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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雨、陈念雪、陈哲实与陈战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第 104 号类别:情感与身份冒充类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全文约 15779 字
案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来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小雨、陈念雪、陈哲实与陈战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类型:情感与身份冒充类|老年防诈观察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案 号:(2018)吉01民终2915号 审理法官: 单艳芳 吴丹 王君伟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10.08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张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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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 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鉴定意见 直接证据 证据不足 诉讼请求 不予受理 案件要素: 债务分担 合法债务 婚姻家庭继承 遗产内容 房产继承

陈小雨、陈念雪、陈哲实与陈战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29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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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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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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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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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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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3、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3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4、陈某1、陈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在被继承人马燕遗产进行分配时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所负债务,之后再进行遗产继承。根据母亲马燕在2012年9月2日所写的书面承诺中可见,其承诺应当归还由陈某4(被上诉人)占用的陈某3(上诉人)及李贺春(系该房房主,陈某3的丈夫)的浙江路松林胡同3号201房产并办理过户(该房系陈某4于多年前,擅自更名,由借变占),否则马燕自己的房产归陈某3所有。根据 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在未归还松林胡同3号201房并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履行给付马燕自己房产份额的义务,之后再进行遗产分配。二、马燕2010年1月27日公证遗嘱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陈某3合理怀疑该份遗嘱并非马燕所书写且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无故不予受理。在公证员与马燕的谈话笔录中,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记录。由此可见,被谈话人并非马燕本人,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真买或为虚假陈述。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因此,此公证书在内容上存在虚假,程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将此份公证遗嘱予以排除。据此,陈某3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份遗嘱并非马燕真实意愿表示,其签名亦非本人,根据 民事诉讼法 七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陈某3在一审及三审中均提出对公证遗嘱申请鉴定,尤其是2018年5月9日特别致函审判长,申请对该公证遗嘱马燕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对陈某3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无故不予受理。退一步说,即使此份公证遗嘱有效,马燕处理的是夫妻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而并未对其继承的陈夷遗产部分进行处理,依法应当将马燕对陈夷遗产继承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继承比例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由于陈某1、陈某3长期在外地生活、工作,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综合分析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酌定由陈某4继承遗产份额的75%,陈某2继承遗产份额的15%,陈某3继承遗产份额的5%,陈某1继承遗产的5%。这既没有法律的依据,也与庭审确定的事实不符。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一)陈某3于1993年6月调到深圳工作,次年分得住房,装修时就给父母留了一间朝阳的房间,多次恳请父母到深圳一起生活,但每次住了一段时间都因不放心陈某4,而返回长春。我虽然人在外地生活、工作,但尽到了赡养义务,应根据

