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林某;陈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林某;陈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2025)闽0425民初1814号
当事人 原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林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陈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陈某甲返还给吴某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陈某甲承担。诉讼过程中,吴某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某、陈某甲返还给吴某10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4日,吴某经林某、陈某甲介绍认识越南籍女氏为妻,经双方协商确定,吴某需要向林某、陈某甲支付160,000元礼金(包含服务费),双方商定好之后,当天晚上吴某支付给陈某甲20,000元。2024年3月25日,吴某与林某、陈某甲签订《婚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女方不适应生活条件逃离,林某、陈某甲需要退回给吴某已经收取的120,000元,双方在上述协议签字确认。然而林某、陈某甲所带的越南籍女氏在吴某家里呆了7天之后,于2024年4月3日早上借口离开吴某家里,时至今日也未回到吴某家里中生活,吴某也未与某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越南籍女氏离开吴某家后,吴某向林某、陈某甲催讨所支付的120,000元,陈某甲只返还了10,000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故吴某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对吴某的起诉有异议,《婚介服务协议书》虽是林某签字的,但吴某有家暴越南女子的行为,按照协议约定林某不需要返还款项给吴某。
陈某甲辩称,案涉协议中有约定,若吴某有殴打女方,我方不需要退还礼金,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有殴打女方。且吴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很多都是取款,不知道取给谁的,转账给陈某甲的款项也只有60,000元,其无需退还款项。
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介服务协议书》,拟证实双方约定由林某、陈某甲介绍越南女子给吴某做妻子,吴某支付120,000元给林某、陈某甲,后越南女子离开了吴某家,林某、陈某甲需返还已经收取的120,000元。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实吴某支付给陈某甲120,000元,具体如下:2024年3月24日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陈某乙”20,000元,2024年3月25日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陈某乙”20,000元,2024年3月25日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心冷”20,000元,2024年3月26日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GG”5,000元,2024年3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钱钱”20,000元,2024年3月27日取现金交付35,000元。
林某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记录中没有直接转账给林某,与其无关。
陈某甲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记录中只有转账给陈某甲60,000元,其他转账与陈某甲无关。
林某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欠条,拟证实2024年6月19日吴某与林某协商,林某同意退还给吴某20,000元,但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吴某经质证,对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有调解,但是林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陈某甲经质证,对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陈某甲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越南女子与莆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莆田某找到吴某家去,后吴某把越南女子藏起来,怕双方打架以及吴某有殴打、威胁越南女子。2.转账记录,拟证实陈某甲已返还给吴某15,000元。3.欠条,拟证实2024年6月19日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调解,陈某甲同意返还给吴某20,000元,现已经返还了15,000元,因吴某不诚实陈述事实,现陈某甲认为尚欠的5,000元无需返还给吴某。
吴某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陈某甲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吴某没有殴打、辱骂越南女子。此前,吴某也是由林某介绍一个莆田某,双方因为礼金问题,吴某与莆田某断绝关系了,后面林某再介绍的越南女子给吴某。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甲并未按约定将款项全额退还。
林某经质证,对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4日,甲方陈某甲、林某与乙方吴某签订《婚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做媒,为乙方介绍越南籍女氏为妻,乙方向甲方支付160,000元礼金(包含服务费);自协议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预支付120,000元(由甲方交给女方礼金);如女方跟男方生活,因不适应生活条件逃离,甲方需向乙方退还已支付的120,000元礼金;如男方存在重大过错、侮骂殴打女方,致其逃离,甲方不予退还礼金,女方有身孕后,乙方向女方支付余下40,000元。协议签订后,陈某甲、林某将一名越南女子带到吴某家中。2024年3月24日,吴某父亲庄某支付给微信名为“陈某乙”20,000元。2024年3月25日,吴某父亲庄某支付给微信名为“陈某乙”20,000元,支付给微信名为“心冷”20,000元。2024年3月26日,吴某父亲庄某支付给微信名为“GG”5,000元,支付给微信名为“钱钱”20,000元。2024年3月27日,吴某到银行柜台取现金35,000元。越南女子在吴某家中生活了几天,后离开了吴某家中,至今未归。
2024年6月19日,林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吴某,欠条载明:本人林某现因为给吴某介绍越南老婆未能成功,现在所介绍的越南老婆已返回越南,本人因此愿意退还收到的贰万元人民币介绍费,但因本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马上退还收到的介绍费,本人现承诺于一个月内(2024年7月19日前)将贰万元转账至吴某父亲庄某名下福建省某银行账户(卡号:XXX),具体转账与实际转账为准,如未按时退还,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日,陈某甲出具欠条一份给吴某,欠条载明:本人陈某甲现因为给吴某介绍越南老婆未能成功,现在所介绍的越南老婆已返回越南,本人因此愿意退还收到的贰万元人民币介绍费,但因本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马上退还收到的介绍费,本人现承诺于一个半月内(2024年8月3日前)将贰万元转账至吴某父亲庄某名下福建省某银行账户(卡号:XXX),具体转账与实际转账为准,如未按时退还,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嗣后,仅陈某甲返还给吴某15,000元。
裁判结果 一、林某、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吴某款项45,000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吴某负担1,371元,林某、陈某甲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夏蓉
人民陪审员 郑胜兰
人民陪审员 罗碧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碧莲
附法律依据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法宝引证码】CLI.C.575402305
下载日期:2026-11-03