来源: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少华等诈骗案
案例类型:收藏品与购物类|老年防诈观察
案由: 侵犯财产罪

案 号:(2017)鄂09刑终233号 审理法官: 罗亚东 鲁莉 黎艳平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7.12.25 案件类型: 刑事二审 审理程序: 权责关键词: 单位犯罪 犯罪组织 首要分子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以自首论 重大立功 悔罪表现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重大立功表现 没收财产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辨认笔录 侦查实验 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不足 取保候审 决定逮捕 执行逮捕

刑罚:上诉人吴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年军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指控罪名: 判定罪名: 吴少华等诈骗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9刑终233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少华,化名吴浩。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普杰。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志权,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选松,化名林某2。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志远,化名陈某3。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政勤,化名刘某2。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明举,安徽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有强,化名刘某3。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甜甜,化名小周、周晓。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恩爱,化名小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大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斌、李友国,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祥开,化名韩某、夏涛。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年军帅,曾用名年帅帅、化名周文、韩东。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俊伟,化名小某1。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文杰,化名韩某1。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善武,化名周某2。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少华、张普杰、丁选松、孙祥开、年军帅、方志远、刘政勤、刘有强、周甜甜、魏恩爱、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8日作出

(2016)鄂0922刑初291号

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少华、张普杰、丁选松、方志远、刘政勤、刘有强、周甜甜、魏恩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吴少华、丁选松在安徽省合肥市注册成立合肥松某电子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孙祥开、年军帅、魏恩爱等人为话务员。吴少华、丁选松将在网上购买的客户电话分发给话务员,让话务员在电脑上通过上海言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言通呼叫中心系统拨打客户电话,自称“中国上海邮购物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取得客户信任,以会员登记费、投资活动保证金、收藏品收藏手续费、拍卖费某名义骗取客户钱款,然后邮寄给客户低价物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来收取诈骗款。具体步骤如下,第一步以免费送礼品和会员卡需交纳会员登记费的名义骗取客户299元或399元,第二步以参加抽奖活动需交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取1200元到1600元,第三步以所中三等奖的奖品需收取收藏手续费的名义骗取2200元至2500元,第四步以收藏手续费的名义骗取3000元到9000元,之后根据不同的客户情况以收藏品拍卖会的会员登记费、进场费、保险费、过户费、收藏许可费某名义骗取钱款。公司解散后,孙祥开对原公司客户姚某、褚某、王某1继续进行诈骗。分述如下:1、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魏恩爱、年军帅、吴少华先后六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姚某400元、1200元、6000元、10800元、11750元、16800元。2016年1月,被告人孙祥开骗取姚某18252元。2、同年底,“陆某2”先后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褚某399元、1200元、2000余元。2016年初,被告人孙祥开先后骗取褚某3913元、9000元、5000元。3、同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年军帅、孙祥开等人先后九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共计55100元。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祥开先后四次骗取王某13000元、10000元、400元、8234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魏恩爱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三城派出所投案。

