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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胡某某与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96786057)审结日期:2018.09.11审理法院: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胡某某与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04民初11893号

当事人 原告:胡某某。

被告:江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名下上海市乌鲁木齐南路XXX号北楼5B室房屋和地下二层车位45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和车位);2、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4年1月在台湾登记结婚,2016年5月在台湾离婚。双方于2009年左右分居。2003年8月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和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和车位按照800万元计价,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获得折价款。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上海经商所得盈利均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4年1月在台湾登记结婚,2016年5月在台湾离婚。原告称双方于2009年左右分居,并表示其经常居住在香港,在上海没有经常居住地,被告上海经商很久,在上海和台湾居住频率差不多,应在上海构成经常居住地。被告则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台湾,上海没有经常居住地。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系争房屋和车位于2003年7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购买价为175000美元。2013年12月经核准,房屋和车位的权利人登记为江某某一人。被告为证明系争房屋和车位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单、收据,汇款单显示:2003年3月江某某向“HORSHINGINDUSTRIESLTD"汇款新台币394万余元用于支付房子的定金及手续费。2003年9月江某某向“HORSHINGINDUSTRIESLTD"汇款港币150元及美元142100元。2003年4月29日的收据显示:江某某支付部分购房款113400美元(折合人民币938000余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售合同、汇款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有一张转账的账户是从台湾公司账户转出的,而该公司是原、被告一家五口的;即使是从被告私人账户中付款,也是婚后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名下汇丰银行理财结单(客户编号XXX-XXXXXX)显示,截至2009年4月被告银行账户有等值人民币存款410余万元,原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根据台湾法律的规定,财产追溯时效为5年。另查,江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尾号9168,开户日期为2015年1月)截至2018年4月余额为55.48元。原告要求分居时的余额对半分割。被告则主张该账户钱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关于系争房屋和车位是江某某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争议,根据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台湾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于夫妻财产有订立契约,故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根据中心提供的台湾民法第1017条的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本案系争房屋和车位购买于婚后,没有证据证明是婚前财产,故应为婚后财产当属无异,但由于登记在江某某一人名下,根据中心的法律意见,首先推定为江某某的个人财产,江某某需就其购买系争房屋和车位的资金来源等承担举证责任,而胡某某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需就共同购买、仅约定登记于江某某名下或江某某仅是人头等承担举证责任。现江某某已经就系争房屋和车位的资金来源进行了举证,胡某某提出其中有一张资金显示来源于家族的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胡某某也未能就双方共同购买、仅约定登记于江某某名下或江某某仅是人头等提供反证,据此,在首先推定系争房屋和车位属于江某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江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胡某某,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和车位是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江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汇丰银行xxx0年4月的存款余额发生于双方分居前后,江某某对此账户中的存款来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故该部分财产应推定为共同财产。江某某提出追溯时效应为5年,根据中心提供的台湾民法典第1030-3条的规定“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从该条款的规定看,只有一方转移财产或增加债务造成对方可供分配的剩余财产减少时,才适用5年追溯时效的规定,而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财产属于双方离婚时未分配的财产,故不适用追溯时效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江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尾号9168)开户日期发生在双方分居多年之后,应首先推定为江某某的个人财产,胡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些存款来源于共同收入或约定为共同财产,据此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仅能分割剩余财产的主张,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也不涉及大陆以外的财产。台湾已经受理原告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被告也已经向深圳法院就深圳的房产纠纷提起诉讼,可见个案可以处理部分财产。虽然就个案而言,处理的可能是双方名下的部分财产,但综合所有个案,双方实现的仍然是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

裁判结果 一、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胡某某银行存款分割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外国法查明费人民币2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渭

人民陪审员 朱景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丛花雪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法宝引证码】CLI.C.96786057

下载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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