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涉外法律服务·普法专题 咨询电话:18180626315 |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
当前位置:首页 > 典型案例 > 正文
非法中介

史某甲与李某中介合同纠纷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577621162)审结日期:2026.05.20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史某甲与李某中介合同纠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6)皖1802民初2899号

当事人 原告:史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敏,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25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201000元及利息(以20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可介绍印度尼西亚籍女子结婚,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中介合同。同年3月13日,被告委托他人带原告前往印度尼西亚,原告自行负担费用,介绍一名为为VIRAALVIONICHAA女子。2025年7月29日回国结婚,但婚后几天该女子即离开宣城,不知所踪,被告先后收取原告20.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国办发(1994)104号),无相应涉外婚姻介绍资质,收取大额中介费用,使原告人财两空,造成家庭困难,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事实基础,原告起诉所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家庭素有往来。原告阿姨与被告母亲系多年好友,正是在此信任基础上,原告家庭主动请求被告帮忙介绍印度尼西亚结婚对象。被告本身亦通过孙某介绍与印尼籍妻子成功缔结婚姻,原告家庭因与某甲不熟悉,缺乏信任,转而委托被告代为沟通联络。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将涉外婚姻介绍作为牟利手段,而是基于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协助原告家庭对接印尼当地的婚介资源。本案中165000元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女方彩礼、办理结婚证、护照签证、住宿费、来回机票以及在印尼当地的中介费用,被告个人并未从中截留任何利润。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取了个人经济利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介合同虽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可能被认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无效及婚姻失败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一)原告明知或应知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法律风险,仍主动寻求并促成该中介关系。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在合同条款中充分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原告“到印尼娶老婆存在一定的风险,不能保证100%白头偕老”,以及“在中国娶老婆是先谈恋爱后结婚,而到印尼娶老婆是先结婚后谈恋爱,没有感情基础”等核心风险。合同第十四条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以上内容我已看过,我自愿承担风险”。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免责声明》和《承诺书》,原告承诺“事成之后,一切事情均由原告本人承担,如造成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委托他人介绍外籍新娘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应当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原告明知或应知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仍主动寻求并支付中介费用,其自身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明显过错。

(二)原告及其家庭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能善待妻子,系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原告与印尼籍女孩在印尼见面后双方互有好感,自愿同意结婚,并在印尼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回国后,原告与女孩在中国民政部门依法领取了结婚证,涉外婚姻关系已经合法有效成立。然而,婚后原告及其家庭未能善待女孩,正如原告妻子的陈述:“他没能保护我,辜负了我父母的信任,他伤害了我没有向妻子那样对待我”“我到中国后,有20天没有受到丈夫很好的对待”“在中国我没有得到他好的待遇,只有压力和吼叫,感觉自己作为妻子毫无尊严”“如果从一开始我就知道他是这样的性格,那我就不会愿意嫁给他了”。原告妻子甚至表示“我会就我丈夫遭受的虐待和忽视,向某使馆举报”“我很庆幸遇到A和L,因为如果她们在这种时候不出现,我可能会在你们家结束我的生命”,以上事实有原告父亲与原告妻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原告与原告妻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与原告妻子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妻子与原告妻子聊天记录及翻译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尊重、互相扶助义务,其自身行为直接导致妻子决意返回印尼,故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主动配合妻子办理离境手续,现又要求退还全部中介费,前后行为相互矛盾。原告妻子执意返回印尼后,某甲曾做原告及其妻子的调解工作,但原告自己配合妻子办理了护照,并亲自将其送往机场。原告以实际行动配合妻子离境,客观上导致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现又以“人财两空”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全部165000元中介费,其行为前后矛盾,明显违返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中介关系系基于熟人信任而产生,被告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165000元款项已全部用于各项实际支出,被告未从中获利。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如实告知原告风险的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应知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法律风险,仍主动寻求并积极配合完成全部流程,且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未能善待妻子,直接导致婚姻破裂,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李某答辩意见,史某甲补充陈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利益,原告要求返还的金额完全是被告收取的中介费的金额。为了履行该合同,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原告没有主张返还。二、原告妻子返回印度尼西亚是其告知原告其妻子的母亲需要做手术,原告妻子回印度尼西亚探望,但该女子回国后,未再返回中国。基于上述情形,原告要求返还中介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对史某甲提举证据的认定

《合同》、结婚证、收条、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李某提举证据的认定

1.合同附件、免责声明、承诺书、机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某甲与史某甲妻子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与史某甲对话视频、结婚现场照片、结婚现场视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婚承诺书,本院对史某甲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

