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
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2015)防民初字第1332号
当事人 原告苏某。
被告吴某(英文名WuLiuMei)。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诉被告吴某(英文名WuLiuMei)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积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禤立平和人民陪审员邓丽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吴某(英文名WuLiuMei)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到一星期后便于××××年××月××日在广西防城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星期,被告自行离开不知去向,因无被告通讯方式和住址,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来往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其上述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为美国国籍,2008年初,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在广西防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双方失去联系。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共同居住生活时间少,2008年2月底被告外出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英文名WuLiuMei)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英文名WuLiuMe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积辉
审 判 员 禤立平
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炉丹
【法宝引证码】CLI.C.38109880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