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纯甫、邢南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纯甫、邢南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豫民终5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纯甫(WilliamZhao)。
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南海。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纯甫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支持赵纯甫的一审诉讼请求,由邢南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邢南海在2013年7月21日曾向赵纯甫索要人民币4万元,有邢南海的助手樊某一审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却未认定。二、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认定邢南海有差旅、办案费用26536元的发生,与事实相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邢南海辩称,关于赵纯甫主张的曾向邢南海支付4万元的事宜,赵纯甫不能出具邢南海的收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邢南海主张的差旅费26536元,邢南海举证有票据,应当都给予扣除。请求驳回赵纯甫的上诉请求。
邢南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纯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收取的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为邢南海代为垫付。1、证人樊某与赵纯甫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存在较大疑点,不应独立作为定案证据。2、2014年1月8日赵纯甫不在中国境内,不可能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3、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票据原件为邢南海保存,印证其代为垫付的事实。二、邢南海已返还赵纯甫12.7万美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1、自2015年12月10日起,通过郑州市律师协会的居中调解,邢南海已向赵纯甫返还12.2万美元,一审法院少计算2000美元。2、另有5000美元,邢南海于2014年7月22日在赵纯甫之子赵翀陪同下在武汉市中国银行共同取出,于汉口龙居酒店309房间当面退回赵纯甫。赵纯甫对于该5000美元的退回在其投诉材料中予以书面认可,侧面印证了邢南海的陈述。三、案件差旅费26536元应依据实报实销的原则由赵纯甫承担,一审判决减半无法律依据。
赵纯甫辩称,一、江岸法院的诉讼费和保全费都是赵纯甫亲自交纳。只是由于办案方便需要,票据都由律师邢南海保存。二、邢南海没有归还赵纯甫5000美元。至于2000美元,邢南海给赵纯甫打的收据写有2000美元折算人民币12000元,也没有退还赵纯甫。三、邢南海主张的差旅费没有合理出处。
原告诉称 赵纯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邢南海返还l0.8万元人民币及5000美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纯甫委托邢南海代理其涉外婚姻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律师收费办法及案件实际情况,赵纯甫同意向邢南海支付代理费1万美金。
合同签订前后,赵纯甫向邢南海付款。汇款凭证显示,邢南海收到赵纯甫13.5万美金;邢南海向赵纯甫出具的收到条显示,邢南海收到赵纯甫8万人民币。该8万元人民币包含68000元人民币和2000美元(收条里将美金折算成人民币)。收条由邢南海书写,记载有款项用于代理费、差旅费,通信费、诉前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内容。对前述美元及人民币的支付原因,赵纯甫称,当时是应邢南海要求而支付的办案费用及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庭审中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1.关于4万人民币现金的争议。赵纯甫称另给付邢南海4万人民币办案费用;邢南海称该笔款项未发生,没有邢南海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2.关于邢南海已经返还款项的争议。赵纯甫称邢南海已经向其返还12万美金;邢南海则称已向赵纯甫返还12.7万美元。3.关于26536元差旅费的争议。邢南海认为该差旅费是其办理受托事项的支出,应当由赵纯甫负担;赵纯甫对部分差旅费认可,但认为有关开庭部分的差旅费是由赵纯甫本人支付的,邢南海将差旅费制作成其自己单独开庭六次不符合事实。4.关于江岸法院收取的保全费5000元及17700元案件受理费用的争议。赵纯甫认为上述费用由赵纯甫亲自缴纳;邢南海则认为是其用所收到的赵纯甫的钱缴纳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赵纯甫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樊某拟证明如下事实:(一)赵纯甫另给付邢南海4万人民币,于2013年7月21日由赵纯甫现金交付邢南海;(二)在邢南海及樊某的陪同下,2013年7月25日,赵纯甫前往湖北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人民币;2014年1月8日在邢南海及樊某的陪同下,赵纯甫前往江岸法院缴纳诉讼费用17700人民币。樊某身份是赵纯甫的助手。
赵纯甫和邢南海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因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存在经济往来。本案,应先厘清收付款总额及已经退还的款项、应支付款项,该院将在此基础上评判是否需要退款的问题。
一、赵纯甫向邢南海支付总额问题。双方对赵纯甫曾向邢南海支付13.5万美金和8万元人民币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前述赵纯甫称另给付邢南海4万元现金的问题,因该主张与邢南海曾经对收到赵纯甫款项打收到条的已查明事实暨收款习惯不符,且邢南海予以否认,故赵纯甫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赵纯甫曾向邢南海给付13.5万美元及8万元人民币。
二、关于邢南海已经返还的部分款项问题。邢南海称已向赵纯甫返还12.7万美元,但除其陈述外,邢南海的主张并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以赵纯甫自认收到的12万美元还款确认为本案邢南海已向赵纯甫返还的款项。