3.李某与某甲某平台转账电子凭证、某甲与“印尼中介”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妻子与“印尼中介”聊天记录,李某拟证明其将中介费支付给某甲,由某甲妻子支付给“印尼中介”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李某与某甲某平台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转账电子凭证并未记载款项性质及用途,故不能反映全部与本案相关;某甲妻子支付给“印尼中介”的款项,无法确认全部与本案相关,且除史某甲随某甲前往印度尼西亚介绍对象外,同行的还有他人,故不能排除上述转款系某甲妻子系为他人向“印尼中介”转账。

4.账单,拟证明“印尼中介”因为史某甲的介绍业务花费16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相关的花费未付相应的支付凭证等佐证,该份证据不能完全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

5.史某甲父亲与史某甲妻子某平台聊天记录、史某甲与其妻子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与史某甲妻子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妻子与史某甲妻子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与“印尼中介”聊天记录、调解现场视频、某甲与史某甲沟通视频、护照报失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7.账单及发票,拟证明史某甲结婚办喜酒花费60000元。庭审中,证人某甲称该份证据系其妻子提供,不清楚来源于谁。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8.某甲当庭证言,本院认为,某甲系受李某所托带史某甲前往印度尼西亚介绍对象,相对于史某甲,双方一定程度上存在利害关系,故某甲的证言不能完全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史某甲主动要求李某为其介绍一位印度尼西亚女孩作为结婚对象。2025年2月18日,史某甲作为乙方与李某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因乙方已达结婚年龄,委托甲方帮助下在印尼娶位适合自已的另一半组建一个家庭,乙方总共需缴纳壹拾陆万伍仟元给甲方用于办理在印尼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给女方的彩礼金、办结婚证、护照签证、住宿费、来回机票等),不包括男女双方交往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乙方需先交纳贰万元定金给甲方,甲方在出发前要协助乙方办理护照,出发前7天剩余壹拾肆万伍仟元需全部交给甲方……四、到达印尼如乙方没有看中自已想要的另一半回国,甲方退给乙方拾叁万柒仟元,剩下贰万捌仟元作为机票住宿等其他费用。五、到达印尼乙方需听从甲方所派人员安排,不可乱跑,乙方跟女孩在印尼订婚后乙方应以印尼当地风俗在印尼结婚,甲方不建议乙方和女方同居,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六、乙方和女方回到中国后,乙方需善待并尊重女方……七、到印尼娶老婆存在一定的风险,不能保证100%白头偕老,如娶回老婆后,俩人相处不好或其他多种因素,女方就会不辞而别,乙方因此资金损失,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八、在中国娶老婆,是先谈恋爱后结婚,而到印尼娶老婆,是先结婚,后谈恋爱,没有感情基础,如关系处理不好,会造成乙方很大损失,要慎重考虑。九、乙方到达印尼后,乙方要主动和女孩交流,告诉女孩:家庭状况、工资收入情况、家庭环境照片等。十、乙方到达印尼后与女孩见面后,甲方建议乙方带女孩到医院做婚前检查,如女孩有疾病或无生育能力,甲方可以另找女孩,达到乙方满意后,方可办理证件。十一、乙方与女孩见面后,甲方不建议乙方大手大脚花钱,如乙方愿意花钱甲方无权反对,如女孩中途不愿意,或到飞机场不愿意上飞机,乙方为女孩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十二、如女孩到达中国后,提出过分要求等(如买房/买车),乙方不能满足,造成家庭矛盾,女孩要求回国,甲方不负责。十三、乙方要保证自己身体健康,无生理疾病,如性功能障碍,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十四、以上内容我已看过,我自愿承担风险。十五、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李某(婚姻介绍人、甲方)与史某甲(被介绍人、乙方)形成免责声明,内容为“一、甲方受乙方委托,将印度尼西亚女孩介绍给乙方相识,双方同意后,由甲方代为办理结婚证及女方所有证件,回到国内,以后日常生活怎样相处,均由乙方自己解决,不管发生什么情况,如生活中出现矛盾,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二、如女孩到中国后6个月内,不习惯中国的环境、饮食,无论怎样挽留,都要执意回到印度尼西亚,乙方应付2.8万给甲方,再重新找一位女孩结婚(只限一次),不包括和女孩单独交往的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退钱。三、在国外,乙方与女孩子交往时,要如实告知女孩:家庭条件,收入多少。要问女孩有什么要求,免得到国内后女孩提出过高要求而乙方又达不到,造成矛盾,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五、乙方在印度尼西亚与女孩交往时,所花费用后,如女孩不愿意,或乙方不愿意,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甲方可以继续为乙方再找一位交往,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如乙方不愿意再找,要求回国,甲方应退回乙方13万7千元。”2025年2月18日,史某甲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内容“经本人委托婚姻介绍人李某帮助我到印度尼西亚介绍一位女孩与本人结婚成家,事成之后,一切事情均由本人承担,如造成经济损失与李某无关,由本人承担。”

