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孙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刘某甲与孙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2026)闽0981民初1854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甲。
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某向刘某甲返还中介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孙某长期从事涉外婚介服务,2024年11月起,孙某为刘某甲提供涉外婚介服务,介绍巴基斯坦籍女性与刘某甲认识,并且为此总共向刘某甲收取婚姻介绍费200000元。综上,刘某甲认为孙某所提供的涉外婚姻介绍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项目,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所对应的婚姻介绍费应当予以返还。刘某甲向孙某催讨中介费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孙某未作答辩。
刘某甲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刘某甲通过朋友认识孙某,并委托孙某为其提供婚介服务。刘某甲于2024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定金50000元转入朋友林某账户,林某通过某平台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孙某账户;于2024年12月20日通过其妹妹刘某乙支付宝账户向孙某转账50000元;于2024年12月21日通过其妹妹刘某乙支付宝向林某转账100000元,由林某通过支付宝向孙某转账;刘某甲共计向孙某支付200000元。庭审中,刘某甲陈述其未与孙某签订书面合同,其在巴基斯坦与孙某介绍的巴基斯坦女孩共同生活9个月,双方在巴基斯坦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未在中国进行登记,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巴基斯坦女孩签证未通过,刘某甲便自行回国。刘某甲自认其向孙某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机票、签证费用11000元、食宿费用17520元,共计285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双方成立的中介合同是否无效?2.若双方成立的中介合同无效,返还服务费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双方成立的中介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返还服务费金额的问题。
裁判结果 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甲171480元,款项支付至刘某甲账户(开户行:某信用社;账号:xxx);
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甲负担613.18元(已交纳),由孙某负担368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明丽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邓雅萍
书 记 员 张颖娜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宝引证码】CLI.C.580013501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