二、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吴少华在安徽省黄山市注册成立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张普杰为主管,聘用被告人方志远、周甜甜、刘政勤、刘有强、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等人为话务员,利用合肥松某电子有限公司同样的手段进行诈骗。至案发,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案金额共计295590元,日人均拨打电话百余人次,其中,被告人周善武仅2016年7月4日至13日使用工号4319电脑拨打电话766人次。目前已查证被害人62人,涉案金额108200元。其中:周甜甜、张普杰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梁某300元、1400元、2540元;刘政勤、吴少华四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1300元、1500元、2300元、3120元;陶某、吴少华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1300元、1500元、2300元;陶某骗取被害人魏某300元;方某骗取被害人洪某300元;吴某2、吴少华二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柳某300元、1400元;刘政勤、吴少华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卢某1300元、1500元、2300元;周甜甜骗取被害人夏某300元;刘有强、吴少华四次分别骗取被害人石某300元、1500元、2300元、5300元;吴超群、吴少华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1300元、1500元、2300元;周甜甜骗取被害人徐某300元;高某1、吴少华二次骗取被害人袁某1300元、1500元;刘政勤骗取被害人郑某300元;方某、张普杰二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林某300元、1400元;刘政勤骗取被害人崔某1300元;刘有强、吴少华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雷某300元、1500元、2300元;陶某骗取被害人唐某1300元;陶某骗取被害人唐某2300元;方某骗取被害人田某300元;刘政勤、吴少华二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姚某300元、1500元;高某2骗取被害人崔某2300元;胡文杰骗取被害人陆某1300元;吴超群骗取被害人杨某2300元;周甜甜骗取被害人张某2300元;吴超群骗取被害人卢某2300元;刘政勤骗取被害人孙某1300元;周甜甜骗取被害人杨某3300元;高某1、周甜甜二次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2300元、1500元;赵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300元;刘政勤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潘某300元、1400元、1200元;刘政勤骗取被害人刘某300元;胡文杰骗取被害人聂某300元;张某5二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彭某300元、1500元;刘政勤骗取被害人孙某2300元;周甜甜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冯某1300元、1400元、2660元;赵某骗取被害人常某300元;刘政勤骗取被害人冯某2300元;高某2骗取被害人孙某3300元;周甜甜骗取被害人陈某1300元;赵某骗取被害人张某3400元;王某5骗取被害人仓海根400元;周甜甜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郑某2400元、1400元、2300元;宋俊伟、方志远四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史某400元、1400元、2300元、8980元;周甜甜骗取被害人马某400元;刘政勤、方志远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钟某400元、1400元、2300元;胡文杰骗取被害人陈某2400元;周甜甜、方志远四次分别骗取被害人韦某400元、1500元、2300元、6000元;周甜甜骗取被害人罗某400元;赵某二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400元、1500元;胡文杰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于某400元、1500元、2300元;周善武骗取被害人卢某3400元;刘有强骗取被害人王某3400元;张伶俐二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4400元、1500元;周某骗取被害人戴某400元;刘有强骗取被害人袁某2400元;周甜甜骗取被害人吕某400元;余某2骗取被害人朱某400元;周甜甜骗取被害人肖某400元;刘政勤骗取被害人储某1400元;周某骗取被害人路某400元;何某骗取被害人杨某4400元;被告人周甜甜骗取被害人褚某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照片。证实吴少华公司电脑及话务机情况;草本五宝茶、覆盆玛咖茶、圆明园十二兽首玉酒杯、中国文物通宝、天下粮仓、收藏品“玉玺”、第四套人民币百钞金砖、天下粮仓(260精品粮票珍藏册)、猴年宝贝银条、抗战大阅兵金砖、国宝三绝、冬奥运纪念金某、中国历代古钱币以及退回的包裹及运单等情况。 二、综合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

2.大悟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文件、扣押随身物品及笔记本内容照片、扣押电脑、话务机照片,扣押“保健茶”、“收藏品”等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7月13日,侦查人员在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君悦华府B座2303室的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查获了被告人吴少华随身物品及公司员工用来实施诈骗使用的电脑、话务机、笔记本、文件等,还有用来寄给客户的“国宝三绝”、抗战大阅兵纪念币等物品。侦查人员与在场人员对物品的外观、数量、使用情况等进行了检查,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3.大悟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随身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孙祥开到大悟县城关镇姚某家,姚某家属发现姚某被骗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将被告人孙祥开口头传唤至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发现孙祥开随身物品有中涉案物品,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

4.经张普杰指认从其电脑中调取的相关书证,当天业务员通话时长、员工业绩表。证明:2016年3月28日至6月30日“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业绩情况,由吴少华发给张普杰。

5.大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吴少华名下顺丰快递清单。顺丰快运卡号:56 38手机号:158

4028。证明:2016年4月至7月,吴少华通过安徽省黄山市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物品的快递单号及消费金额。

6.大悟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吴少华,账号尾号6838。证明:顺丰代收货款打到吴少华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情况。自2016年4月27日至6月29日,合计收款219669.8元。

7.大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言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光盘数据刻录说明,光盘一张,缴费明细表一张,工号4319电脑2016年7月4日至7月13日拨打电话情况。证明:松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与上海言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合同到期,合作中断,查询不出松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及缴费记录。

2016年3月至7月,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上海言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产生使用费用为11270元。2016年3月21日至3月23日共拨出579次电话;6月28日至6月30日共拨出3515次电话;7月1日至7月13日共拨出3515次电话;2016年7月1日至7月13日共拨出17149次电话。

2016年7月4日至7月13日,工号4319电脑拨打电话通话记录766条。(根据周善武的供述,周善武自六月起使用4319号电脑)

8.大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一张:吴浩淘宝订单详情。证明:被告人吴少华所使用的支付宝账号158

4028近两年(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交易记录,账户明细。吴少华(吴浩)通过支付宝在网络上购买的涉案物品情况。

以1650元的价格购买30套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金砖,以2750元购买50套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金砖,单价55元每套。