的规定,继承相应的财产份额。陈某3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陈某3举证证明了本人尽到了赡养义务。1.经济上供养:多年来给父母寄钱,寄生活用品,药物等,每次回家时,又给红包(包括保姆)。旨在让父母提高生活质量,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安度幸福晚年,感受女儿的孝心。2.生活上照料:A出资买房给父母居住,且交通方便,生活便利,冬暖夏凉。父母非常满意。父母自2001年开始就住进我的房子里,直至去世。B我也多次接父母到我家(深圳)居住,享受天伦之乐。C带父母旅游,带母亲出国旅游。特意陪她探访当年战斗和工作过的地方,实现她多年的夙愿。D给母亲买冰箱、电饭锅、收录机、随身听等,丰富物质及精神生活。E每次回家,不顾腰椎问盘突出症的病痛,帮助父母搞卫生。3.精神上慰藉:A经常与父母书信往来,电话交流,视频交流。B以父母为榜样。努力工作,积极进取,获市政府颁发的先进个人,医德医风先进个人,优秀妇女干部等。专业方面,发表多篇论文。和父亲一起搞科研,著书,多次获奖,这些都是父母最想看到的。父母以我为荣,我为父母争光,这也是对父母最大的精神安慰。4.虽然上诉人陈某3现在深圳生活、工作,但我经常回长春探望父母,带他们检查身体,有病早发现,早治疗。尤其在父母亲重病期间(病危直至去世)一直在身边,悉心照顾,全天候护理,直到生命最后一刻。而且自2001年父母一直居住在陈某3的房屋中。在举证质证环节,本案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予以认可。陈某3作为被继承人陈夷、马燕唯一的女儿,在父母生前,在学习、工作上与父亲合作,共同完成学术著作的撰写与出版。在生活中,嘘寒问暖与父母保持良好的情感沟通;在经济上,尽自己所能给父母关怀。这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予以认可的。我认为,孝顺父母、赡养父母各有不同的方式。同时要尊重父母亲自己的选择,不能强迫。因此,原审法院仅以陈某3在外地生活、工作,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为由,仅分配上诉人5%的财产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陈某4所分的份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陈某4从未举证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在原审判决中,却分到了高达75%的财产份额,剔除公证遗嘱的部分,其分到的财产份额甚至高于在长春且尽到赡养义务的陈某2。实际上,陈某3、陈某2均系从医,有良好的社会背景及收入,而陈某4是家庭中无固定收入、离异、且因违法进过看守所,让父母生前最操心的子女。父母均为离休老干部,每月工资收入较高,家中雇有保姆日常照料,完全有能力在长春过着舒适安逸的生活。实际上,陈某4不仅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却是由父母一直对其抚养:1.多年所经营的照相馆,是用父母的房子开的,收入全部进入陈某4手中。2.父亲去世后,陈某4与母亲住在我的房子里(我方的房产内),早出晚归,有时还不回家住。伙食费也不交,母亲那么大年纪,还要买菜、还要做饭,还要买生活用品等。母亲常说自已是“月光族”,是80多岁“老保姆”,说陈某4是“啃老族”。亲戚们说我母亲是拿着白领的工资,过着乞丐的生活。3.父亲过世后,陈某3带母亲到深圳生活,但母亲在深圳生活两个多月后,担心陈某4在长春出事儿,又决意返回长春照管陈某4。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4提交一份父亲陈夷的遗嘱,经司法鉴定系“套摹、复写、重描等方法伪造而形成的非正常笔迹”。其目的就是侵吞,争抢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入,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综合以上行为,一审法院却在陈某4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尽主要赡养义务且伪造遗嘱的前提下多分遗产,无事实依据,与法律相悖。(三)原审法院分配遗产主要法律依据为

,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分配的原则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入,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入,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结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4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存在伪造遗嘱的行为前提下多分遗产,而在上诉人提交了大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赡养父母证据的前提下,仅仅因为陈某3在外地生活、工作,就得出“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的结论而少分遗产,系对事实掌握不清,法律理解适用有误。综上,原审法院对陈某4所分份额没有事实及事实依据。应重新依法进行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维护陈某3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1针对陈某3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陈某3的上诉请求,对遗产进行平均分配,同意陈某3发表的意见,同时对红旗街和北安路的房屋要求拍卖进行平均分配,同时要求对公证遗嘱进行鉴定。