三、因办理委托诉讼事宜,赵纯甫应向邢南海支付的款项问题。该问题的认定,涉及三笔款项。第一笔是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1万美金代理费,故邢南海可以依据合同收取1万美金代理费;第二笔是邢南海主张的26536元差旅费问题。对该款项,赵纯甫部分认可,但认为多数情况是由其买单但邢南海持有了票据,就此问题因时间关系已经难以区分。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收条记载内容看,赵纯甫并未反对单独支付办案差旅费用。鉴于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在认定此问题上存在难度,且有差旅费的发生,酌定邢南海可以主张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3268元作为办案差旅费;第三笔是有关谁缴纳的法院诉讼费及保全费22700元人民币的问题。通过庭审,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樊某证言可信度较高,樊某对该问题的描述较为客观,邢南海单方否认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该22700元人民币系由赵纯甫亲自缴纳,并非由邢南海将已收取的款项用作缴纳法院诉讼费及保全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赵纯甫应向邢南海支付1万美金代理费和13268元差旅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樊某身份是邢南海的助手。一审樊某出庭作证,称赵纯甫在江岸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日期是2014年7月8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1月8日。一审判决以上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为了证明邢南海通过郑州市律师协会已返还赵纯甫12.2万美元,邢南海除了在一审中举证的赵纯甫的9万美元的收条外,在二审中又举证了赵纯甫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郑州市律师协会转交邢南海退回的叁万贰仟美元(32000)。赵纯甫认可是其签字,但认为其中的2000美元系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邢南海收取赵纯甫的人民币数额问题。赵纯甫起诉邢南海返还10.8万元人民币,包括其2013年7月21日支付邢南海的4万元人民币(无收条)、2013年7月22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2013年7月24日于汉口龙居宾馆支付的1.8万元人民币,但并不包含同时支付的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万元)。因赵纯甫不能举证邢南海收到4万元人民币的相应收条,且邢南海予以否认,故本案中邢南海收取赵纯甫人民币的数额应认定为6.8万元,一审确认为8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赵纯甫关于邢南海应返还其已支付的4万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江岸法院收取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和受理费1770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
在2018年5月24日二审庭审中,赵纯甫举证江岸法院2014年7月8日收取案件受理费17700元的票据第三联(法院财务部门收款结算)以及赵纯甫本人的护照,拟证明赵纯甫2014年7月1日进关,30日出关,当时赵纯甫在国内,其亲自缴费。邢南海质证认为该票据系伪造,一审中邢南海举证有该票据的第一联(当事人交款收据),上面盖有法院财务专用章,日期是2014年1月8日,当时赵纯甫不在国内。经本院当场核查赵纯甫护照出入境情况,2014年1月8日赵纯甫不在国内。二审庭审后,赵纯甫于5月28日又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2014年我回国,邢南海即拿许多发票要我报销,其中有诉讼费17700元。我即付现金给邢南海,他把法院发票给我,发票日期是2014年7月。”邢南海对赵纯甫的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赵纯甫在该问题上一直在作伪证,误导法庭。
因此,现有证据证明江岸法院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时间是2014年1月8日,樊某却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在2014年7月8日与赵纯甫、邢南海一起交费,以期与赵纯甫所持江岸法院票据时间及赵纯甫的护照显示的出入境日期一致,其证言不应采信。2014年1月8日,赵纯甫并不在国内,故应当认定该笔交费17700元系邢南海所交。
至于江岸法院的案件保全费,邢南海于2013年7月24日在湖北给赵纯甫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赵纯甫先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美元贰仟元(2000),合计人民法叁万元证(30000),用于江岸法院诉前保全费、预交受理费等。”次日,即2013年7月25日江岸法院收取了案件保全费5000元。综合考虑以上案情,本院认为在此短暂的时间间隔内,由赵纯甫重复承担该笔费用的可能性较小,该笔费用认定为由邢南海支付较为符合常理。
第三、关于一审中邢南海主张的其垫付差旅费2653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鉴于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在认定此问题上存在难度,且有差旅费的实际发生,酌定邢南海、赵纯甫各承担一半。为此,双方均提出上诉,但是其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双方的该项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邢南海应否返还赵纯甫5000美元的问题。
赵纯甫认为其于2013年7月、12月共转账给邢南海13.5万美元,邢南海通过郑州市律师协会返还12万美元,扣除邢南海应收取1万美元律师费,故剩余5000美元应予返还。而邢南海则抗辩称其2014年在汉口偿还5000美元,2015年通过郑州市律师协会向赵纯甫返还12.2万美元。对于邢南海抗辩的事实,赵纯甫予以认可,但是认为通过律师协会转来的2000美元系邢南海应当支付的利息,邢南海于2014年在汉口返还的5000美元,系邢南海2013年7月24日所打欠条中的2000美元以及赵纯甫给邢南海的其他未统计的美元(在汉口买礼品要1000美元、在江岸法院门口索要2000美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有利息事宜,且赵纯甫虽称邢南海在汉口买礼品要1000美元、在江岸法院门口索要2000美元,但是未能举证相应的证据,故邢南海相应抗辩理由成立。
三、驳回赵纯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赵纯甫负担100元,由邢南海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赵纯甫负担2000元,由邢南海负担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敏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步步
【法宝引证码】CLI.C.72286984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