以420元的价格购买草本五宝茶60盒,以210元的价格购买草本五宝茶30盒,单价7元每盒。

以225元的价格购买5套2016猴年纪念章,单价45元每套。

以500元的价格购买5套国宝三绝,单价100元每套。

以390元的价格购买5套圆明园十二兽首玉酒杯,单价78元每套。

以2750元的价格购买50套18国硬币、世界花卉外币精选,单价55元每套。 9.退还赃款情况:

周甜甜家属于2016年9月8日退还赃款现金7000元;

魏恩爱于2016年9月22日到案后退还赃款现金20000元整;

扣押吴少华16000元整。

10.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大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随案移送吴少华公司营业执照原件1张及顺丰快递单507张。

11.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证实: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吴少华。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4月13日。住所: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30号君悦华府2303室。

12.顺丰速运代收货款服务合同。证明:2016年4月11日,吴少华与顺丰速运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合同,由顺丰速运代为收取货款后打至吴少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838。服务费率3%。结算周期次周。

13.在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场查获扣押文件45页。

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实:吴少华自2016年3月1日起租赁屯溪区天都大道30号君悦华府2303室。3月8日起租赁利尚公馆A座1805室。

公司员工分红协议书证实:吴少华与宋俊伟、刘政勤、周甜甜、方志远、胡文杰、刘有强等签订分红协议,由员工持有百分之一的虚拟股份,年底参与公司分红。

员工薪资方案证实: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方案。

蒋长寿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借记卡、香港苏富比拍卖行(上海)拍卖分支合同协议书(空白)、香港苏富比拍卖行上海分公司文物拍卖许可证。

《一代伟人红色玺玉》监制证书、《和平万岁》抗战国玺收藏证书、《国钞瑰宝》系列之《中国文物通宝》监制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套人民币珍藏册》和《盛世辉煌》第四套同号钞珍藏册收藏证书、《第四套人民币百钞金砖》收藏证书和专用收藏票。

14.顺丰速运快递单、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涉案快递情况明细表证实:以“吴浩”名义通过顺丰快递公司给客户邮寄的物品情况。

三、证人余某2、李某2、王某4的证言。证实先后进入“蕴恒邦”,在于客户联系的过程中,感觉这个公司是在骗人。余某2是2016年6月15日左右进入公司。王某4还证实:老板是吴少华。

四、被害人姚某(男,73岁)、褚某(男,74岁)、王某1、马某(男,64岁)、储某2、魏某(男,61岁)、张某4、王某3(男,67岁)、卢某2(男,71岁)、唐某2(男,63岁)、王某2(男,66岁)、彭某(男,78岁)、余某1(男,77岁)、卢某1、徐某、戴某(男,84岁)、杨某3(男,68岁)、冯某1(女)、陈某1(女,65岁)、郑某、常某(女,63岁)、崔某1(男,62岁)、李某1、唐某1、梁某(男,69岁)、张某1(男,79岁)、田某、陆某1(男,73岁)、柳某(女,66岁)、洪某(男,64岁)、张某2、路某(男,64岁)、冯某2(男,80岁)、夏某(男,64岁)、袁某1、肖某、石某、杨某1(男,80岁)、吴某(男,63岁)、林某(男,76岁)、崔某2(男,71岁)、罗某(男,80岁)、聂某(女,60岁)、杨某4(男,82岁)、张某3、刘某、孙某2(男,77岁)、陈某2(男,67岁)、雷某(男,78岁)、钟某(男,78岁)、卢某3(男,75岁)、朱某(男,78岁)、吕某(男,62岁)、杨某2(男,70岁)、潘某(男,71岁)、郑发生(男,70岁)、仓海根、袁某2(男,75岁)、孙某1(男,67岁)、孙某3(女,83岁)、史某(女,66岁)、韦某(女,74岁)等62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骗财物的相关证据。

五、被告人吴少华、张普杰、丁选松、孙祥开、年军帅、方志远、刘政勤、刘有强、周甜甜、魏恩爱、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的供述与辩解。 六、鉴定意见。

湖北省公安厅电子数据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光盘2张及从电脑提出资料打印出书证40页证实:提取吴少华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内存储的实施诈骗的数据,并分析数据。证实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8日,安徽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收业绩表。其中,被告人吴少华签收38单,总金额68080元;张普杰签收11单,总金额18920元;方志远签收6单,总金额12980元;刘政勤签收65单,总金额51420元;周甜甜签收64单,总金额52300元;刘有强签收33单,总金额30500元;宋俊伟签收30单,总金额25700元;胡文杰签收33单,总金额23540元;周善武签收12单,总金额5600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1)吴少华的辨认笔录证实:

吴少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其经营“松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诈骗期间,雇佣的员工年军帅。6号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年军帅。

吴少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女子就是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其经营“松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诈骗期间,雇佣员工魏恩爱。8号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魏恩爱。

吴少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其经营“松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诈骗期间,其合伙的丁选松。9号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丁选松。

(2)孙祥开的辨认笔录证实:

孙祥开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对姚某进行诈骗的人。9号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吴少华。

孙祥开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对姚某进行诈骗的人。10号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年军帅。

孙祥开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对姚某进行诈骗的人。5号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魏恩爱。

孙祥开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本案中的被告人丁选松。

(3)年军帅的辨认笔录证实:

年军帅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底在合肥市“松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一起进行诈骗的业务的主管韩涛。

年军帅辨认出10号男子就是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底在合肥市“松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一起进行诈骗的业务的老板丁选松。10号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丁选松。

年军帅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底在合肥市“松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一起进行诈骗的业务的老板吴少华。6号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吴少华。

年军帅辨认出7号女子就是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底在合肥市“松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一起进行诈骗业务的魏恩爱。

2、张普杰、方志远、刘政勤、周甜甜、刘有强、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余某2、李某2、王某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普杰、方志远、刘政勤、周甜甜、刘有强、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及证人余某2、李某2、王某4向侦查人员指认了其在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使用的电脑,然后打开电脑,指认了所使用的电子数据。最后,侦查员在当事人的指认下提取了该软件内拨打电话记录等数据资料。

3、大悟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吴少华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了被告人吴少华、张普杰、方志远等12人,并在该办公室查获被告人吴少华用来实施诈骗使用的电脑、话务机、笔记本、文件等涉案物品,还有用来寄给客户的“国宝三绝”、抗战大阅兵纪念金币等物品,及被告人的随身物品。

4、大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该现场为变动现场。现场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30号君悦华府B座2303室,现场大门为外开式防盗门,大门朝东北方向。进入现场大门为接待区域,接待区域排放有一个接待台。接待区域的西北方向为会议室,在会议室的桌上可见一个蓝白色封皮的笔记本。会议室的东北方向为卫生间,卫生间的西北方向为仓库,在仓库内摆放有大量的收藏品、纪念品及包裹。仓库的西北方向为一阳台。接待区域的西南方向有一过道,过道为东南至西北走向。经过过道往东南方向,为办公区域。位于办公区域的西北方向临近过道处,摆放有一张办公桌,经现场指认,吴少华在此办公。在办公桌上,有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工号为4301,一部黑色的话务机,若干快递单,及七部手机。位于吴少华办公桌的东南方向处,由西南向东北依次摆放有六排办公桌,每排有四个办公桌;从西南方向往东北方向,第一排办公桌无电脑无人在此办公。第二排从西北方向往东南方向有三台台式电脑,第一台电脑的工号为4311,经现场指认,胡文杰在此办公;第三台和第四台电脑无人办公。第三排从西北方向往东南方向有四台台式电脑,工号依次为4309、4303、4307、4310,经现场指认,王某4在4309号电脑上办公,宋俊伟在4303号电脑上办公,刘政勤在4307号电脑上办公,余政邦在4310号电脑上办公。第四排从西北方向往东南方向有四台台式电脑,工号依次为4316、4318、4317、4319,经现场指认,刘有强在4316号电脑上办公,李某2在4318号电脑上办公,周甜甜在4317号电脑上办公,周善武在4319号电脑上办公。第五排从西北方向往东南方向有四台台式电脑,第三台电脑的工号为4305,经现场指认,方志远在此办公;另外三台电脑无人在此办公。第六排办公桌上电脑无人在此办公。在吴少华办公桌的东北方向处有一间小办公室,小办公室内摆放有一个办公桌,桌上放有一台台式电脑,电脑的工号为4323,经现场指认,张普杰在此办公。经现场勘查,其他处未见明显异常。对勘查中发现的涉案话务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笔记本、话术单、快递单、收藏品、纪念品及包裹由办案民警单独扣押。