陈某2针对陈某3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陈某3的上诉请求及发表的意见。

陈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对陈夷名下的诉争房屋由继承人平均继承。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燕所立的公证遗嘱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问题,原判决应当查清事实,确认无效,但原判决却对不真实的该遗嘱予以认可,并依据该遗嘱将本应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配的那一部分遗产全部判给陈某4一人继承,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为陈某4、陈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而陈某1由于在外地生活、工作,因此推断所尽义务较少、应当少分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毫无根据和道理,该认定背离法律,在认定事实上完全是错误的。3、我的亲生母亲雪牧同志是革命烈士,为新中国的诞生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作为陈夷已经牺牲了的妻子,陈夷与马燕的财产,也应当有雪牧一份,况且我在所有继承人中属于生活条件最不好的,在分配遗产时,理应考虑这些因素,对我予以适当照顾,但是,原判决在实际分配遗产时,不但没有对我予以照顾,反而减少了我的法定继承份额。原判决在这一点上实属错误;二、原判决遗漏裁判诉讼请求。在陈夷去世后,多次从太原来到长春找其他继承人协商善后事宜,其他继承人均避而不见,只能起诉到法院,为此额外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各被上诉人负担,在庭审时,我已经把相关证据提交给法庭,但原判决却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裁判。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综上所述,由于原判决存在上述错误,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陈某2针对陈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应该把我母亲继承我父亲的份额分给陈某4,陈某4不应该得到75%,一审二审陈某4陈述不一样,我母亲的公证遗嘱不是瑕疵是硬伤,而且内容写错了多处,访谈笔录也不是我母亲亲手书写,陈某4有造假的习惯,陈某4不是尽了赡养义务,不是陈某4照顾我母亲,而是我母亲看着陈某4,陈某4曾经以自杀的方式威胁父母向父母要钱,有陈某4写的遗嘱为证,陈某4下岗后连社保都没有,是我父母给他交的,一直是我父母用北安路的房子开照相馆挣钱给他花,尽孝无从谈起,我母亲生前有录像,我今天也带了,陈某4伪造我父亲遗嘱该项鉴定费应当由陈某4出,陈某1差旅费也应该由陈某4出,2015年以来,是陈某4不让陈某1见我母亲,2017年6、7月份甚至把我母亲藏起来,不让我们见,我媳妇在亲属圈发微信找我母亲亲属都知道,陈某4一点亲情都不见,陈某1母亲雪牧是在解放战争中去世的,按照国家规定都是烈士,所以更在遗产继承中应该多分或者按法定继承分得,刚才陈某4所说陈某141年没回家不属实,自己也承认陈某1及其爱人在我当兵的时候给予了很大的帮助,我的哥哥和嫂子是很顾忌亲情的,我要求平分北安路的房子红旗街的房子,这些房子都可以拍卖,陈某4霸占我姐陈某3的房子,应归还我姐,我母亲有承诺书,我和我父亲曾经写书,后来是我父母的丧事都是我主办的,根本不像陈某4所说的,我2017年9月份的时候专门写了一张字条,要求医疗事项由我和我姐商量处理,明显把陈某4排除在外,还有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其所依据的是 遗嘱公证细则

,而且该细则没有作废,我方要求对陈某4提出的公证遗嘱进行鉴定,因为该份遗嘱存在太多的瑕疵和错误。

陈某3针对陈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陈某2的陈述是真实的,与事实相符,同时陈某4从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父母生前与保姆一同居住,由离休待遇以及租金收入,完全能够过上舒适的生活,而父亲去世后,陈某4搬去与母亲同住,是母亲为了照顾陈某4,陈某4没有在生活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同时,将房间弄的脏乱不堪,这将在陈某3后续举证中予以证明,陈某3虽然身在外地,但从来对父母的照顾尽心尽力,这是在一审举证中,予以证实的事实,陈某4也予以确认,因此对陈某3的比例分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陈某3也要求对公证遗嘱进行鉴定,因为马燕的父母都没有工作,更何谈收入,所以陈某4在本次询问中对我父母出资购买的解释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真实的。公证书里出生年月都是错的,当我母亲没提到红旗街的房子,房子还保留陈某2的居住权,即使这一条成立,应该把这一条反应在公证书中,所以没有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愿,现在我们已经向公证处申请撤销,我们已经上诉到长春市司法局或者我母亲用别人的身份证或者另外一个人冒充我母亲,在法律效力上不应该被采纳,错误太多。

陈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2017)吉01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陈夷名下财产依法判令给属于上诉人合法继承的份额。3.请求二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马燕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如该份遗嘱无效,请按法定继承,分配马燕的遗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7)吉01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为:1.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在以上起诉时仅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陈夷名下的两处房产判令给原、被告,并未要求分割马燕的遗产,本案将两者一并处理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2.本案中陈某4所提供的被继承人陈夷的遗嘱,经法院委托的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4所提供的被继承人陈夷的遗嘱为套摹、复写、重描等方法伪造而形成的非正常书写字迹,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二十二条

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虽认定该遗嘱无效,但并没有查证事实,反而在遗产分配比例上给出最高继承遗产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陈某4以套摹、复写、重描等不法手段伪造被继承人陈夷的遗嘱,其手段卑劣存在意图侵吞、争抢遗产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遗产份额分配上有失公允。3.本案中,关于陈某4提供的被继承人马燕的公证遗嘱,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如下问题:(1)公证申请表不是被继承人马燕亲自填写。 遗嘱公证细则

规定:“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而该份遗嘱公证申请书中的笔迹,明显不是马燕本人填写,但“马燕”的签字却与填表人字迹相同。以此可以推出“马燕”的签字是他人模仿代签。故该份遗嘱公证的真实性高度存疑。(2)《谈话笔录》没有公证人员、见证人员的签字。《 遗嘱公证细则

