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与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1与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2016)云3123民初166号
当事人 原告胡某1。
被告玛某(又名冯某)。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1诉被告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玛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名叫胡某2。由于婚后被告玛某对家庭及孩子关心较少,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玛某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至十八周岁,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床一张,被子两套,三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黄黄金项链一条,黄黄金戒指一枚;分割为: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冯梦金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胡某1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出生医学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4、盈江县旧城镇东山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玛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5、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盈江县分公司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现盈江县与被告玛某娘家所在地缅甸密支那外冒尚未通邮的相关情况。
被告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视为其对上述证据默认,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名叫胡某2。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玛某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床一张、被子两套、三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由被告玛某保管,其余财产由原告胡某1保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某1与被告玛某离婚。
二、原告胡某1与被告玛某共同生育的孩子胡某2跟随原告胡某1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玛某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玛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胡某1有义务予以协助。
三、共同财产:床一张、被子两套、三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现由原告胡某1保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现由被告玛某保管)。分割为: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玛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胡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德文
审判员 彭贵鸾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林君
【法宝引证码】CLI.C.78633149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