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祥开在大悟被抓获后,由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其带往安徽省黄山市,在其指认下,在“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场抓获正在实施电信诈骗的被告人吴少华、张普杰、刘政勤、周甜甜、胡文杰、宋俊伟、周善武等人,属立功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少华、丁选松在安徽省合肥市注册成立合肥松某电子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孙祥开、年军帅、魏恩爱等人为话务员。被告人吴少华在安徽省黄山市注册成立“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张普杰为主管及被告人方志远、周甜甜、刘政勤、刘有强、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为话务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并自称“中国上海邮购物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取得客户信任。以会员登记费、投资活动保证金、收藏品收藏手续费、拍卖费某名义,对不特定的多数老年人实施多次诈骗,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吴少华、张普杰、丁选松、孙祥开、年军帅、方志远、魏恩爱、周甜甜、刘政勤、刘有强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吴少华、张普杰、丁选松起组织、指挥者,并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孙祥开、年军帅、方志远、魏恩爱、周甜甜、刘政勤、刘有强、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在吴少华、张普杰、丁选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魏恩爱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少华、张普杰、丁选松、孙祥开、年军帅、方志远、周甜甜、刘政勤、刘有强、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年军帅、魏恩爱、周甜甜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祥开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六条 二十五条 二十六条 二十七条 六十七条 六十八条 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

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吴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普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丁选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年军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政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方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有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甜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祥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魏恩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宋俊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文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善武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吴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松某公司于2015年12已经倒闭,之后孙祥开继续骗取受害人的金额不应计算在吴少华诈骗金额中;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普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已退赃15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考虑,量刑过重。

上诉人丁选松提出:部分涉案金额认定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有强提出:部分涉案金额认定错误,与同案犯在涉案金额相当的情况下,量刑不平衡。

上诉人方志远提出: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政勤提出:认定诈骗数额证据不足;请求退赃,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甜甜提出:是受他人蒙骗参入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魏恩爱提出:是通过“58同城”应聘进入“松某公司”的,不知道是诈骗公司,被他人利用;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认定魏恩爱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普杰、方志远、刘政勤、刘有强、周甜甜、魏恩爱及原审被告人年军帅、孙祥开主动向二审法院退出部分赃款和交纳了部分罚金。

原审被告人诉称根据本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部分事实或者涉案金额不清的问题。

1.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普杰、丁选松、方志远、刘政勤、刘有强、周甜甜、魏恩爱以及原审被告人孙祥开、年军帅、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丁选松、刘政勤、刘有强及魏恩爱的辩护人均提出“部分事实不清”、“部分涉案金额认定错误”、“认定数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且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出现新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5年8月至12月,上诉人吴少华伙同丁选松、孙祥开、年军帅、魏恩爱等人利用松某公司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松某公司于2015年12月已经倒闭后,吴少华实际没有再利用该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孙祥开等人继续利用该公司的名义私下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的数额,不应认定为吴少华的犯罪金额。上诉人吴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松某公司于2015年12月已经倒闭,之后孙祥开继续骗取受害人的金额不应计算在吴少华诈骗金额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主从犯的认定。经查,上诉人张普杰在“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积极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张普杰以及吴少华、丁选松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积极参与,属主犯正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周甜甜、魏恩爱提出“是受蒙骗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魏恩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吴少华、丁选松等人分别设立“合肥松某电子有限公司”、“黄山蕴恒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公司设立开始从事诈骗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涉案的公司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少华、丁选松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公司,伙同上诉人张普杰、方志远、刘政勤、刘有强、周甜甜、魏恩爱以及原审被告人孙祥开、年军帅、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骗取客户信任,以会员登记费、投资活动保证金、收藏品收藏手续费、拍卖费某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并对不特定的多数老年人实施多次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张普杰、刘有强、方志远、刘政勤、魏恩爱、周甜甜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和交纳部分罚金,均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全案平衡量刑。原审判决对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追缴或者退缴的赃款未予判决,应依法予以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六条 二十五条 二十六条 二十七条 六十七条 六十八条 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2016)鄂0922刑初291号

刑事判决中的定罪、事实和对被告人宋俊伟、胡文杰、周善武的刑罚部分;撤销对上诉人吴少华、张普杰、丁选松、刘有强、方志远、刘政勤、魏恩爱、周甜甜及原审被告人年军帅、孙祥开的刑罚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普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选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年军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政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有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甜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原审被告人孙祥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恩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物品、追缴和退缴的赃款赃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鲁 莉 审判员 黎艳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锦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25条1款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67条1款 同案由重要案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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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10769746

下载日期:2026-10-27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皘冘颵顶瘬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袟袟衭浏龈消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莠梠梠梠梠莠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企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猀H琄H眄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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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与权威发布,本站仅作普法摘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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