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因此,该份遗嘱公证在程序上违反规定,其合法性应当受到质疑。公证程序不完整,影响遗嘱公信力。(3)《谈话笔录》并不是被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马燕在谈话之后,公证人员要对谈话内容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再行签字。可《谈话笔录方马燕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都出现明显错误。其次,在对房屋来源的陈述上,马燕明知其父母已过世多年,提交的材料中也存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对房改的房屋来源的来龙去脉了如指掌,可在《谈话笔录》中却以“房改款均系我父母出资的”这不是马燕的真实陈述。再次,《谈话笔录》中“马燕”的签字和日期不是本人真实字迹。(4) 遗嘱公证细则

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此给与了说明:“

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被继承人当时为79岁高龄,属于年老体弱的老人,公证人员应当发现,并根据相关规定制作录音或录像,故公证机构明显违反该项规定,缺乏遗嘱真实性的直接证据。综合上述,本案一审判决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被继承人马燕的遗嘱公证存在多处瑕疵及公证程序上的错误,公证机构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公证效力应当受到质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马燕的遗嘱公证进行核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陈某1针对陈某2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陈某2上诉请求及发表的意见。

陈某3针对陈某2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陈某2上诉请求第1、2项,关于马燕遗产继承部分,应现解决债务问题候再进行分配,同意陈某2发表的意见。

陈某4针对陈某3、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辩称,1、关于陈某1平均主张分配的问题,因对被继承人来讲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陈某141年没有回家,陈某1不是烈士子女,他主张的份额从道理上说不够格对家里没有贡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分配数额正确,其主张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本案是继承纠纷。2、关于陈某3主张的先清偿债务,马燕所留遗产不存在清偿债务事宜,松林胡同3号房在陈某4的名下,属于陈某4个人私产与本案无关。3、关于陈某2、陈某1、陈某3称公证遗嘱存在瑕疵,提到的公证遗嘱效力问题,其所依据的 遗嘱公证细则

,未见法律规定的内容,已经在2018年已废止,没有事实依据,只是主观猜测,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我们特意到公证处查询,公证处给出了一个证明和我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还盖了公章证明是笔误。4、我提交给法庭的陈夷遗嘱是陈夷亲笔所写的有效遗嘱,关于伪造遗嘱我认为没有证据,我父亲的遗嘱是我父亲本人书写,一式两份我和我母亲一人一份,我母亲的抽屉被撬我母亲的那份遗嘱丢失了。5、指责我没有固定工资、啃老与事实不符,我是应父母要求,从部队复员就陪伴住在二老身边直到父母先后去世共41年。父母对我格外信任和爱护,把一切托付给我。我是部队复员后国营正式编制,停薪留职后自己交养老保险,我从事摄影工作有经济收入,获过奖,开照相复印社,并发明过专利。6、陈某3指责一审法院“陈某4继承份额过高,一审举证质证过程中,陈某4从未举证尽到赡养义务”,是因为一审时错过了发言机会。7、陈某3所称父母生前所住的同德路住房是她购买的供二老居住,并不属实,该房产为父母自己出资购买。8、陈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并且与父母争夺北安路的房产。9、我及时挽救父母的上百万元损失,是对兄妹三人贡献最大的人。我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遗产时应该多分。陈某3不在长春工作,客观上无法经常陪伴继承人身边,无法尽赡养义务,而且陈某2和陈某4对簿公堂,只有陈某4才尽赡养义务,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分配合情合理的。