2025年3月13日,李某指示某甲带史某甲前往印度尼西亚,与某甲同行的还有另外两人,该二人亦随某甲前往印度尼西亚介绍结婚对象。经某甲安排介绍,史某甲与印度尼西亚籍女子VIRAALVIONICHAA(以下简称维某)相识,史某甲与维某在印度尼西亚相处后,于2025年5月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自2025年3月13日至2025年6月2日,除5月份,史某甲因签证问题返回中国一次,其余时间均在印度尼西亚生活。维某因签证问题直至2025年7月28日才来到中国。2025年7月29日,史某甲与维某在宣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维某离开。

关于中介费:李某向史某甲出具两张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史某甲80000元人民币整,2025年2月25日”;“今天7月14日收史某甲尾款35000元,所有的款都结清,2025年7月14日”。史某甲称2025年7月14日收条中的款项,9000元为现金,26000元为转账,中介费总额为195000元,除7月14日的两笔款项,其他款项为:2025年2月25日收条载明的80000元系现金给付,2025年2月18日转账14000元、2025年2月18日转账6000元、2025年4月24日转账30000元、2025年4月28日转账20000元、2025年4月28日转账5000元、2025年4月29日转账5000元。李某认可收到史某甲方支付的195000元。

李某向某平台姓名为某甲的某平台账户转款:2025年3月9日10000元、2025年3月10日10000元、2025年4月23日20000元、2025年4月24日20000元、2025年4月25日20000元、2025年7月27日转款20000元。李某提举的所谓某甲妻子与“印尼中介”的某平台聊天,发生多笔资金交易。

庭审中,1.证人某甲称“原告在印尼结婚我在场,比如说买戒指、办酒席、请穆斯林、礼服、酒店,一起花费3万元,是印尼中介给的,原告吃喝的钱原告转给被告,被告转给我老婆,我老婆转给艾某姐姐,转为印尼币给原告,关于住宿,因为钱是提前打的,2万元包括安排买机票的钱,安排人接送及交通费、住宿,也是原告转给被告,被告转给我老婆,我老婆转给艾某姐姐,艾某姐姐付的,她是‘印尼中介’。入教的时候花了2万元,因为入了教才能结婚,也是艾某姐姐付的,另外艾某姐姐要了3万元的中介费,为了办维某回中国的签证,前后付了7.5万元,2025年7月27日给了艾某姐姐2万元中介费。给了维某1.5万元,账单写的是奖金,包含在结完婚后给艾某的中介费中。因为原告的事情,我老婆代转了195000元给艾某。这个195000元与另外两位前往印尼寻找结婚对象的男子无关。”某甲称去往印度尼西亚期间,由“印尼中介”安排住宿,在当地需要支出翻译、交通、吃喝、安全保障等费用。某甲称其曾带他人往印度尼西亚介绍对象,并收取费用,另称史某甲及维某的机票花费5285元。2.史某甲称某甲曾向其表述婚礼当天的花费为1.1万元。3.史某甲称除案涉195000元外,还向李某支付30000余元,李某称,该款项系史某甲向其支付用于换取印尼盾。4.史某甲称“2025年5月3日办的结婚仪式,被告没有去,某甲陪同我去的印尼,杨某后来放弃,自己回来了,另外一个人也在当地结婚并带回中国了。我去的机票是被告买的,我5月10日来回广东因为签证问题,这个机票钱是我自己出的,最后是我自己回来的,被告购买的机票,维某在我后面回来的,我不清楚她的机票是谁买的,我在印尼待了2个多月,住宿费被告他们安排的,是我另外付的,当庭提交的转账记录,吃喝的钱都是我自己出的,也在当庭的转账记录里面。给维某多少彩礼,有没有给,我不清楚。我是根据他们的安排来,他们怎么处理我不清楚。”

诉讼中,根据史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李某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甲97500元及利息(自202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三、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1111元,被告李某负担1047元;保全费1545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810元,被告李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强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宝引证码】CLI.C.577621162

下载日期:2026-11-03

本页为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稿,仅供学习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个案评估,请致电 18180626315(周一至周五 9:00—1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