原告诉称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被继承人陈夷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22号的房屋由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依法继承。2.判令陈某4、陈某2、陈某3赔偿陈某1为继承一事的住宿费14754元,交通费5949.5元,律师费8700元。3.诉讼费由陈某4、陈某2、陈某3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6日,陈夷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的房产收回不分,全部给儿子陈某4,收入全给你母亲马燕,生活由陈某4照顾”。2008年1月26日,陈夷死亡。陈某1、陈某2及陈某3对上述遗嘱存有异议并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7年8月6日”《遗嘱》上的字迹与“陈夷”生前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0年1月27日,马燕立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马燕(曾用名:马彦)与丈夫陈夷共同拥有私产房屋三处,第一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丘(地)号3-3/304-9,房号103,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0.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某某号;第二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xxx号,丘(地)号3-3/304-9,房号102,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0.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某某号;第三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xxx号,丘(地)号4-95/75-14,房号202,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7.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某某号。我们对上述房屋未曾作过财产分割。我们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我的丈夫陈夷于2008年1月26日去世,我至今未再婚。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我的次子陈某4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我立此遗嘱,神志清醒,完全自愿。”2017年9月18日,马燕立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陈夷(已于2008年1月26日死亡)1949年结婚。我们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陈某4,长女陈某3,次子陈某2。我们夫妇二人婚后共有三套房屋,第一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丘地号为3-3/304-9,房号103,建筑面积为40.55平方米;第二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丘地号为3-3/304-9,房号102,建筑面积为60.47平方米;第三套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东二胡同22号东一门2-2号建筑面积为48.5平方米。以上三套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那部分财产由我三名子女平均分配,另外我的存款除去各项花销外,如果有剩余,剩余部分由三名子女平均分配。以上内容我全部看过。”2017年10月16日,马燕死亡。庭审中,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对三处房屋作价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2XX某某,丘地号3-3/304-9(103),建筑面积为40.55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206734某某,丘地号3-3/304-9(102),建筑面积为60.47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每平方米9000元。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2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06250某某,丘地号4-95/75-14(202),房屋建筑面积为47.8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每平方米6800元。再查,上述房屋中位于北安路的两处房屋目前由陈某4管理,位于红旗街的房屋目前由陈某2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结合本案,陈夷名下的房屋属于陈夷与马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陈某4提交的陈夷遗嘱,经过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该遗嘱无效。因此,陈夷的上述遗产份额应去除马燕50%份额,其余50%份额由马燕、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继承。在继承开始后,马燕去世,其遗产应按照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继承。陈某4、陈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应当多分。陈某1、陈某3长期在外地生活、工作,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综合分析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酌定由陈某4继承遗产份额的75%,陈某2继承遗产份额的15%,陈某3继承遗产份额的5%,陈某1继承遗产的5%。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两处房产归陈某4所有,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22号房屋归陈某2所有。依据上述分配方案,陈某2分别给付陈某161711元、陈某361711元、陈某4164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

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陈夷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两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XXXX、206734某某,丘地号分别为3-3/304-9(103)、3-3/304-9(102),建筑面积分别为40.55平方米、60.47平方米】归陈某4所有;二、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2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06250某某,丘地号4-95/75-14(202),房屋建筑面积为47.8平方米】房屋归陈某2所有;三、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陈某161711元、陈某361711元、陈某416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某1负担135元、陈某4负担2025元、陈某2负担405元、陈某3负担13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1的诉讼请求为对陈夷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22号的房屋由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依法继承,案涉房屋为陈夷、马燕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陈夷、马燕先后去世,一审法院依法将陈夷、马燕的案涉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六十九条

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各上诉人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各上诉人要求对公证书中马燕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陈某4提交的陈夷遗嘱无效,采信马燕所立公证遗嘱正确。综合分析本案一审、二审庭审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认定各子女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亦不足以证明关于陈某4伪造遗嘱的上诉主张。

对案涉遗产应当进行如下分配:案涉三套房屋为陈夷、马燕夫妻共同财产,陈夷、马燕各占50%份额;2008年1月26日,陈夷去世,陈夷的50%的份额由马燕、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各继承10%的份额;2010年1月27日,马燕立公证遗嘱,2017年10月16日马燕去世,马燕案涉遗产应按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继承。综上,各方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为陈某110%、陈某470%、陈某210%、陈某310%。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对案涉房屋作价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11号两处房产归陈某4所有,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22号房屋归陈某2所有,陈某4给付陈某145226元,陈某2给付陈某3123422元,陈某2给付陈某178196元。

本案为继承权纠纷,陈某1主张应当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中关于清偿债务的主张可另行解决,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陈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六十九条 一百七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某4给付陈某145226元,陈某2给付陈某3123422元,陈某2给付陈某1781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3、陈某1、陈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某1负担120元、陈某4负担2040元、陈某2负担410元、陈某3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陈某1预交2700元,陈某2预交3098元,陈某3预交1343元,由陈某1负担2600元,陈某2负担2898元,陈某3负担1243元,陈某4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艺缤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修正) 第1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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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7060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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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公开裁判文书与权威发布,本站仅作普法摘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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